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家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高潤福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上訴人 高震宇

高敏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提起上訴,並就對高敏惠請求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就請求高敏惠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於第一審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嗣於本院追加另依高潤福、高震宇、高敏惠間之協議為其請求權基礎。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且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此部分之追加。被上訴人抗辯追加不合法,不同意追加云云,尚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鎮宇、高敏惠(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高震宇2人)為伊之同胞兄姊。兩造之母鍾純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5日死亡前,曾口頭允諾要將其名下嘉義市○路○段000000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上之同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及100萬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分配予伊,高震宇2人均知上情。鍾純過世時,伊因案在監服刑,基於手足情誼,遂將遺產分配事宜全權交由高震宇2人處理,並依高鎮宇之建議將系爭建物暫借名登記在高鎮宇名下,系爭存款則由高敏惠代為保管,詎伊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屢次向高震宇請求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遭拒絕,系爭存款亦早被提領一空。爰終止伊與高震宇間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高震宇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敏惠返還系爭存款,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另對高敏惠請求部分,於本院追加依兩造協議,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否認上訴人與高震宇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鍾純生前從未告知財產分配事宜,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又否認高敏惠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協議,上訴人於刑事案件110年3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出監後已收到高敏惠交付之100萬元,事後竟翻異前詞,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高敏惠請求部分,另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協議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高震宇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高敏惠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鍾純於103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上訴人高震宇

、長女即被上訴人高敏惠、次子即上訴人(原審卷第37頁)。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鍾純之遺產(原審卷第4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3年4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由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高震宇取得系爭建物(原審卷第35頁)㈣上訴人於94年至104年因案在監服刑,曾出具委託書交由高敏

惠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他卷2-1第17頁)。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監(調字卷第21頁)。

㈤上訴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告訴(下稱刑案):

1.高震宇、高敏惠偽造文書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16號駁回確定(調字卷第25-32、33-39頁)。

2.高敏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5號偵結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27號簡易判決高敏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調字卷第25-32、33-39頁)。

㈥000-00土地於110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渼瑛(本院卷135頁)。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高震宇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高震宇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已收受高敏惠交付之鍾純遺產100萬元?倘若上

訴人之追加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高潤福、高震宇、高敏惠間之協議,請求高敏惠給付上開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與高震宇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高震宇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母親鍾純於103年2月5日死亡,而上訴人於94年至10

4年因案在監服刑,至104年2月3日始出監(不爭執事項

㈠、㈣),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在告訴代理人嚴天琮律師陪同下,於110年3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與高震宇之借名登記約定為何?)不是借名登記,是我媽媽跟我說土地登記給我,因為房子怕被求償所以先登記哥哥名下。」、「(問:媽媽都是在會客時口述,有無書面文件?)是,被告2人(即高震宇、高敏惠)與其配偶都有說過媽媽說過房子要給我,沒有書面...」等語(刑案他卷第169頁),足認依上訴人上開所陳,其與高震宇2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自己亦明知上情。

⑵高震宇於刑案偵查中陳述:「(問:母親過世前有無就

遺產部分分配?)只有口頭分配,她除了跟我講外,還有與我妹妹講。…她擔心我弟弟(即上訴人)沒有房子住。她說嘉義的房子打算留給我弟弟」(見刑案他卷第188頁)、「我沒有說不還他,我媽媽的意思是這樣,告訴人(即上訴人)會坐牢,是因為對他前妻潑酼酸被判決求償1000多萬元,我們家屬這邊有付100多萬元,給他前妻,但因為怕若過戶到他名下,他的這棟房子會被查收,他就沒有房子住。所以房子登記我的名字,若他的生活穩定,我再過戶給他,但直到現在他的生活還是不穩定,我不過戶給他,若我過戶給他,他就拿去賣掉了,這都是我母親的意思。」等語(見刑案他卷第189-190頁)。高敏惠於偵查中陳述:「(問:母親於過世前有無就遺產部分分配?)她留房子及100萬元給我弟弟(即上訴人)...」(見刑事他卷第190頁)、「我媽媽希望我們可以牽制我弟弟,所以地上物過戶給我哥哥(即高震宇),我哥哥何時把房子還給他,要看他是否穩定。...我弟弟上個月在未告訴我們的情況下,以120萬元賣給他女朋友,他及他女朋友現住在我家,果然被我媽媽猜中。」等語(見刑事他卷第192頁)。是綜合上開高震宇、高敏惠於偵查中之陳述,及上訴人本人之認知,可知高震宇係基於母親鍾純生前之安排,且擔心上訴人會隨意處分系爭房屋及土地,故僅將000-00土地留給上訴人,系爭建物則登記在高震宇名下,以免上訴人任意處分;而上訴人陳明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高震宇亦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高震宇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係基於鍾純生前分配財產之意,並非上訴人與高震宇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上訴人確於110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渼瑛(不爭執事項㈥),與鍾純生前意思相違,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高震宇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其本於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震宇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無憑據。

