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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家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請求為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系爭暫時處分主文第2項所載「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於本院(指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一所示」履行。又本案業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2號、110年家聲抗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而告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之要件及系爭暫時處分內容之反面解釋,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已有本案確定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暫時處分已不符核發之要件,即無繼續存在之實益,故系爭暫時處分已失其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失所附麗,不得再為執行,相對人應以本案確定判決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否則,等於當事人同時存在確定裁判及暫時處分之雙重執行名義,豈非增加執行階段法安定性之衝突?再依系爭暫時處分主文第2項與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稱謂分別為「聲請人」與「原告」,用詞分別為「會面交往」與「照顧同住」,内容並完全相同,原裁定以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逕認兩者內容為一致,而認系爭暫時處分未失其效力,已有違誤。且法亦無明文規定「暫時處分之内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之内容相同部分」效力應繼續存在,此係原裁定自行為反面解釋。因此,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8日再度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本案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4項所載「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履行,而繼續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於法未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50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均予廢棄。

二、經查:㈠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又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現本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包含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另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時,經撤銷或變更之部分,亦應失其效力」。次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持系爭暫時處分向執行法院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系爭暫時處分主文第2項所載即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終結前,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履行;本案嗣經第一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親權,再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抗告人之抗告,及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請求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續行執行,經執行法院認系爭暫時處分內容與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相符而續行執行,並於111年6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即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履行等情,有系爭暫時處分、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及所提出之本案第

一、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109年6月3日及111年6月8日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執行卷一第17至34頁、卷二第313至353頁、卷一第61至66頁、卷二第363頁),可以認定。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與上開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系爭暫時處分已失其效力,系爭執行程序不得再為執行,相對人應以本案確定判決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惟經本院核對系爭暫時處分與本案確定判決關於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之內容,系爭暫時處分之聲請人即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原告,亦即本件相對人,當事人並無不同,而系爭暫時處分主文第2項所稱「會面交往」與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稱「照顧同住」,自形式上觀之,用詞雖有不同,但再觀之系爭暫時處分附表一已載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聲請人得於…至相對人之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等語(執行卷一第32頁),且系爭暫時處分與本案第一審判決就本件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或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相異之處,可見系爭暫時處分主文第2項所稱「會面交往」即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稱「照顧同住」,兩者實質內容並無不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系爭暫時處分並不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暫時處分關於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內容與本案第一審判決內容不一致,顯有誤會。

㈣再者,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請

求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續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暫時處分內容與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相符,應續行執行,而於111年6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即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履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執行法院係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接續原執行程序自109年6月3日起已進行之執行,避免兩造再耗費不必要之執行費用及程序,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係符合家事事件第89條及第194條之立法目的,對抗告人亦難認有何程序上或實體上之不利益,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出於愛護子女之心,亦當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配合執行,不加以阻撓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能受到相對人親情之照拂,使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不當,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