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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國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李靜宜 住○○市○○區○○路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於原法院112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誤將伊訴之聲明中,關於各相對人未刊登道歉啟事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替代賠償金請求計入訴訟標的範圍,進而誤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並命伊補繳,因伊未繳而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經前次發回後仍以相同理由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960元,抗告人僅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155,76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國字卷第495頁至第497頁、第501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見原法院國字卷第567頁至第573頁、國更一字卷第23至第31頁),依前開說明,其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抗告人既經原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裁判費,仍逾期不繳,原法院依前揭規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