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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連虹貞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被 上訴 人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榮宏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9,754元,及其中新臺幣40,767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餘新臺幣68,987元部分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5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0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如後述兩造爭執事項㈥、㈧所示請求權基礎及㈨所示請求,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㈨部分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為協助被上訴人銷售憤怒鳥庫存香水(下稱系爭產品),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前往拿取系爭產品樣品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莖突骨折合併橈尺韌帶損傷、胸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手肘及左肩挫傷、頸椎第三四、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壓迫等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重新審查,認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資遣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療期間,將上訴人不當調職,致上訴人傷勢加劇,被上訴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卷六第17頁所示之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576,081元、薪資補償費用1,528,7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自110年8月30日起按月給付職務津貼、伙食津貼4,400元暨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提繳退休金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上訴人下班時間發生,地點亦非上訴人下班必經之路,非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因信賴勞工局108年4月8日所為非屬職業災害之行政處分,認定系爭事故無醫療期間,而於上訴人復工後6個月即108年8月15日資遣上訴人,應為合法,毋庸負擔職業災害補償。又縱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經成大醫院鑑定,認上訴人得自108年2月1日起回復一般工作,上訴人亦於該日復工,且成大醫院認上訴人傷勢已達生理修復所需時間,無須再為工作限制,上訴人之醫療期間最遲應於108年2月14日屆滿。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傷勢,於上訴人復工前之107年12月18日,依醫囑將上訴人調動至利於傷勢回復之業務部業務課,減輕其工作內容。又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復職,職階為「職員」,本不得領取「專員二」之職務津貼2,000元,且被上訴人為納稅事宜考量,將發放予上訴人之伙食津貼2,400元,分別列為伙食津貼及其他津貼項目給付,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並未減少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30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4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4,292元,及其中802,447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0,000元,自110年2月22日原審民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7,396元,自110年3月8日原審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44,494元,自110年8月24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110年9月30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1,667元,自110年11月4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38,825元,自111年1月24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79,463元,自111年9月6日原審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479元,及自二審民事上訴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8年11月22日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復職。(原審卷一第96、98頁、原審卷二第141、175頁)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下稱新營區)拿

取系爭產品短缺之樣品,於16時41分,在新營區興安里新進路與中興路口發生車禍(即系爭事故),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入院,於107年11月14日出院。依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所載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手肘及左肩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審卷二第231、275頁)㈢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經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進行復工

評估,結果如原審卷三第399頁復工評估表、原審卷二第135頁中文診斷證明書所載。

㈣依原審卷二第237頁被上訴人之公告(其上所載日期為107年1

1月19日),內容略以:「主旨:Angry Bird庫存品採員工對外販售提出獎勵。說明:…單價:不分品項,5ml售價5元/瓶,50ml售價50元/瓶,員工販售以此為進貨成本,販售高於此價即為本身利潤。…獎勵辦法:…對販售Angry Bird員工,在一次購買或累積一定金額上有所獎勵,設滿5,000元(含)以上,發放購買金額的10%為獎勵金。購買款項扣除獎勵金後,由訂購員工薪資中扣除」。(原審卷二第237頁)㈤上訴人於107年間所屬噴漆組之經理陳雨利與被上訴人公司高

英傑總經理於107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原審卷二第57頁所示。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與訴外人洪育德之LINE對話紀錄,如原審卷四第215頁所示。上訴人於107年11月4日與訴外人許政雄之LINE對話紀錄,如原審卷四第217頁所示。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與訴外人連虹智(上訴人妹妹)之LINE對話紀錄,如原審卷四第225頁所示。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噴漆組經理陳雨利之LINE對話紀錄,如原審卷四第226頁所示。

㈥勞保局108年10月2日保職傷字第10810100350號函,略以:「

…據台端(即上訴人)提供與客戶及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相關人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自107年11月3日起投保單位總經理即與主管對話請台端協助清倉,台端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客戶詢價,又台端聯繫之客戶後續議價亦由主管請示總經理,該客戶確定購買憤怒鳥香水產品之貨款金額亦匯入投保單位帳戶,並開立投保單位統一發票。據此,本案經本局併全案資料重新審查,台端因協助銷售庫存香水於107年11月6日從就業場所出發拿取樣品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審卷一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9-11頁)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7年5月至同年10月之

平均薪資為39,068元。(原審卷一第53、55頁)㈧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已每月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2

,088元(原審卷六第223頁)。108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9日期間,被上訴人應按月為上訴人提繳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為每月2,088元,共計為48,024元。

