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劉金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上訴人 林乾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無法生育,先於民國61年間收養長子林慶隆,嗣上訴人之大嫂即訴外人劉蘇春於62年6月21日生下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之哥哥即訴外人劉重雄(為劉蘇春配偶,已於103年間死亡)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向戶政機關謊稱為被上訴人之生母,上訴人因而持偽造之被上訴人出生證明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上訴人之出生登記,並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母。然因劉重雄、劉蘇春於被上訴人之出生登記辦好後,又感到相當不捨及後悔,故未將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扶養,而係由劉重雄、劉蘇春自行扶養成人。兩造間實際上無親子血緣關係,被上訴人戶籍資料之母親欄位迄今卻仍登記為上訴人。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雖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母,然被上訴人並非其所親生,被上訴人之生母實係劉蘇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與上訴人主觀認定之親子關係不同,則兩造間親子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且此涉及兩造間關於扶養、繼承等身分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否不明確,造成上訴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㈡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再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謂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以由妻分娩之事實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者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尚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所親生,被上訴人之戶籍記載其為被上訴人之母,係因其偽造申報所致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係屬一般確認之訴,無前揭否認子女之訴關於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所分娩,而係其在劉蘇春分娩後,
持偽造之被上訴人出生證明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上訴人之出生登記,並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頁)。觀諸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於結論欄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血緣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858E-20,親子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劉蘇春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我親生,但是給上訴人報戶口,這是我婆婆處理的,被上訴人剛出生抱過去給上訴人,沒幾天就抱回來了,是我扶養長大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無血緣親子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所分娩生產,其與被上訴人無親子關係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