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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家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3年1月29日結婚,育有長女丙○○(已成年,下稱

長女),婚後原同住嘉義。88年間兩造及長女、被上訴人父母一起住○○○市○○區○○○0000號(下稱原住處)。因被上訴人母親於兩造婚前反對兩造結婚,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母親產生心結,同住期間,未曾開口稱呼被上訴人父母親「爸」、「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不睦,亦與被上訴人因細故衝突,而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家護字第362號)。被上訴人父母不堪其擾,遂於99年2月在原住處附近另租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及長女也搬遷至租屋處,僅留上訴人居住原住處。同年夏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再度發生衝突,經臺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839號),命上訴人應遷出並遠離原住處,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欲強行搬回原住處居住,遭被上訴人父親拒絕。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父母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更於103年、104年間又以相同理由,對被上訴人父親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致使被上訴人深覺愧對父母,精神非常痛苦。

㈡兩造自臺南地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839號保護令後,開始分

居。上訴人於106年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被上訴人也另案訴請離婚,惟因上訴人威脅要自殺,且在調解委員勸說下,兩造達成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但上訴人撤回履行同居之訴也不要再騷擾被上訴人之共識,之後兩造未曾聯絡、見面長達6年。

㈢上訴人種種行為,及兩造間長期分居,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

之共同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導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㈠兩造同住原住處期間,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溝通便擅自分房

睡。99年2月底被上訴人也擅自與長女、父母搬到外面短期租屋居住,並非上訴人強迫其等搬離。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私下在住家到處裝設監視器,故意刁難上訴人,再持監視器畫面聲請保護令,雖經臺南地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839號通常保護令,但依該保護令所載,上訴人應僅需搬離7個月,被上訴人父親卻拒絕讓上訴人搬回。因為被上訴人及長女均住在裡面,上訴人想要與其溝通遭拒,才會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提告後上訴人才知道房屋所有權人有權不讓上訴人進入。

㈡上訴人因保護令關係遷出原住處後,一直獨自居住在嘉義市○

○○路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長期無法與被上訴人、長女同住以維繫感情。106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被上訴人也對上訴人訴請離婚,兩造在臺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要回到後壁房屋,但其名下位於嘉義的房子可以讓上訴人繼續居住,且只要長女同意,上訴人也可以跟長女聯絡。雖然被上訴人稱兩造已有6年未曾見面連絡,但上訴人出門後返家時常會發現東西有被動過,例如衣服被弄破;被上訴人也有嘉義住所的鑰匙,因此推測被上訴人其實都有回到嘉義住處。三年前上訴人母親過世,被上訴人更是帶著長女或獨自到喪禮會場好幾次。112年7月上訴人住院時,有一個終身保險,也是被上訴人協助繳納,被上訴人並非完全無心於上訴人。兩造關係演變至此,主要是被上訴人對初戀對象不能忘懷,對感情不忠,被上訴人應負較大過錯,上訴人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83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丙○○(現已成年)。

⒉兩造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母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相關案件情形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蓋婚姻乃一男一女為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供參)。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地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839號通常保護令

,命上訴人應遷出並遠離原住處後,兩造就一直分住兩地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已超過13年未共同生活。

⒉兩造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相

關之案件情形如附表所示。從98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後,陸續由被上訴人父母對上訴人提起保護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父母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上訴人請求與長女會面交往、請求履行同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等,被上訴人甚至曾因傷害長女被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初步查知的有10個案件。由此可見,兩造從98年起陸續發生紛爭不睦,被上訴人及其父母都沒有意願與上訴人同住一處,即便自106年8月2日兩造在臺南地院調解時(未為調解筆錄,僅各自撤回案件)起算,也長達6年沒有共同生活。

⒊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堅決不願離婚,其於原審抗辯:「一開始

是我告我先生保護令,保護令期間1年。我們家之所以有這麼多的案件,我先生裡面都亂寫,他自導自演,無中生有,做了很多動作,他講的都沒有證據,我們住在鄉下,他們家裡全部都是監視器,我都不知道,是開庭後,我才知道原來在家裡有裝監視器,他們就是故意刁難我,看我會不會反彈,我自己有去上輔導課」、「希望調閱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調字第310號,我先提起履行同居,但是被駁回,所提抗告之後,被上訴人就有提起離婚訴訟,調解委員調解的時候,只有開了三個條件,第一個是要我不要回去鄉下,第二個是嘉義房子給我住,第三個是要看孩子可以,只要孩子答應」等情。而兩造間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確實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且其中有多數是上訴人主動提起,並非上訴人所述紛爭是被上訴人自導自演造成。再者,本院調取上開106年司家調字第310號案件查知,兩造確實於106年8月2日調解期日上訴人撤回履行同居之抗告及被上訴人撤回離婚之訴,縱使被上訴人曾答應上開條件,也並非答應絕對不會提起離婚訴訟。上訴人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被駁回後,其提起抗告再撤回抗告;被上訴人亦撤回離婚之訴,兩造雖有暫緩紛爭之意。但無法以上開案件上訴人撤回抗告、被上訴人撤回離婚之訴,即認被上訴人不能訴請本件離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離婚云云,實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搞外遇,所以才會

