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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國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寶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他共同原告(下合稱抗告人等)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共同起訴時,已就各人因血液中之戴奧辛濃度、罹患癌症、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依序請求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經濟部等(下合稱相對人等)賠償損害(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抗告人部分詳如附表(下稱本件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21萬元、50萬元、20萬元,合計491萬元。惟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6日所為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抗告人因戴奧辛濃度罹患癌症,請求相對人等賠償其損害50萬元部分,漏未判決;且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起訴所提出之訴狀內容,並無提及其就罹患癌症請求相對人等賠償50萬元部分欲撤回或減縮等情,而原判決竟將抗告人因癌症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誤植為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參照)。次按原告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毋庸就該減縮部分而為裁判;法院如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即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裁判參照)。依此,法院未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核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有間,原告尚不得聲請法院補充判決。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系爭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因罹患癌症請求相對人等賠償50萬元金額,且抗告人原請求相對人等賠償金額為491萬元,嗣經其減縮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441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原法院自毋庸就上開減縮部分而為裁判;原判決就該減縮部分未為裁判,核與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有間,抗告人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2頁)。

四、經查:㈠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起訴時主張:於71年間關閉之臺灣製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嗣經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以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安順廠將生產五氯酚鈉(一種除草劑)產生之戴奧辛化合物,排放在該廠附近水域,復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防止該廠附近居民捕食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致抗告人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而罹癌或致病;為此,抗告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中石化公司賠償(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經濟部賠償),請求原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賠償事件原審卷1第107-230頁);並有原法院109年10月6日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等各自主張其因戴奧辛、罹患糖尿病、罹患癌症、

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而分別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而抗告人等原先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等各應給付抗告人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之1、2之2(見原審卷第83-85頁,抗告人列於起訴狀附表2之1編號1)所示應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其中一相對人為給付,另一相對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備位聲明則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等各如民事起訴狀之附表2之1、2之2所示應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而前揭民事起訴狀之「附表2之1」,就抗告人部分所列因戴奧辛濃度、罹患糖尿病、罹患癌症、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分別請求相對人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及請求相對人等賠償之總額,詳如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罹患子宮頸原位癌症請求賠償50萬元、賠償總額為491萬元);其後抗告人於106年2月13日向原法院提出前揭「附表2之1」,就其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仍為相同主張及請求。惟抗告人已於「108年5月20日」向原法院具狀提出如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訴狀之附表2,就抗告人罹患癌症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賠償總額自行減縮為441萬元;嗣抗告人於同年11月8日向原法院提出之如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訴狀暨該訴狀之附表2),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賠償之金額暨總額,仍維持相同減縮情形(即罹患癌症請求賠償金額為0,賠償之總額減縮為441萬元);後抗告人於109年8月17日向原法院仍提出維持相同減縮請求之情形(罹患癌症請求賠償金額為0,賠償之總額減縮為441萬元),則如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訴狀,且訴狀上尤明確記載「變更後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依此,抗告人確已有變更其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即分別請求相對人等賠償如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業經本院調取該系爭賠償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有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備註欄之訴狀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原法院系爭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請求因罹患癌症請求相對人等賠償之金額、賠償總額亦減縮為441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訟標的一部減縮;揆之前揭說明,原法院毋庸就該減縮部分而為裁判。是原判決就該減縮部分未為裁判,究與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之情形有間,抗告人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則抗告人以原判決未就其罹患癌症,請求相對人等賠償其損害50萬元部分為裁判,聲請補充判決,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是本件抗告人於系爭賠償事件就其因罹患癌症部分即請求相

對人等賠償其50萬元部分,已因前揭減縮聲明在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於109年10月6日之判決就抗告人前揭所指(請求癌症賠償)部分,並無脫漏;抗告人遽予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

編號 訴狀名稱(向原法院具狀時間) 因戴奧辛請求賠償金額 因罹患糖尿病請求賠償金額 因罹患癌症請求賠償金額 因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賠償金額 應賠償總額 備註(原審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 1 106年2月6日民事起訴狀 4,210,000元 0元 500,000元(子宮頸原位癌、原審卷1第79頁之附表3-1) 200,000元 4,910,000元 原審卷1第74頁 2 106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 4,210,000元 0元 500,000元 200,000元 4,910,000元 原審卷2第9頁 3 108年5月20日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序號35原告謝素真 4,210,000元 0元 0元 200,000元 4,410,000元 原審卷8第603頁 4 108年11月 8日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序號36原告蔡三國 4,210,000元 0元 0元 200,000元 4,410,000元 原審卷9第255頁 5 109年8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4,210,000元 0元 0元 200,000元 4,410,000元 原審卷11第12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