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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家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林孟湶上列抗告人因與林裕美等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從民國112年5月24日奉接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後,迄今未曾接獲第一審法院命依更裁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820元繳付上訴裁判費之公文書或補繳費用之條碼單,卻以未繳付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與程序有嚴重之悖離。抗告人於接獲前揭裁定翌日即5月25日午,奔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亟欲繳付2,820元上訴裁判費,竟遭收費人員拒受,並言稱需有職權單位命其繳付之憑據始得為之,抗告人缺少是項憑據祇得作罷。職權單位怠忽職責,既不給予繳費條碼單,亦不給予公文書命上訴人依更裁金額繳付上訴裁判費,旋即裁定駁回上訴,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履行命抗告人補正之程序,遽爾駁回上訴,豈能令人甘服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㈠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參照)。

㈡查抗告人就原審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11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15號於112年5月1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理由中敘明抗告人依法僅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即合於規定;此裁定業於112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至112年6月26日止,仍未補繳,經原審於112年6月2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送達證書(該案卷第31頁)、原審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原審卷第127、128頁)在卷可參。抗告人既已收受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即得依該裁定據以補繳上訴裁判費2,820元,抗告人主張其迄今未曾接獲原審命其依2,820元繳付上訴裁判費之公文書或補繳費用之條碼單,原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補正之程序云云,並無可採。另抗告人主張其於接獲前揭裁定翌日即112年5月25日前往臺南地院欲繳付2,820元上訴裁判費,遭收費人員拒受,並言稱需有職權單位命其繳付之憑據始得為之云云,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收費處查詢,其櫃台人員並無印象有此事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亦未主張其曾向原審陳報有前開無法繳費之情事,則其前開主張,難以憑採。依首揭說明,原審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