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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建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齡訴訟代理人 陳盈年

錢師風律師上 一 人 曾邑倫律師複 代理 人被 上訴 人 執見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耀捷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1,000元本息,經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而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上開訴之追加,與其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應負本件給付義務,皆係基於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實品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修工程未能履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9日、同年7月23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及「裝修工程合約書」(下分稱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裝修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伊已支付設計費15萬7,500元(下稱系爭設計費)、系爭裝修工程第一期款37萬8,000元(下稱系爭第一期款),合計53萬5,500元作為定金,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10月4日開工,嗣經兩造同意延至111年7月初開工,詎被上訴人遲未開工,經伊催告應於111年7月30日前開工,被上訴人迄仍未開工。因系爭二契約具有不可分性,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二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於本院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07萬1,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給付伊15萬7,500元係設計費,伊已完成設計圖履約完畢,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設計契約,另上訴人給付伊37萬8,000元為系爭裝修工程第一期款,二者均非定金。縱認上訴人前開給付屬定金性質,因系爭裝修工程未定有給付期限,兩造就開工日期亦未依約協商達成共識,不能因上訴人片面要求開工,伊即需配合,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又縱認伊有遲延給付,亦係因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6日仍未交屋供伊施工所致,伊無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156至16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裝修系爭房屋,並於110年4月9日、同年7月23日分別簽訂如原證1之「委託設計合約書」、原證2之「裝修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

2.系爭設計契約之總設計費用為15萬7,500元,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圖,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5萬7,500元完畢。

3.系爭裝修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開工日期,預定110

年10月4日;完工日期:110年12月24日。如有變更設計、增加或甲方(即上訴人)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若甲方無依照本合約支付每期款項,則會依照其付款階段,進行或停工」(見原審卷第27頁)。

4.系爭裝修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金額:126萬元(含稅)」。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之單價,…。付款時,請支付如下表所示。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37萬8,000元。系爭估價單備註欄記載:估價單有效期限15天。名 稱 內 容 付款金額(含稅) 第一期 簽訂合約日起之5日內,請支付合約金額百分之30 37萬8,000 第二期 木作工程進場日之5日內,請支付合約金額百分之35 44萬1,000 第三期 油漆工程進場日之5日內,請支付合約金額百分之30 37萬8,000 第四期 總工程驗收後之5日內,請支付合約金額百分之5 6萬3,000

5.兩造因系爭房屋前置作業未完成,及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出國等事由,曾合意系爭裝修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11年7月初。

6.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初,向上訴人提議由上訴人補貼其6萬元重新簽約。兩造對重新簽約之內容,未達成共識。

7.兩造於111年7月12日,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

8.兩造於111年7月14日,有如原審卷第159頁所示之對話內容。

9.兩造於111年7月18日,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91頁)。

10.兩造就第6項之追加6萬元、7萬元部分未達成合意,系爭契約之總金額回復至兩造原約定之126萬元。

11.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委任律師以高雄正言郵局第14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開工,否則將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收受該函,迄今仍未開工,有存證信函、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設計費、第一期款,是否為定

金?

2.系爭裝修工程是否定有給付期限?預定開工期限為何?被上

訴人有無給付遲延?

3.系爭裝修工程若有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4.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二契約

,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倍定金(即107萬1,000元),有無理由?

5.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二契約?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期款,屬立約定金;系爭設計費,非屬定金: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期款為定金,並提出兩造間110年7月20日、111年7月14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113、159頁)。本院檢視兩造間110年7月20日之Line對話所示,被上訴人於該日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你好,廠商近期有回報8月原料會大幅漲價,建議本月先訂料,請問先前報價會議討論後的現況如何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佐以兩造嗣因履約爭議,被上訴人另於111年7月14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略表示:「…何況已過了快一年,若先付訂金即可無視所有漲價,以舊契約內容,敢問哪個承包商能承受這幾年如此大漲幅?」、「若無接受新合約內容,我們願意退還訂金(連帶銀行利率)…」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確實以原料將上漲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付款以便其備料,且從兩造嗣後之Line對話中,亦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同樣認為系爭第一期款為定金。復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雙方之前已經談妥合約內容,我們是先收了第一期款,才補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綜此,足認系爭第一期款係上訴人在系爭裝修契約成立前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核屬立約定金甚明。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一期款核屬違約定金性質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依系爭裝修契約所載,其中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即得沒收定金之約定,要與違約定金係以定金之給付,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性質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支付之系爭設計費,亦屬定金性質云云。惟依卷附系爭設計契約所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其中並無任何有關定金之約定;再系爭設計契約之總價款為15萬7,500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對照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即付款方式之約定,設計費共分4階段支付,其中第1至3階段各支付30%,第4階段支付10%(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上訴人所支付之15萬7,500元,應為第1至4階段之工程款;又兩造係於110年4月9日簽立系爭設計契約(見原審卷第25頁),在此之前,兩造間並無類似前開110年7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即被上訴人以原料將上漲為由,促請上訴人先付款備料),益徵上訴所支付之15萬7,500元乃其為支付系爭設計契約之費用,非屬定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兩造業已合意系爭裝修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11年7月初:

