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潘志毅訴訟代理人 潘春強被 上訴人 旻祥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嚴悅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原審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主張其因工作受有職業災害,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1,345,400元,及其中682,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旻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旻祥公司),負責油漆、防塵、除銹等工作,於109年8月6日上訴人受指派前往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下稱大連公司)工作時,因長時間曝曬在陽光下,發生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經住院治療及持續回診,目前仍留有慢性肝炎之後遺症,醫囑宜休養至114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旻祥公司卻於110年9月2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被上訴人旻祥公司並未安排高溫作業勞工適當休息,亦未實施特殊體格檢查,致上訴人發生上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慢性肝炎之職業傷害,自應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嚴悅嘉係被上訴人旻祥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上訴人旻祥公司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旻祥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如下:醫療費用8,860元;工資補償:上訴人日薪為1,550元,每月工作22日,至111年8月11日合計636,201元,合計為645,061元;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項目如下:看護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18,600元;勞動力減損1,718,49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2,347,093元;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工資補償682,000元(111年8月12日至113年4月9日止)、663,400元(113年4月10日至114年11月23日止)。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旻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3,671元本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0元本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11年8月12日至114年11月23日止之工資補償1,345,400元本息)。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旻祥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581,39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35,093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5,400元,及其中682,000元自準備暨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旻祥公司。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所受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為職業災害。惟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慢性肝炎為普通傷病,與職災無關,也與從事油漆、防塵、除銹工作無關,亦未造成勞動力減損。就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之肝病既非職業傷病,故應扣除胃腸肝膽科就醫部分,被上訴人僅承認其中4,170元,另應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核退門診自墊費用1,400元,故就醫費用於2,770元範圍內不爭執;上訴人因上開職災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8月9日至109年12月23日止,逾越前開期間之工資補償請求,並無依據,扣除上訴人自勞保局領取之傷病給付89,671元及1,328元,就此部分薪資補償不爭執;就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之6,000元;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可自理生活,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另上訴人所受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臓損傷,未造成勞動力減損,其罹患慢性肝炎與工作環境無關;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鉅,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旻祥公司,日薪為1,550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發生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係屬職災。
㈢上訴人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1,328元、89,671元、核退門診自墊費用1,4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罹患之慢性肝炎是否為職災?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旻祥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有
無理由?另上訴人擴張請求工資補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有無因職災造成勞動力減損?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109年8月6日發生之系爭職災,經住院治療及持
續回診,目前仍留有慢性肝炎之後遺症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罹患之慢性肝炎為職災事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經原審送雲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㈠依據紙本資料,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的肝炎指數(GPT)如下:60U/L(108/9/29事發約十個月前)、58U/L(109/8/6事發日)。而肝臟超音波檢查,只發現有脂肪肝。依此認為,慢性肝炎與職災環境無關。㈡依據紙本資料,上訴人最後(110/7/7)慢性肝炎肝功能指數如下:GOT為45U/L、GPT為94U/L、Bilirubin為0.8mg/dL。肝功能指數異常情況與之前比較,狀況穩定。病歷上並無記載身體有無極度疲累。當次GPT 58>43>44 U/L,抽血報告未能反映出此次『熱衰竭合併急性腎損傷』與潘先生之肝功能異常有關連性。
