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蔡國樑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繼茂,嗣變更為郭水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7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9,156元(加計津貼、獎金),任職期間表現優異。詎被上訴人竟以伊委託槍手代考而獲錄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被上訴人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簡章(下稱系爭遴選簡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1項第1、4款及被上訴人從業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系爭獎懲標準)第8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於111年8月18日函知伊自翌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扣回當月19日至31日之薪資1萬7,866元。惟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已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開庭通知,繼於同年7月15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4、10251號起訴書時,應已知悉伊所涉舞弊乙事,卻遲至同年8月18日始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866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15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8月2日始知悉並確信上訴人有僱用槍手代考舞弊之事實,即於同年月18日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未逾30日除斥期間,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縱認上開終止已逾除斥期間,惟伊係受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締結系爭勞動契約,伊業以111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向上訴人撤銷受詐欺所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勞動契約亦已因此失效,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866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15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參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
(基層專員)遴選」(下簡系爭遴選),與國營事業等相關考試代考舞弊集團成員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考試第一試(筆試),第二試面試由上訴人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蔡國樑需給付舞弊集團30萬元。上訴人於第一試前某日先行交付訂金10萬元,舞弊集團成員再向槍手郭佳維收取大頭照,由上訴人持郭佳維之大頭照片,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嗣郭佳維持上開健保卡參與第一試,並成功代替上訴人通過第一試,使上訴人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中華電信任職受薪。
㈡上訴人考試合格後,於108年3月4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新北營運
處第一客戶網路中心,於111年7月18日調至臺南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4萬2,605元(不含津貼、獎金)。被上訴人每月為上訴人提撥之退休金為3,036元。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回111年8月19日至31日之薪資1萬7,866元。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各項金額不爭執。
㈢上訴人僱用槍手代考系爭遴選考試及於108中油考試台北考場
監場之行為,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54、10251號為緩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為回復被上訴人111年6月27日信人關係字第1110001739號函,於111年7月12日以雄檢信呂109偵2254字第1119051483號函檢送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254、10251號起訴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收受,高雄地檢再於同年月20日雄檢信呂109偵2254字第1119054374號函檢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07頁、調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135頁)。上開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上訴人之行為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如附件1、附件2所示。
㈣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始向公司報告
確有僱用槍手代考舞弊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據訪談紀錄、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作成調查報告,並於111年8月16日及18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及復議會議,依據系爭遴選簡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及系爭獎懲標準第8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決議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旋於111年8月18日以信人關係密字第1110000469號、信人人力字第11100023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11年8月19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41至148頁)。
㈤被上訴人係以111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書狀。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
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㈡如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與上
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達撤銷所為之意思,系爭勞動契約因而無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①給
付收回之111年8月19日至31日薪資1萬7,866元、②自111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15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上訴人僱用槍手代考舞弊,被上
訴人已依系爭遴選簡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及系爭獎懲標準第8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於111年8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若未逾除斥期間,則系爭勞動契約於111年8月19日生終止之效力,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已收受高雄地院開庭通
知,繼於同年7月15日收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4、10251號起訴書時,應已知悉伊所涉舞弊乙事,卻遲至同年8月18日始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權已消滅,其解僱不合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斷是否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僱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雇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即難認不符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雖曾於111年7月15日收受高
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4、10251號起訴書,惟起訴之對象並不包括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固於111年7月25日收受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其內雖有記載上訴人僱用槍手代考舞弊行為及情節,然未經調查,無從確信上訴人僱用槍手代考舞弊之行為,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自難認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接受被上訴人訪談時,始向公司報告確有僱用槍手代考舞弊之情形,被上訴人復依據訪談紀錄、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作成調查報告,並於111年8月16日及18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議及復議會議,依據系爭遴選簡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及系爭獎懲標準第8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召開考核委員會復議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始確信上訴人有僱用槍手代考舞弊行為,而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於111年8月19日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如已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與上