1.依系爭裝修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裝修工程原開工日期預定為110年10月4日,完工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27頁)。嗣因系爭房屋之前置作業尚未完成,及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出國等事由,兩造合意系爭裝修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11年7月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足認兩造業已變更系爭裝修工程之開工時間為111年7月初,應堪認定。

2.惟被上訴人未於111年7月初開工,反於同年7月6日以Line訊息向上訴人表示:「請問下午3點方便通話嗎?和你討論更新工程項目,至今討論過調整內容也協助統整好了。正式交屋開工前,我們一起確認異動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欲變更系爭裝修契約之內容,嗣兩造間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亦即兩造陸續協商由上訴人補貼6萬元工程款及7萬元布藝工程予被上訴人,惟因彼此間認知有歧異,致未達成共識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至10所示。雖被上訴人於附件二之對話中曾提及:「請留意,預定開工日期為111年7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惟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追加款既未達成合意,而無重新議定之新契約存在,則兩造自應依原契約內容履行,系爭裝修工程之開工日期仍為兩造原合意之111年7月初。

㈢被上訴人迄未進場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具可歸責性,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開工日期既合意於111年7月初開工,惟究於7月初何時,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7月15日即為中旬,故7月14日前均可認在7月初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7月14日開工。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單方要求追加工程款,兩造陸續討論,迄同年月18日以附件二所示之Line訊息內容協商後,始終未達共識,上訴人乃於111年7月19日以高雄正言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開工,否則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後迄未開工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核諸上開函到10日內之開工時間為111年7月30日,顯在被上訴人自承原可於同年月25日開工之後,應屬合理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應認可採。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前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0月25日、12月

10日、12月20日、111年2月8日、111年3月7日等多次與上訴人確認交屋施工之時間,惟上訴人屢次拖延,致其無法施工云云,並提出被證1、2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催促上訴人交屋之時間,均在兩造最後合意於111年7月初開工之前,縱上訴人無法於上開時間交屋供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亦因兩造嗣後合意更改施工日期而治癒,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爭執之。

4.被上訴人又辯稱其業已完成部分半成品,係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6日前,仍無法交屋供其施工,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並提出被證3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半成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本院卷第150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半成品照片3幀,並無法確認係特別針對系爭房屋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50頁),難認可採;另本院細繹被上訴人提出111年5月16日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系爭房屋內固堆置油漆桶、馬椅梯、帆布等雜物(見原審卷第81頁),惟該日距同年7月初之開工時間,尚有1月餘,不足證明上訴人無法如期交屋。且上開物品均屬可輕易清理、移除之物,依被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29日之現場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83頁),該等物品除留有馬椅梯1只外,其餘均已清空;另兩造於同日照片之Line訊息內容中復載明:「現況22.06.29。

B3戶型為實品屋,鐵捲門預計這周安裝。大門電子鎖預計月底前安裝。車道預計7月初施作。電梯於建築期間已啟用,如施工期間需使用,要上保護,面材有損傷無法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現場除鐵捲門、大門電子鎖、車道外,其餘部分均已完工,而上開未安裝部分,尚不影響系爭裝修工程之進行,況兩造於附件一、二之履約爭議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質疑上訴人無法於7月初如期交屋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無法交屋供其施工云云,難認可採。

5.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簽約後逾1年,上訴人始通知開工,且估價單之有效期間僅15日,目前物價已上漲,其無法依原契約履行云云。查卷附系爭報價單之備註欄固載明:「估價單有效期限為15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惟此乃指當事人未於報價後15日內簽約,該估價單之報價失效,本件兩造既已依系爭估價單內容簽約,業如前述,自無所謂15日後報價失效之可言。再兩造簽約後逾1年迄未開工,原物料縱有上漲,然依兩造間110年7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113頁),被上訴人早已預見原物料將會上漲,始要求上訴人儘快付款簽約,以便讓其先行訂料預備,是被上訴人理應在兩造簽約後即已備妥原物料,不得再將物價上漲之風險歸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解除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系爭第一期款,為有理由:

