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閔景再審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勞動調解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何款或同法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不當,或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及111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遭再審被告欺騙所簽「離職申請單」為「離職手續單」,伊主管葉正杰未曾詢問伊,自行偽造109年1月17日申請日、最終在職日(退保日),且依離職申請單第3點,109年1月17日應僅是申請,並非最終在職日(退保日),再審被告規避資遣程序,伊並非志願離職,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伊乃提起撤銷勞動調解之訴。惟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濫用自由心證,爰請求更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

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判決時即已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並於同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敘明其對於原確定

判決不服之理由,審酌其指摘內容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任意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或第498條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未於再審書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