…㈦依據第一題可知,慢性肝炎為上訴人普通傷病,與職災無關。也與從事油漆、防塵、除銹工作無關。㈧依據第一題可知,慢性肝炎為上訴人普通傷病。與從事行政工作無關。」、「㈠關於甲苯(toluene)所造成的人體影響,本院肝膽腸胃內科無任何臨床經(驗)。經查相關文獻,甲苯(toluene)造成的症狀主要是以神經學症狀為主。非以肝臟學的症狀呈現。」等情,有雲林臺大醫院112年1月6日二份函文(原審卷第一107至109頁)在卷可稽,而雲林臺大醫院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參考上訴人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後所為之專業判斷,且雲林臺大醫院之上開鑑定內容,亦與勞保局之函文內容:「…台端於109年8月6日至109年8月10日因熱衰竭住院,補充水分後腎功能在住院期間已恢復正常,原有之給付已屬合理;另台端肝功能異常與熱衰竭並無直接相關,脂肪肝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台端主張所患肝疾、慢性肝炎與長期從事油漆、防蝕、除銹業務有關,以職業病申請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將全案資料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患中度脂肪肝,目標常用油漆亦不含有明顯之肝毒性成份,例如:三、四氯乙烯、二甲基甲醯胺等,台端肝功能與脂肪肝有關,與目前油漆工作無關,非職業病。」相符,有勞保局110年5月31日及110年10月28日函文二件(見原審調解卷第225至228頁)可憑,足證上訴人所稱其罹患之慢性肝炎亦為職災事故等詞,並無根據。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109年8月6日職災前,於被上訴人旻祥公
司任職期間內,負責油漆、防塵、除銹等工作,工作環境中有甲苯、甲醇等化學物質,長時間無防護暴露於含甲苯、甲醇等化學物質的環境,除銹之時空氣瀰漫著粉塵對健康的危害,屬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工作,被上訴人旻祥公司未為員工實施特殊體格檢查,致勞工未在第一時問發現病況而得到適時治療,本次職災經住院治療及持續回診,目前仍留有慢性肝炎之後遺症,顯然慢性肝炎在109年8月6日職災前,上訴人就已是慢性肝炎。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11年10月3日函文,該院就上訴人病情已說明,「二、潘君105年6月4日至本院進行勞工體檢抽血…肝功能為正常。三、依據健保就醫資料,病人於109年8月6日出現肝功能異常,…油漆工作背景、熱衰竭病史,均有可能引起肝臟發炎。」等語,可證上訴人病況與油漆工作背景、熱衰竭病史有因果關係,且依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原證2、3報告資料,長期接觸、吸入甲苯及甲醛之有毒物質者,會導致⑴中樞神經系統傷害、⑵倦怠、⑶危害肝臟、腎臟、⑷引起腦白質病變及多區塊腦部萎縮、⑸心智功能降低、⑹血中鹼性磷酸酶有升高。上訴人自105年6月15日任職工作以來,被上訴人旻祥公司除未定期安排健康檢查外,亦未發放油漆作業人員所需之相關防護用具(如防毒面具、呼吸防護具等),而僅係發放一般之口罩,致使上訴人長期以來吸入甲醛、甲苯等有毒物質,有慢性中毒之現象發生,並導致肝功能異常、肝指數、鹼性磷酸酶過高等,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更因長期接觸、吸入甲醛及甲苯有毒物質致使上訴人心智功能降低,身心障礙等級從輕度變為中度等語,惟被上訴人仍否認肝炎係職災所造成,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⒊依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原證2、3報告
資料,分別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1年9月所發表之「職業暴露甲醛引起之中毒及癌症認定參考指引」、112年5月所發表之「職業性甲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其下亦分別標注:「本參考指引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孫惠鈺醫師、賴昆暉醫師及黃敬淳醫師主筆修訂」、「本參考指引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施子健、羅錦泉醫師主筆修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69頁),故均僅是參考資料,惟仍可供本院為認定之佐證之一。依原證2之資料可知,甲醛廣泛使用於行業為樹脂製造業、傢俱製造業(木作為主)、紡織業及皮革業、鑄造業、醫療業、病理檢體操作人員、解剖作業人員及標本製作人員、殯葬業、美申或其他美容業人員及其他從事甲醛應用相關從業人員(見原審卷四第27頁),並未包含上訴人所從事之職業;另依原證3之資料可知,甲苯的溶解能力與苯相若,且被認為比苯安全,故於多種用途上取代苯作為溶劑。作為溶劑的用途主要是用於油漆和塗料,次要的包括黏著劑、製藥、油類、樹脂、天然和合成橡膠、瀝青、煤焦油和乙醯基纖維素的溶劑,和照相製版墨水的稀釋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頁),足見上訴人所從事的油漆、防塵、除銹等工作,確實較有可能接觸甲苯無誤,惟依上揭勞保局110年10月28日之函文可知,其內已敘及:「據醫理見解,台端患中度脂肪肝,目標常用油漆亦不含有明顯之肝毒性成份,例如:三、四氯乙烯、二甲基甲醯胺等,台端肝功能與脂肪肝有關,與目前油漆工作無關,非職業病。」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227至228頁),已就上訴人所常用之油漆加以考慮,另依勞保局111年4月1日函文,亦已敘明:
「台端以因從事油漆、防塵、除銹等工作,油漆會散發甲苯、甲醛等氣味,除銹時空氣瀰漫粉塵致『慢性肝炎』,申請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查,核定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予。台端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審定,以本局尚在查證中,撤銷原核定,由本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本局函請台端及投保單位補件,併同台端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此案肝功能異常乃因嚴重脂肪肝所引起,與油漆成分、粉塵皆無關,所患非屬職業傷病」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241至242頁),確均與前揭雲林臺大醫院鑑定之二份函文相符,足證上訴人所從事之油漆等工作,確實難認與前述之甲苯、甲醛而引起之肝炎有關至明。至上訴人所主張之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3日函文,雖載有:「二、潘君105年6月4日至本院進行勞工體檢抽血中AST為19U/L、ALT為21U/L、尿中膽紅素為陰性,肝功能為正常。三、依據健保就醫資料,病人於109年8月6日出現肝功能異常,惟病人有中度脂肪肝、油漆工作背景、熱衰竭病史,均有可能引起肝臟發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依上開函文並未直接認定上訴人之肝臟發炎,與職災或職災環境有關,且雲林臺大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係參酌上訴人之紙本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已考量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後,根據其專業而為鑑定結論,自較為可採,復參考同日雲林臺大醫院另份函文亦表示:「另如欲判定慢性肝炎是否與上訴人自105年6月15日開始任職時起,因作業環境有甲苯等物質有關,需有包括但不限於『暴露期間之長短、暴露濃度之多寡、作業現場工程控制措施之有無與種類、作業現場行政管理控制措施之有無與種類、作業時個人防護具之有無與種類』等詳細資訊,於前述資訊不足之情況下,難以逕行判定相關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自難以雲林長庚醫院之不確定性函文,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鑑定日期為109年6月15日,上訴人之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其上僅記載障礙類別為第1類,亦難證明確與本件職災有關,自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開雲林臺大醫院
