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A○1代 理 人 吳耀庭律師相 對 人 B○1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號),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攜未成年子女(下同)甲○○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其禁止抗告人與甲○○為電話、視訊方法聯繫,實侵害抗告人之親權甚大,且甲○○為幼童,不會有手機,倘與甲○○同住之相對人,不協助抗告人與甲○○聯絡,抗告人客觀上不可能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0、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行使權利。系爭裁定附表第三點,雖未明示記載相對人負有協助甲○○與抗告人自由聯絡之義務,然而,甲○○為年僅7歲之幼童,其無手機,現況又遭相對人攜至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居住,倘身為母親之相對人不提供協助,甚至如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述,阻止、拒絕抗告人與甲○○為語音、視訊通話聯繫,則抗告人豈有可能與甲○○自由聯絡。而現今網路發達,抗告人依系爭裁定得行使之權利或得強制執行之行為,應係可在何時間地點,以網路通訊軟體等數位方式執行行為,從而倘相對人故意不為或阻止抗告人行使權利,則該行為地或違反禁止行為地即難以特定,以致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認相對人位於臺南市之住所所在地之執行法院有管轄權,不應以甲○○現居地非我國治權所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命相對人依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之附表第一、三點內容履行義務,使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內容,行使與甲○○之會面交往權,並命相對人應使抗告人得與甲○○以即時通訊軟體自由聯絡。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抗告人僅就系爭裁定附表第三點並命相對人應使抗告人得與甲○○以即時通訊軟體自由聯絡部分,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抗告,先予說明。)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就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已設有明文規定,自不得另行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另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以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謂之應為執行行為地應係指國內而言,故當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發見需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囑託該法院為之,始能具有實效;倘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國外,究應如何執行,法未明定,為補立法之不足,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以資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是若執行行為地非我國治權所及,法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供參。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所在地,然除抗告人業已陳稱未成年子女甲○○現已在大陸地區居住外,且依原審法院依職權查得之入出境資料,甲○○確於112年2月11日出境而不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就該執行行為地於我國治權所不及之境外執行事件即無管轄權。且抗告人所主張,其已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絡、電話等情,惟依系爭裁定附表第三點所示:「A○1(抗告人)不妨礙甲○○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子郵件)、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聯絡」,然前開規定僅載明抗告人得自由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並未記載相對人負有協助之義務,故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應使抗告人得與甲○○以即時通訊軟體自由聯絡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