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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建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有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參 加 人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華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7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有德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有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新臺幣297萬9,92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有德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新臺幣1,123萬9,747元,及其中新臺幣372萬4,07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751萬5,672元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五、有德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有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有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995,餘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依序以新臺幣100萬元、新臺幣3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有德營造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297萬9,922元、新臺幣1,123萬9,74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德公司)、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分別變更為莊嘉祥、邱忠川,並業據莊嘉祥、邱忠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市政府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府人力字第11208764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10、125至13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再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經查:

㈠有德公司於原審係依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之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3款約定,請求水利局給付估驗款,嗣於本院則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擇一請求水利局給付估驗款(見本院卷㈡第467頁)。而有德公司請求水利局給付者,其名稱雖為「估驗款」,惟觀其就「估驗款」之計算方式,乃依其主張之實際清淤數量作為基礎,本質上即為水利局未支付之工程款或結算款,核屬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況下,所為訴之追加,且有德公司於本院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即為上開追加,迄本件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相距逾1年8月,是兩造就上開追加已有充分之時間為攻防之準備,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難認有逾時提出攻防禦方法,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㈡有德公司於原審係依系爭契約第14、16條約定,請求水利局

返還保固保證金,嗣於本院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則撤回依上開約定請求,並改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⑷目約定請求水利局退還保留款(見本院卷㈡第233頁),水利局就此雖不同意,惟有德公司於原法院或本院請求水利局退還之「保固保證金」或「保留款」,其名稱雖有不同,然究其請求之內容,均同為水利局扣留之第一、二期估驗款5%之半數共新臺幣(下同)40萬1,626元,並皆係本於系爭契約而所有請求,核屬更正其原有之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明,於程序上,亦應准許。

㈢有德公司於本院主張:有德公司清除淤泥之數量已逾系爭契

約數量30%以上,且水利局未依約提供淤泥堆置場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第4、5目約定,水利局應核準增加工期(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另水利局未依約按月給付估驗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項第2款約定,得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並得延長工期(見本院卷㈡第349頁)。水利局則抗辯稱:有德公司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查有德公司於原審業以上開事由主張水利局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調整價金或延展工期(見原審卷㈡第307至309頁),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改依系爭契約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第4、5目、第21條第項第2款約定而為請求,核屬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規定及說明,於程序上,自應准許。

㈣有德公司於原審請求水利局給付之估驗款為1,148萬6,874元

,嗣於本院就估驗款部分請求之金額則為1,035萬4,991元,請求水利局應給付之總金額則自1,288萬2,450元,減為1,184萬7,148元(見本院卷㈡第762頁),核屬減縮本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另水利局於原審反訴請求有德公司給付重新發包之損害原為459萬9,877元,於本院則提高為880萬3,050元;就臨時補救工程之損害原請求4,32萬5,162元,於本院減為384萬6,064元,其餘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相同;復因系爭工程業經水利局以617萬8,877元逕為結算,有德公司已溢領工程款145萬2,017元,經扣抵後,水利局向有德公司請求之金額,自原請求之297萬9,922元,增加為1,433萬4,891元,核屬擴張反訴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說明,於程序上,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有德公司以本訴主張:伊於109年9月29日與水利局簽立系爭契約,承攬施作「安南區六塊寮排水及海佃路二段箱涵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987萬9,000元,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98萬7,900元,並自109年11月5日開工,詎水利局竟於110年12月24日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且僅退還伊履約保證金之半數99萬3,950元,復拒絕支付伊已施作完畢之工程估驗款。伊迄至110年11月30日止,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水利局共應給付1,838萬7,511元,扣除已支付之第一、二期估驗款共763萬0,894元及重複計算之保留款40萬1,626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⑴目約定,並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擇一請求水利局給付估驗款1,035萬4,991元。又水利局已支付之第一、二期估驗款中均扣留5%,然系爭工程既有部分已完成驗收,且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而終止,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⑷目、第14條第㈠項約定,請求水利局返還上開保留款40萬1,626元及履約保證金之半數99萬3,950元。以上共計1,175萬0,567元,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判命水利局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德公司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有德公司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另就水利局以反訴及擴張聲明對伊請求賠償重新發包所受損害、臨時補救工程費用、懲罰性及逾期違約金及返還溢領估驗款共計1,433萬4,891元本息部分,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開反訴及擴張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系爭工程A工區培安路清淤箱涵長度共計1,173公尺,設計圖標示均為四孔且深2.6公尺,然其中533公尺實際上卻係三孔箱涵且深3.6公尺,導致清淤量、臨時開孔及工時大幅增加,伊實際清淤數量、施作機械清掃孔數量均較原契約數量增加逾30%以上,且水利局未依約提供淤泥堆置場地,造成伊增加工期及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第7條第㈡項約定,請求水利局變更增加費用及工期。又水利局雖召開3次契約設計變更會議,惟未依會議結論執行,且拒絕給付伊估驗款,伊自得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及請求延長工期。伊並無違約情事,水利局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嗣水利局逕行委請其他廠商進場施工,視同拒絕伊履行契約,自不得請求伊支付重新發包所受損害及臨時補救工程之費用,伊亦無給付懲罰性及逾期違約金之義務,且伊實際清淤數量,顯逾水利局已支付之估驗款數額,自無應返還溢領估驗款可言。

