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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A001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被 上 訴人 A002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所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更正如附件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8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A003、A004、A0053人,婚前上訴人允諾兩造婚後自己生活,不與公婆同住,且上訴人月薪全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為兩造結婚之共識。A004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上訴人之母提議三代同堂以協助被上訴人帶小孩,又能管教上訴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搬至雲林縣○○市鎮○里○○街00號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惟此已違反當初兩造之結婚共識。又被上訴人多次接到上訴人所積欠債務之討債電話與處理債務之簡訊,上訴人在外之債務問題,已影響家庭和諧,致被上訴人生活上極具不安全感。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懷孕期間,上訴人竟找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王籽棋要求將被上訴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經王籽棋表示需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而拒絕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8年間對A004為家暴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下稱雲林地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01號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雲林地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

被上訴人因不斷遭受上訴人各種指責,在家還要面對公婆及小姑,處境實為難堪,兩造屢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與上訴人吵架後,即搬回嘉義娘家與上訴人分居至今。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跟蹤、騷擾等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54號通常保護令。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就學等事項,長期存有爭執及無法溝通協調之情形。基此,兩造間婚姻裂痕已深,上訴人以自我為中心,無同理心,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為有效溝通,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任何回復之可能,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3名未成年子女

與被上訴人之互動良好,親子情感連結緊密,經濟能力能提供、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上需求,由被上訴人為親權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同住期間,無良好之生活作息及生活習慣,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上亦無限制,影響小孩之視力及作息。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發現A004身上有傷,將其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臺大雲林分院醫護人員診斷A004身上傷痕新舊雜陳而進行通報,嗣雲林地院對上訴人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另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亦經嘉義地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見上訴人不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又上訴人刁難被上訴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未來無法成為合作式之友善父母,且上訴人有簽賭及負債,對家人隱瞞債務狀況,其不當言行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健康及人品養成。而就小孩扶養費部分,小孩係居住在雲林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270元,兩造負擔扶養費比例各半,請求上訴人自本案確定之日起至每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9,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2期遲未履行,其後4期(含遲誤當期共6期)視為亦已到期。再者,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同意依照原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方案,希望維持原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爰求為判決: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A003、A004、A0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案確定之日起至每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名子女各9,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2期遲未履行,其後4期(含遲誤當期共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上訴人得依附件(即原判決附表所定會面交往方案)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離婚部分,上訴人不同意離婚,認為兩造婚姻可以繼續維持。被上訴人有外遇情形,其欲與上訴人離婚,就是為了要盡快恢復單身,但上訴人仍努力想挽回被上訴人的心,並為婚姻諮商。上訴人確實有債務,但絕非被上訴人臆測及抹黑之賭債,且被上訴人從未替上訴人償還債務。兩造分居前,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至20,000元的家用費,並未讓債務影響家庭的經濟,上訴人同事所接到的電話均是銀行催繳的電話,與婚姻無關;又被上訴人收到的催繳訊息是車貸。上訴人之債務均有持續還款中,且部分債務已清償完畢。本件上訴人就兩造婚姻及感情,並沒有過失情形存在,對於上訴人曾經打過小孩及有部分債務,都與婚姻是否有重大瑕疵沒有關係,被上訴人就離婚部分所提之主張並沒有任何佐證。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被上訴人欲讓A003就讀○○○○,但上訴人讓A003就讀○○○○,兩造就此有紛爭。兩造分居期間,甚至於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同住之子女不聞不問,平日不會主動聯絡關心子女,現與上訴人同住之A003於週末都不想去被上訴人住處接受被上訴人的照護。又原審家事調查官只訪談9歲A004、6歲A005,A003拒絕訪談,但A004、A005並無能力詳述分居前兩造照顧工作之分配;且家事調查官以錯誤的投射測驗與社工訪談片段,即推論子女於其調查中所述並非真實意願,係受成年人影響與壓抑;又上訴人不讓A003就讀○○○○並沒有違反上訴人與A003之約定;另上訴人從未將A005關在陽台上,而是在門外寬闊的庭院等情,可見原審家事調查官所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有諸多不確實之處。又原審程序監理人臨時更改訪視時間造成上訴人不便,卻在報告書稱上訴人不配合訪談;對於兩造陳述照護子女之時間及情形之記載,均明顯偏頗被上訴人,程序監理人提及上訴人遭核發保護令一事,卻不提被上訴人對於子女有近2年的時間不教不養之事實,故程序監理人出具的報告書有諸多錯誤而有不公正客觀之疑慮,不可採信。上訴人要爭取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又就子女扶養費部分,同意每名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各9,000元。而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希望在原判決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下,酌增未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時間,例如每2、4週末之假日,於週五下午放學至週六上午10時,讓子女與未擔任親權人之一方進行會面交往(可接回家過夜)以維親子感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6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03、A004、A005。

