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江麗紅被上訴人 陳永鴻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韋伶、陳佾聖,均已成年。106年11月間,上訴人向伊表示在身分證配偶欄上看到伊名字相當痛苦,希望辦理假離婚換發身分證讓其心理較為舒坦,為此,兩造先行以電腦書寫離婚協議書並將其列印出來,伊遂於106年11月13日駕車前往自身摯友即訴外人鐘逢利住處,向鐘逢利佯稱兩造因節稅之故欲辦理假離婚,證人因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遂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辦畢後兩造仍繼續夫妻生活,並於109年6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10年4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婚。惟兩造前於106年11月13日之離婚因未具備兩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該離婚自屬無效。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於106年11月13日至109年6月12日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觀諸被上訴人與伊之婚姻已於110年4月16日經嘉義地院調解離婚,在此之前的關係稱之為「過去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被上訴人之訴並不具備確認利益,應無理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嗣於106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書,並且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後於109年6月12日再辦理結婚登記。
㈡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係為鐘逢利、江宗祈。
四、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6年11月13日到109年6月12日之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兩造戶籍資料均載明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於109年6月12日結婚(見原審家調卷第15頁、第35頁),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業已發生效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於前開期間是否存有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即處不明確之狀態,且兩造間是否具有夫妻關係,係屬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確認判決具對世效,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此與以一般財產關係之有無為確認對象,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發生判決拘束力之情形不同。且婚姻關係之有效或無效,常涉家庭倫常秩序、社會組織之架構及財產權益,本質上具公益性,當有統一確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確有必要藉由確認判決,以釐清該期間有無存在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雖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然前開裁判之案例事實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與本件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兩造雖於110年4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現已無婚姻關係,然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後仍同住一處,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而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09年6月12日期間是否有婚姻關係,亦涉及該段期間取得之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影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礙難採憑。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證人鐘逢利、江宗祈未親見或親
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就證人鐘逢利部分,核與證人鐘逢利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是伊自己簽的,當時在伊家裡簽的,只有原告在場,伊沒有打電話確認被告有無離婚意思,因為認識他們兩個滿久的,是基於信賴幫忙,原告當時拿給伊的離婚協議書是空白的,當時沒有任何人簽名,伊是第一個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內容大致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前開證人證詞並未爭執,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鐘逢利,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僅依憑被上訴人片面陳稱欲與上訴人離婚,乃同意擔任證人等情,堪以認定,足認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並未具備上開法定要件,揆之上開說明,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協議離婚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09年6月12日期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