二、水利局則以反訴及擴張聲明主張: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施工期間為270個日曆天,有德公司於109年11月5日申報開工,嗣並經伊同意展延或不計工期如附表二所示共110日,另國定假日有12日不計入工期,則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應為110年12月1日。經比對現地實作數量及系爭契約設計數量,迄110年10月31日止,有德公司之施工進度落後22.08%,監造人即參加人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峻公司)遂於110年11月15日要求有德公司提送趕工計畫,並陸續多次催告其施工,嗣因有德公司仍未改善施工缺失及逾期提送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修正版而遭伊開罰,伊乃於110年12月9日下午邀有德公司現場勘查,有德公司與會人員竟當場表示不再履約,伊遂於110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有德公司處懲罰性違約金11萬8,000元。又因迄至110年12月22日,現場仍有開孔未封閉及機械清掃孔、人孔蓋未設置,且工程進度已落後達33.9%,伊乃於110年12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約定,發函通知有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有德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而系爭工程應完工期限為110年12月1日,距系爭契約於110年12月28日終止,有德公司逾期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有德公司自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10萬9,710元【(1,987萬9,000-617萬8,877)×3‰×27≒110萬9,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工程經伊結算後,有德公司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價值為617萬8,877元,惟伊業已給付95%估驗款763萬0,894元,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德公司返還溢領估驗款145萬2,017元。再有德公司開孔數量過多,影響當地交通,適逢農曆過年期間,伊在有德公司離場後,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前,必須儘速完成封孔作業,避免人車墜落,乃委請訴外人統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灜公司)、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堆高公司)進行臨時補救工程,伊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項約定,請求有德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害384萬6,064元。又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辦理重新招標,由訴外人昶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清公司)以總價金2,256萬0,632元承攬施作,扣除原契約所無而增設之安全欄杆5萬7,459元後,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項約定,請求有德公司賠償重新發包所受損害880萬3,050元【2,256萬0,632元-5萬7,459元-(系爭契約價金1,987萬9,000元-有德公司逕為結算金額617萬8,877元)=880萬3,050元】。以上共計1,532萬8,841元(11萬8,000元+110萬9,710元+145萬2,017元+384萬6,064元+880萬3,050元=1,532萬8,841元),扣除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半數99萬3,950元,則有德公司尚應給付伊1,433萬4,891元。爰依上開約定以反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命有德公司給付1,433萬4,891元,及其中297萬9,922元自原審民事答辯理由㈡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2萬4,075元自民事答辯理由㈢暨擴張反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3萬0,894元自民事答辯理由㈥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有德公司以本訴請求伊給付1,175萬0,567元本息部分,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有德公司上開部分請求:有德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提送之110年10月份施工日誌,將110年10月31日之實際施工進度修正為64.84%,並修正累計完成清淤數量為6,077m³,嗣於本件主張已完成清淤量98.18%,清淤數量為1萬3,785m³,然未提出證據為佐,復未扣除含水率30%,自無可採,且兩造尚未完成第三期估驗作業,伊自無拒不給付估驗款情事。另有德公司自有運土紀錄以來,並未將棄土運至堆置處理場,且其實際清淤數量未逾契約數量之30%,佐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第1款係關於如何調整單價與契約價金之約定,核與工期展延無關。又有德公司開挖後,發現現場與設計圖說不符,依約應提出需增加臨時開孔數量並修正施工計畫供崇峻公司及伊審查,然有德公司卻逕行任意開孔,且其未依設計建議採取圍堰型式,清淤作業前未於排水路終點打設雙層鋼板樁,始因箱涵漲潮致圍水困難,故其任意開孔及因自身需求所增加之臨時開孔,均不予以計價,有德公司以上開情事要求增加工期,亦無理由。伊就系爭工程並無違約情事,崇峻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亦無設計錯誤問題,有德公司迄至110年11月24日,就系爭工程之A工區仍有臨時開孔未封閉、B工區未進場施作之逾期及違約情事,伊以前函通知有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規定,必須工程進度達75%及驗收合格,伊始可退還履約保證金,有德公司施作進度僅64.84%,復有上開諸多違約情事,且系爭工程並未經伊驗收合格,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6、7、9款約定,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半數,自屬有據。又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為1,987萬9,000元,並非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有德公司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⑷目約定,請求伊返還扣留款,亦屬無據。縱認有德公司得請求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第21條第㈣項約定,經伊扣除相關損害及費用後,已無應予返還之差額等語。【原審就有德公司所提上開本訴及水利局所提上開反訴,分別為有德公司、水利局敗訴之判決,有德公司及水利局各自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水利局並為擴張聲明。有德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有德公司後開請求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水利局應給付有德公司1,175萬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水利局、崇峻公司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水利局上訴及擴張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水利局後開請求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有德公司應給付水利局1,433萬4,891元,及其中297萬9,922元自原審民事答辯理由㈡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2萬4,075元自民事答辯理由㈢暨擴張反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3萬0,894元自民事答辯理由㈥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德公司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水利局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49至858頁):