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搬至雲林縣○○市鎮○里○○街00號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上訴人及3名子女亦同住在此)。

㈢因上訴人對A004之家暴行為,經雲林地院於109年2月25日對

上訴人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雲林地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離開兩造之住居○○○○街00號。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經嘉義地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㈥上訴人在外有多筆債務之事實,有雲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6188號、103年度司促字第9479號、110年度司促字第6765號、110年度司促字第9791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760號民事裁定、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債務催討簡訊通知等件為證;除雲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479號支付命令已經債權人撤回聲請,及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事件關於與張少洋之債務關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

㈦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9年有薪資所得000,000元、000,000

元,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㈧雲林地院於112年1月19日以和解筆錄暫定兩造於原審111年度

婚字第54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惟兩造迄今就前述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仍未依前述和解筆錄進行,且就前述未成年人接送、教養等議題,仍存有諸多爭執及不協調之情形)。

㈨兩造同意3名未成年人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各為9,000元。

㈩A001於111年6月2日凌晨1時32分許及同年月5日凌晨2時5分許

,2度未經被上訴人之父親A006同意,侵入被上訴人與其父親A006同住之嘉義縣水上鄉住處,A001因此行為,經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罪2罪,處拘役各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四、爭執事項:㈠兩造婚姻有無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㈡兩造若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會面交往之

方式為何?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查上訴人在外有多筆債務之事實,有雲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6188號、110年度司促字第6765號、110年度司促字第9791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760號民事裁定、債務催討簡訊通知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其有持續清償債務且部分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仍持續收到催告上訴人還債之訊息或電話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訊息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57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務問題已對被上訴人產生困擾一情,並非無據。次查證人即保險業務員王籽棋於111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有跟我投保三張富邦人壽六年期的儲蓄險,該儲蓄險已經於105年到期,但還沒到期時,我於104年3月、4月間接到上訴人的電話,約我在斗南國小附近的一家7-11,上訴人表示需要用錢,想要解約其中一張保單,我說那要經由被上訴人同意,因為要保人跟被保險人都是被上訴人,而且須由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上訴人說由他來幫忙簽即可,因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配偶,我不同意,我說還是我直接去○○○○找被上訴人,上訴人說不需要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257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在未經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下,聯絡保險業務員王籽棋,試圖要將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解除以取得保險金之情,確屬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等行為,已然傷害兩造間之婚姻信賴關係,且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憂慮不安一情,堪認合理可信。又查上訴人對A004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及於兩造分居期間對被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均經法院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有A004之傷勢照片、雲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1頁、第217-229頁;原審卷二第137頁 )。雖上訴人辯稱前開就A004之通常保護令,實僅係偶發對於孩子之懲戒行為云云,然上訴人此等所辯,業經雲林地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所不採,且依上開A004之傷勢照片顯示之受傷情形,足認上訴人對於A004之處罰手段,確已逾越身為人父行使懲戒權之正當合理範圍,上訴人就此所辯,無法憑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A004及被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對於子女教養方式及觀念歧異,難有共識,屢生爭執,致使兩造感情破裂、互信不再一節,亦有所據。又查,就A003就讀國中學校之選擇方面,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欲讓A003就讀○○○○,與上訴人想法不同,因而有爭執,而觀之A003曾於原審表達其想就讀之國中為○○○○一情,有其親自書寫之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7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希望尊重A003之意願讓女兒就讀○○○○,但上訴人不願意並執意讓女兒依其安排就讀其他學校一節,確屬事實,可證兩造對於子女就學之想法、安排,存在歧異而難以溝通。再者,於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凌晨1時32分許及同年月5日凌晨2時5分許,2度未經被上訴人之父親A006同意,侵入被上訴人與其父親A006同住之嘉義縣○○鄉住處,上訴人此等行為經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罪2罪,處拘役各20日,並定執行刑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加深兩造情感裂痕,惡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一情,亦屬有據。此外,兩造於分居後,就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長期存有爭執,縱使經原審於112年1月19日以上述和解筆錄暫定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兩造至今仍未依前開和解筆錄之約定進行;且對於子女接送、就學等問題,仍存有諸多爭執及溝通不協調等情,有○○國民小學112年3月15日○○○○字第1120200003號書函檢送未成年人A004、A005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之接送紀錄、雲林縣立斗南高級中學112年5月22日南中學字第1120400148號函檢附未成年人A003家長發生衝突處理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五第255-268頁、原審卷六第13-19頁),且於本件審理中,兩造仍然屢就子女上下學接送、就學上課問題頻有爭執,有被上訴人112年12月7日家事答辯狀、113年1月15日家事答辯㈣狀、113年2月23日家事答辯㈤狀、113年5月3日家事答辯㈥狀在卷可參,顯見兩造就子女之會面交往、就學問題存有嚴重爭執而頻生爭端,已無互信基礎之事實,可以認定。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債務問題,

