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郭子誠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48萬2,786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又其中新臺幣298萬2,786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月6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2日(下稱系爭基準日)兩願離婚,未曾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6,093元,而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50萬7,993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72萬950元。又伊於93年9月2日,以買賣名義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10000)及其上同段2549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4)所有權(下稱高雄房地),係因訴外人即其女兒丙○○(更名前○○○)之自身債務問題,方將高雄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因丙○○為實際所有權人,伊遂於109年5月6日將高雄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之女兒○○○,伊所為並非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自不得將高雄房地追加計算視為伊之婚後財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萬95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其餘422萬950元自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命其給付472萬95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外,尚應計入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嗣於109年4月22日以217萬6,000元價格出售之高雄房地價值。又伊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66萬762元,應扣除伊婚前之郵局存款30萬328元。另伊於92年間向訴外人即伊妹乙○○借款30萬元,及乙○○代伊扶養伊女兒○○○之扶養費與伊委託乙○○照顧○○○之報酬合計720萬4,984元,迄今均尚未清償;又於系爭基準日,伊尚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抵押貸款債務15萬3,672元,均應列計為伊之債務金額。退步而言,伊委請乙○○照顧○○○,因未給予乙○○任何照顧費用,遂於86年間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下稱附表二編號4保單),並以○○○及乙○○為受益人,約定將保險金作為給付乙○○照顧○○○之費用,是附表二編號4保單解約金應視為乙○○照顧○○○之對價,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被上訴人婚後完全置家務於不顧,所賺取薪資完全供被上訴人自己花用,伊負擔甚為沉重,若將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伊日常生活維持將無以為繼,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為適度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7年3月6日結婚(皆再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10年3月2日兩願離婚。
㈡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又上訴人投保之
附表二編號2、3保單,於兩造87年3月6日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上訴人投保之附表二編號4保單,於兩造87年3月6日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319元,經扣除該43,319元後,該保單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41萬8,583元。㈢被上訴人捨棄主張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餘額48萬3,077元之婚後債務。
㈣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尚有元大銀行抵押貸款15萬3,672元之婚後債務。
㈤被上訴人之原審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於110年5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又其家事更正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485萬2,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於111年7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婚後於93年9月2日登記取得高雄房地,於109年5月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外孫女)所有。
四、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於93年9月2日購買高雄房地,於109年4月22日以217萬6,000元售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金或房產價值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關於○○○扶養費之抗辯部分:
⑴第一順位: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是否積欠乙○○照顧○○○之扶
養費共計720萬4,984元?⑵第二順位: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保單受益人為○○○及乙○○
,係因○○○自幼即經伊委由乙○○照顧,伊未支付任何照顧費用,故約定將該保單保險金作為給付乙○○照顧○○○之費用及報酬,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視為乙○○照顧○○○之對價,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間向乙○○借貸30萬元,迄至系爭基準日