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訴外人張景昕取得66,000元之和解金

。(原審卷六第223-224頁)㈩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傷害,已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害勞工保險

給付63,521元。(原審卷一第39-43頁、原審卷四第9-11頁、原審卷六第224頁)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受領8,7

15元。(原審卷五第192頁)上訴人居住地點、工作地點、上訴人妹妹居住地點、系爭事故地點、火車站地點,如原審卷二第247頁所示。

本件相關時序表如附表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110年8月30日起,

按月給付4,400元(即職務津貼2,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下列費用計1,041,099元,有無理由: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7手術費計826,1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編號2)、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編號5)、110年11月4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編號6)、111年9月8日(編號7)起之遲延利息。

⒉原判決附表二門診費計107,396元,及自110年3月8日原審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

⒊原判決附表三門診費用計107,555元,及自111年9月6日民事

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

1月7日至108年1月31日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6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

月至同年8月15日之工資差額54,655元(本院卷一第437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

至110年特休工資121,651元,及自原審110年8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㈥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8月16日

至110年8月29日違法資遣期間之獎金等計214,360元,及自原審110年8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起(164,360元節金及體檢補償金部分)、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5萬元獎學金部分)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法勞基法第13條),是否合法?如合法,有無理由?㈦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被上訴人不當調職

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費用計1,208,102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9,200元輔助器材費、37,950元往返交通費、936,000元看護費部分)、原審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224,952元部分)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調職,致上訴人傷勢加劇,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300,000元部分)、原審民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300,000元部分)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是否合法?如合法,有無理由?㈨追加55,479元部分: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計55,479元:

⒈110年9月14日至111年3月7日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公傷病

假而請普通事病假,致工資差額35,747元,及自112年4月26日民事上訴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112年4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附表三(本院卷一第167頁)原審開庭得請求公假之薪資差額

3,732元,及自112年4月26日民事上訴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112年4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⒊110年9月至111年11月因醫療及開庭等事由請假8次,遭扣減

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共計16,0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民事上訴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112年4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88年11月22日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107年11月

6日上訴人前往新營區拿取系爭產品短缺之樣品,於16時41分,在新營區新進路與中興路口發生系爭事故,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入院,於107年11月14日出院。依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所載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手肘及左肩挫傷(即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復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

⒉依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年11月19日公告:「主旨

:Angry Bird庫存品採員工對外販售提出獎勵。說明:…單價:不分品項,5ml售價5元/瓶,50ml售價50元/瓶,員工販售以此為進貨成本,販售高於此價即為本身利潤。…獎勵辦法:…對販售Angry Bird員工,在一次購買或累積一定金額上有所獎勵,設滿5,000元(含)以上,發放購買金額的10%為獎勵金…」(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被上訴人為減少系爭產品庫存壓力,確實鼓勵員工對外販售庫存品,並提供獎勵金。且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轉帳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轉帳傳票、申請開立人工發票連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審卷三第179-200頁)可稽。再參諸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截圖(不爭執事項㈤),107年11月3日Paul Kao(被上訴人公司高英傑總經理)發話:「哈!去擺憤怒鳥應該很好賺」、「虹真如有認識的就便宜清倉」、「隨便賣清倉,跟Mavis要清單」(原審卷二第57頁),同日上訴人傳送系爭產品數量表給洪育德,洪育德即請上訴人提供樣品(原審卷四第215頁),107年11月4日許正雄亦請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樣品(原審卷四第217頁),107年11月6日上訴人與妹妹連虹智約定下班5點拿取系爭產品樣品,並向主管陳雨利表示4:30分去載女兒,順便跟妹妹拿系爭產品去寄等語(原審卷四第225-226頁),隨即在途中即107年11月6日下午4時41分發生系爭事故(原審卷四第235頁),益徵被上訴人總經理確有請上訴人協助系爭產品之清倉,上訴人係依循被上訴人之獎勵措施,對外販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實質上之經濟利益,則上訴人為銷售系爭產品,前往拿取樣品寄送客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應認屬職業災害。

⒊再者,依勞保局108年10月2日保職傷字第10810100350號函,

略以:「…據台端(即上訴人)提供與客戶及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相關人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自107年11月3日起投保單位總經理即與主管對話請台端協助清倉,台端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客戶詢價,又台端聯繫之客戶後續議價亦由主管請示總經理,該客戶確定購買憤怒鳥香水產品之貨款金額亦匯入投保單位帳戶,並開立投保單位統一發票。據此,本案經本局併全案資料重新審查,台端因協助銷售庫存香水於107年11月6日從就業場所出發拿取樣品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不爭執事項㈥),亦為相同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

