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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家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蔡孟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明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因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伊已提起離婚訴訟(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59號)。又兩造婚後之財產相差至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伊因日後將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為免相對人脫產,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爰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以現金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未予斟酌相對人已表明拒絕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且可能遷移他地,並將其外幣儲蓄險提前解約,及大量提領其帳戶金額,顯見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之情,或審認伊得否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已向原審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日後將對相對人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四、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5頁),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相對人有該些財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表示離婚後將遷移他處,抗告人將一無所有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然觀之譯文所示「我說如果你要跟我離婚,我會離開高雄,也會離開台南,因為我沒有面子在這裡了!連我老婆我都沒有辦法擺平,我離開這裡是剛好而已!我沒有辦法擺平我老婆,我還留在這裡幹什麼!」(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相對人上開所述僅在說服抗告人不要離婚,因為離婚很沒面子,並未有具體遷移他處之行為,難據上開譯文即認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之行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儲蓄險解約及提出帳戶大量金錢,並提出保險公司通知書及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然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相對人帳戶雖有支出多筆款項,然亦有存入多筆款項,帳戶內尚有數十萬元,且該交易明細均為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前之紀錄,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再相對人縱將外幣儲蓄險解約,就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財產價值而言,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難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