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薛秀霞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被上訴人 薛永協

薛鈱瀤柯美樣薛裕銘薛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薛全元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如附表二之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父親即被繼承人薛全元除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稱編號1至9土地)、附表三編號10房屋(下稱編號10房屋,並與編號1至9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附表三編號13土地(下稱編號13土地)出售之價金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存款債權(下稱編號11存款)、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以薛全元為被保險人之農保喪葬津貼(下稱編號12喪葬津貼)為其遺產,應予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父親薛全元於民國96年3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薛王錦招(已於109年6月5日死亡)、子女即被上訴人薛鈱瀤、薛永協、訴外人薛金山及上訴人,薛金山於110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柯美樣、薛裕銘、薛鳳珠(如附表一繼承系統表所示,以下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之部分均以姓名稱之)。兩造就薛全元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附表二之1所示。

㈡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然薛永

協利用上訴人交付印鑑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8年8月30日擅自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編號1、2土地由薛永協單獨取得,編號3至9土地及編號10房屋由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共同取得,並由訴外人即地政士李鳳妹持系爭分割協議書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所(下稱虎尾地政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108年9月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將編號1、2土地登記為薛永協單獨所有(嗣由薛永協再出售給訴外人陳強,並於10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強所有),編號3至9土地則登記為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共有(其中薛金山之權利範圍部分,再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美樣所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柯美樣將編號3至9土地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至9土地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薛全元之遺產即編號3至9土地、編號10房屋、編號11存款、編號12喪葬津貼,按兩造如附表二之1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㈢又編號1、2土地由薛永協單獨繼承登記,已遭其出售及移轉

登記與陳強,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另薛永協先前曾到上訴人家中,表示要將編號1、2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一半給母親薛王錦招作為安養費用,另一半由4個兄弟姊妹平分,上訴人同意。然編號1、2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644,000元出售與陳強後,薛永協竟不承認上開約定,並透過薛金山向上訴人轉達,可分給上訴人400,000元,但上訴人日後需按月支付薛王錦招8,000元,上訴人對薛永協所提出上開條件並不同意。上訴人爰依與薛永協間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薛永協給付編號1、2土地出售價金以4分之1計算之金額1,150,000元。

㈣此外,薛全元生前於94年5月24日,將其名下編號13土地出售

與訴外人陳溪泉,價金為2,961,000元,並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編號13土地合約書),編號13土地合約書上另有手寫記載:「出賣人同意出賣土地之土地款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三子薛金山,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二子薛永協,另給大孫新台幣陸萬元,餘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元同意由承買人(即孫婿)陳溪泉直接匯入出賣人之次子薛永協○○市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作為父親養老生活費」。薛全元係於96年3月28日死亡,距離編號13土地出售時僅約1年10個月,依常理原本欲作為薛全元生活費之2,301,000元必有剩餘,當屬薛全元之遺產。且薛全元生前曾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編號13土地出售之價金要分給上訴人400,000元,對此薛鈱瀤、薛永協及薛金山均知悉。然薛全元死亡後,薛永協卻將上開匯入其農會帳戶內原本欲作為薛全元生活費之2,301,000元侵占入己,故上訴人依與薛全元間之約定,請求薛永協返還400,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就薛全元所遺系爭房地,已達成依系爭

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分割之協議,並以此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系爭分割協議書於000年0月間簽立當時,薛王錦招已居住護理之家8年,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已代墊將近2,900,000元之安養費用,因薛王錦招居住護理之家之費用過鉅,上訴人亦無力支付爾後每月8,000元之安養費用,因上訴人無法預期薛王錦招尚存活多久,始同意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給代書,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辦理登記。於薛王錦招109年6月5日死亡後,上訴人認為不需再負擔薛王錦招醫療及安養費用,始反悔而對薛永協提起刑事告訴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已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為分配,其中編號1、2

土地由薛永協一人單獨取得,出賣之價金亦不屬於薛全元之遺產。而上訴人自薛金山處得知編號1、2土地出售之價金時,薛永協雖曾向上訴人表示扣除當時已支付薛王錦招之住院及護理之家費用後餘額約1,600,000元,4人均分後願給付上訴人400,000元,然附帶條件要上訴人答應後續每月應支付8,000元薛王錦招居住護理之家之費用,上訴人遂拒絕答應,故上訴人與薛永協間並無薛永協應將編號1、2土地出售價金給付上訴人之約定。編號11存款雖為遺產,然已由薛永協於薛全元死亡後不久全數領出,全數用以支付薛全元之喪葬費。編號12喪葬津貼則非遺產,縱屬遺產,亦已由薛金山領取後支付薛全元之喪葬費用殆盡。