有這麼多官司,我們家才會變成這樣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並提出書信(見原審卷第57-59頁)、被上訴人99年9月5日之相片(見原審卷第125-126頁、本院卷99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外遇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書信,為第三人「○○」單方面寫給被上訴人,且其內容亦係閒話家常,並非表達兩人相愛戀之情書,根本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何況書信落款日期為「2001.8.1」亦即民國90年,與被上訴人抗辯的98年間聲請保護令事件已間隔8年之久,難認兩者有何關連。至上訴人所提出之3張相片,僅有被上訴人與兩名3、4歲分別穿白色、紅色衣服小女孩之合照、兩名小女孩合照及一女子與穿白色衣服小女孩在劍湖山世界之合照而已,無法以該等相片即認被上訴人有何外遇行為,何況其中二孩童之影像,約為3、4歲幼兒,而兩造於83年間結婚,長女丙○○於00年00月00日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中二孩童之影像,該照片拍攝之時間應為88(西元1999)年,而非上訴人主張之99年,若拍攝日期是99年,丙○○(00年00月00日生)年紀應為14歲,絕無可能是照片中幼童的樣貌,上訴人誤植日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中二孩童之影像,用以指摘上訴人因外遇無心家庭,云云,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又抗辯:我(嘉義)房子內的衣服被人弄破、搞破壞

云云(見原審卷第55、16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於開庭時帶著一件有洞的衣服做為證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進入上訴人住處破壞物品的行為。原審法院詢問上訴人,如果發現家中被人入侵,應盡快報警或蒐證等語;上訴人答稱:「因為婚姻我還要,所以我才沒有裝監視器抓人」。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既無法舉證,自無從採信。

⒍再者,上訴人於106年間向原審法院提出子女會面交往聲請時

,兩造長女已經19歲,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上訴人理應思考對19歲女兒提出會面交往聲請的必要性?上訴人至今無法與長女互動,指稱:「長女要依靠被上訴人,所以不願意與上訴人互動」云云(見原審卷第165頁)。顯然未能檢討長女現在已經20幾歲,如有心要和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絕對無阻止之可能。上訴人總是將不如意事推諉為他人之過,把自己無法和長女正常互動,推稱是被上訴人(或其家人)之問題;把自己與被上訴人間夫妻的裂痕,推稱婆婆當年就不想要被上訴人娶她、新歡舊愛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似無可採。

㈢基上,兩造未共同生活之時間超過13年,彼此間(或家人間

)有許多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客觀而言已蕩然無存,並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母親過世與女兒曾參加喪禮或曾幫上訴人繳保險費,或被上訴人空言不願離婚就有維繫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被上訴人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係因彼此及家人間的眾多紛爭導致長年分居,上訴人無端指責被上訴人有舊愛新歡、破壞物品,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雖被上訴人消極對待與上訴人之關係,非無可歸責之處,應認上訴人亦有相當可歸責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准兩造離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間相關案件表列編號 案號 說明 判決結果 裁判日期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62號 甲○○對乙○○聲請保護令。 核發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 有效期間1年。 98年7月29日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67號 丁○○、戊○○(被上訴人之父母)對甲○○聲請保護令。 聲請駁回。 99年5月21日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503號刑事判決 甲○○對長女於99年2月7日有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1,000元。 99年9月6日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8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非抗第19號 丁○○對甲○○聲請保護令。 甲○○提出抗告。 甲○○提出再抗告。 核發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應於100年3月1日前遷出○○○00之0號房屋並遠離該處至少50公尺之保護令。 有效期間7個月。 抗告駁回。 再抗告駁回。 100年1月31日 100年6月14日 100年9月29日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25號 甲○○與丁○○互相以對方於99年 12月1日傷害自己為由,提出傷害告訴。 均為不起訴處分。 100年3月30日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731號 甲○○以101年4月9日丁○○、戊○○阻擋其進入○○○00號之0房屋為由,對其等提出犯妨害自由之告訴。 不起訴處分。 101年7月10日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218號 甲○○以101年4月9日起「多次」戊○○阻擋其進入○○○00號之0房屋為由,對其提出犯妨害自由之告訴(甲○○於103年6月3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 104年10月27日 8 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23號 甲○○提出酌定與未成年長女會面交往及指定夫妻住所之聲請。 乙○○同意甲○○與女兒會面交往,但須尊重女兒之意願(當時年齡為19足歲)。 104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甲○○請求乙○○履行同居、乙○○反聲請離婚。 甲○○提出抗告。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乙○○反聲請離婚部分,因離婚為訴訟事件,反聲請不合法駁回)。 撤回抗告。 106年5月22日 106年8月2日具狀撤回抗告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310號 乙○○起訴請求與甲○○離婚。 撤回起訴。 106年8月2日調解程序後,乙○○具狀撤回起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