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許瑞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孟真即鴻久企業社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其次,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依前揭規定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501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