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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勞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楊瓖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相 對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將抗告人解聘,然抗告人在此之前並未收到任何經濟部工業局告知無法勝任工作或要求抗告人改善之通知,故經濟部工業局解聘抗告人並不合法,抗告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經濟部工業局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濟部工業局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8,3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2年起至抗告人復職日之前1日止,依先前提撥之數額,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抗告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裁定雖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然抗告人原係對經濟部工業局提告,將抗告人解聘之單位係經濟部工業局,非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僅是抗告人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並非本件相對人。而經濟部工業局於112年9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故相關業務應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承受,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認經濟部工業局改制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而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規定:「(第1項)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開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人員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其人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項)管理機構人員由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及其所屬機關派兼者,其人事管理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第1項)聘用人員包括執行長、副執行長、主任、高級專員、副主任、一等專員、組長、專員、會計員、一級組員、二級組員、三級組員、一級技術員、二級技術員、三級技術員、助理會計員及書記。(第2項)僱用人員包括約僱人員、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第11條規定:「(第1項)初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應先試用六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僱)用。(第2項)前項人員到職分發至管理機構後,除因業務需要外,應任職滿一年(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之其他管理機構;在原錄取服務地區任職滿一年六個月者(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以外管理機構任職。……」。可知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為經濟部本於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項授權所訂之人事法規命令。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由經濟部工業局以111年2月21日工人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僱用為該局所轄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下稱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之約僱人員(環保組化驗),該函並載明抗告人係「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110年度新進約僱人員甄選錄取人員」,依據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約僱人員應先試用6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僱用等語;其後經濟部工業局再以112年1月17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調派抗告人至所轄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約僱人員,並於函文中載明:抗告人調派自向新職單位報到日起4個月內為接續適用期,試用期間之督導管理、訓練及考核工作表現,請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覈實辦理,並請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督導及協助考核其試用情形,以作為後續僱用之依據等語;嗣經濟部工業局復以112年7月7日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解聘抗告人,於112年6月6日生效,該函並載明:本案依據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陳報,抗告人於新進聘用人員試用期間工作考評表試用成績不及格,依據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等語,有上開各函文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05至110頁)。足見抗告人為經濟部工業局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以甄選方式所錄取進用之約僱人員,並由經濟部工業局先後指定至所轄之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進行試用,其後因試用成績不及格,依據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予以解聘。

㈡又經經濟部工業局聘用之約僱人員,係屬於職員性質,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報到時無須簽署勞基法相關文件等情,業經相對人陳明,並提出經濟部101年3月16日經授工字第10100540930號函存卷可稽(調字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15至16頁)。另觀諸抗告人到職時,曾所簽署之文件包含「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員國籍具結書(載明具結所稱之公職,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等語)」、「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員服務誓言(載明本誓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訂定)」、「公務員服務法宣導(經抗告人於宣導對象欄簽名)」、「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載明本表調查對象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以及其他法令規定或經認定屬服務法適用對象者)」、「經濟部工業局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等規定告知書」、「經濟部工業局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同仁『投資營利事業』、『利益迴避』暨『廉政倫理規範』自我檢視表」等(原審卷第21至31頁、第37至40頁),載明抗告人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且須依法填載國籍具結書、服務誓言、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等規定告知書及自我檢視表等,並參以前引經濟部工業局僱用抗告人之函文記載抗告人為約僱人員(環保組化驗)等語,以及抗告人自陳其原為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檢驗室化驗員,於111年底12月中旬接到調派令至經濟部臺南官田工業區汙水廠服務等語(本院卷第29頁),堪認抗告人受經濟部工業局聘用為約僱人員,係從事與公共利益相關事務之處理,則抗告人與經濟部工業局間之聘用契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上契約,如抗告人就經濟部工業局所為解聘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生效有所爭執,致雙方聘用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所不明,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經濟部工業局於112年改制為經濟部產業發展

署,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影本、112年8月前後行政部門組織改造結構圖、工業局、產業發展署、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之組織架構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9頁)。然查:⒈按112年6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經濟部組織法第6條規定:「

經濟部設工業局,掌理工業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於112年6月7日修正公布、定於112年9月26日起施行之經濟部組織法第5條第2款、第8款則分別規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事項。…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同日制定公布之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第1條規定:「經濟部為辦理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開發及管理業務,特設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且上開組織法於112年9月26日施行後,依據「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規程」設置之各管理機構,管轄機關由經濟部工業局變更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含所屬分局),並回歸「產業創新條例」規定,有經濟部112年8月29日經授加字第11255000640號函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95至198頁)。由上可知,經濟部關於辦理「產業園區」開發及管理等業務,自112年9月26日起均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掌理。

⒉本件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聲請勞動調解時,其書狀原係以

經濟部工業局局長連錦漳為相對人(調字卷第11頁),其後抗告人於112年9月22日具狀將相對人更正為經濟部工業局(調字卷第45頁);嗣於112年10月23日原審勞動調解程序中,抗告人再次表示其提告對象為經濟部工業局(112年7月11日以前之工業局),經原審諭知經濟部工業局已於112年9月26日更名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後,抗告人即稱其要告的是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等語(原審卷第188頁),足認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其提告之對象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參以抗告人係「『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110年度新進約僱人員甄選」之錄取人員,先由經濟部工業局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僱用為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之約僱人員,後調派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再由經濟部工業局依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予以解聘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抗告人本件所主張之約僱人員契約關係,係依據「產業園區人事管理辦法」所成立,於112年9月26日經濟部改制後,該等業務自應劃歸由掌理產業園區管理事項之「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此觀抗告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影本,其上記載:「工業局」現行業務中的產業輔導,以及中辦的工廠輔導和產業政策規畫等業務,將移入產業發展署,至於原工業區組及所長的工業區管理、科技產業園區管理等業務,則將移入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改制而成的「產業園區管理局」等語(本院卷第10頁),亦可得見。

⒊又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審

卷第15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自應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解聘公文係由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相關業務應由改組後之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承擔,故本件應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尚非可採。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