尚未清償,應自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72萬95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其餘422萬950元自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婚後完全置家務於不顧,所賺取薪資亦完全供被上訴人自己花用,並無絲毫貼補家用,故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為適度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分別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及第1030條之4第2項所明定。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如其主觀上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應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始為公允。又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固應就其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高雄房地係被上訴人婚後於93年9月2日所購買
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係無償取得高雄房地云云;惟查:
⑴高雄房地原係丙○○所有,於87年6月4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147萬元予台灣人壽,嗣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高雄房地(見原法院110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簡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8年間以被上訴人及丙○○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高雄地院98年度雄簡字第3237號,下稱另案一審),觀諸被上訴人及丙○○於另案一審先陳述:高雄房地貸款從丙○○過戶給被上訴人後,貸款都是被上訴人付的,91年11月28日18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向臺灣企銀貸款借給丙○○,每個月底丙○○有還被上訴人1萬6,667元,94年4月29日被上訴人又向中信貸款24萬6,970元借給丙○○,這部分丙○○沒有還。因丙○○有欠款未完全還清,才把高雄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雙方約定將上開欠款當作頭期款,其餘貸款由被上訴人償還完畢即可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79-1頁),嗣再陳稱:因遇到SARS,高雄房地估價很低,很多銀行沒有在承接14坪以下房屋貸款,丙○○當時要賣高雄房地賣不掉,被上訴人決定由她承接繼續繳貸款,丙○○就把高雄房地賣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接丙○○約100萬元之貸款,因房地價值與貸款差不多。後來覺得被上訴人現在的家應該不要與丙○○有金錢往來比較不會有糾紛,所以丙○○將之前借款陸續還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接繼續繳貸款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09、121頁),丙○○並於另案二審(高雄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陳明:丙○○與被上訴人並無法律常識,對於何謂買賣之對價並不清楚,但丙○○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丙○○將高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負責分期繳納抵押貸款97萬8,910元為對價,丙○○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高雄房地是有對價關係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42頁),且有台灣人壽99年7月23日99台壽放字第74號函載略以:丙○○以高雄房地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於93年9月12日之借款餘額為97萬8,710元等語可稽(見另案二審卷第48頁),足徵被上訴人與丙○○就高雄房地所約定之價金,即為被上訴人所承接丙○○應納貸款金額97萬8,910元。⑵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曾俊偉於另案二審具結證稱:丙○○
是我妹妹,被上訴人至我住處看孫子時,突然拿出已寫好的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和現金,叫我去土地銀行幫被上訴人用無摺存款時,被上訴人才告訴我她將丙○○的高雄房地買下,我總共幫忙存了三、四次。因當時市價低於貸款金額,所以就由被上訴人替丙○○承受房貸買下高雄房地。被上訴人與丙○○買賣高雄房地之買賣價金,是丙○○房貸由被上訴人承受,當時剩下的房貸好像是90幾萬元還是100多萬元左右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80、82頁),及證人楊超然於另案二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會託我幫忙代繳貸款,如95年4月21日、98年1月19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19日都是我幫忙寫的存款憑條,有時是被上訴人寫好拿給我的。被上訴人與丙○○買賣高雄房地之買賣價金,是丙○○房貸由被上訴人承受,當時剩下的房貸好像是90幾萬元還是100多萬元左右等語(另案二審卷第81、82頁),參以被上訴人與丙○○於另案所提出由被上訴人繳納高雄房地每月貸款約7千餘元之存款憑條、轉帳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見另案一審卷第123至129頁、二審卷第6至15、19、21至35頁),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辯稱:
高雄房地係被上訴人婚後於93年9月2日所購買乙情,要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嗣雖否認上情,並舉①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另案一