㈢至編號13土地出售之價金,於94年5月24日匯入薛永協帳戶時

,已因混合而由薛永協取得所有權,並非薛全元之遺產,且該筆金額於支付薛全元養老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後,所餘約980,823元,後續經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後,係作為薛王錦招安養費用,已無剩餘。上訴人就其所稱薛全元生前曾表示要將該土地出售價金分給上訴人40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證據為佐,不足採信,且縱認該筆款項有剩餘且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然上訴人於原審111年6月7日追加此部分請求時,距離薛全元96年3月28日死亡之日已逾15年時效。況上訴人於父母生前,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承擔照顧父母之責任,如附表四所示薛全元喪葬費用、住院、醫療及安養費用、薛王錦招101年5月12日至109年安養及住院醫療費用及96年4月至101年家服費用等,均為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負擔,然上訴人卻在父母過世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薛全元之遺產,並請求薛永協給付編號1、2、13土地出售後之金額,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柯美樣應將編號3至9土地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柯美樣、薛裕銘、薛鳳珠應就繼承薛金山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9土地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兩造就薛全元所遺如編號3至9土地、編號10房屋、編號11存款、編號12喪葬津貼,應按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所有。㈣薛永協應給付上訴人1,725,250元,及其中1,150,000元自111年3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0,000元自111年6月14日(即原審111年6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本院卷一第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聲明㈣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薛全元於96年3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薛王錦招及子

女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上訴人。薛王錦招於109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上訴人。薛金山於110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柯美樣及子女薛裕銘、薛鳳珠(如附表一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薛全元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附表二之1所示。

㈡系爭房地及編號11存款為薛全元死亡時之財產(原審卷二第6

1頁)。其中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5日列為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標的,分割如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所示。編號1至9土地於108年9月2日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如原審卷二第21至29頁所示,該次申請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遺產協議訂立人5人之印文為真正。

㈢編號1至9土地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6年3月28日),其中編號1、2土地移轉登記為薛永協單獨所有,編號3至9土地移轉登記為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所示(原審卷一第79至105頁)。其中薛金山之權利範圍部分,再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美樣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0日)。

㈣編號10房屋原始設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薛全元,持分為全部,

於108年9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務義務人為薛鈱瀤、薛永協及薛金山(持分比率各3分之1),其中薛金山部分,於110年10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柯美樣迄今(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第249頁、本院卷二第97至128頁)。

㈤薛永協登記為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以4,644,000元出

售與陳強,並於10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陳強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1月4日,原審卷一第169、171頁,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221頁)。該次買賣有支出鑑界費用11,860元、代書費50,000元。

㈥編號13土地,薛全元於94年5月24日與陳溪泉簽訂編號13土地

合約書,由薛全元將該土地出售給陳溪泉,約定價金2,961,000元(合約書如原審卷一第383至387頁所示)。

㈦編號12喪葬津貼為薛全元農保喪葬津貼,金額153,000元,由

薛金山領取,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6年4月13日核付在案(本院卷二第131至136頁)。

㈧上訴人曾以薛永協、李鳳妹以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之系爭分

割協議書,並持偽造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申請辦理編號1至9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編號1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由,對薛永協、李鳳妹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36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一第203至215頁,以下就上開刑事案件稱系爭刑案)。

六、本件爭執事項:㈠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於000年0月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㈡上訴人請求柯美樣應將編號3至9土地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柯美樣、薛裕銘、薛鳳珠應就繼承薛金山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9土地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編號3至9土地、編號10房屋、編號11存款、編號1

2喪葬津貼均為薛全元之遺產,且未經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故請求分割薛全元之上開遺產,有無理由?若然,應如何分割?㈣上訴人請求薛永協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編號1、2土地部分,上訴人依與薛永協間之約定、民法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薛永協應將出售價金依附表二之1所示比例(即4分之1)給付上訴人1,15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編號13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薛永協應給付上訴人出售價

金中之4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薛全元於96年3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薛王錦招(

於109年6月5日死亡)及子女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於110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柯美樣及子女薛裕銘、薛鳳珠)、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附表二之1所示;薛全元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編號11存款之遺產,其中就編號1至9土地於108年9月2日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如原審卷二第21至29頁所示,該次申請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遺產協議訂立人5人之印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觀諸該次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檢附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其上記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薛王錦招等5人因被繼承人薛全元於民國96年03月2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契約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一一六五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于管理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等語,已明白顯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薛全元全體繼承人,係就被繼承人薛全元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且系爭分割協議書亦載明遺產分割之方式為:編號1、2土地薛永協單獨取得,編號3至9土地及編號10房屋由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3人共同取得(其中編號3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12000分之563,編號4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1,編號5至9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編號10房屋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且已蓋有當時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之真正印文,依前述說明,應推定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或其上印章係由無權使用之人所盜蓋,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經證人李鳳妹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沒有下來