㈠水利局於109年8月3日公告公開招標「安南區六塊寮排水及海

佃路二段箱涵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9年8月20日公告無法決標,於109年8月20日再次公告公開招標,於109年8月25日更正公告,於109年9月3日公告決標,總決標金額1,987萬9,000元,由有德公司得標並繳納198萬7,900元為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42頁)。

㈡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見原

審卷㈠第27至85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為270個日曆天。有德公司於109年11月5日發函申報當日開工,故若未扣除例假日及不計工期日數,竣工日應為110年8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243頁)。

㈢兩造同意「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1991章」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㈠第635頁、本院卷㈠第215至216頁)。

㈣水利局與崇峻公司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見原審卷㈠第

187 頁),由崇峻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㈤有德公司歷次向水利局申請展延或不計工期過程,如附表二

所示,亦即有德公司申請展延及不計工期之日數共148.5日,水利局僅同意展延及不計工期122日(即水利局同意展延及不計工期應為110日,加計國定假日12日後,始為122日),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竣工日調整為110年12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222、223頁)。

㈥系爭工程之第一期估驗計價金額為492萬9,246元(施工期間

為109年11月5日至110年5月10日),水利局扣除保留款5%,實際給付有德公司468萬2,783元;第二期估驗計價金額為310萬3,275元(施工日期為110年5月11日至110年6月30日),水利局扣除保留款5%,實際給付有德公司294萬8,111元。水利局實際支付第一、二期估驗款合計763萬0,894元(不含保留款40萬1,627元)【本院卷㈡第234、459頁】。

㈦有德公司將棄土位置變更為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運公司)「科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經監造單位審查後,水利局於110年3月3日以南市水雨字第1100264810號函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㈡第581至591頁)。

㈧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暫存場為國有土地,係無償提供使用(見

本院卷㈡第48、226至227頁)。系爭工程自109年11月5日開工起至110年1月25日會勘期間,有德公司從未將淤泥送至暫存場存放。嗣有德公司開始送淤泥後,即直接送至變更後之土資場(見本院卷㈡第16、227頁)。

㈨有德公司自110年3月11日起,始有運土紀錄,但未運送至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第343至528頁、本院卷㈡第227至228頁)。

㈩有德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以有德安南字第110111601號函

,重新提送110年10月施工日誌,即將110年10月31日實際進度修正為64.84%,將累計完成數量修正為6,077.4m³(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54頁,即被上證19)。

有德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以有德安南字第110122401號函,

請求水利局給付第三期估驗款(見原審卷㈠第449頁)。水利局於111年1月3日以南市水雨字第1101570729號函覆略稱:

有德公司擅自離場,且進度落後,拒不改善缺失等,暫停給付估驗計價(見原審卷㈠第451頁)。

水利局於110年12月24日,以南市水雨字第1101569515號函通

知有德公司,其停工狀態已經違反契約第21條約定,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11款約定,即日起終止契約關係,該函於110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有德公司(見原審卷㈠第445、447頁、卷㈡第233至234頁)。

有德公司因系爭工程,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98萬7,900元予水

利局,嗣水利局已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半數,尚餘99萬3,950元未退還(見本院卷㈡第231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9日國署營

字第1130002822號函略稱:系爭工程「出土端」尚無申報月報資料,僅「收土端」進行申報,並檢附堆置處理場收土月報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55、257頁)。

兩造同意有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清淤數量中,包含30%之含水率(見本院卷㈡第553頁)。

有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開孔數量、位置、種類,與實際完成

情況,如被上證5「安南區六塊寮排水及海佃路二段箱涵改善工程設計及實際開孔比對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79頁;本院卷㈡第554頁)。

兩造同意有關系爭工程之時序,如水利局於112年12月8日提出之時序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7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1.有德公司迄至110年10月31日,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為6

4.84%,累計完成之清淤數量為6,077.4m³:⑴有德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所載,有德公司已累