之鑑定結果,另上訴人聲請再送至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亦無必要。上訴人所罹患之慢性肝炎,並非職災所造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上訴人職業災害之傷病期間至少為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
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勞保局109年11月25日、110年3月4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31-33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主張109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亦為職業災害之傷病期間,於本院擴張主張111年8月12日至114年11月23日亦屬職業災害之傷病期間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依雲林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㈢根據臨床統計,一般『
熱衰竭合併急性腎損傷』恢復期(絕大多數可完全復原)大約為數個月以內。㈣依據入院紀錄以及出院紀錄記載,上訴人神智以及四肢活動無異常。常理推斷可自理生活。㈤並無證據顯示,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加上上訴人於出院前(109/8/10 Cre為0.77mg/dL),腎功能已經趨近正常,從病歷上並未看出不能從事工作之理由。」等情,有雲林臺大醫院112年1月6日函(原審卷第一107至108頁)在卷可佐,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出院前腎功能已趨近正常,縱使恢復期需數月以內,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7日「腎臟科」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並無記載宜休養一定期間之醫囑,僅記載「後續須門診繼續治療」之語,堪認於109年12月17日上訴人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應已無礙,且迄至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9年12月23日止,亦已長達4個月餘,堪認已使上訴人之受損腎臟,獲得充分且完足之休養、恢復,是被上訴人抗辯:由上開雲林臺大醫院112年1月6日函復可知,上訴人實際上於出院後基本上幾乎已經可以從事原本工作。縱然需要休養,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止即可復職等語,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一再提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多份
,並於本院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再提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於114年7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7頁),主張其應休養至114年11月23日等語。惟依114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診斷: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慢性肝炎(以下空白)」、醫囑:「…114年7月2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因肝功能異常及多項指數偏高,身體極度疲累,建議宜再休養四個月,以免肝功能繼續惡化。後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可知該診斷證明書之所以認為上訴人自114年7月23日後,宜再休養四個月,係因「肝功能異常及多項指數偏高」之疾病所致,而上訴人所受「慢性肝炎」之疾病,與本件職災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就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9日肝膽腸胃科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解卷第19頁),雖僅記載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診斷,且醫囑記載宜休養5週等語,惟查,該診斷證明係胃腸肝膽科所出具,並非腎臟科專業,佐以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7日「腎臟科」之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0頁)並無記載宜休養一定期間,而僅有後續門診繼續治療之醫囑,堪認於109年12月17日上訴人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應已無礙,且無繼續休養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從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因「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職業災害傷
病期間,僅能認定為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茲就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860元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雇主依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止後」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慢性肝炎
」之職災傷害,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8,860元,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所受「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為職業災害,及職災傷病期間為109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23日不爭執外,其餘上訴人主張「胃腸肝膽科」就醫部分,及雲林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虎尾)110年4月1日之看診費用,均有爭執。經查,上訴人所受之「慢性肝炎」並非職業災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就「胃腸肝膽科」之就醫費用,係針對「慢性肝炎」所為之診療,與本件職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餘地,應予扣除。另上訴人「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即已復原,上訴人嗣後於雲林臺大醫院虎尾院區之看診,亦與「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職業災害無關,亦應扣除。從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僅能列計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所示之費用,合計為4,170元(計算式:2,156+450+374+460+30+60+30+30+580=4,170)。又上訴人已向勞保局核退門診自墊費用1,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09年12月25日、110年4月7日、110年7月16日共三份函文(見原審調解卷第179至183頁)存卷可參,應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應再扣除勞保局核退之門診自墊費用1,400元,準此,上訴人得請求雇主即被上訴人旻祥公司給付之職災醫療費用為2,770元(計算式:4,170-1,400=2,77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在本院再主張其為低收入戶,應受福保資助,無須