㈢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30日復職後,未再領取職務津貼2

,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云云,雖提出110年8、9月薪資給付明細表(原審卷三第291-292頁)、職務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53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職務津貼須職階「專員二」者始得領取,上訴人復職之職階為「職員」,無2,000元之職務津貼,而上訴人之2,400元伙食津貼,被上訴人為辦理納稅事宜,將之列為其他津貼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110年10月之薪資明細(原審卷五第47頁)為證。

⒉上訴人不否認其復職後之職階為職員(本院卷一第435頁、卷

二第96頁),且依上訴人所提職務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53頁),亦難認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前(即復職前)為「專二」之職務,上訴人並陳稱:其於108年1月1日(即復職前)調為業務課助理,不是專員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上訴人復職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職務津貼2,000元,尚無可採。

⒊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10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原審卷

五第47頁),伙食津貼欄雖記載「0」,然於「其他津貼」欄則記載2,400元,且被上訴人其他員工之薪資清冊,亦有伙食津貼為0,其他津貼為2400元,或伙食津貼為1,700元,其他津貼為700元,合計2,400元之情形(原審卷五第47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以不同津貼名目給付,難認有苛扣2,400元津貼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8月30日復職起每月伙食津貼2,400元,亦無可採。

㈣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108年12月20日、109年10月28日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車禍外力受傷後持續出現左側上肢乏力,疼痛及肌肉萎縮之情形,(於108年12月10日)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頸椎第三四、四五及六七節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管壓迫狹窄…」等語,顯係認為前開頸椎部分傷勢係系爭事故之併發症云云,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本院卷二第25頁、原審卷二第365頁)為證,惟查:

⑴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本院卷二第61-62頁),該院以11

3年8月19日(113)奇柳醫字第1156號函覆:該院108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本院卷二第25頁)「醫師囑言」欄所載:「患者(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車禍外力受傷後持續出現左側上肢乏力,疼痛及肌肉萎縮之情形」,僅係上訴人之主訴。該院並說明: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車禍受傷後,主訴為左手疼痛無力,X光片顯示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骨科門診追蹤時仍持續主訴有疼痛無力及麻木情形,故安排X光追蹤及神經傳導檢查皆無異狀,後續建議保守治療及觀察。期間患者轉往他院檢查就醫及手術,仍持續主訴左肩頸及手腕疼痛乏力之症狀。後上訴人重新回診本院骨科門診,提及之前曾接受頸椎手術,故安排後續頸椎及胸椎核磁共振檢查。於核磁共振檢查完成後,骨科醫師認定頸椎神經管壓迫狹窄部分主要為年齡導致退化造成,與車禍外傷無直接關聯。上訴人無法接受,故骨科醫師建議轉至神經外科門診尋求第二意見。又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首次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之原因,係上訴人於107年車禍外傷後輾轉於本院及他院診治,仍持續有左上肢疼痛乏力及肌肉萎縮之主訴,且上訴人過去曾接受頸椎手術,另上訴人於門診提及外院醫師曾懷疑為胸椎病灶,故前來本院骨科門診主動要求希望能安排頸椎核磁共振檢查,故安排於本院行頸椎及胸椎核磁共振檢查。上訴人係由該次核磁共振檢查,才診斷出罹有頸椎第三四、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壓迫等病症,然骨科醫師認為與車禍外傷無關,為退化及手術後壓力轉移造成,頸椎神經管狹窄及神經壓迫於50-60歲族群常見,且上訴人之臨床症狀表現與核磁檢查之嚴重程度並不相符。上訴人於107年車禍至急診及住院期間,主訴為左手疼痛及左胸異常疼痛,並未出現頸椎外傷主要之感覺與運動功能異常之情形,故於住院期間未懷疑頸椎傷勢,後續上訴人於門診追蹤,因持續主訴疼痛麻木,當時懷疑為橈骨骨折處合併神經損傷,故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無神經損傷,後續上訴人曾於本院急診再次就醫(108年6月30日),當時曾進行頸椎X光檢查,亦無明顯異常,因上訴人持續於本院及外院骨科、復健科、神經科反覆就醫,期間進行各種不同檢查及手術,仍持續有上述之主訴,為求慎重,故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傷送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及手術、住院期間,僅主訴左手疼痛及左胸異常疼痛,並未出現頸椎外傷主要之感覺與運動功能異常之情形,後續於柳營奇美醫院門診追蹤時,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並無神經損傷,甚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7個月餘(108年6月30日),上訴人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醫,進行頸椎X光檢查,亦無明顯異常。且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經核磁共振檢查後,骨科醫師復認定頸椎神經管壓迫、狹窄等病症,主要為年齡導致退化造成,與車禍外傷無直接關聯,上訴人所罹頸椎第三四、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壓迫等病症,骨科醫師亦認為與系爭事故外傷無關,為退化及手術後壓力轉移造成,頸椎神經管狹窄及神經壓迫於50-60歲族群常見,且上訴人之臨床症狀表現與核磁檢查之嚴重程度並不相符。

