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即反請求原告上列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27萬3,2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家事事件之反請求,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反請求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之反請求,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3萬2,1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3,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