計清淤數量13,785m³,已完成系爭契約估算清淤量14,041m³之98.18%(計算式:13,78514,041=0.98176),得請求之清淤部分之估驗款為1,094萬2,145元云云(計算式:11,144,98498.18%=10,942,145.2,詳如附表一編號1,見本院卷㈡第621、801頁)。水利局對此則辯稱:有德公司並未證明其有完成98.18%之清淤數量,且有德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自行提送修正後施工日誌,將實際施工進度修正為68.84%,累計完成之清淤數量則修正為6,077.4m³,自應受拘束等語。

⑵查有德公司就其迄至110年9月30日,究已完成若干清淤數量

乙節,歷次之主張迥異,依其於原法院111年9月8日準備書狀中之主張為「2萬9,749.36m³」(見原審卷㈡第11頁),嗣於111年11月10日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2萬9,749.36m³是預測應清淤之數量,有德公司實際清淤數量如原證16所示,合計「1萬8,300m³」(見原審卷㈡第95、303、308、315頁),復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以110年9月30日監造報表所之完成數量「1萬3,785m³」,作為請求給付估驗款之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28、349頁),另於113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有關清淤數量,本件全部確定僅請求「1萬4,041m³」(見本院卷㈡第471頁),再於114年8月20日民事聲請狀表示:本件有德公司至110年9月30日已完成清淤數量為「1萬3,831m³」(見本院卷㈡第533頁),最後則以115年2月10日民事更正狀主張:清淤水利工程部分,至110年11月30日已完成「1萬3,785m³」(見本院卷㈡第751頁)。由上可見,有德公司就其究竟完成若干清淤數量,前後主張不一致,且未能提出任何客觀實際測量之憑證為佐,已難遽信。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時序表(下稱時序表)編號31所示,水

利局因懷疑有德公司浮報清淤數量,乃於110年10月19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暨工期審查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台南土木技師公會於會議中提出:「本次變更設計項目影響工期主要為淤積量多於原設計,請顧問公司詳實覆核增加的數量,並依本案核定的預定進度網圖斟酌編列工期」,水利局之承辦人呂賜興則表示:「本案淤泥量A工區增加2倍、B工區增加1.3倍,請顧問公司重新檢核淤積數量增加的合理性,並評估新增工期是否重複計算」,並於結論中記載:「請崇峻公司重新檢核新增淤積數量合理性並以功率檢討新增工期是否有工項重複計算的問題」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8、299頁)。嗣兩造又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暨工期審查第二次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台南土木技師公會於會議中表示:「A工區一、二孔箱涵土方流向證明資料之載運紀錄皆為15m³,可考慮以30%含水率來推算運出土方的鬆、實方,較為合理」,水利局之承辦人呂賜興則表示:「A工區第三孔箱涵及B工區尚未進行清淤,建議以現地複測數值為準;A工區第一、二孔箱涵已清淤完成,且以密閉式槽車運出,仍需考慮含水量的問題,請顧問公司針對原始設計測量資料與廠商測量資料進行比對淤積數量」,有德公司當場表示反對,並主張:「針對此次淤積量複測,僅對於未清淤的A工區三孔箱涵中第三孔及B工區的淤積量無異議,A工區一、二孔已清淤完成,並不同意以第三孔箱涵淤積量去推估一、二孔原始淤積量,希望採納土方流向證明資料計量」,會議則作成結論略以:「請顧問公司針對原始設計測量資料與廠商測量資料比對淤積數量,並以含水率30%進行計算A工區一、二孔箱涵之土方流向資料」等語,有該次會議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2、303頁)。可見上開會議業已達成以含水率30%進行計算A工區一、二孔箱涵之土方流向資料之結論。嗣有德公司於上開會議後之110年11月3日,提送110年10月1日至31日之施工日誌予崇峻公司,其中填載累計完成之清淤數量為「18,300m³」(見原審卷㈡第97至156頁),崇峻公司則於同年月4日,以「旨揭經審查土方流向證明文件及現場施作狀況與施工月報填列數量不符,請修正後重新提報」為由,退回請有德公司依實際施作數量填載月報表(見時序表編號33、34),有德公司乃於同年月16日,重新提送110年10月份之施工月報表,並更正為「預定進度:86.92%,實際進度:64.84%,進度落後22.08%」,另於110年10月31日之施工日誌則記載:「土方工作,挖方,累計完成6,077.4m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

3、144頁),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足認有德公司業已依前揭二次會議之結論,自行更正其累計完成之清淤數量為6,077.4m³,自應以上開更正後之清淤數量作為有德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清淤數量之依據。

