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劉秀琴視同上訴人 劉家和
劉木森劉木南被上訴人 劉木才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秀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劉秀琴(下逕稱劉秀琴)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劉家和、劉木森、劉木南(下逕合稱劉家和等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劉秀琴於原審主張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或稱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3至16所示之證物為憑;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劉秀琴提起上訴,另提出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除編號13至16外),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劉秀琴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上開證據係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物之主張,應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再審事由之追加,核其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劉家和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劉秀琴主張:被上訴人未尊重被繼承人劉郭雲(下逕稱劉郭雲)生前立有遺囑及委託書,由伊執行遺產事宜,伊多次向其餘繼承人表達訴外人即弟媳陳錦綢應將劉郭雲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歸還共同繼承人,被上訴人應公開劉郭雲生前轉入其帳戶之100萬元支付明細,及兩造父母親即被繼承人劉水土(下逕稱劉水土)、劉郭雲喪葬費用結餘款,詎未獲置理。伊發現如附表四所示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劉家和等3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劉秀琴與其他繼承人意見相左,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方由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並經原確定判決判決在案。至於劉水土、劉郭雲之喪葬費用,係伊與劉家和等3人各出10萬元,劉秀琴出6萬元;劉郭雲之存款40萬元、100萬元,均用於支付看護及安養院等相關費用,早已不敷使用。劉秀琴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並不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判決:⑴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郭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水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
㈡劉秀琴於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㈡劉秀琴雖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均屬系爭規定之證物,
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劉秀琴於原審雖提出附表四編號13至16所示之書證及劉郭雲立遺囑之錄音光碟為憑;惟查:
⑴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而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準此,代筆遺囑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於遺囑人死亡時依法發生效力。
⑵本件觀諸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遺囑,顯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
件不合,並無從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發生遺囑之效力,劉秀琴自無從持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委託書及遺囑,作為處理劉郭雲財產之執行依據。是縱認劉秀琴所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3至16所示之書證及劉郭雲立遺囑之錄音光碟為真正,且依前訴訟程序當時情形,劉秀琴有不能提出該證物之情事,然依上所述,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兩造均係劉郭雲、劉水土之遺產繼承人,因而將劉郭雲、劉水土所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之裁判結果。因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既不足使劉秀琴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劉秀琴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⒉劉秀琴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除
重複提出與原審相同之編號13至16所示證物外),並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⑴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追加原因事實及再審事由,惟其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
⑵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劉秀琴於112年2月15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劉秀琴於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據其提出附表四編號13至16所示之證物為憑,且原審於112年3月25日以嘉院傑家澈112重家繼訴再字第1號函請劉秀琴表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同法第496條何款之再審事由,已經劉秀琴於112年3月29日收受該通知,並於112年4月10日具狀表明其係依系爭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57、59、71至75頁),由此觀之,劉秀琴既得於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其所主張系爭規定之證物,而其嗣後雖非不得追加原因事實及再審事由,然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始符法制。是縱使從寬認定劉秀琴依系爭規定得提出證物之不變期間應自112年2月15日起算30日,則其至遲仍應於112年3月17日前提出為是。然觀其迄至112年5月4日及其後始陸續提出如附表四編號3至5、8、10至12、17至20、24、25、30至32所示之證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稽其於劉郭雲、劉水土過世後,本於劉郭雲、劉水土遺產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亦無不能提出與上開編號
8、20、25、30所示相同內容之證物之理。是劉秀琴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謂可採。
⑶其次,揆諸上訴人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2、6、7、27、28、2
9所示之證據,或係當事人之書面陳述,或係法院之裁判、判決確定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或調解程序紀錄表,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要難認屬系爭規定所稱之證物。又依附表四編號
