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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家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吳○○相 對 人 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戶籍雖為臺北巿○○區○○街00號0樓,然未居住該址,伊與相對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即甲○○與乙○○,下簡稱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1年12月間即返回嘉義定居,並以嘉義市○○路00號0樓之0(下稱嘉義居所)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共同住所,有兩造之對話紀錄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嘉義市愛兒幼兒園之學習紀錄可稽,本案兩造離婚相關爭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兩造雖曾居住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0樓(下稱苗栗居所),惟於未成年子女吳牧煦出生後,兩造即有返回嘉義定居,並由抗告人接管家中幼兒園事業經營之念頭,故兩造以搬遷回嘉義為其近期計畫,並委託仲介託售苗栗居所,縱因112年1月間兩造於嘉義發生爭吵,相對人負氣於同年1月29日暫時返回苗栗居所居住,惟此並非以久住之意思所為遷徙,亦非兩造共同住所,且本案涉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本案之離婚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訴訟均應由原審法院管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並無管轄權,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兩造婚後於103年間起,即同住於苗栗居所,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同住於該址,兩造從未協議定居嘉義市,亦無以嘉義居所為兩造暨未成年子女之共同住所之合意,且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後,即由苗栗縣小貝貝托嬰中心收托,並就讀於苗栗縣私立名人幼稚園,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嘉義居所,係抗告人於112年3月4日未經伊同意,強行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從苗栗居所帶走,非兩造之合意,抗告人所提之LINE照片及對話內容模糊,無法證明兩造有以嘉義居所為共同住所之合意或經常同住於嘉義市,另居住事實證明書影本,僅能證明112年3月24日後未成年子女居住該處,亦不能證明兩造有合意以嘉義居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另伊所提起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亦包含抗告人未經伊同意下強行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離苗栗居所,且不讓伊會面探視,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亦符合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苗栗地院自有管轄權,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參諸其立法意旨略以:「…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離婚訴訟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

四、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6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以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爰採別訴(請求)禁止主義,就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事件,規定當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至於不於訴訟繫屬中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另行請求者,為保障已請求之當事人權益,並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法院。

五、經查:㈠相對人以兩造於102年7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於苗栗居

所,並於105年9月19日、108年1月2日分別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2名子女,未成年子女並就讀苗栗名人幼稚園,後因兩造屢為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吵,嗣112年2月間,雙方因未成年子女戶籍及學籍問題發生爭執,抗告人竟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於112年3月4日強行將2名未成年子女帶離苗栗居所並予以藏匿,雖相對人乞求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苗栗居所,均遭其拒絕,甚至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權行使,兩造婚姻明顯已生破綻而無法冀望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抗告人,相對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抗告人提起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75號受理在案等情,有家事起訴狀及原審法院所查詢之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原審卷第95頁),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與其父母、兩造及與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老

師間之LINE對話及截圖、居住事實證明書影本、與友人LINE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169頁至175頁),主張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係以嘉義居所為共同住所,苗栗地院並無管轄權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其中相對人與其父母、兩造之LINE對話,僅為嘉義聖教會招牌封面、房屋內裝照片及電梯、冷氣討論及兩造間就離職、是否暑假搬去臺南、是否共進午餐等之對話,而與幼兒園老師間之對話,則係關於課程、交代作業及時間、才藝班教材準備、慶生、繳費袋已發等有關學校教學內容及其截圖,並告知幼兒園老師搬家時間與不入園時間,又與友人間對話則為1月10日與朋友寒暄告知嘉義居所地址、111年10月2日與朋友寒暄並告知苗栗居所地址等內容,另未成年子女之居住事實證明書僅能證明未成年子女現今住處,均無任何有關兩造業已合意以嘉義居所為共同住所,況抗告人亦陳述於111年12月以前兩造曾同住苗栗居所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相對人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之小貝貝托嬰中心收托繳費證明影本、名人幼稚園繳費記錄暨收據影本、抗告人簽名之名人幼稚園聯絡簿影本等件,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所稱婚後兩造曾同住於苗栗居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一情,所言非虛。再依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無故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離開兩造苗栗居所,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等情,為提起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應認導致婚姻無法維持之原因事實,分別發生在抗告人嘉義居所地及相對人苗栗居所地,依前揭說明,苗栗地院及原審法院就相對人所提離婚訴訟事件均有管轄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112年3月7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前,相對人即於112年3月6日向苗栗地院提起離婚暨酌定子女親權及請求扶養費等訴訟,並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75號受理在案,如由抗告人另於原審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即有裁判矛盾之可能,程序上亦不經濟,自有依家事事件法第56條規定裁定移送苗栗地院,以統合處理兩造離婚事件之必要。至抗告人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非獨立之非訟事件,自應隨同本件離婚訴訟併移轉苗栗地院管轄,原審法院將本件離婚等訴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