1.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經兩造同意於111年7月初開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7月14日進場施作,上訴人復於111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開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3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次衡以系爭裝修契約原訂之施工期限為2個月20天(即自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27頁),且實品屋之裝潢係建商為利販售建案而設,若未於銷售期間裝潢完成,即無法達到裝潢實品屋俾利建案銷售之目的,顯見系爭裝修工程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系爭裝修契約之要素,然被上訴人迄今已逾1年餘均未履行,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裝修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收受該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系爭裝修契約於是日已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裝修契約,自屬有據。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裝修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即系爭第一期款,自屬有據。又依同條第2款定,上訴人得附加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頁),未逾上開規定,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倍定金,為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抗辯因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房屋,致其未能進場施作(見原審卷第156、157頁),惟上訴人並無不能交付系爭房屋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仍有進場施工之可能,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上訴人另主張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部分,包含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況上訴人給付之定金為立約定金,非違約定金,業如前述,即兩造間無以定金作為契約不履之損害賠償擔保之合意,參酌上訴人自陳其無法證明有因系爭裝修契約之解除而受到損害(見本院卷第132頁),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計費

,為無理由:

1.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設計契約係為了系爭裝修契約而存在,二者具不可分性,應一併解除云云。惟查,系爭設計契約係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系爭裝修契約則於同年7月23日始簽立,前者總價金為15萬7,500元、後者為126萬元,有系爭二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是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時間、內容、價金不同,二者皆為可分離、單獨存在之契約。再由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書係單指設計案之委託,如需施工得由甲乙雙方另訂工程契約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後,亦得自由選擇是否再行簽訂工程契約,二者間並無同其存續或消滅之必要。復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設計圖可以給其他廠商施工嗎?)可以,但是被上訴人沒有意思要解除這個案件,我們沒有辦法委託其他廠商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可認上訴人未再將系爭裝修工程委由其他廠商施工,係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解除契約之緣故,並非系爭二契約之本質上具有互相依存關係。綜此,系爭設計契約與裝修契約並非聯立契約,各自均得單獨存在,並無同其存續或消滅之必要。

