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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勞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許瑞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孟真即鴻久企業社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卷第85-86頁),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茲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在卷,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