我的事務所,全部的證件委託薛永協帶下來,委託我辦理他父親的分割繼承,繼承登記實務上不是看到印鑑證明就都認為是本人的意思,所以我還有親自打電話給3個沒有到場的兄弟姐妹,那兩兄弟我當時打電話他們說OK,我用電話跟上訴人聯繫時,上訴人有一些意見,我跟上訴人說我是代理人,要怎樣登記是你們兄弟姐妹要自己協議好,我按照你們的意思幫你們辦理,上訴人就用我辦公室的電話跟薛永協談遺產分割協議細節,他們講好了,我再跟上訴人確認,薛永協說那兩塊田地要登記在薛永協名下,祖厝要登記在他們兄弟名下,上訴人完全沒有登記,這樣OK嗎?上訴人說OK,我才辦理;當時我沒有打給薛王錦招,因為薛永協說媽媽住在療養院了,他們兄弟姊妹來協議就好了,他們會照顧媽媽,因為這是分割繼承,媽媽身體不好,如果兄弟姐妹可以協議好而且可以照顧媽媽,在這案子上我是覺得可以接受等語(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

衡諸李鳳妹僅偶然受薛永協委託辦理薛全元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且其證言乃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證言之必要。

且李鳳妹之前述證詞,與其於110年4月27日在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案件中所陳稱:當天是薛永協來我的事務所,他說要辦繼承登記,他們有2筆田地,還有2個祖厝,兄弟姊妹及媽媽的證件都齊全請我幫忙辦理,薛永協表示2個祖厝由3個兄弟分3分之1,2筆土地登記在薛永協名下,我說原則上要全部繼承人都到才可以,薛永協說2個兄弟身體不好不方便,上訴人又不能下南部,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他們3個人,我就跟他們說剛剛薛永協說的事情,我有取得他們同意我才這樣做,系爭分割協議書是我製作,印章都是我蓋的,我都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我完全沒有跟上訴人講到借名登記的事,我大概知道上訴人跟薛永協之間的協議,所以我打電話給上訴人時她完全了解,她也同意我們做這樣的分割等語(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核屬相符,是李鳳妹之前述證詞應足採信。堪認李鳳妹係經確認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及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均已為同意後,始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於108年9月2日持以向虎尾地政所申請辦理編號1至9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⒋參以編號1、2土地已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薛永協單獨所有,並於108年12月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強所有,有編號1、2土地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土地買賣約契約書及虎尾地政所112年4月26日虎地一字第1120300310號函檢送108年12月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27頁、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第221頁)。而觀諸編號1至9土地於108年9月2日申請為移轉登記之資料中,包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繼承」,原審卷二第51頁),上訴人亦陳稱其有交付戶籍謄本、印章及印鑑證明給薛永協等語(原審卷二第104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6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足見上訴人係知悉薛永協欲辦理關於薛全元遺產之相關登記,並交付戶籍謄本、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給薛永協辦理。如上訴人並未同意依照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分割薛全元之遺產,則上訴人應可於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即提出異議並質疑為何該分割方式未經其同意即辦理。然上訴人卻係於薛王錦招109年6月5日死亡後,始於109年6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對薛永協、李鳳妹提起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系爭刑案之告訴,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未經其同意,李鳳妹並未將該分割方法通知上訴人,亦未確認上訴人之真意,即逕依薛永協之說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附於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狀戳日期可參(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650號卷第1至3頁),已非合理。況上訴人曾為下列陳述:

⑴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09年7月23日偵訊中陳稱:薛永協到

我家跟我說,大哥開腦小弟住院,母親在養老院,他說要讓他全權處理,不然要跑來跑去很累,我體諒薛永協,所以印鑑證明跟印章都交給他,我確實有請他幫我處理;他說先給母親一半,剩下的一半兄弟姐妹來分,母親的那一半就看他活到後來剩多少,再分給兄弟姐妹,他當初是說房子過戶給他們兄弟3個,但他們要包紅包給我等語(他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⑵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0年4月27日偵訊中陳稱:薛永協有

一天來跟我講,他說大哥開腦,小弟癌症住院,媽媽要住養老院,需要錢來處理這些事,所以他就跟我講,要拿戶籍謄本跟印章去辦理分割繼承;當初是他說土地登記在他名下,後來他把土地賣掉後,錢給媽媽一半,剩下的我們兄弟再分,當時我覺得這樣做還可以,所以就把印章跟戶籍謄本交給他;我把印章交給薛永協,是因為他說要去分割;我堂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薛永協本來要賣給她,後來薛永協又不賣給她,然後代書又換人了,為什麼土地分3兄弟我沒有,他叫我弟弟來跟我說,他說要給我400,000元,每個月要拿8,000元給媽媽,我才不要;李鳳妹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他在8月21日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要用薛永協的名字,但都沒有登記我的名字;因為他有跟有我講好錢媽媽一半,其他剩下兄弟姐妹再分,我才說好,大家條件都講好我才拿給他,我才同意這樣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第133至135頁)。

雖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訊中所陳述之遺產分割方法,與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有所出入,此因事涉上訴人之自身利益而在所難免,然自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上訴人應當已知悉薛永協係要就薛全元之遺產辦理分割登記,且上訴人並未受分配系爭房地,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仍將其戶籍謄本、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薛永協辦理,且於薛鳳妹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時,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其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由薛永協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偽造云云,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薛永協於系爭刑案110年4月27日偵訊中

