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震浩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被上訴人 香港商加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智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於民國98年11月9日為核准登記(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屬香港地區法人,依上規定,本件即有涉外因素而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或居所,視為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我國認許登記,並設有公司地址,依前述規定,我國對本件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380頁),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派駐在大陸地區工作。被上訴人竟於108年7月12日誣指伊在被上訴人處之個人公務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自行綁定安裝myMail軟體APP,並利用該軟體傳送郵件至駭客信箱,復由駭客信箱發信予被上訴人之2名客戶,造成該2名客戶分別誤給付4,747.5美元、相當於5,457美元之比特幣,致被上訴人聲譽受損,因而自該日起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並於次一工作日即108年7月15日將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及停止提繳伊勞工退休金。然伊於任職期間,均克盡己職,恪遵相關公司業務規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自行安裝APP之行為,縱使被上訴人所指摘伊下載不法軟體於手機,利用該軟體使客戶誤付貨款之事實為真,惟伊任職多年來並無任何遭懲處紀錄,此次祇屬初犯,被上訴人亦得採用其他如記過處分、教育訓練、加強監督或扣減福利津貼等手段,惟被上訴人未予考量即逕予解僱伊,難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該解僱行為,應為違法無效。被上訴人既於108年7月12日對伊違法解僱,自翌日起不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伊遂於108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因未受領工資而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終止行為自屬合法有據。爰依㈠民法僱傭給付報酬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工資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外,均為新臺幣)283,872元及遲延利息;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39,255元及遲延利息;㈢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6,783元,至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23,127元,及其中283,872元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補提繳16,783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以未再給付上訴人工資,係因依據伊IT部門專業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合理懷疑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駭客行為,認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伊後續自無須再給付上訴人薪資,亦無該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故意不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於107年11月對伊客戶義大利拉思珀蒂瓦公司(下稱拉思公司)、108年5月中旬對蒙古Zorigt公司、108年5月下旬對韓國Extreme J.J公司所犯之駭客行為,係行內奸之事,且一人分飾兩角,行事縝密,此次遭伊查獲,已經有三次詐騙行為,其犯行只是初次查獲而非初犯,上訴人之行為已觸犯刑事犯罪,包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其惡意行為造成伊的損失,絕不僅僅表面的帳面損失,而是導致伊在不知內情的客戶眼中,有交易不誠信、侵吞客戶款項等劣跡,任何事業單位在評估與伊交易之風險均有嚴重負面影響,對於伊商譽損害甚鉅,況伊在終止勞動契約以前,已給予上訴人悔過自新的機會,此觀伊寄給上訴人之勸說信件即知,但上訴人終究選擇全盤切割,否認到底,至今更不願交出犯案工具的iPhone手機,如僅給予上訴人記過、減薪等懲處手段,只會激化其駭客行動而已,故伊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外,已別無選擇,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並派駐在大陸地區工作,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月薪固定為100,190元。
㈡被上訴人總經理廖芳祝於108年7月12日寄發如被證14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信中載明:「這個禮拜請IT部門去查,發現你在11月7日透過手機下載APP,並且在美國註冊了一個lasporttiva.co網站。這個過程中,你做了不少煙霧彈,整個溝通軌跡全部都留在電腦資料檔裡。身為集團的總經理,我很痛心地宣布,即刻開始解除你的職務。」、「善后處理,可以有兩個方法:交警察單位/司法單位處理這個個案:這個是屬於刑事案件,報了案就不可撤回,也會在你的人生留下污點,沒有辦法繼續立足在這個行業;交回款項,自己申請離職:顧全你的面子,不影響你將來的工作。請在今天做一個決定」等語。
㈢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3日起,即未再給付工資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寄發如原證6內容之臺中法院郵局存證
號碼00249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收受該信函。