⑶另上訴人以嘉義地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

決之事實記載:「高敏惠委託代書蘇印溢辦理上開房、地繼承登記(土地登記於高潤福名下,至於建物部分則借名登記於高震宇名下)」等情,主張上訴人與高震宇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況該刑事判決係審理高敏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對上訴人與高震宇間就系爭建物之登記情形,並未實際審理,自不得執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作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㈡系爭存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由上訴人自母親鍾純遺產中取得100萬元,且不得扣除任何支出,高敏惠自行扣除部分屬不當得利等情,為高敏惠所否認。經查:

1.高震宇於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母親於103年2月5日過世前有無就遺產部分分配?)只有口頭分配,她除了跟我講外,還有與我妹妹(即高敏惠)講。...妹妹說媽媽之前有交代100萬元要留給我弟弟(即上訴人),並說50萬元是給我妹妹代扶養告訴人(即上訴人)的女兒的費用。...100萬要給告訴人,告訴人出獄沒多久,我妹妹就拿錢給他。」(刑案他卷第188-189頁)。

2.高敏惠於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問:母親於103年2月5日過世前有無就遺產部分分配?)有說,她留房子及100萬元給我弟弟(即上訴人),我弟弟出獄後,還要給我代扶養我弟弟女兒的生活費用支出,我弟弟的女兒自小四開始與我同住,住到小六,國一就去住校。...(問:就銀行款項部分,對於聲請人指訴你於母親鍾純103年2月5日死亡後,於103年4月30日盜領鍾純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3萬8637元,以及於103年4月30日將臺灣銀行定存解約,領走102萬323元,意見?)102萬那部分是要給我弟弟的,因為我媽媽過世時,哥哥(即高震宇)在高雄、弟弟在監,在後事了結後,我去領款,在弟弟出監後,我與他清算,該扣給我的支出費用後,我給他59萬7069元,我當時在與他結算有做明細給他看。」(刑案他卷第190-191頁),並有高敏惠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可參(刑案他卷第195頁),明細上列有「103年菁(即上訴人女兒)生活費」、「104年菁生活費」、「修繕費用...」、「監獄匯款」、「103年探監費用」及結算金額「597069」等項,核與高敏惠所述內容相符。

3.又上訴人於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000年0月0日出監,有無拿到銀行款項三分之一?)沒有,只有高敏惠給我100萬元,有說那是媽媽在是要留給我的。...(問:剛剛稱高敏惠有給你100萬元,所指為何?)在我出監後2個禮拜,他來家中找我給我100萬現金,跟我說是媽媽生前要留給我的。」等語(刑案他卷第168-170頁)。則綜合上開高震宇、高敏惠、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高敏惠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足認上訴人於104年出監後,確實已收到母親鍾純生前遺留、由高敏惠會算後給付之款項。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協議,高敏惠應給付100萬元,不需扣除任何支出云云,惟鍾純死亡前,上訴人均在監,高敏惠係依鍾純生前遺產處分之交代,給付遺產中之100萬元予上訴人,可認兩造間並無就高敏惠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且該100萬元不得扣除支出之協議;況104年高敏惠給付款項時,有先經會算,上訴人受領時並無意見,於歷時7年後始在111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調卷第7頁),主張不得扣款云云,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於本院追加依兩造協議,請求高敏惠給付100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高震宇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敏惠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兩造協議請求高敏惠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