⑷有德公司雖主張:水利局強迫有德公司需依水利局及崇峻公

司之主張修正施工日誌,否則不讓其請領估驗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9、220頁),惟為水利局執前詞否認。查觀諸修正後之施工日誌所載,其上蓋印有德公司之大、小章,並有工地主任之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43、145頁),可認係經有德公司確認後始更正行文,且有德公司更正上開施工日誌後,水利局亦未撥付第三期估驗款予有德公司,則有德公司空言主張水利局以不付估驗款為由,強迫其修正施工日誌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採信。再佐以上開修正後施工日誌所載累計完成清淤數量6,077.4m³,係包含:①新設清掃孔處開挖:(4.93.90.6)8=91.73m³;②箱涵段清淤量(四孔箱涵):{(0.35+0.55)533/2}7.2=1726.92m³;③箱涵段清淤量(三孔箱涵):{(0.55+0.86)640/2}9=4060.8m³;④明溝段清淤量:{(0.1+0.2)50/2}12=90m³;⑤下游出口段清淤量:0.86315=38.7m³;⑥臨時開孔:(3.02.00.65)10=39m³;⑦新建平台底板處開挖:(2.5l.l-1.70.75)20=29.5m³;以上合計6,076.65m³,即約為6,077m³,業據水利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58頁),核與有德公司更正後之清淤數量相符,相較之下,有德公司就其究竟完成若干清淤數量,前後主張不一,且未能提出客觀證據為憑,應堪認有德公司將施工日誌所載清淤數量修正為6,077.4m³,確屬有客觀計算之憑據,應認可採。

⑸有德公司雖另主張:兩造嗣又於110年12月1日召開第一次變

更設計暨工期審查第三次會議(下稱第三次會議),原作成「請顧問公司依據土方流向證明資料計畫扣除含水率30%,做為A工區淤積量增加之依據;B工區採用11/12複測結果做為增加之依據」之結論,因有德公司表示反對,故將該結論刪除,顯見其並不同意第一、二次會議之結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96頁)。惟查,第三次會議所作成之上開結論固經刪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56、257頁),然第三次會議係在有德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自行修正施工日誌之後始召開,自不得以有德公司事後反對清淤數量應扣除30%含水率,即可逕予反推有德公司係遭水利局強迫修改施工日誌。且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有德公司之清淤數量確應扣除30%之含水率: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2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12.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參酌有德公司提出之群運公司科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表1-A(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記載之「載運內容(土質代碼)」為「B6」,其「備註欄」第8點則載明「B6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見原審卷㈡第347頁),且兩造對有德公司所提出之清淤數量係包含30%含水率等情,並不爭執,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再據證人即參加第一、二、三次會議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表蔡柏棋於本院證稱:當時有德公司說現場清淤出來後,有用卡車運到土資場,每車記載15m³,因為清淤的設計數量為箱涵內的淤泥數量,因為箱涵內部平常都有積水,清出來的淤泥含水量比較多,我建議以扣除30%的含水量作為清出淤泥的數量。一般而言,設計的數量都以實方計價,運到卡車上的數量叫鬆方,鬆方就是挖土起來運到卡車上,土壤的密度會因為挖過,鬆方與實方之間就是土壤鬆散程度不一,故鬆方的數量會大於實方。實方與鬆方比例大約為1:1.2到1:1.3之間。系爭工程的淤泥在箱涵內,本身有含水量,我建議以30%作為計價標準,當初做此建議時,我沒有看到設計合約,如果合約有設計B6,則30%是否要扣除,就看設計單位的解釋,一般設計而言,是以實方計價,如果有設計包括含水量,單價可能比較低,沒有含水量,單價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6頁)。

復佐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土方工作,挖方」數量為「14,041m³」,單價為「37.06元/m³」、「機具配合清淤」數量為1萬3,831m³,單價為「70元/m³」(見原審卷㈠603頁),此部分並未區分實方與鬆方,且有德公司亦自承:系爭契約並無含水率之約定,亦無扣除含水率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1頁),再徵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2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之意旨,本院爰認水利局辯稱:有德公司之清淤數量應扣除30%之含水率等語,較符合契約本旨而為可採。