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達撤銷所為之意思,系爭勞動契約因而無效,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達撤銷所為之意思,系爭勞動契約因而無效等情,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
法,且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①給付收回之111年8月19日至31日薪資1萬7,866元、②自111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15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866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15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前提繳3,03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件1: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4號、10251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蔡國樑」之記載 犯罪事實 一、……蔡國樑(亦係考生)及洪永政則為考場顧場人員;……渠等分工模式為,由黃耀進、陳聰良負責接洽,尋找有代考需求之民眾,並與考生及其家屬約定高額委託價碼,黃耀進及陳聰良分別委由陳涵穎擔任槍手及負責尋覓有代考意願之人,吳慈芳係黃耀進之員工,負責聯繫考生及槍手,打點考試準備過程中相關秘書、文書工作;簡兆龠係陳涵穎之表弟,負責擔任槍手及協助陳涵穎找有意願代考之人。黃英傑則係於民國104年間擔任介紹考生代考及交付考生證件之仲介,渠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部分: ⒒黃耀進另為掌握上開槍手及考場現場狀況,與蔡國樑、洪永政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蔡國樑、洪永政應知悉所顧守之考場係由槍手冒名使用考生證件代為考試,仍由黃耀進分別支付2,500元予蔡國樑及3,000元予洪永政作為代價,指示蔡國樑顧守上開108中油考試台北考場、洪永政顧守高雄考場,負責監看、回報考場現場狀況,並確保槍手皆有依約赴試,嗣於109年1月18日為廉政署當場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㈡成功考上國營事業等部分: ⒒黃耀進、吳慈芳、蔡國樑、郭佳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華電信任職,惟恐無法通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下稱107中華電信考試)之考生蔡國樑達成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8月5日),第二試(面試,108年9月8日)則由蔡國樑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蔡國樑需給付黃耀進30萬元,蔡國樑於上開考試第一試前某日,在家樂福仁德店(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先行交付訂金1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之助手吳慈芳再向槍手郭佳維收取大頭照,由蔡國樑持槍手郭佳維之大頭照片,於107年7月27日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且照片内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内,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蔡國樑本人資料,照片卻係郭佳維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蔡國樑,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郭佳維持上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華電信考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華電信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蔡國樑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蔡國樑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蔡國樑獲得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中華電信任職受薪(108年3月4日到職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合計支領薪資淨額50萬8,388元)。蔡國樑於錄取後尚未給付尾款予黃耀進,而黃耀進已有交付15萬元予槍手郭佳維。附件2: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4號、1025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有關「蔡國樑」犯罪行為及所犯法條之記載 一、……蔡國樑(亦係考生)及洪永政則為考場顧場人員;……渠等分工模式為,由黃耀進、陳聰良負責接洽,尋找有代考需求之民眾,並與考生及其家屬約定高額委託價碼,黃耀進及陳聰良分別委由陳涵穎擔任槍手及負責尋覓有代考意願之人,吳慈芳係黃耀進之員工,負責聯繫考生及槍手,打點考試準備過程中相關秘書、文書工作;簡兆龠(另提起公訴)係陳涵穎之表弟,負責擔任槍手及協助陳涵穎找有意願代考之人;黃英傑(另提起公訴)則係於民國104年間擔任介紹考生代考及收取考生證件及收取代考費用之中間人,渠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部分: ⒒黃耀進另為掌握上開槍手及考場現場狀況,與蔡國樑、洪永政共同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蔡國樑、洪永政應知悉所顧守之考場係由槍手冒名使用考生證件代為考試,仍由黃耀進分別支付2,500元予蔡國樑及3,000元予洪永政作為代價,指示蔡國樑顧守上開108中油考試台北考場、洪永政顧守高雄考場,負責監看、回報考場現場狀況,並確保槍手皆有依約赴試,嗣於109年1月18日為廉政署當場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㈡成功考上國營事業等部分: ⒒黃耀進、吳慈芳、蔡國樑、郭佳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華電信任職,惟恐無法通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下稱107中華電信考試)之考生蔡國樑達成約定,由槍手代考上開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8月5日),第二試(面試,108年9月8日)則由蔡國樑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蔡國樑需給付黃耀進30萬元,蔡國樑於上開考試第一試前某日,在家樂福仁德店(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先行交付訂金1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之助手吳慈芳再向槍手郭佳維收取大頭照,由蔡國樑持槍手郭佳維之大頭照片,於107年7月27日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且照片内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内,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蔡國樑本人資料,照片卻係郭佳維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蔡國樑,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郭佳維持上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華電信考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華電信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蔡國樑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蔡國樑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蔡國樑獲得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中華電信任職受薪(108年3月4日到職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合計支領薪資淨額50萬8,388元)。蔡國樑於錄取後尚未給付尾款予黃耀進,而黃耀進已有交付15萬元予槍手郭佳維。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樑…於廉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進、陳聰良、陳涵穎、吳慈芳、簡兆龠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健保卡換領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林彥旭等46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林彥旭等46人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 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部分: ⒒核被告蔡國樑、洪永政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㈡成功考上國營事業等部分: ⒒核被告蔡國樑、郭佳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