⑵再者,上訴人以其因系爭事故致罹患頸椎病症為由,而與勞

保局間之勞工保險條例事件,經勞保局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所提供醫理意見表示:「根據奇美醫院病歷,107年11月6日車禍造成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挫傷、左手肘挫傷,未傷及頸椎,病歷中有提到10多年前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接受手術治療。故所患屬舊疾,與107年11月6日職傷無關」、「根據奇美醫院病歷,107年11月6日車禍並未傷及頸椎,個案有頸椎手術病史(10多年前)當時就有多節段頸椎間盤突出。個案有主訴左手麻、無力,有被懷疑第8胸椎病變造成」「根據所提供110年2月24日神經電學檢查顯示右手輕度腕隧道症候,並沒有頸椎神經傷害造成病變,故107年11月6日車禍並未造成頸椎失能,所患屬舊疾(右手腕隧道症候)」等語,勞動部受理審議後,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奇美醫院病歷,申請人(即上訴人)之工傷係左橈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左足踝挫傷等,並無頸椎之外傷,且住院病歷提及10多年前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手術,以申請人原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病史,且無明確工傷事實及因果關係,勞保局以普通傷病失能核付為合理…」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所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之記載(本院卷二第291-292頁)可佐。

⑶參以上訴人不否認其於97年曾因車禍致頸椎5、6節受傷而開

刀,治療1、2年(本院卷二第32頁);且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經柳營奇美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骨科醫師認定上訴人所罹頸椎第三四、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壓迫等病症,與系爭事故外傷無關後,上訴人即於109年1月12日另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置換手術,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第436頁)可參。則上訴人因退化及手術後壓力轉移所致頸椎第三四、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壓迫等病症及後續治療,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⑷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因左肩挫傷,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接受肩旋轉袖破裂修補及左腕韌帶肌腱放鬆術;於111年3月8日因左肩長期疼痛,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住院施行經關節鏡及肩鋒成型手術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六第39頁)、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六第47頁)可稽,惟依前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並無左肩挫傷,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3年餘後,因左肩挫傷或左肩疼痛所為之前開手術,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⑸另上訴人所提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

醫師諮詢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05-106頁),經本院向南山公司查詢出具前開意見書之醫師姓名及地址(本院卷二第65頁),以供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惟經南山公司理賠服務部函覆:上訴人因107年11月6日車禍事故,檢附頸椎第3~7節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申請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理賠,但無法釐清該傷情是否為107年11月6日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延續,依本公司內部強制險審核準則,故詢問另一專業醫療顧問醫師意見,諮詢結果內容僅供內部審核參考,不作為其他案件援引之依據或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則前開諮詢意見書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綜觀上訴人所提事證,均未能證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

、7之手術及附表二、三所示門診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關,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前開部分之手術、門診費用計1,041,099元,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認諾上訴人所請求108年2月14日

前原判決未判准之醫療費用81,233元、看護費用122,000元、醫療器材費用5,127元、就醫車資19,75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不得謂之認諾。觀諸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㈤狀之陳述(本院卷二第7頁),僅係就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看護、醫療器材、車資等費用所陳述之意見,並非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自不得謂之認諾,且被上訴人於前開書狀亦否認上訴人之頸椎第三四、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壓迫、左肩攣縮、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經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進行復工

評估(不爭執事項㈢),評估表記載:「…1、該員(上訴人)自述108/2/1復工後患處痠痛,目前左手腕疼痛無力無明顯改善、左手指關節多處疼痛無法施力。2、108/2/14患處X光檢查:骨裂處已恢復明顯,內固定器存、左手指關節無異常」(原審卷三第399頁),同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記載:「…108年2月1日開始安排階段性復工。因評估結果顯示已無明顯紅熱腫脹症狀,受傷後已達3個月,建議可嘗試回復一般工作,例如:左手單手暫時負重不超過5公斤,雙手負重不超過20公斤為目標…」(原審卷二第135頁),堪認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已可依前開醫囑回復一般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⒊上訴人雖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107年11月7日至10