㈤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以108年10月8日為終止契約日,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為283,872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計息,資遣費為339,255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計息,及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6,783元。
㈥被上訴人前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事由,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
案件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發回續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再度發回繼續偵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13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其後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未付工資、資遺費,並應提繳勞退金至其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已告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並於30日內為之,程序上為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固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盡快確定雙方法律關係,暨為使勞工安心工作,雇主自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明,初不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在持續中,而得謂雇主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不明確,其後又多
次追加終止事由,解僱事實亦數度更易,該解僱自非合法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總經理廖芳祝於108年7月12日上午11時2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信中已載明:「你一再提醒上一年度11月份有駭客入侵公司電腦,我們本來沒有細查,因為根本就沒有駭客這件事。這個禮拜請IT部門去查,發現你在11月7日透過手機下載APP ,並且在美國註冊了一個lasporttiva.co網站。這個過程中,你做了不少煙霧彈,整個溝通軌跡全部都留在電腦資料檔裡。身為集團的總經理,我很痛心地宣布,即刻開始解除你的職務。」(不爭執事項㈡,如原審勞訴卷一第121頁),依上開文字可知,被上訴人顯然係以上訴人有駭客行為,因此解除上訴人職務;其後108年9月12日兩造於雲林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表示:公司總經理廖芳祝於108年7月12日以郵件及及簡訊通知本人職位解除,解雇原因為指控本人使用駭客手段使公司聲譽受損,該指控並沒有得到證實,以此為由解雇本人為非法等語,而被上訴人代表則主張:資方代表表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雇勞方,一切已交由司法途逕解決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27頁);再依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已記載:原告蓄意損害被告公司商譽、詐騙被告公司財產之行為,顯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間等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49頁),而於原法院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指摘上訴人行為該當違反勞動契約何約款,或工作規則何約定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勞動契約勞工本應忠誠履行,縱被告未提出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何規定,原告的行為仍已經嚴重的違反忠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徹底破壞兩造的信任關係,而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的事由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33頁)。足見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收到電子郵件時,已知悉是因被上訴人指認其為駭客乙事遭到解僱無誤,且於本件訴訟之始,被上訴人已以此事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後亦已具體化為違反勞動契約忠誠履行義務加以終止無誤,並無不明確之處,對上訴人自無保護不周之情形。
⒊本件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過程,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係因:
⑴被上訴人客戶「韓國Extreme J.J」事件(詳後述)後,該韓
國Extreme J.J公司自行啟動內部調查,於108年7月8日確認自己的信件系統並無問題等情,韓國Extreme J.J公司遂於108年7月8日17時37分寄送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職員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20頁);⑵被上訴人之IT部門於108年7月9日調查出上訴人涉有重嫌,並
將調查結果報告給被上訴人總經理廖芳祝,廖芳祝並將IT部門調查之結果,於108年7月9日19時43分以電子郵件,轉發予上訴人,其中並已述及:照我們剛剛所談,你一直不認同認為你是被冤枉的,我有兩個建議…請好好思考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24、123、125頁,其中編頁順序有誤);⑶其後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上午8時52分發送予廖芳祝之電子
郵件,仍表示:我沒有參與上述網路郵件的詐騙行為…為避免繼續給公司造成損失建議廖總及時報警處理調查等語;廖芳祝再於108年7月10日16時23分發予上訴人電子郵件仍表示:請不要意氣用事,我當然希望它不是真的,但是,如果經不起調查,那你怎麼辦等語;其後廖芳祝即於108年7月12日上午11時28分寄發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㈡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21、122頁)。
⑷依上述之過程觀之,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9日調查程序