9、21至23、26所示證物之列印日期,雖可認係劉秀琴於112年3月17日後始取得之證物,然細究各該證物之內容,根據劉秀琴係劉郭雲、劉水土之遺產繼承人或我國國民身分之法律上地位,其並無不能於112年3月17日前申請暨提出上開證物之情形,亦無應自列印日期始起算不變期間之理。則劉秀琴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⒊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然所謂遺產一體分割係指繼承人所已知之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皆應予以分割而言。若請求分割遺產當時漏未列報,甚或繼承人根本不知有該遺產致未列入,當無不許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後對漏未分割之遺產再行請求分割之理,否則,豈非令全體繼承人就該部分遺產必須永遠保持公同共有?如此,當非立法本意。因此,劉秀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即前訴訟程序之原告,有漏未將劉郭雲、劉水土之部分遺產列入其2人遺產範圍內,併請求為裁判分割乙節,縱認屬實,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論係漏未列報該遺產,或不知有該遺產而未列報,若該遺產非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應屬劉郭雲、劉水土之繼承人其後依法得否請求就該遺產為裁判分割之問題,尚難執此遽謂原確定判決有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劉秀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系爭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與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劉秀琴其餘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論述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係再審之訴具備再審理由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或調查之事項,惟因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有關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即無審究及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郭雲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1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4,713,544(國稅局核定價額,下同) 由兩造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62,512 3 存款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7,779元及其孳息 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被繼承人劉水土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分之2) 9,838(國稅局核定價額,下同) 由兩造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分之2) 6,816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51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2) 639,869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1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分之2) 286,828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分之2) 3,804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分之2) 400 7 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號(面積: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800 8 提存款 嘉義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款為下列土地變價之款項):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74,069 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提存款 嘉義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62號(提存款為下列土地變價之款項):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929,573 10 提存款 嘉義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65號(提存款為下列土地變價之款項):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 461,415 11 提存款 嘉義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款為下列土地變價之款項):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3,564,277 12 提存款 嘉義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款為下列土地變價之款項):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13,440 13 存款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5,357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82元及其孳息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木才 1/5 2 劉秀琴 1/5 3 劉家和 1/5 4 劉木森 1/5 5 劉木南 1/5附表四:
編號 上訴人主張證據 證 據 內 容 摘 要(民國年/月/日)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 本院卷一第87至95、403至417頁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簽約日105.12.15 出租人溫家雄 承租人劉秀琴 租賃房屋所在地: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租賃期限5年 105.12.21-110.12.20 本院卷一第101至103、113至115頁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簽約日112.1.1 出租人盧武敏 承租人劉秀琴 租賃房屋所在地:臺北市○○○路○巷00號0樓之00 租賃期間貳年 112.1.1-113.12.31 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簽約日110.3.16 出租人盧武敏 承租人劉秀琴 租賃房屋所在地:臺北市○○○路○巷00號0樓之00 租賃期間貳年 110.3.16-111.12.28 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 6 調解紀錄表 調解日期111.8.30 聲請人劉木才 相對人劉秀琴等4人 案號:111年度家調字第190號 劉秀琴未到場 本院卷一第117頁 7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111.12.5言詞辯論筆錄(含報到單) 111.12.5言詞辯論期日 法官問:兩造(劉秀琴未到場)對於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全部遺產均依兩造應繼分5分之1分配,有何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昆銘律師:同意。 被告兼劉家和及劉木森代理人劉木南:同意。 本院卷一第119至125、419至423頁 8 劉郭雲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其內容記載:109年2月24日提領現金104,000元;109年3月20日存入7,550元;結存7,779元。