8年1月31日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64,339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上訴人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薪資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個人薪資清冊範本(本院卷二第167-169頁)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前開薪資清冊範本所載107年11月至108年1月之實發金額計55,261元(本院卷二第243頁),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堪可採信。

⒋另上訴人主張:前開薪資清冊範本將上訴人職災醫療不能工

作期間之請假,以「請假扣款」列為應扣金額而未給付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11月至108年1月因請假扣薪之金額僅40,767元一節,核與前開薪資清冊範本「請假扣款」欄之加總金額相符(本院卷二第16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11月7日至108年1月31日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於40,767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㈥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至108年8月15日遭被上訴人違法

調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為體恤上訴人之休養、復健,將上訴人調動至體力負擔極低之業務部業務課,並無違法調動之情事等語。查:

⑴上訴人原屬被上訴人「生產二部加工課噴漆組」,於108年1

月1日調動至「業務部業務課」(下稱系爭調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5、246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人員調動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75頁)可稽,上訴人並陳稱:其於系爭事故前,在生產二部加工課噴漆組之工作內容,係將瓶子放到生產線輸送帶上(左手拿瓶子給右手,右手出力放到輸送帶上),或瓶子從輸送帶送過來時,用戴手套之雙手,把整個玻璃瓶由上往下擦拭(即搓瓶)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

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其於生產二部加工課噴漆組之作業分解明細

及照片(原審卷二第117-121頁),上訴人為搓瓶作業時,雙手須施以約1.6至1.9公斤之壓力,以每分鐘35至40件之速率,將欲噴漆作業之白瓶擦拭乾淨,平均連續作業2小時有5至10分鐘休息時間(原審卷二第117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所從事之搓瓶作業,須在一定速率下,以雙手施以約1.6至1.9公斤之壓力擦拭瓶身。而依上訴人之復工評估表(本院卷二第171-173頁)所載,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至成大醫院進行配工評估時,其左手掌指仍無法完全張開,於108年1月17日再次評估時,上訴人左手掌及指可稍微張開,左手腕關節可內縮及外展,惟上訴人自述前幾日在家洗4個碗疼痛厲害,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當時無法以雙手搓瓶,無法從事原工作,而調至業務課負責包裝樣品作業等語,堪可採信,難認系爭調動不合法。

⑶再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係請假至108年1月31日,於108

年2月1日始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46頁)可按。而依成大醫院108年1月31日、108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79、181頁),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經檢查評估後,建議可從事裝箱後15公斤以下之包樣品作業,僅須避免須單獨左手操作之作業;108年2月14日評估結果,亦建議可嘗試回復一般工作,如左手單手暫時負重不超過5公斤,雙手負重不超過20公斤為目標。另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趙婉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調動到伊單位,擔任業務助理工作。上訴人知悉108年2月1日復工後之工作內容,因上訴人車禍後,廠護人員幫上訴人做工作評估,也有告知上訴人大約之工作內容,經評估上訴人傷勢及復原情形而安排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做復工評估。在業務部並無9個業務助理,但上訴人所述(原審卷二第115頁「復工後」)樣品包裝寄送並予拍照、打入英文版清單無誤。上訴人所述(原審卷二第115頁「復工後」)搬運樣品有,所述高度沒有到350公分以上,高度大約200公分左右,上訴人需要爬梯子墊高,如原審卷二第125頁所示。上訴人所述(原審卷二第115頁「復工後」),正確為7位業務、高度約200公分,其他流程正確。在生產中庫存不足之樣品,上訴人才需做此項流程,不需要每天都拿10至15樣之樣品。雖然安排上訴人做這些(即原審卷二第115頁「復工後」全部業務出貨單電腦銷貨),但後來比較緊迫也是由別人代為處理。上訴人所述(原審卷二第115頁「復工後」),應為7位業務。上訴人所述(原審卷二第115頁「復工後」),應為7位業務,高度約為200公分。上訴人所述(原審卷二第115頁「復工後」),應為7位業務。

