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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家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陸憲德被 上訴 人 陳慶章即陳萬發之繼承人

陳耀生即陳萬之繼承人

陳和平即陳萬寶之繼承人

陳添財即陳萬寶之繼承人

陳武雄即陳萬寶之繼承人

陳德有即陳萬寶之繼承人

陳素娥即陳萬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黃變之遺產,陳黃變於38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陳連已於17年10月1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陳黃變僅有1名子女即長男陳位,亦於36年1月29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故陳位對被繼承人陳黃變之應繼分應由陳位之子女代位繼承,當時陳位生存之子女為養子陳萬、次男陳萬發、長女即上訴人之母陳予、三男陳萬寶,因上訴人之母親陳予為其法定繼承人,於43年9月23日死亡,上訴人應可代位繼承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現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慶章即陳萬發之繼承人等人所有,而未將上訴人母親陳予列為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書狀、被繼承人陳黃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土地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68號卷一第7頁至第137頁),是依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上訴人係本於輾轉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訴請回復對陳黃變之繼承權,惟本件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被告陳徵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3年2月25日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查詢系統查得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以陳徵桂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為由,將陳徵桂列為共同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由,原審以被告陳徵桂所為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再依前開說明,回復繼承權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就陳徵桂之繼承人部分,有無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為何人亦尚不明,原審應有依職權查明之必要,再陳徵桂育有子女,且查無其繼承人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情事,亦有本院查詢陳徵桂之三親等內血親資料及原法院112年6月17日南院武字第11200013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07頁),是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依前開說明,既應以被繼承人陳黃變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陳予之繼承人陳徵桂既於起訴前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審就陳徵桂之部分,未以其繼承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三、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被上訴人復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實體裁判,有本院函詢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之徵詢意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利益,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