審卷第123-129頁存款憑條,第127頁第2、3張、第126頁第1張、第125頁第1、2、3張,第124頁第2、3張、第123頁第1張、第128頁第1、2、3張、第129頁第2、3張是我寫的,其他是我父親的字跡,或我母親請別人寫的,也有楊先生的字跡。我母親是家庭主婦,她唯一的收入就是幫我照顧小孩,所以這些費用一定都是我拿給我母親的,也就是我繳的,我母親沒有多餘的錢。當時曾俊偉及楊先生都是據實陳述,他們跟我母親都只是片面關係,所以我母親拿了錢請他們去繳款,他們很單純就認為是幫我媽媽繳了房貸,拿去繳款的錢都是我給的,背後出錢的是我,媽媽的金錢來源都是我。另案二審卷第6-15頁,第14頁第1、2張、第13頁第1、3張、第12頁1-3張、第11頁第2、3張、第10頁第1、2、3(3是臨櫃沒有寫)張、第9頁第1、2、3張、第8頁1張(是我去繳款,註記人有我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第7頁第2張、第6頁第1張,都我的字跡。其他第6頁第2、3張、第7頁第3張、第8頁第2、3張、第13頁第2張是我父親寫的。我寫的單子都是我自己去繳的,是我臨櫃繳款的。我父親寫的是我請我父親去繳款的,錢是我出的。當時我跟我父親負擔債務的時候,連帶的影響了自己信用,我知道房子會被查封,所以就過戶到媽媽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②證人即被上訴人第一任配偶丁○○(更名前○○○)於本院證述:高雄房地原來是我的,我買203萬元,貸款100多萬元,原來是我繳貸款,後來繳不起,之後100多萬元貸款就由丙○○繳納,所以我就想說把房子過戶給她。我把我女兒的信用弄垮了,我們全家都是卡奴,只有被上訴人不是卡奴,所以才會把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避免被銀行拍賣,與錢無關,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幫忙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7、208、209頁)為證。
⑷惟查,依被上訴人所陳:兩造結婚後,伊在餐廳工作,每月
薪水2.6萬元。後來照顧孫子女,○○○86年出生,從87年照顧到小學畢業,她有來來去去,她爸爸○○○來看小孩,就會拿一個月保姆費1.2萬元至1.4萬元的現金給我。○○○是90年出生,91年照顧到她讀小學五年級,她的保姆費一個月2萬元。○○○95年出生,96年照顧到讀幼稚園中班,他的保姆費一個月1.8萬元。孫子女回家後到兩造協議離婚時,伊在海產店、火鍋店工作,每月薪水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又細究證人丙○○所證被上訴人之唯一收入,是幫伊照顧小孩,這些費用都是伊拿給被上訴人的,也就是伊繳貸款的云云,顯已誤解被上訴人照顧其孫子女,並收取其子女支付之保姆費,該保姆費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再者,依被上訴人與丙○○於另案所提出被上訴人繳納高雄房地每月貸款約7千餘元之轉帳交易紀錄,亦顯示該貸款確係自被上訴人臺灣企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無誤(見另案二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是證人丙○○、丁○○雖均證稱被上訴人繳納高雄房地貸款之資金為丙○○所提供,該貸款並非被上訴人所繳納云云,然既無客觀金流事證可佐,尚難遽信。又證人丙○○所證存款憑條由其、丁○○或楊先生等人書寫等語,縱認屬實,惟此與該款項係何人所有乙節,應屬二事,亦不足以其所證上情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被上訴人雖又以另案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丙○○於99年4
月22日當庭陳稱高雄房地移轉當時沒有對價約定,足見其二人間就高雄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雖以買賣為名,實無對價之約定,自應認屬無償之贈與行為等情,而主張其為無償取得系爭房地。然查,另案一審判決已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在案(見另案二審卷第180至182頁),且另案一審判決並未斟酌證人○○○、○○○於另案二審之證詞,自難以另案一審判決之上開論述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再提出丙○○之配偶楊超然代為繳納房貸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而為利己主張。惟查,被上訴人以丙○○名義繼續繳納高雄房地貸款之債權人為台灣人壽,顯與被上訴人提出楊超然代被上訴人匯款予吉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金額無關,被上訴人執此主張高雄房地貸款係由丙○○繳納,伊係無償取得高雄房地云云,亦非可採。
⑹另丙○○雖曾於93年8月31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贈與高
雄房地予被上訴人,並取得該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簡卷二第57頁)。然查,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外,以贈與論,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此觀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即明。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雖係本於買賣而登記取得高雄房地,惟因被上訴人與丙○○就高雄房地所約定之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承接丙○○日後按月繳納台灣人壽貸款合計97萬8,910元之金額。準此可見,被上訴人與丙○○於買賣高雄房地當時,自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是依遺贈稅法前揭規定,應以贈與論,而此係屬稅法上之法律關係,亦與被上訴人與丙○○間就高雄房地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為何,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⑺被上訴人雖又舉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向丙○○承租高雄房
地,居住近12年,如有問題跟丙○○反應,租金匯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而主張丙○○方為高雄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查,觀諸證人戊○○亦同時證述:我不知道高雄房地所有人是誰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05頁),且衡以高雄房地原為丙○○所有,丙○○於被上訴人買受高雄房地後,繼續處理出租事宜,而被上訴人於丙○○經濟困難之情況下,同意承租人將租金匯至○○○帳戶,亦難謂與常情有違。