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289、425至427頁 9 劉郭雲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列表日期:112年5月12日。 查詢期間:8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2日。 本院卷一第131、291、435至437頁 10 照片 104年6月1日、104年7月6日、104年7月12日、104年8月1日、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28日、107年6月2日、106年2月9日、105年12月4日、106年2月9日、105年6月3日、105年12月4日、105年6月3日、106年5月3日等日期所拍攝。 本院卷一第133至149、173至175頁 11 照片及背後留言 上訴人與同事於57年、59年間之合照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177至181頁 12 劉秀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辦事處於109年3月2日核發上訴人於58年至95年間之投保情形 本院卷一第155至157、513至514頁 13 委託書 本人劉郭雲因年邁體弱、無法行動,一切事務均以本人之意,委託長女劉秀琴代為處理執行,確實無誤,並另立遺囑作為執行依據,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委託人:劉郭雲 被委託人:劉秀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59、449頁 14 委託書 本人劉郭雲因年邁體弱、無法行動,一切事務均以本人之意,委託長女劉秀琴代為處理執行,確實無誤,並另立遺囑作為執行依據,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委託人:劉郭雲 被委託人:劉秀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8日 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61、451頁 15 遺囑 我劉郭雲來日不多,趁現在意識尚清楚之際,交代(長女)監督處理,我名下財產、房屋、建地、金錢由四名子女均分配。 ㈠長子(木才)自述:房屋很多,住不完,有租金收入,放棄繼承繼承母親所有房屋、財產、建地分配繼承(包括○○村社區○○○建地) ㈡○○○○○村社區建立是我劉郭雲與長女出錢購買,非先生購買,但登記在先生名下,將來我年老我的先生不得繼承及販售該建地,均由四名子女分配繼承。 ㈢我的先生劉水土自結婚至今過往不誤正業,長期長年不在家,嗜賭如命,風流流連茶店、包養女人、變賣田地,到處借錢賭博,房屋、家當、傢俱、衣櫃、豬舍、屢遭被法院查封,必須借錢清償法院債務,以做苦工還債務,還有長期住在我家等我賺苦工錢還賭債的一位男士才肯離開我家,我劉郭雲這一生所賺苦工錢均在幫先生還賭債,致使我積勞成疾病倒,孩子幼小,仰賴長女年幼就做工養家並負擔母親醫療費用,先生一份錢未給治病及養家,均由長女背一家生活負擔費用,所以我名下所有財產、房屋、建地及登記在先生名下(○○○○○村社區建地)不得繼承及轉售,均分配給子女。 理由:我劉郭雲這一生一輩子過困苦日子,賺錢做苦工錢專先生忙還賭博債,先生不得繼承我所有財產、房屋、金錢及販售轉售○○○○○村社區建地。此語完全在意識清楚下說出,我不識字由長女劉秀琴代筆。 立囑人: 劉郭雲 代書寫人:劉秀琴 在場見證人:蔡春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8日 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63、453頁 16 光碟 劉郭雲立遺囑之光碟 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5頁 17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104.7.2劉秀琴寄葡萄汁予劉水土 本院卷一第167、467頁 18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劉秀琴寄電暖器予劉水土 本院卷一第169頁 19 存摺內頁 劉秀琴於109年2月24日提款情形 本院卷一第171、447頁 20 劉水土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 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 本院卷一第183至185、293、443至445頁 21 劉水土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列表日期:112年5月12日 查詢期間:8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2日 本院卷一第187至189、295至297頁 22 劉郭雲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 列印日期:112年6月6日 劉郭雲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住院病歷 本院卷一第191至241、455至465頁 23 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謄本 列印日期:112年7月12日 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段○○○小段00地號光復初期土地舊薄 本院卷一第301至307、375至381頁 24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列印日期:109年4月23日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情形 本院卷一第309至311、371至373頁 25 劉郭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核發日期:109年4月24日、109年3月6日 記載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一第313、383頁 26 土地登記簿謄本 列印日期:112年7月31日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本院卷一第355至361、389至396頁 27 民事爭點整理狀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書狀 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 28 附表一:劉郭雲遺產附表及分配方法 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分配方法 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 29 遺產分配 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分配方法 本院卷一第397頁 30 劉水土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列印日期:109年3月26日列印 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 本院卷一第399頁 31 嘉義縣○○○○○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列印日期:109年4月23日 嘉義縣○○○○○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情形 本院卷一第401頁 3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4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受文者:劉秀琴,其內容:「…三、經查令尊劉水土君於109年3月22日死亡及令堂劉郭雲君於109年2月22日死亡,台端當時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不符上開條例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台端既非令尊、令堂死亡喪葬津貼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所詢事項,依規定本局不予提供。四、按農保喪葬津貼依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故應以其為適格之權利人,先予敘明。查劉郭雲君及劉水土君農保喪葬津貼案,業經本局分別於109年3月20日及109年4月17日核付在案。台端非劉郭雲君及劉水土君農保喪葬津貼案之申請人,所詢事項,依規定本局不予提供。」 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