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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代 理 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相 對 人 朱旭斌相 對人兼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抗辯為必要。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之契約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19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為: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揆其立法理由,揭明「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2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可知該條法文雖無「專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是以此項第二審專屬管轄法院,即無合意或應訴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之爭議,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甚明。又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準此,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第一審裁定經提起抗告,本院就該民事第二審事件並無管轄權,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朱旭斌涉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抗告人以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7、14、15、16、17、18、19、20、21、22、23、24、2

5、26、27(下合稱系爭資料)影本,關涉抗告人之沙茶醬、沙茶粉、湯塊、調味粉等產品配方、新雞粉成分製程、培養基配置方法操作書等項,均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或業務機密,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系爭資料雖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朱旭斌與抗告人間有競爭關係,前曾洩漏系爭資料予訴外人劉益成,顯見係為劉益成利益竊取營業秘密,劉益成為幕後主使,且朱旭斌應無繼續持有系爭資料,與訴訟代理人方金寶律師、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下稱方金寶律師等3人)間委任關係令人存疑,為避免二次洩漏,且限制閱卷不以朱旭斌有無持有系爭資料為要件,自有限制閱覽之必要。又限制方金寶律師等3人閱覽,不影響朱旭斌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保障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亦即應限制改閱已遮蔽之原證7-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以維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禁止相對人朱旭斌、方金寶律師等3人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留存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即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以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7、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之證據資料。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朱旭斌無故取得營業秘密,並以朱旭斌仍持有營業秘密為由,請求朱旭斌將持有之營業秘密「刪除銷毀」,嗣改稱無證據證明朱旭斌仍繼續持有營業秘密,其前後主張顯然矛盾。按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應不得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否則即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且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引進之目的,即在於法院作為裁判基礎之訴訟資料須經當事人辯論,為避免當事人將其營業秘密提供他造閱覽或由法院開示時有外洩之疑慮,故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藉以促進訴訟資料之提出及開示。原法院前以系爭裁定對方金寶律師等3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秘密保持命令規定之目的,即在於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對於違反者亦課以相關刑事罰則,已足以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原法院既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則方金寶律師等3人已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僅能於本件訴訟之目的而為使用,防範洩密目的之達成已可期待,原則上即無再命限制不能閱覽全部內容或僅能閱覽特定、經遮隱內容之必要,以避免妨礙方金寶律師等3人之辯論權。況相對人與抗告人並非競爭關係,方金寶律師等3人則係受朱旭斌委任而為本件訴訟之答辯及維護朱旭斌訴訟上權利,抗告人既將原證5至36提出於訴訟中而成為本件訴訟資料並作為訴訟攻擊方法,則原證5至36是否具備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三項要件之爭議,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對於本件營業秘密、侵權行為之認定影響重大,仍待抗告人證明、朱旭斌審慎閱覽後表示意見、兩造攻擊防禦及法院實體審理後才能確認及判斷,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自應使相對人有平等接觸、於訴訟上使用原證5至36之機會,唯有相對人得以閱覽全部內容後,才能展開實質、有效之法律上防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進行,在兩造均能實質、平等之攻防下,法院亦才能從中發現真實並據以正確適用法律,避免發生判決結果偏離真實的不正義後果,此等攸關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事項,倘限制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可閱覽經其遮隱後之系爭資料云云,惟系爭資料之遮隱乃抗告人片面所為,相對人僅能閱覽經抗告人片面擇定、遮隱後之資料,形同相對人之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僅能在抗告人設定之框架下進行,已嚴重違反訴訟平等原則,更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抗告人雖舉原證22-1而稱原料代號、重量、百分比對於相對人答辯無助益云云,惟此僅為抗告人片面主張,蓋如抗告人所稱,既僅記載原料代號而非真實原料品名,則縱原料代號為第三人所獲悉,第三人亦無從知悉抗告人實際配方及原料為何,並不會對於抗告人營業秘密造成任何損害,然關於原料代號等之記載則將攸關抗告人所稱營業秘密是否屬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而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例如相對人需審視該等原料、重量、百分比等是否屬於市面上已揭露之資訊而有所謂秘密性等,對於相對人訴訟上攻防及法院審理至關重要,故抗告人將其遮蔽,顯對於相對人訴訟防禦權及本院審理判斷有重大不利影響,不應准許。於原法院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情形下,倘若仍容任抗告人得恣意不許相對人閱覽、限縮僅能閱覽遭遮蔽後內容,勢必影響相對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程序主體權之資訊權、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更不利於發現真實及司法正義實現,當不應允許。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核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本件核屬營業祕密法之爭議事件,且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分別裁判。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應更正為:「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裁定已合法再抗告者,不在此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