以及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試圖將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解約之行為,確實會導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心生不安,且破壞兩造間之婚姻信任關係。上訴人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04有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對於身為母親之被上訴人而言,係屬痛苦而難以忍讓之事;又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本應以懇切之態度,尋求理性溝通及加強互信基礎之方式,修復兩造裂痕及關係,然上訴人竟以跟蹤、騷擾,甚且侵入住宅之方式,對待被上訴人,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及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此等行為不僅無法挽回雙方關係,無異更加惡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情感感受,其情節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也無意願繼續婚姻之程度。上訴人雖稱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不願意離婚云云,然兩造自110年5月9日起迄今,均未同居共同生活,且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各自書狀及到院陳述,就婚姻維繫及子女教養、就學、接送問題,仍多所指責對方,無法理性溝通協調,亦徵兩造毫無互信基礎,且未見上訴人有何積極修補兩造關係之作為,難認雙方可再彌平情感裂痕及恢復信任基礎,顯無復合之望,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業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所揭示,是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異性友人言詞及互動未止乎禮而使上訴人有所質疑婚姻忠誠問題,甚至於110年5月9日逕自離家之行為,雖對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及維繫,亦有未盡溝通協調之情,而有過失一節縱為可採,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造成婚姻破綻之原因,既已有上開可歸責之事由,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拒絕離婚等語,難以憑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經判准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所生之子女A003、A004、A005,現均尚未成年,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而查上訴人對A004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雲林地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形,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先推定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前述未成年人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⒉經原審依職權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於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其評估與建議略以:上訴人具親權意願,其經濟能力、照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等均具備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上訴人能維持前述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及就學,且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假日與被上訴人同宿,評估上訴人為前述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照顧者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1年4月19日雲萱監字第111135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又原審函請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雙福基金會)對於被上訴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被上訴人工作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備照顧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熟悉與正向依附關係,被上訴人親職能力、經驗能滿足前述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具強烈爭取擔任親權人意願,因擔憂上訴人會於決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時故意刁難,而非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希望單獨行使親權,會尊重、支持A003對於國中學校的選擇,也會鼓勵未成年子女發展、學習多元才藝興趣,並提供所需資源等語,有雙福基金會111年3月28日雙福嘉家字第111129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由此可見,兩造之工作收入均穩定,經濟及照護環境均具備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⒊又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何人行使親權及A003國中就學