所述:「(問:告訴人在將印鑑證明、印章交給你時,有無告知你請你處理之範圍?)沒有,當時是媽媽在養老院,大哥開腦不方便,小弟癌症,需要用錢,她(指上訴人)就交給我,要去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也是她申請給我的,她交給我時本來要一起下南部,但她後來又打電話給我說她沒辦法去,我當初跟她拿印鑑證明時沒有講這麼多,她就給我了,當初我有說我姊夫有要買這個土地,所以我才想說要辦理分割登記,處理這塊土地好賣出去拿到錢,但當初沒有說要怎麼分,是後來已經賣掉後才說要怎麼分」、「(問:你有無向上訴人承諾將來協議分割方法會向上訴人確認?)我就去代書那裏,代書李鳳妹說要他們3個人同意她才會幫我辦,所以李鳳妹就幫我打電話,3個人都同意,當時沒有討論怎麼分割,反正就是交給我,我拿去賣掉後再分錢,我沒有向她承諾要怎麼分割」、「(問:那你有無告訴上訴人如何分割土地?)我堂兄本來要找我一起把土地賣給堂姊的老公,但他說堂姊不想賣,所以我就沒有賣給我堂姊,我就賣給別人,我沒有跟上訴人說怎麼分割」等語(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可知薛永協向上訴人取得印鑑證明時,並無討論如何分割遺產,且於編號1、2土地出售後,與上訴人無法達成如何分配金錢之協議,故上訴人與薛全元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非真實,僅為暫時之權宜措施,非確定之分割方法云云。然查,薛永協雖於系爭刑案偵訊中陳稱,其向上訴人拿取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時,並未言明遺產分割方式等語,然依前揭李鳳妹證述及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所述可知,李鳳妹在受託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前,已有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後始行辦理。至薛永協於偵訊中所稱:「當初沒有說要怎麼分,是後來已經賣掉後才說要怎麼分」、「當時沒有討論怎麼分割,反正就是交給我,我拿去賣掉後再分錢,我沒有向她承諾要怎麼分割」、「我沒有跟上訴人說怎麼分割」等語,依其所述內容,應係指其並未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前,即向上訴人承諾是否以及如何分配編號1、2土地出售後價金給上訴人,而係於編號1、2土地出售後,才與上訴人談論要如何分配價金之意,而非指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是薛永協於系爭刑案中之上開陳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另衡諸上訴人曾以薛永協、李鳳妹以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

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持以申請辦理編號1至9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編號1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由,對薛永協、李鳳妹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亦經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並未同意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以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其印文係由無權使用其印章之人所盜蓋等節,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就薛全元所遺系爭房地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方式分割,或系爭分割協議書僅為暫時之權宜措施,並非確定之分割方法云云,洵非可信。

⒎上訴人雖主張依李鳳妹之證述,其以電話聯繫確認系爭分

割協議書內容之對象並不包含薛王錦招,足見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並未經薛王錦招同意等語,然查:

⑴李鳳妹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沒有打給薛王錦招,因為薛

永協說媽媽住在療養院了,他說他們兄弟姐妹來協議就好了,薛永協也有說他們會照顧媽媽,媽媽在安養院的開銷費用他們會來告訴她,包括媽媽在那邊的開銷,薛王錦招當時狀況不是很好,又4個子女說要照顧她,所以我覺得這樣就可以了,薛永協確實有說他們會照顧母親到年老等語(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固堪認李鳳妹於辦理分割登記前,並未以電話與薛王錦招聯繫。然觀諸108年9月2日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提出之資料中,即包含薛王錦招於108年8月13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其上並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又該印鑑證明係於108年8月8日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到院服務,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姝勲、蔣仲茵前往三重宏仁醫院,查證薛王錦招之意識狀況及辦理意願後,由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核發等情,有薛王錦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到府(院)服務申請書、到院服務當日拍攝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頁、第76至78頁)。⑵而證人陳姝勲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於新北市蘆洲戶政事