上訴人所述(原審卷二第115頁「復工後」),應為7位業務。上訴人所述(原審卷二第115頁「復工後」)正確。上訴人所述(原審卷二第115頁「復工後」)正確。但上訴人若無法完成可以請求同仁協助。上訴人自108年2月1日復工後之工作內容,不需要大量體力或雙手長期搬運重物。上訴人搬運之香水樣品,箱子最輕500公克、最重為10公斤,搬運10公斤箱子之頻率1個月約1或2次左右,且場區有推車可以使用,如果太重,上訴人可以使用推車,真正需要上訴人徒手搬運,為需要放到高架子的部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需要徒手搬運。如果太重可以分批搬運。上訴人可以依照自己工作量調配搬運量,沒有限制上訴人搬運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五第367-368、37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廖珈慧於原審證稱:108年業務部門共7位業務,3位助理,沒有專任之業務助理。上訴人主張復工後之工作內容(原審卷二第115頁「復工後」),第一項上訴人沒有完成樣品清單,導致業務需要自己打清單。第四項銷貨清單,我們每星期都有每星期自己之銷貨單要完成,上訴人若當周沒有及時處理,就需要由業務人員自己完成銷貨單。就伊所知,業務部門沒有比業務助理技術門檻較低之工作。證人趙婉伶提到放置物品櫃子高度僅有200公分,確實如此。業務部門3位助理工作內容沒有不同,3位助理工作量基本是相同的,但如果沒有做完會累積,且別的助理可以回英文信,上訴人無法回英文信,3位助理都有負責包裝樣品等語(原審卷五第373-37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課長李宛儒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二第115頁第四項銷貨單部分,財務部門要求每星期都須完成銷貨單,以便製作財務報表,時間比較緊迫,如果沒有如期完成,財務部門會一直催業務人員,上訴人會出錯,需要一直修改,會延滯到後面流程。第九項清除樣品室,樣品室會放很多樣品,已過期樣品要清除掉,如果沒有即時清除,會影響我們找新的樣品,伊印象中,上訴人比較沒有在清理樣品室過期樣品。以業務部門來說,沒有技術門檻較低之工作給上訴人,包裝樣品應該是最基本之工作等語(原審卷五第375-376頁);證人陳治儒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二第115頁第四項銷貨單,上訴人如果無法及時完成,業務也會幫忙。第十項包裝,上訴人沒有及時完成或要求幫忙,伊也都會幫忙上訴人。其他沒有妨礙到伊。以業務部門而言,目前沒有其他技術門檻更低之工作,上訴人擔任之工作是最基本的等語(原審卷五第377-378頁),及上訴人所提系爭調動後之工作照片(原審卷二第123-125頁),堪認上訴人系爭調動之工作內容,多為文書處理、包裝樣品之工作,不需雙手長期搬運重物,亦可使用推車或自行調整搬運樣品之數量,且若需搬運樣品至高處存放,高度亦非如上訴人所稱達350公分以上,上訴人復可採分批、少量搬運之方式為之,參以業務部門除上訴人外,另有2位相同職務及工作量之助理,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由其1人單獨負責9位業務之助理工作,且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上訴人亦可請求同事協助,證人陳治儒並曾協助上訴人。則系爭調動之工作內容,難認係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復工後所無法負荷,亦未違反前述復工評估之醫囑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不合法,並無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調動不合法,而以調動後108年

2月至108年7月之平均薪資,與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差額,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108年1月至同年8月15日之工資差額54,655元,洵屬無據。

㈦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雇主倘非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若雇主未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特別休假之年資,應自上訴人任職訴外人金

義合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義合公司)之84年7月6日起算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7月6日任職於金義合公司,嗣因金義

合公司與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共同設立被上訴人,上訴人於88年11月22日由金義合公司移轉至被上訴人公司,並以之為投保單位,移轉時被上訴人承諾併計金義合公司之年資等語,除有上訴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原審卷一第95-96頁)可佐外,並經被上訴人陳稱:其係於88年10月27日由金義合公司及統一公司共同出資設立,89年12月29日金義合公司將其持有股權全數轉讓予統一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300頁)。

⑵又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明確記載被上

訴人員工於公司成立前任職於金義合公司之服務年資及截止至該日止應提列之退休金準備11,443,645元,概由被上訴人承受(本院卷二第317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係併計金義合公司之年資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亦經被上訴人陳稱:其資遣上訴人時,資遣費分2段計算,第1段係自84年7月6日起算等語(本院卷二第300頁)。

⑶綜觀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其特別休假之年資,應自上訴人

任職金義合公司之84年7月6日起算,堪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其於91年12月就特別休假事宜之簽呈及公告(本院卷二第319-320頁),係被上訴人嗣後片面之決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之年資如自84年7月6日起算,上訴人107年度有特休