是證人戊○○所證上情,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與丙○○已就高雄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丙○○繼續繳納高雄房地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認定。
⑻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所辯高雄房地係被
上訴人於婚後所購買乙情,為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高雄房地係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要難採憑。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將高雄房地以217
萬6,000元售出,於同年5月6日移轉登記為○○○所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金或價值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將高雄房地移轉登記為○○○所有(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被上訴人對於高雄房地之實價登錄價值為217萬6,000元並不爭執(見原審簡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1頁),則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處分高雄房地時,該房地價值為217萬6,000元,應可認定。
⑵次依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高雄房地從被上訴人移轉到○○○名
下是我去辦的,是我女兒拿過戶文件給我,交代我叫我去辦過戶,被上訴人沒有付錢給我女兒或孫女。所有權移轉登記,我勾選買賣,就是抄前次過戶的資料。原審簡卷一第216頁實價登錄資料是我去辦,由我填寫的,實價登錄交易金額
217.6萬元,是我寫的,我想說現在一定要實價登錄,不能用公告現值。於109年4-5月間將被上訴人的房子辦理過戶給○○○,是因為○○○是丙○○的女兒,因為丙○○是卡奴,所以才把房子過戶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6至207頁),雖可認被上訴人將高雄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並未收取價金。
⑶惟觀諸證人丁○○就被上訴人何以於109年間將高雄房地過戶至
○○○名下之原因,先證稱:因為那時候我看到甲○○昏倒好幾次人都快走了,我怕房子變成他的,所以才趕快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嗣經訊問高雄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上訴人名下,何以上訴人身體不好,要將該房地自被上訴人過戶予○○○時,又改稱:被上訴人身體也不好,又要照顧家庭,我就想說孫女長大了,還是給孫女算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0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一年處分高雄房地之動機及目的,顯非無疑。又稽之證人丁○○就109年間辦理高雄房地過戶事宜,與兩造間是否有要離婚有無關係之問題,明確證稱:我知道他們吵吵鬧鬧,有在講要離婚,這方面我也是有考慮到,所以就趕快過戶回來等語(見同上卷第209至210頁),可證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將高雄房地移轉登記予○○○,主觀上係出於減少上訴人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故為處分之行為。
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高雄
房地之價值為217萬6,000元,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要屬有據。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左列
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於101年2月15日滿20歲而為成年之人。又○○○自幼與上訴人之父母及乙○○共同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5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親師聯絡簿,家長部分雖係由○○○簽名聯絡(見原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39至55頁),惟依乙○○於親師聯絡簿上所記載:「…○○的父母離異,目前跟爺爺、奶奶、姑姑、還有2個哥哥同住,生活起居亦由爺爺和奶奶照顧…」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伊父親梁少清(108年11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退休前為軍醫,退休後有去別人的診所執業,一個月約4萬元至5萬元,母親以前是軍醫院的護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91頁),足認○○○係由其爺爺、奶奶負責照顧並供給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甚明。
⒊上訴人抗辯:伊委託○○○照顧○○○,於系爭基準日,伊積欠乙○
○扶養費及照顧費用共計720萬4,984元等語,雖提出○○○之學雜費單據或醫療費用收據、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下稱第39號判決)及舉證人乙○○之證詞為憑;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81年出生後,是我哥哥(上訴人
)和○○○的母親在照顧,後來○○○的媽媽離家,我哥哥就一個人自己照顧,○○○快1歲約82年左右就拜託我來照顧,從她1歲一直到大學畢業,都是我在照顧。原審訴卷第59至91頁收據費用是我支出的,我照顧○○○這麼久,有跟我哥哥要○○○的生活費或照顧費,我哥哥一直到現在都沒給,他說他幫我買了一個保險,受益人寫我和○○○,就說以後要給我,我認為遠水救不了近火,還是一直有跟他要○○○的生活費等,但我哥哥也是一直都拖拖拉拉。我沒有結婚,我以前有上班有積蓄,我父親是退伍軍人,有退休金,我就跟我爸爸商量拿退休金來投資股票,如果有賺錢,賺的錢會給我一半以上。我跟○○○、我父母還有另外二個姪子同住。我也有打一些零工,如曾接過永康區公所的政府普查、家庭代工的工作。我爸爸退休後,除了有退休金外,他還有醫生資格,所以會去做兼職,家庭開銷是我父親跟我會固定支出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6、218頁)。惟審酌乙○○之勞工保險,僅有75年12月2日至77年9月20日、84年6月28日至85年5月1日之投保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上訴人亦未提出○○○之日常生活及教育費用係由○○○支付之金流證明,且依上所述,○○○於無本件訴訟利害關係時,自己在親師聯絡簿上明白表示○○○之生活起居係由爺爺和奶奶照顧,而其所言確較符合人倫常情,應屬實情。是以,尚難僅憑○○○之前揭證詞,遽認上訴人積欠乙○○扶養費及照顧費用共計720萬4,984元。