②有德公司雖主張:水利局並未依約提供暫置場讓淤泥瀝乾,

致有德公司皆以密閉式槽車載運淤泥,與以傾卸貨車載運之成本差異達3倍以上,且水利局就第一、二期之估驗款之計價,均未扣除30%含水率,本件之爭議係因水利局事後推翻契約之約定云云,並援引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11月3日南土技字第3419號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為證。惟查,有德公司於110年2月23日提出「剩餘土石方運土(棄土)計畫」(第三次),將棄土位置變更為群運公司之「科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回收再利用之種類及數量為「B6,13,831m³」,經崇峻公司審查後,由水利局同年3月3日以南市水雨字第1100264810號函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及計畫書送審核章表等在卷可憑(即時序表編號11,見原審卷㈡第581至591頁),而有德公司自110年3月11日起,始有運土紀錄,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並有有德公司提出之科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管制總數證明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43頁),可見有德公司自有運土紀錄時起,即將開挖之淤泥載運至「科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要與水利局是否提供暫置場無關,自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有德公司認定之依據。又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雖認:「依有德與監造日報記錄所載,加上水利局未提供淤泥曝晒場地,挖方淤泥無法於現場進行瀝乾曝晒作業,導致出場淤泥皆採密封斗土車(密閉式槽車)運至收方土資場。且土資場皆以B6土質分類收容,本會認為不宜再扣除30%含水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2頁),亦係以水利局未提供淤泥曝晒場地為鑑定依據,同上說明,亦不足採。再按估驗計價,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定作人給付估驗款,非屬工程驗收,其後發現錯誤,得予更正,或於驗收時為扣減結算。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經估驗計價而給付之估驗款等,仍待完工驗收後確定承攬報酬總額,再扣減估驗款等各項給付,以為結算找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水利局固以未扣除30%含水率為計算基礎,並已給付有德公司第一、二期估驗款,惟此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水利局既已於第一、二、三次會議發現上情,依上說明,自得予以更正,並於結算時扣減,是自不得僅以水利局給付第一、二期估驗款之計算未扣除30%含水率,即逕予推認有德公司之清淤數量不應扣除30%含水率。

⑹有德公司雖復主張:其於第三次會議中業已表示應以土方流向證明文件,作為變更系爭契約數量之依據(見原審卷㈡第256頁),且其確已提出「科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管制總數證明單等淤土清運證明書及清淤流向證明文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43至528頁),國土管理署亦函覆本件確有收土端之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55頁),足認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21日南土技字第2552號函暨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稱有德公司合理之清淤數量至少已達1萬3,785m³,確屬可採云云。惟查:

①經比對有德公司提出原證19即「科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管制總數證明單後附之清淤數量表(見原審卷㈡第345頁),與國土管理署檢送之收土月報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57頁),其結果如下表所示。由下表可知,除110年7、8月外,有德公司之清淤數量,與收土月報資料均相符,且有德公司之清淤數量與收土數量均為18,300m³,然110年7月收土端之收土總數為5,295m³,8月則無收土數量,而110年7月之收土數量恰為有德公司陳報出土端同年7、8月清淤數量之總合(計算式:4,140+1,155=5,295),然有德公司為何能於110年7月即已預見未來8月份之淤泥數量,並提前於7月之收土端一併申報?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違,已難採信,是水利局質疑原證19之清淤數量表之形式上真正,並非無據,而上開表單既存有前揭瑕疵,自不得作為有利有德公司認定之依據。

清淤數量表 收土月報資料 110年3月 1,290m³ 1,290m³ 110年4月 2,625m³ 2,625m³ 110年5月 3,375m³ 3,375m³ 110年6月 705m³ 705m³ 110年7月 4,140m³ 5,295m³ 110年8月 1,155m³ 無 110年9月 2,925m³ 2,925m³ 110年10月 2,085m³ 2,085m³ 合計 18,300m³ 18,300m³

②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9日國署營字第1130002822號函說明二

固覆稱:經查詢「安南區六塊寮排水及海佃路二段箱涵改善工程」收土端有進行申報,惟出土端並「無」申報月報資料,有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55頁)。是有德公司就系爭工程既未有申報「出土」之紀錄,則該收土端所申報之「收土」來源,即不能排除係來自於其他工程(地),有德公司執此主張系爭工程確有「出土」即清淤數量1萬8,300m³之憑據,尚非可採。

③有德公司雖又主張:原證19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均有水利局之簽章,顯見出土部分係經水利局查驗合格云云。惟查,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固有蓋印「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工程科」之戳章(見原審㈡第347至523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㈥項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㈤項亦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準此,水利局固曾於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蓋印戳章查驗,然有德公司既不能證明其確有出土1萬8,300m³,仍不得解免其依系爭契約應負之責任,有德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④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德公司

就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實際清淤數量,經該會以114年7月21日南土技字第255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就此節之鑑定意見載明:「…經鑑定會議上瞭解及由雙方提供完整的廠商施工日誌與監造的監造報表顯示, 110年9月31日的雙方施工日誌記載之累計清淤泥數量,已累計13,785m³,監造單位也確認及記載該接近之數量13,785m³,且已陸續於第1期請款、第2期請款皆經過審查確認數量。然,在110年10月31日的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所載數量卻經大幅調整,既然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已累計長達7個月之13,785m³數量,卻異常突然調整,本會認為明顯不合施工常理及慣例。綜上所述,有德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完成之實際淤泥清淤數量,依雙方施工期間之現場監造日誌、廠商施工日誌及請款佐證文件及雙方審核流程結果推斷,本會認合理數量至少已達13,785m³之數量」等語(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就有德公司清淤數量若干之鑑定,並非依科學實測結果或相關公式推算,而係根據卷附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為憑,然上開資料之憑信性已有瑕疵,詳如前述,且有德公司業已自行修改施工日誌,將其清淤數量修正為6,077.4m³,並無遭受任何強迫之情,業如前述,是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⑺綜上,本件有德公司迄至110年10月31日,實際完成系爭工程