支付上開1,400元醫療費用,勞保局業已函示上訴人因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而命上訴人繳回,上訴人並已實際繳回予勞保局,不應再予重複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查,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係表示:勞保局說上訴人有低收入戶、有勞健保,1,400元不用繳納,所以看病不用錢,勞保局有退還1,400元給我,證據在家裡,但勞保局沒有否認我們有職災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足證上訴人係表示有收到該1,400元,但並無已返還1,400元予勞保局之證據,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⑵工資補償636,201元及擴張請求1,345,400元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上訴人日薪為1,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
「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傷病期間為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亦經認定如前,依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原審卷四第259頁)可知,自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扣除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後工作日為98日,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151,900元(計算式:1,550元×98日=151,900元),再扣除上訴人自勞動部領取之傷病給付89,671元及1,328元,則上訴人得主張之薪資補償應為60,901元(計算式:151,900-89,671-1,328=60,901)。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旻祥公司給付醫療費用之補償2
,770元,及工資補償60,901元,合計為63,671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另請求被上訴人嚴悅嘉亦應連帶給付擴張之工資補償1,345,400元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自發生熱衰竭職災後,歷經住院及長期追蹤治療,目前仍留有肝功能異常,油漆中含有苯和甲醛,長期吸入會造成慢性中毒,導致其肝功能異常,上訴人年僅30歲,進公司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自從發生職業災害,演變為肝功能異常,身體時常覺得疲累,無法恢復工作,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比例計算,失能等級9,勞保給付280日,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33%(計算式:280日/1200日=23.33%),依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35年工作年限,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8,49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雲林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㈨上訴人所受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未造成勞動力減損。㈩上訴人所受之慢性肝炎,未造成勞動力減損。」等情,有雲林臺大醫院112年1月6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在卷可佐,審酌雲林臺大醫院與兩造並無利害,且係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應屬可信,並據本院前述認定,上訴人之慢性肝炎並非本件職災所造成,上訴人自無勞動力減損可言,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職業災害之發生具有過失: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除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受指派前往大連公司工作時,因
長時間曝曬在陽光下,因此發生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旻祥公司身為雇主,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盡其注意義務,竟未注意,致上訴人於工作中受有「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職業傷害,自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旻祥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應負上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9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職業災害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嚴悅嘉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上訴人旻祥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調解卷第135頁)在卷可佐,其執行被上訴人旻祥公司之業務,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致上訴人受有「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嚴悅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旻祥公司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熱衰竭送醫住院5日,以家人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有看護必要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至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住院,依據病歷紀錄,其住院期間可自理生活等情,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29日函文(見原審調解卷第151頁)、雲林臺大醫院112年1月6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07頁)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可自理生活,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看護費用之主張,自屬無據。