假28日、108年度有特休假29日、109年度有特休假30日、110年度有特休假30日,且上訴人109年度、110年度均未請特休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3-474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休畢107年度特休假128小時(16日)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21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特休假之未休日數為107年度12日(計算式:28-16)、108年度29日、109年度30日、110年度30日。爰審酌如下:

⑴107年度部分:上訴人107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10月,所得工資為41,364元(原審卷一第53頁),除以30日所得金額為1,379元(計算式:41,364÷30=1,3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未休12日,被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計16,548元(計算式:1,379×12=16,548)。

⑵108年度部分: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經不合法解僱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8年7月,所得工資為31,206元(原審卷一第55頁),除以30日所得金額為1,040元(計算式:31,206÷30=1,040.2),上訴人未休29日,被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計30,160元(計算式1,040×29=30,160)。

⑶109年度部分:上訴人於109年度未實際提供勞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度特休未休工資。

⑷110年度部分:上訴人110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即110年12月,所得工資為32,140元(本院卷一第241頁),除以30日所得金額為1,071元(計算式:32,140÷30=1,071.3),上訴人未休30日,被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計32,130元(計算式1,071×30=32,130)。

⑸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前於108年8月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107

年特休未休工資9,85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108年8月之個人薪資清冊範本(本院卷二第301頁),並為上訴人嗣後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頁),堪可採信。

⑹綜上,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合計78,83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107年特休未休工資9,85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68,9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㈧關於爭執事項㈥部分: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次按雇主非法資遣勞工而無效,勞工固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此期間之報酬,惟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8月16日至110年8月29日遭被上訢

人違法資遺,致未能領取前開期間之生日禮金、中元普渡禮金券及禮品、尾牙補助金、過年禮品及禮券、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健康檢查費用、高清愿子女獎學金、勞動節禮券、端午節獎金及禮券、中秋節獎金、紅利獎金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紅利、年終獎金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績效獎金等,均非屬工資。且被上訴人抗辯:農曆春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生日等各項禮金或禮品,係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發放,子女獎學金係財團法人高清愿紀念獎學金基金會核發,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簽呈、福委會會議紀錄、福利委員會管理程序(本院卷二第135-145、147-155、157-161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頁),則福委會或高清愿紀念獎學金基金會提供之福利,難認可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於中元普渡禮金券及禮品、尾牙補助金、健康檢查費用等,或屬獎勵、恩惠性之給與,或與勞務無對價關係,亦難認屬工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8月16日至110年8月29日期間未能領取之前開禮金、獎金、節金、體檢費、獎學金等,合計214,360元,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違法資遣,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勞基法第13條)為請求云云,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已可依醫囑回復一般工作,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勞保局108年4月8日保職簡字第107021217576號函(下稱勞保局108年4月8日函),原係核定系爭事故與執行職務無關,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審卷二第249-250頁),嗣經上訴人申請審議,勞動部108年8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025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檢送補充理由,勞保局迄今仍依審議理由再行查證中,尚未檢送補充意見書為由,撤銷勞保局108年4月8日函之原核定,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審卷二第149-150頁)後,勞保局始於108年10月2日以保職傷字第10810100350號函,重新審查核定系爭事故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審卷一第39-43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附表),堪認勞保局就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前後確有不同之核定,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信賴勞保局108年4月8日函,又無法預測勞保局於108年10月2日會改判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方於系爭事故後9個月餘之108年8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無故意或過失等語,非無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㈨關於爭執事項㈦、㈧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當調動(即系爭調動)之侵權

行為,致加重左手腕及頸椎傷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於爭執事項㈡既主張:其就「左手腕」、「頸椎」、「

左肩」等傷勢進行之醫療行為,均與系爭事故有關,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爭執事項㈡之手術、門診等醫療費用云云(本院卷一第435-437頁),又於爭執事項㈦、㈧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調動,致加重左手腕及頸椎傷勢,而支出前往醫院手術住院之停車費、看護費、交通費、住院材料費、輔助器材費等云云(本院卷一第445、447頁),陳述已矛盾不一。

⑵又上訴人所罹頸椎第三四、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

經管狹窄壓迫等病症,與系爭事故外傷無關,為退化及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置換手術後壓力轉移造成;且系爭調動之工作內容,多為文書處理、包裝樣品之工作,不需雙手長期搬運重物,亦可使用推車或自行調整搬運樣品之數量,若需搬運樣品至高處存放,上訴人亦可採分批、少量搬運之方式為之,或請求同事協助,非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無法負荷之工作,系爭調動亦未違反復工評估之醫囑事項,非不合法,復如前述,縱上訴人認系爭調動後,繕打英文資料部分具一定困難度,亦難認此部分有加重上訴人左手腕或頸椎傷勢之可能性,且綜觀上訴人所提事證,復未能證明其左手腕及頸椎之傷勢與系爭調動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當調職,致左手腕及頸椎傷勢加重云云,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增加之生活費1,208,102元或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均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令上訴人從事身體狀況不適合之業

