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紀美鈴被上訴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訴訟代理人 王勛民
蔡孟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民國110年1月工資、109年年終獎金、109年特休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44,008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109年2月1日及109年4月1日與訴外人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港農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執行被上訴人委請北港農工辦理之108、109年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第三課程中心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作計畫),依所充任之職務、所得之報酬、培訓之地點均由被上訴人所決定,故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嗣北港農工以伊無法勝任工作,而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與伊之僱傭關係。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勞健保保費、勞工退休金共167,592元、110年1月工資、109年年終獎金、109年特休未休工資等,以上合計311,600元【167,592+34,910+(34,910*1.5*2)+4,368=311,600】,及其中167,59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4,008元部分,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上開部分請求:系爭工作計畫乃伊為協助全國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設有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科者,就課程推動等協助教學事項,委請相關單位辦理業務。上訴人為北港農工為辦理上開計畫進用之人員,其僱傭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北港農工之間,上訴人主張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600元,及其中167,59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4,008元部分,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以108年5月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80051215A號
函、109年5月25日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029086號函,以行政指示委請北港農工辦理系爭工作計畫,並公開徵選專業助理人員(原審卷第81至86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109年2月1日及109年4月1日與北港農工簽訂系
爭契約,契約期間分別自109年2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原審卷第139至143頁)。
㈢北港農工於109年9月29日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號函稱自10
9年10月1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原審卷第116 至11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1,6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委託北港農工辦理系爭工作計畫,上訴人為該計畫
所進用之人員,與北港農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薪資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專案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敘薪,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遭北港農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系爭參考表、北港農工111年11月22日港農人字第1110008954號函檢附所有資遣案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第53頁、第81至122頁),堪認為真。㈡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委託北港農工辦理系爭工作計畫指示上
訴人執行課程中心子計畫辦理講座和聘任講師等活動、109年核定經費表人事聘用說明欄等計畫相關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受聘擔任計畫專任助理執行計畫職務有提供個人履經歷、經被上訴人複審程序核定人事及經費等,認系爭工作計畫為被上訴人所指揮、管理,複審進用人員之資格設定及標準、任務、差勤管理、績效考核方式,亦係依被上訴人核定經費後行政指示簽訂契約,工作報酬亦經被上訴人複審核定,足見人事聘任權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北港農工所簽訂,並載明上訴人係受
北港農工所僱用,上訴人並應接受北港農工指揮,工作地點在北港農工,工資亦由北港農工給付,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又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加入勞工保險,於同年10月11日退保,勞工保險資料亦載明受僱於北港農工,此有上訴人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另上訴人係經北港農工終止勞動契約,亦有北港農工111年11月22日港農人字第1110008954號函附上訴人資遣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至122頁),足認上訴人應係受僱於北港農工無訛。
⒉又系爭工作計畫、經費編列及撥付雖係被上訴人所為,然上級機關對所屬下級機關本於監督職權所為之行政指示,僅為機關間之內部事務,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自不生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亦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本件既係被上訴人依行政指示委請北港農工辦理系爭工作計畫,並未指示北港農工進用特定之上訴人,縱上訴人所領之薪資為系爭工作計畫所編列經費,亦難逕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上開所指至多只足以認定北港農工就上訴人之聘用乃任務性編制,該任務內容雖係北港農工為執行被上訴人之工作計畫而產生,或經費來源來自於被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何僱傭關係存在。
⒊再系爭工作計畫既是被上訴人委由北港農工辦理,則被上訴人所監督者乃為北港農工對於計畫之執行情形,北港農工自需將執行計畫之成果陳報被上訴人,非謂北港農工將執行成果呈報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有就上訴人個人之工作表現進行考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復未提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㈢由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勞健保保費、勞工退休金共167,592元、110年1月工資、109年年終獎金、109年特休未休工資等合計311,600元費用,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11,600元,及其中167,59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4,008元部分,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