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李○○相 對 人 洪○○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結婚,抗告人於90年間因無法再忍受相對人長期辱罵、家暴、酗酒、不工作,遂攜子女搬至臺南居住至今,並於93年間辦理戶籍變更,相對人未曾要求抗告人遷回,已默示同意廢止共同居住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夫妻住所非強制以約定一個為必要,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住所,故夫妻各自住所地法院就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抗告人當初是因家暴離開臺中,相對人亦曾於112年5月28日夥同他人至抗告人上班地點影響抗告人上班,並留下名片要求回撥電話,若將訴訟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開庭前後擔心被相對人挾怨報復,原裁定將本件移轉於臺中地院管轄,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52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再按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由生之事實。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6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主張兩造
於72年10月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因相對人有家暴、酗酒、賭博等惡習,且長期不工作,抗告人遂於90年搬至臺南居住,並獨自扶養3名子女,至今已22年未與相對人聯繫,期間相對人也未盡扶養之責,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依上開抗告人在原審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及相對人於原審具狀陳稱:兩造婚後即共同居住於臺中地區,子女亦在臺中出生,抗告人於90年左右自行攜帶3名子女回臺南娘家居住等語(調字卷第53頁),並參諸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知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臺中地區,兩造之戶籍地先前均共同登載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抗告人係於89年8月30日將戶籍自「臺中市北區梅亭街000號」遷出,並變更戶籍地至臺南市,相對人則一直設籍於臺中市,兩造未曾於臺南市同住。且抗告人自陳其係因相對人有家暴、酗酒、賭博且長期不工作情形,而於90年間攜子女搬至臺南居住至今,並已辦理戶籍變更至臺南市等語,足認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兩造共同住所地即臺中市,而臺南市則為抗告人離開臺中市後之個人住居所,並非兩造之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搬至臺南市居住後,相對人未曾要求抗告人
遷回,已默示同意廢止共同居住地云云,然查,兩造於婚後之共同生活住所係位在臺中市,已如前述,嗣抗告人雖單獨遷至臺南市處所,然此係其單獨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兩造已有廢止夫妻原共同住所之意思。況離婚事件縱然不能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至3項規定,依「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或「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項規定,仍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而非由原告即抗告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至抗告人其餘所述,亦非得據以認定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專屬管轄權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與相對人有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於臺南市,及本案原因事實發生於原法院所屬管轄區域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臺南市既僅為抗告人之個人住所地,而非夫妻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臺中地院管轄,原法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抗告人主張其住所在臺南市,故其住所所在地之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案,原法院乃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