安排何者較符合子女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依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略以:①從屋樹人投射測驗、實地訪視及晤談内容、社工訪視紀錄顯示3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分居之後,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其内在的心理狀態呈現混亂、焦慮、不安全感、對於外在環境感到恐懼之狀態,外在的行為表現則有淡漠、退縮、抗拒、沉默等行為,在日常照顧上,未成年子女頭髮及指甲則有散亂或過長等情況,上學常有遲到情形;3名未成年子女皆有3C成癮的問題,寫完功課後毫無規範地使用3C產品,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上床睡覺的時間亦缺乏規範;上訴人之教養態度上,過往曾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並以管教為由合理化自己的行為;又A003自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即有就讀○○○○之想法,希望與好友同校就讀,上訴人仍選擇忽視A003之意願,將其對課業、就學安排的控制欲望,強加於未成年子女,缺乏對未成年子女天賦、個性與喜好的觀察與引導,未成年子女在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的情境之下,知悉自己個人的意願、情感與需求是不被允許,而感受到焦慮與不安全感,倘長期如此將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而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情緒與個性的觀察較為細腻,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情緒之安撫與回應,願意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多自主發展的彈性與空間。建議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03、A004、A005之權利義務。②又兩造自111年10月中旬,在接送A004及A0052名未成年子女的議題上,迭有衝突,除了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以外,因上訴人請其妹妹接送未成年子女A004及A005時遭校方拒絕而在學校有所爭執,未成年子女見聞該情事後,出現退縮、封閉、恐懼害怕、哭泣及呼吸困難等反應,上訴人因此接送之事件,對於○○國小老師、社福中心社工皆有所不滿,並且向教育局督學以及社工督導投訴。③又家事調查官係依照到院晤談、實地訪視、調閱資料、到校訪視、心理測驗等工具進行調查,部分會談內容因涉及保護未成年子女免於遭受離間及忠誠議題,故未供當事人閱覽;又屋樹人投射測驗之分析資料參考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與諮商學系孫頌賢副教授之諮商心理衡鑑講義及其相關書籍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第29號、111年度家查字第43號、111年度家查字第51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73-93頁、第245-248頁;原審卷五第93-94頁)。

⒋又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於111年11月9

日選任林秋芬心理師擔任本件前述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兩造、前述未成年人、前未成年人之學校導師、○○○○學務主任、○○國小校長後,提出報告書略以:兩造對於受監理人生活作息皆清楚,但上訴人對於生活作息之管理相較被上訴人則較為寬鬆,上訴人是要求完成一定的測驗評量之後,3名受監理人可以選擇做自己的事如玩手機遊戲,並無限制時間,就寢時間認為是受監理人要自律。被上訴人對受監理人較有生活常規、時間性規範及手機網路使用限制的要求,3名受監理人於被上訴人住處的作息維持穩定與一致。兩造對於處於不同發展階段之3名受監理人的身心需求是有一定的了解,但於作法上,處於訴訟攻防時,兩造對於子女照顧皆互不相讓與妥協,無彈性時,被上訴人會以報警方式處理,上訴人則是對於法院裁定不遵守、抗告、報警,兩造於訴訟中不斷有意無意讓3名受監理人涉入,上訴人面對一連串的變動與關係失落及被上訴人陳報資料的攻擊,對於能否讓3名受監理人由其平日照顧下,依照其課業精進模式進行培育,有極高的盼望下產生的焦慮。兩造皆能滿足受監理人的基本生理需求、安全、提供學習刺激,然上訴人對於導師所提醒要注意受監理人的身心狀況予以否認,故被上訴人較上訴人能滿足3名受監理人的溫暖與情感滋養、提供適當行為界線、穩定一致的生活作息、尊重傾聽滿足受監理人於身心發展需求。依兩造之適性比較原則及依照兩造對3名受監理人目前發展階段的各項需求的因應、滿足能力、親權各項度評估、3名受監理人之意願,認為被上訴人較能滿足3名受監理人之身心發展需求及呈現較大化之善意父母,故建議3名受監理人由被上訴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給予上訴人最大化之會面交往時間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39-71頁)。