完成而獲得相當之確信,始於同日19時43分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依上述說明,應自斯時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而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廖芳祝握有人事決定權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員工離職申請書上核准欄位係廖芳祝1人簽名之離職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勞訴卷二第315頁)。是被上訴人總經理廖芳祝於108年7月12日上午11時2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將上訴人解僱,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始表明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終止顯屬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⑸廖芳祝於108年7月12日之電子郵件雖亦述及:「善后處理,
可以有兩個方法:交警察單位/司法單位處理這個個案:這個是屬於刑事案件,報了案就不可撤回,也會在你的人生留下污點,沒有辦法繼續立足在這個行業;交回款項,自己申請離職:顧全你的面子,不影響你將來的工作。請在今天做一個決定」等語,惟依其文字說明可知,係在解僱已成立情形下,由上訴人決定是否自行填寫離職單申請離職,或由被上訴人交由警察單位/司法單位處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解僱之決定,附此敘明。
⒋至被上訴人其後雖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另提出被證1
6之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員工任免辦法及被證17之員工保密合約書,另主張上訴人尚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該提出日期,並非於知悉上訴人有駭客情形之日起30日內即提出違反工作規則之主張,故被上訴人其後於訴訟進行中始提出,已逾越30日之期間,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員工任免辦法及員工保密合約書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判斷是否符合此一要件,應以勞工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作為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第1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債務人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債權人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勞動契約部分自亦有所適用。
⒉查上訴人因與不詳之駭客共同基於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7年10月30日接獲被上訴人之客戶拉思公司一封註明對帳
事項及受款銀行資訊之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進行付款後,上訴人遂於107年11月7日於其手機上安裝APP「myMail」,註冊並綁定其公司信箱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拉思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從「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箱寄送對帳及告知銀行訊息,上訴人於當月20日利用其「myMail」將該郵件轉寄至駭客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駭客遂假冒拉思公司員工0000.000000,從同一IP位址「00.000.000.0」(位於歐洲保加利亞),連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個假信箱,寄送詐騙信件予被上訴人,謊稱銀行帳戶目前無法使用,並提供新匯款帳戶,於當月23、24日又連續寄出4封信件催促被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又於107年11月25日轉寄客戶信件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駭客即於當日寄發信件,佯裝為rusy.zorzi,提醒被上訴人付款,上訴人為掩飾駭客,而向被上訴人之財務人員朱秀麗發信詢問是否付款,因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任何更改付款條件均須總經理簽核,故回覆上訴人暫不付款。然上訴人竟於翌(26)日直接將駭客於當月20日寄發之詐騙信件轉發予朱秀麗,聲稱「這是新的義大利收款帳號,請知悉」,不顧總經理簽核之指令,要求財務人員匯款至駭客之銀行帳戶。而駭客為掩人耳目,將上開詐騙信件寄至拉思公司人員Lanfranco,但寄發之郵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較真正之信箱地址多了1個「t」,故Lanfranco並未收到該信件。當月26日,Lanfranco收到上訴人通知,要求核對銀行帳戶,察覺有異,發信予上訴人等相關人員,警示有駭客並請被上訴人停止付款。上訴人故技重施,將Lanfranco之信件轉寄駭客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駭客再連續寄發6封詐騙信件要求被上訴人付款,但被上訴人已下達暫不付款之指令。
⑵於108年5月20日,被上訴人之蒙古客戶zorigt自其信箱「000
00000000000.00」,寄發信件予被上訴人員工孫劍峰及上訴人等人,其準備付款及匯款銀行之資訊,上訴人使用手機以「myMail」轉寄予駭客信箱「000000000000.000.00」進行變造,蒙古客戶隨即收到駭客假冒「孫劍峰」發出之詐騙信件,蒙古客戶於當月22日支付5,457美元之等值比特幣至駭客帳戶,導致被上訴人商譽受損。
⑶於108年5月2日,被上訴人向韓國客戶ExtremeJ.J進貨,因產
品瑕疵而要求退貨,韓國客戶亦承諾退貨,當月28日,孫劍峰發信回覆韓國客戶員工chole表示知悉並同步以附件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於當日使用手機以「myMail」轉寄予駭客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假冒孫劍峰,使用該信箱(IP位置000.000.000.000,位於歐洲保加利亞),寄發信件予chole,謊稱更改付款銀行帳戶資訊,又冒用chole名義,從假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IP位置00.
