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相 對 人 朱旭斌

方金寶律師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秘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伊於系爭訴訟中以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原證5至36號證據(下稱系爭證據),涉及伊之沙茶醬等產品配方、規格表、製程、成本、產銷紀錄等資訊,核屬伊之營業秘密,雖經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前即已無故取得,惟相對人目前已無繼續持有,倘未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該資料恐經相對人閱卷或經其訴訟代理人閱卷並交付相對人後,洩漏予第三人,致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詎原法院逕以相對人早已依其他途徑取得或持有系爭證據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伊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訴訟中以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系爭證據涉及沙茶醬等產品之配方、規格表、製程、成本、產銷紀錄等資訊,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若遭相對人洩漏予第三人,將致生重大損害,足認本件係屬因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核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103年6月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2項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復參酌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或行政訴訟事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智慧財產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者,除由各該終審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等語。可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法文雖無「專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杜絕前開專屬管轄之爭議,112年2月15日修正(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則將第19條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47條,並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再司法院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抗辯為必要。

四、經查,本件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業如前述,又徵諸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與其請求相對人應就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訴訟事件),均係基於系爭證據是否為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及相對人是否無故取得該等營業秘密及洩漏予第三人為據,皆源自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裁判,是該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抗告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