⒌上訴人雖以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內容不符事實,A004、A005無

能力詳述分居前兩造照顧工作之分配,家事調查官以錯誤之投射測驗與社工訪談片段推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非真實意願,及不讓A003就讀○○○○並沒有違反上訴人與A003之約定;以及原審程序監理人因訪視時間之更改配合問題而對上訴人有偏見,稱上訴人不配合訪談,對兩造陳述照護子女之時間及情形之記載,明顯偏頗被上訴人等情,抗辯家事調查官之前開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前開報告書均不可採,並質疑該家事調查官及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專業能力。然查,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均係經過實地訪視相關人員,依照晤談結果、專業心理測驗及所調取之相關資料,所整理製作之詳細報告及建議;又原審家事調查官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且本件程序監理人為諮商心理師,具備專業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均係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之人,且本院核對卷內相關訪視晤談資料,上述調查報告及報告書並無重大違誤之情形。且上訴人辯稱A004、A005無法詳述兩造工作分配情形,實係上訴人片面質疑,並無確切證據證明A004、A005之陳述不符事實;又縱使不論上訴人與A003關於選擇就讀國中所約定之條件為何及A003是否有達成條件要求,A003既已一再明確表達其希望就讀○○○○之強烈意願,甚於原審審理時以信件及當庭陳述表達其對選擇就讀學校之意願(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手寫信件、第381-382頁訊問筆錄),上訴人對此意願明確知悉,然上訴人仍不願尊重A003之意願讓其就讀○○○○或○○○○(上訴人讓其就讀自身任職之○○○○),此更可證明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所說明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態度上,尤其學業、適性發展部分,較無法給予未成年人彈性發展之空間,反之,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願意給予較多自主發展之彈性與空間等情,信實有據。至上訴人就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所指之其他偏頗、有缺失或判斷錯誤之內容,均係其個人主觀見解或臆測之詞,並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而認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貼近實情,得為本院酌定親權之依據。⒍本院審酌前述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內

容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並兼衡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而於113年2月26日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之情形(兩造已事前同意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應予保密而禁止閱覽),考量兩造長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就學及接送等議題無法順暢溝通,屢生爭執衝突,難以期待兩造能成為合作式父母,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處理,故宜由單方擔任親權人;又上訴人未能尊重A003選擇就讀學校之意願,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要求較以自身主觀想法安排,未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尊重及彈性空間,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手機管制等約束,也未見有具體成效,現與上訴人同住之A003仍有上學時常遲到、睡眠不足等問題。

再者,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於原審成立112年1月19日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方案,然上訴人仍未遵守本案裁判確定前,於112年2月4日起每週一至週五,未成年子女應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約定,且於本案審理中,仍陸續與被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接送議題發生爭執(見被上訴人112年12月7日家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85-187頁;上訴人113年2月26日家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1-13頁),甚且於本院進行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之113年2月26日當日,上訴人仍未先聯絡被上訴人,即至國小將A004一人接離至本院,A005則仍留學校而由被上訴人接至本院,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常有未先行與被上訴人聯繫溝通好,就至學校接走小孩之情形,確屬事實。是以,斟酌上開情事,應認仍無法推翻上訴人依據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推定。因此,相較於被上訴人,若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然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此外,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家庭資源、兒少照顧經驗與監護動機、教養態度,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及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若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並沒有不妥之處。再者,考慮手足不分離原則,將3名未成年子女置於同一親權人照顧同住,得使手足可共同生活,有利其健全成長,深厚手足之情等一切情況,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03、A004、A0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為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既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被上

訴人為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上訴人並不因此免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A003、A004、A005之年齡,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雲林縣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且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兩造均同意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9,000元,故本院認依此金額計算未成年人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應屬適當。茲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資力均有一定程度,且被上訴人肩負實際照顧之責,其精神、體力之付出,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兩造願按月照上開金額以約2分之1之比例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各分擔9,000元),尚符合兩造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應屬妥適。又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為扶養義務人之上訴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上訴人得分期給付扶養費。且兩造已未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A003、A0