務所,當時我和我的同事蔣仲茵有前往薛王錦招所在三重宏仁醫院,確認薛王錦招是否要辦印鑑證明,當時看到薛王錦招住院、臥床,她的意識清楚,她知道當天我們去要做何事,她有回答,我們問她有無辦印鑑證明,我不是很記得她的反應,可能是點頭,或者說有,我們有請她簽名,她不會簽名,所以她按手印,情形就如同當天拍攝之照片;除了問是否要辦理印鑑證明外,我們會確認名字和基本資料,確認是否會回答,當時薛王錦招可能是點頭;我們有說明辦理印鑑證明的意義,如果辦理印鑑證明是跟財產有關的,我們會問是否要辦印鑑證明,如果說是,我們就會問要做何用,她可能會說是土地或房屋;108年8月8日服務申請書有一欄是業務同仁查證情形,我勾選當事人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我有確認過薛王錦招的真意,當時真意是要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回去後,主管會看照片及服務申請書的內容,會再跟我問過1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79至183頁)。另證人蔣仲茵於原審證稱:薛王錦招所提出108年8月8日服務申請書,是我承辦的案件,當時是我和陳姝勲前往三重宏仁醫院,相片上與薛王錦招合照的人是陳姝勲,照片是我拍的,現場詢問薛王錦招問題,她都能清楚回答,通常會問有沒有要辦印鑑證明,會問她一些問題,若確實要辦印鑑證明,會讓她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印象中她有表示她要辦理印鑑證明;當時由陳姝勲詢問她問題,確認意識情況,我來拍照,我不記得問了哪些問題,通常會問姓名、今天是否有辦什麼事情、是否有要辦印鑑證明,若要辦印鑑證明,因為上面有使用用途,會問要辦理事項,會幫他做登記,戶政作業上,若當事人不識字,會口頭詢問,我們不會去拉民眾的手蓋印;原審卷二第76頁所示108年8月13日委任書上面記載「不動產登記」,當時我有向薛王錦招確認過是要申辦不動產登記的印鑑證明,原審卷二第77頁108年8月8日申請書上「業務同仁查證情形」勾選「當事人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是由我們去的同仁勾選,當時我們都在場,有確認薛王錦招要辦理印鑑證明這件事,申請書勾選後會交回給主管或登記課,主管會詢問去的狀況,這件是勾選不動產登記,有跟薛王錦招確認要辦理的事項等語(原審卷二第184至187頁)。

⑶證人陳姝勲、蔣仲茵之上開證述內容核屬一致,且其2人

均為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人員,與兩造均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2人之證述應可採信。依據陳姝勲、蔣仲茵之前述證詞,可知薛王錦招於108年8月13日受陳姝勲、蔣仲茵服務辦理印鑑證明當時,確實與原審卷二第77頁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到府(院)服務申請書「服務同仁查證情形」所載欄所載「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乙情相符,且亦知悉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不動產登記」等情。而兩造亦不爭執108年9月2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提出申請資料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包含薛王錦招在內之遺產協議訂立人5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不爭執事項㈡),另編號1至9土地於108年9月5日辦畢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後,也未見薛王錦招對此有所反對或加以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係經薛王錦招同意而辦理等情,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薛王錦招之印章係遭無權之人所蓋用,或薛王錦招並未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薛王錦招並未同意系爭房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分割云云,並非可採。

⒏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照薛王錦招辦理印鑑證明時所拍攝之

照片,可見薛王錦招身體狀況及意識非佳,另依三重宏仁醫院所檢送薛王錦招之病歷資料所示,薛王錦招應無法理解申辦印鑑證明及土地過戶之意思,故薛王錦招於108年8月13日辦理印鑑證明時,是否意識清楚而有意願辦理,實有疑問等語,然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薛王錦招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依據民法第15條規定,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說明,薛王錦招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為無效。上訴人既主張薛王錦招於108年8月13日辦理印鑑證明時意識狀態非佳,而爭執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則上訴人自應就薛王錦招於申請印鑑證明或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舉薛王錦招於三重宏仁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紀

錄中所記載:⒈「Consciousness」(意識)為「Stupor」(昏迷、木僵)、⒖精神暨身心狀況評估,意識為「呆滯/木僵」,溝通能力為「語言不清」;另於「約束說明暨同意書」中記載:二、說明身體約束之原因(可複選)為「認知障礙(如意識混亂、躁動)」、「協助治療(如預防拔管)」、「行為紊亂(如預防自殺或攻擊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203頁、第209頁、第213頁),而爭執薛王錦招於申請印鑑證明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惟查,依據薛王錦招於三重宏仁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薛王錦招固於108年8月4日住院時,有上訴人主張之前述情況,惟當日檢查報告記載,薛王錦招經臨床診斷為「貧血,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其他特定之心臟節律不整,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之內容,足見薛王錦招當日「意識昏迷、木僵或呆滯」之原因,並非全然是其精神疾患所引起;且觀諸108年8月13日護理紀錄,亦無薛王錦招之意識仍繼續昏迷、木僵或呆滯之相關記載,嗣薛王錦招於108年8月22日,亦好轉出院而改門診治療,有宏仁醫院111年8月2日宏仁字第11100036號函檢送之薛王錦招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原審病歷卷第377頁、第435頁、第309至315頁)。

⑶況薛王錦招於108年8月13日受陳姝勲、蔣仲茵服務辦理

印鑑證明當時,意識清楚且有意願申請印鑑證明,亦知悉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薛王錦招於申請印鑑證明或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尚難憑上開病歷記載薛王錦招於108年8月4日住院時有意識昏迷、木僵、呆滯及認知障礙之情形,即認薛王錦招欠缺同意按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能力,而致其意思表示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⒐依上所述,薛王錦招於108年8月13日受證人陳姝勲、蔣仲

茵服務辦理印鑑證明時,其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且亦知悉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不動產登記」,依其行為觀察,應認被上訴人辯稱薛王錦招對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已為同意等情,堪以採信。又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及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法亦均已同意,業如前述,足認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地已達成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之協議。

上訴人主張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薛全元所遺系爭房地達成分割協議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同意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分割