⑵次依上訴人提出○○○之學雜費單據或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訴
卷第59至97頁),僅足證明○○○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上開費用係由○○○代墊等語為真實。又觀諸上訴人自承伊為環保局員工,可請領教育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而○○○與其父母共同生活,○○○自幼由其爺爺、奶奶負責照顧並供給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與○○○既為共同生活之人,縱認○○○之學雜費單據或醫療費用收據係由○○○交予上訴人,惟此與○○○之上開費用是否為乙○○所代墊乙事有間,要難逕認上開費用係由○○○所支付。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乙○○之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合格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29頁),雖可認○○○具有該資格,惟仍不足依此證明○○○有代墊○○○上開費用之事實為真實。
⑶又○○○於本件兩造涉訟中,雖另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訟,經原法院依其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以第39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20萬4,984元本息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51頁)。惟查,第39號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其二人,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且乙○○於第39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亦未提出曾為○○○支付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合計445萬9,984元之金流證明,況斟酌上訴人之母○○○、父○○○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2日過世(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上訴人自承伊父母過世後,遺有富國路不動產,因乙○○照顧父母及○○○,因此由乙○○繼承該富國路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參以○○○長期均未訴請上訴人返還扶養及照顧費用,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等情為綜合判斷,尚難逕以第39號判決結果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是綜參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辯及證
人○○○所證上訴人對○○○負有720萬4,984元之債務云云,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為之舉,並非其二人間真有720萬4,984元之債務存在等語,要屬可信。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附表二編號4保單之受益人為○○○及乙○○,
係因○○○自幼即經伊委由乙○○照顧,伊未支付任何照顧費用,故約定將該保單保險金作為給付乙○○照顧○○○之費用及報酬,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視為乙○○照顧○○○之對價,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4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受益人為
○○○及乙○○(見原審簡卷一第463頁),衡諸上訴人指定渠等為受益人之原因多端,而保險制度,通常係為防免外來突發事故之發生,對於被保險人家庭造成出乎預料外之重大不利影響,期待藉由保險分散風險之功能,而使被保險人家庭獲得經濟安全之保障。審酌上訴人於86年1月8日投保上開保險時(見同上卷頁),其長子梁威遠為年滿18歲之人,次子梁震遠為年滿17歲之人,○○○為年滿5歲之幼童(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而○○○因父母離異,與其爺爺、奶奶及○○○共同生活,足徵上訴人投保上開保險之目的,難以排除係出於若不幸發生保險事故時,得以該保險給付作為確保○○○安全生活之考量,方會同時以○○○及乙○○為受益人。再者,依證人乙○○前揭所證:上訴人說他幫我買了一個保險,受益人寫我和○○○,就說以後要給我,我認為遠水救不了近火,還是一直有跟他要○○○的生活費等語,亦難認上訴人與乙○○間有合意以該受益人可領取之保險金,作為上訴人委託○○○照顧未成年之○○○之報酬。
⑵其次,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
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且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係由要保人享有,故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準此而言,○○○自幼由其爺爺、奶奶負責照顧並供給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乙○○僅係協助其父母共同照顧○○○,尚難認上訴人與○○○間存有委託照顧契約。又上訴人指定○○○與乙○○為附表二編號4保單之受益人,其原因不一,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投保該保單係本於其與乙○○間之合意,而以之作為其委託○○○照顧未成年之○○○之對價報酬,且徵諸該保單於系爭基準日亦未發生該保單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該保單之財產價值仍屬上訴人所有。因之,兩造結婚後所增加之附表二編號4保單價值準備金141萬8,535元,應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所辯前詞,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再辯稱:伊於92年間向乙○○借貸30萬元,迄至系爭
