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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蔡正端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陳明僅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06頁),其再審聲明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53萬1,175元及終止租約當期(107/11/27)之公告土地現值87萬1,616元補償金,並均自107年11月27日(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訴訟標的金額253萬1,175元,應徵裁判費3萬9,21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