000.000.0,位於歐洲保加利亞)寄發承諾付款信件予孫劍峰,後被上訴人遲未收到退款,詢問信件亦遭屏蔽無法寄至韓國客戶,至6月下旬才知客戶已將退款4747.5美元匯出,並拒絕再支付退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⑷上開⑴至⑶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
移轉雲林地檢署偵查後,認上訴人就上開⑴部分(下稱拉思公司事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上開⑵部分(下稱蒙古Zorigt事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上開⑶部分(下稱韓國Extreme
J.J事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因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並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97-303頁)在卷可憑。
⒊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與駭客共同基於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
行為,並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述上訴人與駭客共謀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害其公司利益之情形,自亦有其適用。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子郵件之使用需輸入本人所設定之密碼,始得由使用者收發信件,故電子郵件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收發信件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收發信件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於107年10月30日有收受被上訴
人客戶拉思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準備向被上訴人付款等情,有拉思公司107年10月30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勞訴卷一第61頁),嗣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於107年11月7日註冊、綁定myMail軟體,亦有「myMail for IOS」軟體發送之歡迎使用信件予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紀錄(見原審勞訴卷一第63、64頁),而系爭myMail應用程式軟體在綁定信箱時,必須輸入該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供my Mail應用程式下載流程之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211-221頁)可憑,且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之設置,係上訴人派駐中國時,在IT部門人員面前當場設定,存入被上訴人電腦內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書㈣狀陳述無誤(見原審勞訴卷二第422頁),而上訴人任職期間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均可正常使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二第424頁),倘上訴人未將系爭電子郵件信箱註冊、綁定myMail軟體,亦應於收受該「myMail for IOS」之軟體發送之歡迎使用信件時,察覺異樣,而於斯時向被上訴人之IT部門報告此揭情事,排除其信箱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更何況上訴人曾於更早之前之106年2月13日,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郵件予被上訴人之職員,表明:「主旨:答覆:客人線路癱瘓。內容為:拉雅拉思團隊所有成員,請以後在網路,軟件,硬件,系統上出現任何問題先諮詢IT意見再作操作。IT團隊對我們的需求反應及處理的速度都很快的,也請大家理解IT要面對很多部門,繁忙的程度也超過我們想像。Best regards David」等情,有上訴人寄發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紀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勞訴卷二第403頁),益見上訴人對於發現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有異常情事時,應立即諮詢IT部門之意見乙節,知之甚詳,如確有上訴人所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遭他人盜用註冊綁定myMail之軟體時,上訴人竟未將此節反應給被上訴人之IT部門知悉,顯與常情不符。至上訴人雖再於原審辯稱:系爭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非僅上訴人一人知悉,被上訴人IT部門不可能不知曉或無留存任何紀錄等語,於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內表示:此類由系統自動發之電子郵件,常會被歸類至常用收件匣以外之「其他收件匣」,甚至經電腦自動判讀而直接置於垃圾郵件匣,使上訴人根本無從察覺,且目前駭客竊取被害人帳號及密碼之手段多樣等語,惟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既係由上訴人使用,該帳號密碼自亦屬公司機密之一種,被上訴人IT部門自無故意查得該帳號密碼後,再擅自予以註冊其他APP之理,且被上訴人IT部門既能於事後查出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曾於107年11月7日收受myMail軟體發送之歡迎使用信件記錄,應無從上訴人所述垃圾郵件匣中找出,再予以還原之理由,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依上述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已舉證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綁定myMail帳戶並加以使用,確係由上訴人自行操作或同意授權之常態事實已成立,而上訴人既未就系爭電子郵件遭盜用之變態事實加以舉證,其所辯自不可採信。