基準日尚未清償,應自伊之婚後財產扣除該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及應追加計算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之高雄房地,是其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224萬2,093元(66,093元+2,176,000元=2,242,093元)。另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3月6日結婚前有郵局存款30萬328元,為其婚前財產,應自現存之郵局存款660,762元中扣除等語,已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所有之郵局存款,其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雖相混合,惟混合時增加之存款總額於系爭基準日尚存在,應可推認其婚前財產之郵局存款30萬328元於系爭基準日仍存在,則其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兩造婚後增加之存款金額應為36萬434元(660,762元-300,328元=360,434元),要屬有據。準此,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及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936萬1,337元(360,434元+427,255元+212,464元+1,418,583元+5,275元+90,000元+6,847,326元=9,361,337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15萬3,67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後,其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20萬7,665元。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婚後完全置家務於不顧,所賺取薪
資亦完全供被上訴人自己花用,並無絲毫貼補家用,故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為適度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錢是用來繳房貸,但如果沒有我母親(被上訴人)來負責其他的柴米油鹽醬醋茶,整個家庭也無法運作,這個家是我母親跟上訴人辛苦共同維持的。我母親對他們家是盡心盡力,包括煮飯、照顧上訴人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11、312頁),尚難採信上訴人所辯為真實。
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已逾退休年齡,幾無工作能力且收入甚微,而伊之二子○○○、○○○雖均已逾40歲,但○○○患有精神病狀態,疑似思覺失調症,○○○則患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症,其二人目前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全賴伊扶養,伊之負擔甚為沉重等語,縱認屬實,惟其上開主張應屬社會救助法之適用範疇,尚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之因素,是其依此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為適度之調整或免除,亦非可採。準此,本件綜參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家庭生活之付出,依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難謂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348萬2,786元【(9,207,665元-2,242,093元)÷2=3,482,7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萬2,7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又其中298萬2,786元自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110年3月2日兩願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923 原審簡卷一第288頁 2 臺灣銀行存款 3 原審簡卷一第309頁 3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536 原審簡卷一第278頁 4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40,631 同上 小計 66,093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110年3月2日兩願離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660,762 原審簡卷一第355頁 2 中國人壽P9KI-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 427,255 原審簡卷一第329頁 3 中國人壽P8RI-松全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12,464 同上 4 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1,461,902(尚未扣除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3,319) 原審簡卷一第268頁 5 股票-味全253股(當日收盤價20.85元) 5,275 原審簡卷一第361頁 6 汽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0年00月出廠) 90,000 原審簡卷一第108至112頁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100000)及同段4058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之3;共有部分4116建號,權利範圍746/100000;共有部分4117建號,權利範圍1759/100000) 6,847,326 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 小計 9,704,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