系爭房地,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未經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編號3至9土地已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共有,薛金山之應有部分另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美樣所有,被上訴人所為係侵害其繼承之權利,且屬於不當得利,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柯美樣將編號3至9土地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柯美樣、薛裕銘、薛鳳珠應就繼承薛金山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9土地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然查,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地達成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薛永協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編號1、2土地,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編號3至9土地所有權,及薛金山死亡後,其繼承人柯美樣再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編號3至9土地原屬薛金山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即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亦非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也非屬於得再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柯美樣應將編號3至9土地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柯美樣、薛裕銘、薛鳳珠應就繼承薛金山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9土地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編號3至9土地、編號10房屋、編號11存款、編號12喪葬津貼均為薛全元之遺產,且未經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故請求分割薛全元之上開遺產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編號3至9土地、編號10房屋、編號11存款雖為薛全元遺產,然編號3至9土地、編號10房屋業經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編號11存款已於薛全元死亡後不久,由薛永協全數領出,用以支付附表四編號1所示薛全元之喪葬費用,另編號12喪葬津貼則非遺產,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由薛金山領取,並用以支付薛全元喪葬費用殆盡,故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⒉系爭房地業經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示

方式協議分割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遺產既經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從而系爭房地已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上訴人主張編號3至9土地、編號10房屋應納入裁判分割之薛全元遺產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⒊就編號11存款部分:

⑴系爭分割協議書雖未將編號11存款列入協議分割之範圍

,然編號11存款係薛全元之遺產,並由薛永協於薛全元死亡後不久即領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7頁),堪認編號11存款為薛全元之遺產,並由薛永協所提領。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編號11存款係薛永協於薛全元死亡後不

久即領出,已全數用於支付薛全元之喪葬費用,若此部分得分割,應先扣抵薛全元之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辯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薛全元出售編號13土地之金額,於支付喪葬費用完後尚有餘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68頁)。而被上訴人主張薛全元之喪葬費用係由薛永協、薛金山支出,共計640,939元(即附表四編號1)之事實,固提出薛全元靈堂設置照片、訃聞及喪葬費用支出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41至355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71頁),然上開單據中僅部分於繳款人、客戶欄處記載為薛金山或薛永協(原審卷二第262頁、第268頁、269頁),其餘單據無法看出交付款項之人;且兩造均不爭執薛全元生前曾於94年5月24日,與陳溪泉簽立編號13土地合約書,以2,961,000元之對價將編號13土地出售給陳溪泉(不爭執事項㈥),而依該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之第4項「其餘價款約定給付日期如下:」所載(原審卷一第383至387頁)「⑴第二期款應於民國94年5月24日付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壹仟元整。出賣人同意出賣土地之土地款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三子薛金山,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二子薛永協,另給大孫新台幣陸萬元,餘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元同意由承買人(即孫婿)陳溪泉直接匯入出賣人之次子薛永協○○市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作為父親養老生活費」等語(原審卷一第383至387頁),可知薛全元生前已安排好其出售編號13土地所得價金,於依照前揭合約書所載方式分配後所餘之2,301,000元,由承買人陳溪泉直接匯入薛永協上開○○農會帳戶,用以支應薛全元日後所需費用。而就前揭編號13土地出售後匯入薛永協○○農會帳戶內之價金2,301,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多次陳稱係作為薛全元養老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所用,且於處理完薛全元後事後,該筆生活費用尚有約980,823元左右(該金額為2,301,000元減去1,320,177元《即附表四編號1薛全元喪葬費用640,939元、附表四編號2薛全元住院、醫療等費用51,738元及附表四編號3薛全元安養費用627,500元相加後之金額》之餘額)等語(原審卷一第397頁、第403頁、原審卷二第221頁、本院卷一第127頁、第331頁),足認薛全元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應均係以薛全元生前處分編號13土地後,由買受人匯入薛永協○○農會帳戶內之上開價金支應完畢。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認定薛金山、薛永協有以編號13土地出售後匯入薛永協○○農會帳戶內之價金以外之款項支付。此外被上訴人就薛永協所提領編號11存款,已用於支應薛全元之喪葬費用殆盡,或薛永協提領編號11存款係經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等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是尚難認薛永協提領編號11存款,係經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提領後係用以支應薛全元之喪葬費用。則薛永協受領編號11存款,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又薛全元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就編號11存款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就編號11存款部分,請求裁判分割對薛永協請求返還之公同共有權利(本院卷二第310頁),自屬有據。