之進度為64.84%,累計完成之清淤數量為6,077.4m³,業如前述,則有德公司主張其已累計清淤數量13,785m³,得請求清淤部分之估驗款1,094萬2,145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有德公司請求水利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費用,合計為388萬1,293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水利局結算金額欄所示),惟業經水利局以反訴主張扣抵完畢,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⑴有德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共開設清淤孔洞37孔,以完成5

0%計算,參照「機械工程及既有箱涵修補工程」及「路面修復工程」之契約金額依序為43萬0,717元、106萬0,103.76元,其就上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4萬5,410元云云【計算式:(43萬0,717+106萬0,103.76)50%=745,410.38,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水利局則辯稱:有德公司未依約開設清淤孔洞,亦未請求變更設計,竟擅自開孔,自不得請求「機械工程及既有箱涵修補工程」之費用。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及一般條款第3點約定:「…承

包商於施築前,亦需先經確認,如未經確認而自行構築,不予以計量給價」等語(見原審㈠第473頁)。準此,有德公司於契約設計範圍外,若認有開設清淤孔洞之必要,應先經水利局確認後,始得施工,否則水利局得不予計量計價。

②有德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A區培安路清淤箱涵,經有德公司

開挖後發現與設計圖說有部分不符,並提出原證5、6,請求召開變更設計會議,水利局同意後,請有德公司先行施作,但水利局並未召開變更設計會議核准,水利局就其開設之清淤孔洞37孔,自應計價付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5、226頁)。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有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開孔數量、位置、種類,與實際完成情況,如被上證5之「安南區六塊寮排水及海佃路二段箱涵改善工程設計及實際開孔比對表」(下稱系爭開孔比對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79頁)。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載明:「…依據設計圖說與詳細價目表規畫,開孔主要分為『新建機械式清掃孔(含壓力式)』、『臨時開孔』、『新建壓力人孔」,搭配被上證5比對表,當中新建壓力人孔(開口直徑800mm)可從有德公司清淤期間所開大小不同的臨時孔去復原成壓力人孔使用。壓力式機械清掃孔屬新建,依水利局需求應開孔為4.2mx3.2m尺寸(設計圖說A-01統計表),同有里程位置,共計8孔,從有德公司開設48孔中僅里程0K+870符合圖說里程,但尺寸不符。而被上證5記錄48孔尺寸多無統一尺寸規格,因此,本會判斷有德公司48孔皆為清淤需求而開設的臨時作業開孔,其中有1孔0K+870符合圖說里程的機械式清掃孔(尺寸不符設計),另有1孔1K+140符合會勘程序的臨時孔」(見鑑定報告第15頁),顯見有德公司於系爭工程A工區所設開之48孔,皆為臨時作業之開孔,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甚明。至於有德公司所提原證5、6僅為詳細價目表及相關圖說(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17頁),並非有德公司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之資料,且該等圖說上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審定戳記」欄中,並無蓋印水利局之章戳(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7頁),佐以有德公司嗣於本院自承:「原證5、6只是新增加的開孔,看不出來有提供給監造單位及水利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自無從據以認定有德公司就其主張應予變更設計部分,已有提出申請並經水利局核准。

③有德公司雖另主張:水利局已依兩造110年4月28日變更設計

會議,制定變更設計原則(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原則),達成具體原契約應變更之事項,包括:系爭工程A工區原定暫置翻曬區取消改由槽車直接運至合法收容所、工區A里程約1K+140開挖一處臨時開孔、經承辦查明因局內已無庫存鋼板樁,故追加長度9m鋼板樁材料,租金費用納入變更設計辦理、淤泥測量土方資料恐因2年內歷經多次豪雨、颱風等事件,數量已和當初設計數量不同,數量依據監造單位現地覆核後,水利局核備土方資料作為變更之依據、因台電架空電纜影響施作,申請電線包覆,其台電包覆管線材料納入變更設計辦理等,並提出上證2之變更設計原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7頁)。惟觀諸兩造110年4月28日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記載:「㈠汛期繼續施工,考量汛期上有氣象局警報機制及六塊寮排水流量不大,原則上仍有繼續施作之可行性,但承攬廠商若有因防汛因素造成進度上的落差,得依契約規定並檢具相關事證檢送監造單位審核給予合理工期。㈡本案因大貨車、聯結車禁止行駛路段,需申請臨時路證期間無法出土,由監造單位審核後以不計工期辦理。㈢請承辦確實查明局內是否已無庫存鋼版樁,若已移至其它工程使用,則新增追加9m鋼版樁材料並納入變更設計辦理。㈣請承攬廠商盡速提送淤泥測量資料至監造單位複核,並檢送機關作為變更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並無系爭變更設計原則所載之事項;且水利局為辦理系爭契約之變更,曾召開第一、二、三次會議,均未達成變更契約設計之共識,業如前述,自無有德公司所主張水利局已先行同意有德公司施作之情;再系爭變更設計原則乃崇峻公司以110年7月30日以崇企字第1100003387號函,向水利局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則」,建請水利局進行變更設計程序所簽辦,此由該函文之正本僅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情可明(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亦即系爭變更設計原則僅係監造單位向水利局說明之內部資料,尚未經水利局審核通過,且其上亦無水利局之核章,自不得作為有德公司申請變更設計,並已徵得水利局同意之證據,有德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④綜上,有德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共開設清淤孔洞37孔,得