3.系爭設計契約既得獨立於系爭裝修契約而存在,即不因系爭裝修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一併解除。又系爭設計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完成設計圖而履行完畢,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上訴人復未主張系爭設計契約有何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情形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契約應隨同系爭裝修契約一併解除,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附加利息加倍返還定金,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裝修契約非屬聯立契約,而系爭設計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且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於法不合;另系爭裝修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裝修契約之第一期款即3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件一:兩造111年7月12日對話內容(原審卷第89至91頁) 原告:合約沒有失效的問題。請問你們還要不要做? 被告:從去年簽約直到上週,我們都還在努力的調整如何 在預算內完善設計,合約簽訂時的開工日期也是雙方同意才簽署。 但開工時間開始越拉越長時,我們意識到漲幅的問題。line裡面也有我們這一年內不斷確認開工日的訊息,也提早跟你們電話溝通。若漲幅到時候差太多我們再溝通看怎麼折衷處理,你們也都了解狀況。 我們並不是想單方面解約,只是上週討論後我們只感受到單方面的強迫而不是溝通如何完成。前期跟你們溝通起來也很愉快,所以也秉持著會一起完成這案子來看待它。我們抱著已明確損失的狀態去與董事長討論,卻換來不做就連設計費一起退費,甚至叫我們賠償合約以外賠償金。整年來的信任在當下就已瓦解。 我們跟法務討論後確認合約開工日超過半年以上,合約屬以失效,若要繼續合作需要重新簽訂。(有相關資訊可查證) 原告:你們提議補6萬的方案是否也不作? 被告:若照上週討論項目內容調整及補貼,合約重新簽訂 後還是有機會繼續合作。但前提是我們雙方都能接受保障彼此的合約條款。 我們其實連軟裝採購也都準備的差不多了,完全沒想到會突然發生這些事。我們的用心程度相信這一年來你們也都清楚,在利潤微薄的情況下只求作品呈現。卻換來退設計費的要求,我們也是一頭霧水。 原告:照補貼6萬的提議重簽約。 被告:這幾天提供新合約,謝謝。 備註: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被上訴人。附件二:兩造111年7月18日對話內容(原審卷第91、109至111頁) 被告:(傳送PDF檔一份) 早安,陳小姐,以上為工程報價合約,請參閱。 現報價模式為:布藝工程含在工程報價內。 以永成路段實品屋B3戶說明,139萬元整內含將近7萬元整布藝工程,本工程總價如同您們上週提出的追加6萬元整之要求。 至於內容請詳閱內文,已特別替您們附上方便閱讀的備註說明。 請留意,預定開工日期為111 年7 月25日,因事宜的變更與調整,需重新協定各方廠商之排程。由於一年來的工期展延,多次反覆更改進場時間,致使無法有效備工備料,屆時依實際狀況商議開工日期,請悉之。 原告:1.你們提議的追加6 萬變13萬? 2.原本包含布藝燈具家具,現在為何又變不包含了 ? 我們董事長表示如果貴司有什麼困難問題直接出面商談。 被告:如上述說明,再為您們說明一次:139萬元整已含 近7萬元之布藝工程,139萬元-7萬元=132萬元整,總價同您們提出的追加6萬元整之要求。請詳閱合約附件,內文附上完整說明。本工程含稅,追加工程另計。 我們已盡力為您們提供整份合約及期間多次報價。持續替您們考量,且秉持著良好合作關係,而不斷協調整合提供服務。現仍願意依您們前述的提案重新提供合約。 原先基於信任關係,額外付出的心力、時間和誠意已難以數計,在收益失衡的情況下,僅希望雙方能一起完成好成品,請體諒我們的努力。 原告:1、設計費15萬及施工3成訂金都依約付給你們了。 2、不要再修改原設計的材料了,請依原定合約126萬施工,其他部分不作也沒關係。 以上轉達敝司董事長意思。 被告:嗨,陳小姐、陳董事長,今天提供的合約確實是依 照週五文字和你們討論的結論,且明確收到您們的回覆:依造補貼6萬的提議簽約後才因此特意為您們費心調整。設計與工程調整內容已統整並完整涵蓋上週五群組討論內容之所有細項,以此份報價合約為準。我們確實費盡心力,並無更合適的方案了。請詳閱合約內容,若有機會合作的話,簽約後一起繼續努力! 原告:1、補貼6萬是你們提議,不是我們,請瞭解,不要 說是我們提議,我們是順著你意思,希望事情順利解決。 2、因為你們的增減變更,我們感覺很亂,無法理解你們現在修改後的施作內容材料等,請再費心提供一份完整施作項目。 3、你們也可依原先合約126萬內容施工。我們本來就沒有要求你們增減變更施工項目。 被告:我們著實已竭盡全力,始終為此努力不懈,竭力且 積極地回應您們每個需求到最後一刻,相信雙方回過頭審視滿是誠意。實在無更合適的處理方式。若詳閱合約後無緣合作,望您們能找到更好的合作夥伴。靜候您們的回覆,謝謝。 原告:貴公司藉修改建議刪減多項項目,本公司不接受單 方面修改合約,敬請貴公司依法依原合約行事。 被告:若當初依原訂排程開工也不會有眼下這些狀況,自 簽約以來我們不斷的關心工期,訊息內容皆有過程。且附件之工程報價單註明期限15天。何況已過了快一年,若先付訂金即可無視所有漲價,以舊契約的內容,敢問哪個承包商能承受這幾年如此大漲幅? 為求順利推進,我們花費許多心思尋求折衷的方案,若依法討論,去年的合約實屬已失效,你們也可諮詢法顧。 今天提供的新合約內容為調整材料後補貼6萬,是我們所能釋出最大的誠意。若無法接受也不能勉強我們承接。如完全照舊合約內容施作,漲幅與追加不會僅是6萬而已。 若無法接受新合約內容,我們願意退還訂金(連帶銀行利率)。且已製作的項目、材料、半成品我們願意自行吸收,不用擔心。 若仍舊無法接受,即使見面討論也不會有所結論。如有需要,再由第三方介入調解。 原告:已簽了合約,怎還有報價15天有效之事?你是不懂 還是故意胡扯?最後我耐心請你們依合約履行,我們會依法行事。 被告:我覺得再繼續溝通下去只會更消耗彼此,合約時效 性你們可以再確認過,若需要第三方調解我們再另約。 備註: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被上訴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