⒋就編號12喪葬津貼部分: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

,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經查,薛全元生前有投保農民健康保險,於薛全元死亡

後,薛金山向勞保局申請核發農保喪葬津貼,經勞保局於96年4月13日核付編號12喪葬津貼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雖辯稱薛金山取得之編號12喪葬津貼,係全數用以支應薛全元之喪葬費用,若此部分得分割,應先扣抵薛全元之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薛金山領取之編號12喪葬津貼有用以支付薛全元之喪葬費用(本院卷二第268頁),且薛全元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係以薛全元死亡前處分編號13土地後,由買受人匯入薛永協○○農會帳戶內之價金支應乙節,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喪葬費用單據中,有部分於繳款人、客戶欄處記載為薛金山,即認定薛金山有以編號12喪葬津貼支應薛全元喪葬費用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就薛金山所取得編號12喪葬津貼,確係用於支應薛全元之喪葬費用殆盡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是其所辯尚難採認。薛金山所領取編號12喪葬津貼既未用以支應薛全元之喪葬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薛金山即不得保有該喪葬津貼,而應歸還作為被保險人薛全元之遺產。又薛全元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就編號12喪葬津貼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主張編號12喪葬津貼亦屬薛全元之遺產範圍,其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亦屬有據。

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再者,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對薛永協請求返還編號11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及編號12喪葬津貼,性質上均可原物分割,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及被上訴人陳稱如認為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則分割方法由法院審酌,不特別主張(本院卷二第206頁)等情事後,認上訴人主張按如附表二之1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此分割方法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爰認就薛全元此部分之遺產,按附表二之1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所有,應屬適當。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關於編號1、2土地部分:

就薛永協出售編號1、2土地所得之價金,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與薛永協間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薛永協應將出售價金依附表二之1所示比例(即4分之1)給付上訴人1,15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查: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與薛永協間之約定,請求編號1、2土地出售後價金之4分之1即1,150,000元,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薛永協間有約定薛永協應給付上訴人此筆金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薛永協曾向其表示,薛全元之遺產留一

半給薛王錦招,另一半由4個兄弟姊妹分,其亦同意,然編號1、2土地出售後,薛永協透過薛金山告知上訴人,稱編號1、2土地出售價金4,660,000元,留一半2,330,000元給薛王錦招,扣除代書費及鑑界費100,000元,剩下之2,220,000元,薛永協要拿400,000元,剩下1,600,000元,如果上訴人要拿400,000元,需簽名蓋手印同意每個月再拿8,000元給薛王錦招,然上訴人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薛永協曾向上訴人表示薛全元之遺產留一半給薛王錦招,另一半由4個兄弟姊妹分,經上訴人同意」乙事,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是其所述已難採信。且依上訴人所述,於編號1、2土地出售後,薛永協曾透過薛金山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上訴人要取得出售價金中之400,000元,需每月給薛王錦招8,000元,然上訴人不同意等語,亦可見薛永協雖曾於編號1、2土地出售後表示要給上訴人400,000元,然其所提出之條件即「上訴人需每月給薛王錦招8,000元」,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故尚難認定上訴人與薛永協間已達成由薛永協給付出售編號1、2土地價金給上訴人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與薛永協間之約定,請求薛永協給付編號1、2土地出售價金之4分之1即1,150,000元云云,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

215條規定請求薛永協給付出售編號1、2土地價金4分之1即1,150,000元云云,然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地已達成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薛永協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編號1、2土地所有權後,該2筆土地即為薛永協所有,嗣薛永協以編號1、2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將該2筆土地出售與陳強而取得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非屬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薛永協給付出售編號1、2土地價金中之1,150,000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⒉關於編號13土地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就薛全元出售編號13土地所得之價金,

其得依與薛全元間之約定,請求薛永協給付上訴人其中4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薛全元間有約定上訴人得取得編號13土地出售價金中之4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前往療養院探望薛全元時,薛全

元有向上訴人表示編號13土地出售後,薛永協、薛金山各拿400,000元、200,000元,薛全元尚有幫薛金山還債200,000元,餘款中400,000元要給薛王錦招,400,000元要給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依其與薛全元之此一約定,請求薛永協給付上訴人400,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前揭所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證,並自承就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是其主張難信為真實。況觀諸編號13土地合約書,於第二條「買賣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之第4項「其餘價款約定給付日期如下:」已載明薛全元同意出賣土地款中,200,000元給三子薛金山、400,000元給二子薛永協、60,000元給大孫,餘款2,301,000元由陳溪泉直接匯入薛永協○○市農會帳戶,作為薛全元養老生活費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薛全元已將出售編號13土地之價金如何分配乙事載明於該合約書內。如薛全元確有將編號13土地出售價金分配給上訴人之意,則其理當可於該合約書載明此事,惟遍觀該合約書,均無關於出售編號13土地之價金有部分要分配給上訴人之意旨,益見上訴人主張其與薛全元有約定,要將編號13土地出售價金中之400,000元給上訴人等情,難認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與薛全元間之約定,請求薛永協給付編號13土地出售價金中之40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⑶又薛全元處分編號13土地,並將所得款項2,301,000元匯