②前往醫療院所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職災事故須前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雲林臺大醫院虎尾院區就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往返為17,400元(計算式:600元×29次=17,400元);雲林臺大醫院虎尾院區往返為1,200元(計算式:1,200元×1次=1,200元),共計支出18,60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對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所示之就診往返交通費合計6,000元(同日就診二科以上,以一次計,就醫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6日、同年月10日、11日、19日、2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21日、2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7日,計10次,每次以上訴人主張之來回600元計算,計算式:600×10=6000)部分不爭執等語。經查,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所示之就醫需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所示看診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3、15至33所示看診之交通費部分(附表編號8雖為胃腸肝膽科之看診,但與附表編號9、10為同一天看診,故交通費用已涵蓋在前開6,000元內),上訴人無法證明各該看診與本件職災有關,其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難認有據。
③勞動力減損:
依本院前述認定可知,本件職災並未造成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上訴人係○○畢業(見原審卷四第26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受僱於被上訴人旻祥公司時日薪為1,550元;被上訴人旻祥公司為資本額50萬元之有限公司(見原審調解卷第135頁);被上訴人嚴悅嘉為○○肄業(見原審卷四第26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被上訴人旻祥公司之負責人,並審酌本件過失而發生「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職業災害,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對其造成之實際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元,方稱允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0元之損害
賠償(計算式:前往醫療院所交通費用6,000元+慰撫金6,000元=12,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旻祥公司再給付581,390元,並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旻祥公司、嚴悅嘉再連帶給付2,335,0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4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備註(原審調解卷) 1 109/08/06 雲林長庚 急診 0 第37頁 2 109/08/10 雲林長庚 心臟血管內科 2,156 第38頁 3 109/08/11 雲林長庚 腎臟科 0 第39頁 4 109/08/11 雲林長庚 心臟血管內科 450 第40頁 5 109/08/19 雲林長庚 心臟血管內科 374 第41頁 6 109/08/26 雲林長庚 心臟血管內科 460 第42頁 7 109/10/06 雲林長庚 腎臟科 30 第43頁 8 109/10/21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0 第44頁 9 109/10/21 雲林長庚 醫療事務課 60 第44頁 10 109/10/21 雲林長庚 腎臟科 0 第45頁 11 109/10/28 雲林長庚 腎臟科 30 第46頁 12 109/11/10 雲林長庚 腎臟科 30 第47頁 13 109/12/09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370 第48頁 14 109/12/17 雲林長庚 腎臟科 580 第49頁 15 109/12/22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380 第50頁 16 110/01/27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60 第51頁 17 110/02/02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00 第52頁 18 110/02/23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40 第53頁 19 110/04/21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50 第54頁 20 110/07/14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0 第55頁 21 110/08/10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20 第56頁 22 110/09/23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0 第57頁 23 110/09/30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50 第58頁 24 110/10/26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0 第59頁 25 110/10/27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40 第60頁 26 110/11/02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340 第61頁 27 110/12/23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50 第62頁 28 111/01/19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50 第63頁 29 111/03/17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140 第64頁 30 111/05/11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320 第65頁 31 111/05/12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20 第66頁 32 111/07/27 雲林長庚 胃腸肝膽科 40 第67頁 33 110/04/01 雲林台大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640 第69頁 上訴人請求合計 8,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