⑶就拉思公司事件:
①於107年11月15日拉思公司寄出載有付款資訊之電子郵件(寄
件人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上訴人,「駭客」嗣於107年11月20日17時7分,利用myMail之軟體,將該電子郵件轉寄至駭客之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發信紀錄(見原審勞訴卷一第65至67頁),嗣上開拉思公司之信件内容遭修改為「銀行帳戶目前無法使用,並提供新的匯款帳號」,並偽造虛假之付款銀行帳號,偽造信件完成後,於當天即107年11月20日19時38分、20時12分,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f兩個假信箱,連續寄出詐騙信件予被上訴人之職員等情,有駭客於107年11月20日19時38分與20時12分寄出詐騙信件之紀錄(見原審勞訴卷一第69至71頁)。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6時47分,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又再次以myMail軟體,將一封拉思公司信件轉寄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駭客信箱,有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發信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被上訴人職員嗣後則收受由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一信箱所寄出之偽造義大利客戶付款資訊之信件,有上開郵件紀錄可憑(見原審勞訴卷一第78頁,信件上半部「回覆:Rosy Zorzi」欄位後方記載之信箱,即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25日15時3分起,向被上訴人之財務部
人員朱秀麗發信,詢問:「秀麗,這三筆是還沒付款嗎?我們被催了好多次,還請查清一下什麼情況?謝謝」乙節,朱秀麗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12分回覆:「總監,要付錢必須要單據齊全,以下第一筆歐元45356元,有收到入庫我們在開始追馬克合同、付款簽呈(請見如下郵件),到目前還沒看到廖總簽核後簽呈無法支付,另兩筆財務也未收到付款資料,請知悉,謝謝」,有上開郵件紀錄可稽(見原審勞訴卷一第77頁);而上訴人收到朱秀麗回覆後,立刻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34分,將駭客11月20日之詐騙信件之假銀行帳戶轉發給朱秀麗及被上訴人之其他職員,聲稱「秀麗,這是新的義大利收款帳號,請知悉」,且其後所附附件之發件人信箱,亦為偽造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假信箱(見原審勞訴卷二第441頁,該原證15相關電子郵件,係由上訴人自行提出,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勞訴卷一第273頁所提相符);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分,再寄發電子郵件給朱秀麗及被上訴人之其他職員,稱「秀麗/Nina,意大利拉思通知大陸或是台灣付款給他們都打款到這個新帳戶000000 0000 000 (上周收到的消息),所以還沒付的都打到這個帳號,未來如有再改變他們會再另行通知」(見原審勞訴卷二第440頁);上訴人再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5分寄發電子郵件給朱秀麗及被上訴人之其他職員,稱「目前得到通知是這個帳號是“暫時的”,如有帳號更新,我會再通知各位。主要原因是意大利新政府對拉思之前一直用的銀行做了一些新政策導致他們暫時無法收到國外匯款,所以先請我們將匯款改到以下這個帳戶」(見原審勞訴卷二第438頁至第439頁)。而上開4封郵件均為上訴人本人所親自發送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二第418、424頁)。
③上訴人其後雖於10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寄發電子郵件表示
:不好意思,又收到通知,再次確認帳號如下,改動的是黃色數字。我這邊建議先暫時不要做任何滙款給Lasportiva到這個帳號,等我今天跟意大利Lasportiva總經理得到100%確認後我再通知大家。因為一天改三次帳號,我覺得需要與總經理本人溝通才安心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二第438頁),其後被上訴人通知拉思公司之Lanfranco,要求核對銀行帳户,此時Lanfranco察覺有異,便於107年11月26日15時41分、同日15時47分、同日15時49分,發信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職員示警,並請被上訴人停止付款(見原審勞訴卷一第83、87、91頁),然同時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又再度利用前述手機之myMail軟體,將Lanfranco信件轉寄到前述駭客所編造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假信箱進行變造(見原審勞訴卷一第85、89、93頁),但此時被上訴人已全面暫停付款,上訴人遂於107年11月26日16時9分,對被上訴人發出內部信件,聲稱此事為駭客入侵所為(見原審勞訴卷二第437頁)。而也就在此一時點後,駭客寄發詐騙信件之行為即嘎然而止。
