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政弘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上訴人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虞坪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四、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逕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起實施減班休息,致伊同月短少薪資新臺幣(下同)3,900元,經反應無果,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9年5月11日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不當扣留薪資、加班費差額、資遣費等項目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後,再於同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不當扣留薪資3,900元、資遣費9萬688元、加班費差額8萬4,333元(以上共計17萬8,92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4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8,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業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伊因新冠疫情衝擊而經營不佳,乃與全體員工協商議定實施減班休息政策、議定假日工作、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均依基本工資數額,合於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且已如數給付工作報酬,全體員工嗣後均依上開會議結論,繼續於109年4月減少工時,自非片面實施減班休息。否認上訴人所提加班費差額計算表之真實性,伊並未不當扣留上訴人薪資,亦未漏列上訴人休息日加班時數,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又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7日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伊已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8,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廚師,屬勞基法
及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工,被上訴人則為勞基法及勞動事件法所稱之雇主,且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就被上訴人漏未給付薪資差額、預告
工資、資遣費等項目,向嘉義縣社會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㈢上訴人於嘉義縣社會局勞資調解不成立後,於109年6月3日以
嘉義玉山郵局000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優遊公司於109年6月4日收受。
㈣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9年4月份薪
資無故短少3,900元、加班費差額8萬4,333元、資遣費9萬0,688元之金額計算,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38條第1、4項、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當扣留之薪資3,900元、資遣費9萬0,688元、加班費差額8萬4,333元,共17萬8,921元本息,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38條第1、4項、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當扣留之薪資3,900元、資遣費9萬0,688元、加班費差額8萬4,333元,共17萬8,921元本息,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優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3項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之全體員工均簽署000年0月間減少工時協議
,且均有意依109年1月開會結論,繼續於000年0月間減少工時與公司共渡難關;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稱終止契約,洵屬無據云云,固舉109年3月「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證人羅秀珠、李侑庭之證言為據。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3項約款,明載實施減班期間自10
9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實施期間屆滿後,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延長,被上訴人應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見原審卷㈠第451頁)等文字,已表明減班期間至109年3月31日止,期滿自應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延長,應無疑義。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營業副總羅秀珠雖證稱:「包括上訴人等在場員工,前於000年0月間召開之會議中未表示不同意(減班休息)」(見原審卷㈡第82頁),惟對照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減班期間僅至109年3月31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延長,自不得以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即將減班期間延長至109年4月以後,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上訴人同意109年4月以後延長減班休息之證據,即應於109年3月31日期滿後,回復雙方原約定之勞動條件,被上訴人徒以羅秀珠上開證言,抗辯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實施減班而變更勞動條件云云,尚無足採。⑵證人即上訴人同事李侑庭固證稱:「開勞資會議時,…很多員
工同意減班休息」(見112年度勞上易字卷第14號卷,下稱14號卷第231頁),惟李侑庭亦證稱:「上訴人於召開勞資會議時,有無在場,伊並無印象」(見14號卷第232頁),是李侑庭既對於上訴人是參加上開勞資會議時,並無印象,自不能以李侑庭證稱於上開勞資會議「很多員工同意減班休息」乙節,即認上訴人於上開勞資會議中亦已同意減班休息,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9
年4月實施減班而變更勞動條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4月之不當扣留薪資、加班費差額、資遣費等項目,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無不合。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38條第1、4項、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當扣留之薪資3,900元、資遣費9萬0,688元、加班費差額8萬4,333元,共17萬8,921元本息,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羅秀珠、陳冠廷(被上訴人公司主廚)、沈育德(上訴人同事)三人,欲證明被上訴人所有員工只有簽署109年3月份減少工時協議書,沒有員工簽署同年4月份之減少工時協議書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減班期間至109年3月31日止,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延長,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上訴人確有同意109年4月以後延長減班休息之證據,則縱令被上訴人全體員工均未簽署同年4月份之減少工時協議書,仍不能據以推論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實施減班而變更勞動條件,上訴人聲請傳喚上開三名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傳喚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第38條第1、4項、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當扣留之薪資3,900元、資遣費9萬0,688元、加班費差額8萬4,333元,共17萬8,9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優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第二項所為被上訴人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