入薛永協名下之農會帳戶,以作為薛全元餘生養老費用乙節,不論薛全元與薛永協成立何項法律關係,均為薛全元生前自行處分財產及處理其財產事務,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薛全元曾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得取得其中400,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薛永協於薛全元死亡後,負有返還上開2,301,000元或所餘款項之義務存在,則該筆2,301,000元或所餘款項,亦非屬薛全元之遺產,不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㈠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間,就薛全元所遺系爭房地達成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分割之協議,故薛永協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協議為原因,登記取得編號1、2土地所有權,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編號3至9土地所有權,及薛金山死亡後,其繼承人柯美樣再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編號3至9土地原屬薛金山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對上訴人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亦非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有何妨害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柯美樣應將編號3至9土地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柯美樣、薛裕銘、薛鳳珠應就繼承薛金山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9土地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㈡再者,系爭房地、對薛永協請求返還編號11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及編號12喪葬津貼,均屬薛全元之遺產,然其中系爭房地業經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協議分割完畢,故系爭房地並非得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惟對薛永協請求返還編號11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及編號12喪葬津貼部分,未經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就薛全元此部分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又本院考量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情,認上訴人主張按如附表二之1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㈢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薛永協間有約定,應由薛永協給付上訴人編號1、2土地出售後之款項,且薛永協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編號1、2土地並取得價金,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薛全元間,有約定上訴人得取得編號13土地出售後價金中之400,000元,且編號13土地出售之價金係薛全元生前自行處分財產,上訴人復未證明薛永協於薛全元死亡後,負有返還上開2,301,000元或所餘款項之義務存在,故上訴人依其與薛永協間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以及依其與薛全元間之約定,請求薛永協給付上訴人1,725,250元,及其中1,150,000元自111年3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00,000元自111年6月14日(即原審111年6月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就上開㈢所示部分,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㈡所示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薛全元之遺產部分,以薛全元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已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應受協議之拘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薛全元之遺產範圍中,另包括未記載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中之對薛永協請求返還編號11存款之公同共有權利及編號12喪葬津貼之主張,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前揭㈠所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㈢所示請求薛永協給付金錢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九、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就上開廢棄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分割薛全元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考量本院認定准予分割之薛全元遺產範圍價額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兩造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為當,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取其在101年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之資料,證明薛永協於101年間有以抽籤方式抽到編號1、2土地,然因當時薛永協沒有錢給其他繼承人,故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然上訴人有無在101年間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與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於000年0月間達成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遺產乙節,尚屬無涉,故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余玟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孫子女 薛全元 96年3月28日死亡 配偶 薛王錦招 109年6月5日死亡 【長子】薛水吉(絕嗣) 39年6月9日死亡 【次子】薛鈱瀤 【三子】薛永協 【長女】薛秀霞 【四子】薛金山 110年5月10日死亡 配偶 柯美樣 【長子】 薛裕銘 【長女】 薛鳳珠

【附表二】薛全元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薛王錦招 (109年6月5日死亡) 5分之1 2 薛鈱瀤 5分之1 3 薛永協 5分之1 4 薛秀霞 5分之1 5 薛金山(110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柯美樣、薛裕銘、薛鳳珠) 5分之1

【附表二之1】薛王錦招、薛金山死亡後,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薛鈱瀤 4分之1 2 薛永協 4分之1 3 薛秀霞 4分之1 4 柯美樣 12分之1 5 薛裕銘 12分之1 6 薛鳳珠 12分之1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被繼承人薛全元遺產清單編號 種類 項目或名稱 權 利 範 圍 價值或價額 (元/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81,600 ⑴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薛永協單獨所有。 ⑵於108年12月9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強所有。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72,600 同上。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4000分之563 1,901,462 ⑴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薛永協、薛鈱瀤、薛金山共有,應有部分各12000分之563。 ⑵上開薛金山之權利範圍部分,再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美樣所有。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0分之1 65,600 ⑴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薛永協、薛鈱瀤、薛金山共有,應有部分各30分之1。 ⑵上開薛金山之權利範圍部分,再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美樣所有。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70,400 ⑴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薛永協、薛鈱瀤、薛金山共有,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⑵上開薛金山之權利範圍部分,再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美樣所有。 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62,920 同上。 7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6,600 同上。 8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0,800 同上。 9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980 同上。 10 房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未保存登記) 全部 2,900 依遺產分割協議(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分割繼承: 薛永協、薛鈱瀤、薛金山應有部分各3分之1。 11 債權 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 110,358 此款項已由薛永協領取。 12 其他 以薛全元為被保險人之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 此款項已由薛金山領取。 13 其他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94年間出售之價金 2,961,000

【附表四】被上訴人主張之遺產管理及父母生前支出費用編號 項目 墊付人 金額(元/新臺幣) 1 薛全元喪葬費用 薛永協、薛金山 640,939元 2 薛全元住院、醫療等費用 薛永協 51,738元 3 薛全元安養費用 薛永協 627,500元 4 薛王錦招101年5月12日至109年安養及住院醫療費用 薛永協 3,164,183元 5 薛王錦招96年4月至101年家服費用 薛永協 1,200,000元

【附表五】廢棄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薛鈱瀤 100分之3 2 薛永協 100分之3 3 薛秀霞 100分之91 4 柯美樣 100分之1 5 薛裕銘 100分之1 6 薛鳳珠 100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