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多次透過myMail之軟
體,將被上訴人客戶信件轉寄至駭客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詐騙信件就是從上開駭客信箱寄出,應堪認定。而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於107年11月7日註冊、綁定myMail之軟體,為上訴人所自行操作或同意授權,業經認定如前,且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財務朱秀麗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12分回覆要付錢必須要單據齊全、到目前還沒看到廖總簽核後簽呈無法支付等語,竟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34分、10時4分、11時35分密集親自寄發3封電子郵件,執意要被上訴人之財務部門付款至虛偽帳戶,參以上訴人於上開郵件稱「目前得到通知是這個帳號是“暫時的”,如有帳號更新,我會再通知各位。主要原因是意大利新政府對拉思之前一直用的銀行做了一些新政策導致他們暫時無法收到國外匯款,所以先請我們將匯款改到以下這個帳戶」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已抗辯拉思公司並無此變動帳號之情形,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實確有其所謂義大利新政府一些新政策之依據何在,上訴人自行無中生有提出上述理由,顯係為幫助駭客補充說明何以要改匯款到假銀行帳戶之理由,以促使詐騙成功而編造,益證上訴人即為駭客本人,抑或與駭客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自堪認定。至上訴人其後於10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及同日16時9分所再發送之電子郵件,應係發現其犯行即將被查覺,或已被查覺後,所為之事後自保動作,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就蒙古Zorigt事件:在上開拉思公司駭客事件嘎然而止後,
於108年5月20日,被上訴人之蒙古客戶Zorigt(信箱:00000000000000.00)準備向被上訴人購買一批貨物,便寄出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準備付款及匯款銀行之資訊。此時,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綁定之myMail之軟體又再度運作,於108年5月20日19時5分將此封信件轉寄至「000000000000.000.00」之駭客信箱進行變造,其後蒙古客戶Zorigt即於108年5月21日上午0時52分,收到駭客假冒被上訴人職員孫劍峰發出之詐欺信件等情,有相關電子郵件紀錄(見原審勞訴卷一第95-99頁)可憑,嗣蒙古客戶Zorigt於108年5月22日支付5,457美元之等值比特幣至駭客提供的帳戶,事後已不再與被上訴人聯繫乙節,上訴人就此並未表示爭執,足證蒙古客戶Zorigt確實受到上開詐騙信件所詐騙,自堪信為真實。
⑸就韓國Extreme J.J事件:
①於108年5月2日,被上訴人向韓國客戶Extreme J.J公司進貨
之攀岩鞋出現瑕疵,故而向Extreme J.J公司請求瑕疵品退款,Extreme J.J公司亦承諾將在108年5月31日給付退款予被上訴人。嗣於108年5月28日上午9時24分,被上訴人職員孫劍峰發信回覆Extreme J.J公司人員chloe,表示收悉退款承諾之事,並同步附件轉知上訴人,此時,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綁定之myMail之軟體又再度運作,於當日14時15分將該信件轉寄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駭客信箱,著手進行偽造,更改付款資訊,其後於108年5月29日上午4時46分駭客從「00000.00000000000000.00」假信箱(IP位址:0
00.000.000.000),寄發詐騙信件予韓國Extreme J.J公司人員chloe,更改付款銀行帳戶,再於108年5月30日上午3時46分,駭客再假冒chloe從「00000.0000000000000.00」假信箱(IP位址00.000.000.0),寄發承諾付款之信件予孫劍峰等情,有相關電子郵件紀錄(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01-113頁)為證。
②被上訴人因遲未收到Extreme J.J公司的退款,直到108年6月
下旬後才得知Extreme J.J公司已經在108年5月30日左右,將退款匯至假帳戶等情,有該公司於108年5月31日15時48分所發送電子郵件紀錄可佐(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15頁)。被上訴人未能收到退款,Extreme J.J公司亦拒絕再次支付,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4,747.5美元之財產損害。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供,Extreme J.J公司事後提供駭客的詐騙信件予被上訴人調查之資料,該駭客已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的「DEBIT NOTE」(又稱「折讓單」,用於索討欠款)檔案(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09頁)。
⑹上訴人就蒙古Zorigt事件、韓國Extreme J.J事件部分,雖辯