04、A005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03、A004、A005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命上訴人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付逾期2期不履行者,其後4期(含遲誤當期共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⒉關於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⑴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按「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也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本院考量兩造對於原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原則上均表示同意【見上訴人113年2月22日上訴理由㈤狀第8-9頁(本院卷一第312-313頁)、被上訴人113年5月3日家事答辯㈦狀第2頁(本院卷二第85頁)】,惟上訴人表示希望酌增平日期間,每月第2、4個週末之假日,於週五下午放學至週六上午10時,讓孩子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可接回家過夜),以維親情等語;被上訴人則希望至少在開學前三天,讓未成年子女回到被上訴人處所,且暑假期間,如有出國安排請在當年的4月底前通知被上訴人,國內旅行或是才藝課程等安排請在5月底前通知被上訴人,寒假期間出國請在當年10月底前、國內的請在11月底前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而觀之原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就平日之週末時間,已給予上訴人每月第1、3個週末之完整期間(即週五放學後至隔週週一上學),上訴人可為完整妥善之時間安排旅行或其他親子活動;又未成年子女雖於平日之週一至週五均與被上訴人同住,然此段期間為一般上學上班日,被上訴人尚無法於此段期間安排親子活動,故倘若又將每月之第2、4個週末之週五放學至週六早上時段切割給予上訴人會面交往,則被上訴人將無完整之週末時間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出遊或為其他親子活動,顯非適當,故上訴人此部分要求,難以憑採。再者,原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中,就暑假及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確切期間、寒假增加之會面交往7日之日期需於寒假前1個月協商等事項,均有明確約定,至於上訴人依該約定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是否有安排出遊或其他活動,應無再依被上訴人主張需提前數個月告知被上訴人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再者,參酌原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中,就寒假及暑假期間有定每週三下午之視訊、通話時間,認除了寒假及暑假期間外,平日期間亦應給予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相同之視訊、通話時間,增加親子互動機會以維繫感情。因此,本院斟酌原判決所定之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以及兩造主、客觀情狀、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關係,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形,爰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件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前開說明之各項情事,致使夫妻情感已然破裂,喪失互信基礎,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客觀上確存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之造成,上訴人負有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任之,且酌定上訴人分擔子女扶養費,及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件: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A003、A004、A005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㈠平日會面交往:

每月第1、3個週末,上訴人於週五下午放學時間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隔週週一上午送未成年子女上學。如會面交往日遇國定連續假期,則會面交往日為國定假期之首日至末日。如遇週六為公告補課日,則會面交往時間為補課日的放學時間開始。

㈡國定假期:

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上訴人於國定假期前一日放學時間至未成年子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假期結束的隔日上學日上午送未成年子女上學。

㈢農曆春節期間⒈平時會面交往方法停止。

⒉被上訴人於每年農曆小年夜當日上午11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上訴人處所,上訴人於農曆初一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上訴人住所。

㈣寒假及暑假期間⒈平時會面交往方法停止。

⒉政府公告暑假首日由上訴人於上午11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接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7月31日下午8時,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所。

⒊寒假則於農曆春節之外再增加7日會面交往。此7日可連續、

可分割,但不得挑選農曆初二至初五及開學前1日,上訴人需於寒假前1個月與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於會面首日上午11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會面末日下午8時,上訴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所。若雙方無法協議此7日,則以寒假首日開始連續5日,加上寒假結束前3日與前2日共7日。

㈤視訊、通(話)信:

上訴人得於每週三下午8時30分至9時之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

二、方式: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若未成年子女不願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或同宿,兩造均應尊重,不得有違反或強迫其意願之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上訴人應尊重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㈢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上訴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上訴人在其會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上訴人應於會面交往日準時接取未成年子女,如遲到逾1小時

,除經未成年子女之同意外,該日之會面交往即免予進行。另外,上訴人亦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日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不得遲延。

㈥被上訴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行注意事項時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上訴人如違反前述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送回子女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或限制上訴人繼續進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