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木村吉美 住○○○○○○○○○○○○○○0000訴訟代理人 郭松榕複代理人 張鴻翊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訴訟代理人 陳品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郭漢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郭知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養親子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又家事事件法第39條係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以何人為被告始為適格,屬於一般性之規定;同法第50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應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與本件起訴前被告均死亡,應由何人為被告不同,殊難以此資為否准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之論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漢謀、郭知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因郭漢謀、郭知惠皆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郭漢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郭知惠2人之養女,與我國目前戶籍資料記載不符,致上訴人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以檢察官為被告,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已如前述,原審以上訴人以檢察官為被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40、42頁),本院即應自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郭漢謀於00年0月00日在改制前臺灣省臺南縣出生,郭知惠為日本國人,於00年0月0日在日本福島縣出生。郭漢謀、郭知惠於45年7月17日在日本福島縣結婚,婚後郭知惠入籍中華民國,郭漢謀入籍日本國,2人均具有中華民國及日本國籍,婚後僑居日本,2人復於82年3月2日在日本共同收養日本國籍的伊,爰請求確認伊與郭漢謀、郭知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未提出其他陳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郭漢謀、郭知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郭漢謀(日本名:加久裕士,107年10月31日死亡)於45年7月17日與郭知惠(日本名:加久智惠,111年5月13日死亡)結婚;於82年3月2日在日本國共同收養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28至40頁、第54至6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與郭漢謀及郭知惠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
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郭漢謀、郭知惠具有我國與日本國籍,上訴人為日本國籍,郭漢謀、郭知惠在日本國收養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郭漢謀、郭知惠我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日本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57頁),堪認為真實。郭漢謀、郭知惠既具有我國與日本國籍,並在日本國收養日本國籍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日本國籍定其本國法,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㈡查郭漢謀、郭知惠收養上訴人,業經日本國戶籍登記,此有
上訴人提出其與郭漢謀、郭知惠日本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郭漢謀、郭知惠收養上訴人時,均已成年,且為夫妻共同收養,均合於日本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日本民法第792條、第796條,見本院卷第67頁);又查無有日本民法第802條(見本院卷第69頁)收養無效之情形,亦無有收養經撤銷之情。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漢謀、郭知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郭漢謀、郭知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上訴人與郭漢謀、郭知惠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上訴人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