稱:蒙古客戶及韓國客戶職員所收受之第一封詐騙信件,均係由孫劍峰真正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寄出,故此國際駭客係利用真正之孫劍峰電子郵件作為寄件人,副本則操送假的電子郵件,包括但不限孫劍峰、上訴人等人,目的係為使上述蒙古客戶及韓國客戶職員再回覆予假的電子郵件,之後即利用真偽交替寄發詐騙信件,藉此使蒙古客戶及韓國客戶職員陷於錯誤,而退款至錯誤之銀行帳戶、抑或變更為比特幣為給付,不僅系爭電子郵件信箱被駭,孫劍峰電子郵件信箱亦有遭駭之情形,自不得以此認定為上訴人所為等語。惟查,上開駭客均是從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綁定之myMail軟體,揀選關鍵之電子郵件轉寄至駭客信箱進行變造,換言之,所有駭客之行為發動,均係從系爭電子郵件信箱開始,且所挑選之信件,均是涉及客戶付款、退款之時機點,對於各該客戶之情況掌握精準,且能適切回應客戶相關交易內容,並知悉且能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的DE
BIT NOTE檔案,與客戶之應對進退得體適切,致使韓國Extr
eme J.J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駭客所提供之虛假帳戶內,如該駭客非熟知內情之人,實無法做出如此精確之個案攻擊。然上開2起駭客針對具體個案之攻擊事件,又均恰好與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有關,益見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即為駭客本人,或有意協助駭客進行詐騙等語,自可採信。至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謂孫劍峰電子郵件亦有遭駭之證據,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上訴人雖再表示,依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曾表示上訴人
於警詢時交付其所持之智慧型手機供警方調查,並未發現上訴人之APP Store有下載該APP之紀錄等語,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亦提出上證1號其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註冊之2個Apple ID帳號,申請函詢上訴人是否以手機下載myMail軟體之事實,及聲請本院函詢國立中央大學資訊管理學系,鑑定該2個Apple ID帳號有無下載myMail軟體之事實,惟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已提出刑事案件,經雲林地院函詢蘋果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49-360頁),上訴人就此主張蘋果公司回函並沒有顯示上訴人有下載該APP,而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故本院自無再函詢調查之必要。惟查,一人本即可以擁有多支手機,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上訴人自可能擁有數個蘋果手機及數個帳號,據此而論,縱然上開上訴人2個Apple ID帳號並無下載myMail之軟體紀錄,亦不能反推上訴人無其他蘋果手機下載myMail軟體,甚至是授權他人以其蘋果手機之帳號下載myMail之軟體,並註冊、綁定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情形,況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確實未於第一時間交出其使用中之蘋果手機以供調查,則在上訴人知悉遭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詐欺、背信等案件後,於其後警方、檢方或法院傳喚時,為免遭查獲,而不再使用原本之蘋果手機及帳號,另以上訴人之其他蘋果手機及帳號提供檢警調查,亦屬合於常情。因此,尚難以上訴人先前曾向警方提供之蘋果手機於107年之購買紀錄未見myMail之軟體,即認為上訴人已提出反證,證明確非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綁定myMail軟體之事實。
㈢綜上,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於107年11月7日註冊、綁
定myMail軟體,為上訴人自行操作或同意授權,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多次以myMail軟體將客戶之信件轉寄至駭客信箱加以改造,並用以詐騙被上訴人之客戶之事實,業經說明、認定如前,上訴人此舉已造成被上訴人公司財產及商譽上的重大損害,實已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忠誠義務,顯使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受有干擾、阻礙,嚴重破壞雇主對勞工之信任,應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勞動關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解僱,與上訴人不當行為在程度上應屬相當,故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之間的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其後再以被上訴人未付工資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資、資遺費,並應提繳勞退金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僱傭給付報酬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資及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