務課工作,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前開精神慰撫金云云。按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系爭調職非不合法,且未違反復工評估之醫囑事項,既如前述,則難認上訴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㈩關於爭執事項㈨⒈⑴部分:

⒈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已能依醫囑回復一般工作,並無不能

工作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後仍有就醫治療之情形,亦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要件不符。

⒉又依上訴人所提修正附表二(本院卷一第453-454頁)所載,

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至111年3月7日請假,係為治療左肩及左手腕(本院卷一第449頁),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並未包括左肩部分,已如前述,且依柳營奇美醫院前述(㈣⒈⑴)回函,上訴人雖主訴左手疼痛,惟經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結果亦顯示無神經損傷,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年,縱另就其左肩、左手腕就醫治療,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其主張前開期間得請公傷病假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110年9月14日

至111年3月7日期間,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公傷病假而請通常事病假之工資差額35,747元,洵屬無據。關於爭執事項㈨⒈⑵部分: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0419

號函,有關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主管機關召開之協調或調解會議或經法院之傳喚出庭時,可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如該爭議事項經有權機關(法院或主管機關)判(認)定係出自於雇主違法所引起,雇主應改給公假。原判決認定兩造間自108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9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於原審出庭之期日,被上訴人應改給公假。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上訴人毋庸到庭

,無請假理由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勞資爭議事件出庭,本屬其權益,不因其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認無出庭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又上訴人因本事件於原審出庭(110年9月1日、110年11月15

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7日),經被上訴人扣薪4次(每次4小時計522元),共扣薪2,08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1-252頁)。另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12日、111年11月18日請特休假出庭,致減少請領特休假工資,每4小時522元(共計1,566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2頁),則上訴人請求其於原審開庭得改請公假之差額3,654元(計算式:2,088+1,566),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關於爭執事項㈨⒈⑶部分:⒈上訴人請領全勤獎金,須該月不能有遲到早退、事病假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3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9月至12月及111年2月、3月、8月、1

1月,因醫療或開庭等事由請假8次,遭被上訴人扣發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計16,000元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抗辯:110年9月至12月、111年2月至3月,上訴人並無因單純出庭而經被上訴人扣全勤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53-254頁),並有上訴人之假單登錄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65頁)可稽,依上訴人之前開假單登記明細表,上訴人於110年9月至12月、111年2月至3月既有請病假、事假,自不符合請領全勤獎金之條件。

⒊至於上訴人111年8月、11月遭被上訴人扣發全勤獎金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11年11月、12月、112年1月薪資單中之「其他加項」(含全勤獎金及請病假被扣薪資)補回等語(本院卷二第300、476頁),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07-310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前開薪資給付明細表中之「其他加項」係包括111年8月、11月之全勤獎金,惟其既無法陳明前開薪資給付明細表中之「其他加項」係何其他應領之給付(本院卷二第482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

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日知悉系爭事故經

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災害,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6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處及於109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故意延宕而為之,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失效之適用云云。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勞保局雖於108年10月2日以保職傷字第10810100350號函,重新審查核定系爭事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在被上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上訴人給付)前,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縱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於109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已該當前述特殊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執事項㈠至㈧所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9,754元,及其中40,7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餘68,987元部分自110年8月24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再給付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爭執事項㈨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54元,及自112年4月26日民事上訴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追加之訴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能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時間 事實 107年11月6日 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 107年12月18日 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職務 108年2月1日 上訴人復工(請假3個月) 108年2月14日 成大醫院復工評估表記載:「評估患側 外觀無明顯紅熱腫脹症狀,受傷已達3 個月,可以嘗試回復一般工作」。(原 審卷三第399頁) 108年4月8日 勞保局108年4月8日函認定系爭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審卷二第249-250頁) 108年7月26日 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原核定( 勞工局保職簡字第107021217576號函) 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審卷二第149頁) 108年8月15日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108年10月2日 勞工局保職傷字第10810100350號函再 行審議,認系爭事故視為職業傷害。( 原審卷一第39-43頁) 109年10月26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處(原審卷二第189-194 頁) 109年11月5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110年8月30日 上訴人復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