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戴璟淮上列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8萬6136元,應予返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即1/8-1/16),而本件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3334萬414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3萬4009元(133,344,146元×1/16=8,334,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萬3566元。本件容有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一節,因此聲請返還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6萬1266元(844,832元-83,566元=761,266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供參);而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供參)。
三、經查,抗告人與黃俊杰、黃玉娜、戴榮輝、戴淑珠、戴隆証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嗣該案以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繼承人戴鄭素金於101年4月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⒊被上訴人黃俊杰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⒋被上訴人黃玉娜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⒌被上訴人戴榮輝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5、6、9、10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⒍被上訴人戴淑珠、戴隆証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⒎兩造就被繼承人戴鄭素金所遺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上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一所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黃俊杰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黃玉娜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⒋被上訴人戴榮輝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5、6、9、10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⒌被上訴人戴淑珠、戴隆証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⒍兩造就被繼承人戴鄭素金所遺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上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二所示。」,又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審理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是本件自應就抗告人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審理裁判,並就其提起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抗告人先位聲明係主張代筆遺囑無效而請求回復繼承權,並分割遺產。備位聲明乃係主張代筆遺囑有效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分割遺產。
經比較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先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次查抗告人前揭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其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以其應繼分而分割遺產之訴之範圍。確認遺囑無效,並請求塗銷他繼承人之繼承登記,訴訟目的均在否定系爭遺囑之效力而使系爭房地得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自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其應繼分之範圍。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經比較抗告人上開三項訴訟標的,應以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被繼承人戴鄭素金之全部遺產價額,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所示為9463萬0616元,而經鑑價結果為1億3334萬4146元,此為抗告人所自承(詳如原聲請狀附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證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按遺產總額1億3334萬4146元的8分之1計算,即為1666萬8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696元(133,344,146÷8=16,668,018)。然抗告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84萬4832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有溢繳裁判費68萬6136元(844,832-158,696=686,136)情事,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此溢收之裁判費返還予抗告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抗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68萬6136元,其請求返還,自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