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潘志毅訴訟代理人 潘春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旻祥工程有限公司、嚴悅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