請求水利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機械工程及既有箱涵修補工程」之費用部分,因有德公司就上開臨時孔洞之開挖,並未經水利局確認核准,即逕予施工,依上說明,水利局自得不予計量計價,參酌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意見亦認:「本會採認水利局被上證5即系爭開孔比對表統計內容,因有德公司未依規定自行開孔,本會認不符契約規定,是不宜採計工程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2頁),是有德公司請求水利局給付該部分之費用21萬5,358(計算式:430,71750%=215,3

58.5),自無從准許。⑵有德公司復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92.5%,自得依系爭

契約就該等部分所約定之金額,依92.5%之比例,請求水利局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淤數量為1萬4,041m³,而有德公司實際之清淤數量為6,732.6m³,業如前述,則有德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9

2.5%,其依92.5%之比例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費用,即屬無據。惟水利局就此部分既已依約結算,並同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6「水利局結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認有德公司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於「水利局結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內,應屬有據。又水利局以有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第

一、二期估驗款有溢領情事,反訴請求以上開部分與有德公司所溢領之估驗款抵扣,經抵扣後,有德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水利局結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無得請求之數額(詳反訴部分之論述)。

3.有德公司不得請求水利局返還保留款40萬1,626元本息:⑴查有德公司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⑷目、第3款約定

,請求水利局返還保留款40萬1,626元本息,嗣於115年3月30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自承:系爭工程並非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且本件係因水利局任意終止,本件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⑷目、第5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之適用(見本院卷㈡第816頁)。有德公司既已為上開自認,是其依上開約定,請求水利局返還保留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有德公司雖另主張: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時,均保留5%估驗款

,保留款乃契約價金,亦屬估驗款,於竣工或契約結束時返還,系爭工程雖未竣工、驗收,但因水利局違約提前終止,視為水利局任意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2、3目、第3、5款約定,水利局自應返還保留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16、817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

2、3目約定:「⑵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於15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内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⑶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可見上開約定係有關工程竣工後,廠商(有德公司)請求機關(水利局)估驗之相關約定,且其中並無「於竣工或契約結束時應返還保留款」之文字,有德公司援引上開約定,請求水利局退還保留款,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5款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亦可見該條款係關於廠商於經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機關付款及機關得暫停估驗計價之約定,均非有德公司得作為請求水利局退還保留款之依據,再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亦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有德公司依前述約定,請求水利局退還保留款40萬1,626元本息,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4.有德公司不得請求水利局返還履約保證金99萬3,950元本息:

⑴有德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因水利局違法終止,並拒絕有德

公司履約,視同有德公司已履約完畢,且有德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97.84%,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水利局自應依上開約定,退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19頁)。水利局對此則辯稱:有德公司有諸多違約事由,且施工進度未達75%,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並無視同履約完畢,水利局自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⑵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有德公司共繳納履約保證金19

8萬7,900元予水利局,水利局並已退還半數,雖尚餘99萬3,950元未予退還。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可見有德公司請求水利局發還剩餘履約保證金之前提,需有德公司已完成工程進度75%及驗收合格。然有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清淤數量為6,077.4m³,僅達系爭契約所約定清淤數量1萬3,831m³之44%(計算式:6,077.41萬3,831100%=43.94%),且有德公司重新提送110年10月施工日誌,已自行將實際進度修正為64.84%,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工程尚未經水利局驗收合格,有德公司所完成之工程進度亦未達75%,是有德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水利局返履約保證金99萬3,95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有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清淤數量僅為6,077.4m³,扣除其溢領之第一、二期估驗款(詳以下反訴部分之論述),已無得再請求水利局給付之估驗款或工程結算款,亦不得請求水利局返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從而,有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⑴目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⑷目、第14條第㈠項約定,請求水利局給付1,175萬0,567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1.水利局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德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134萬5,429元:

⑴水利局主張:有德公司擅自停工,經其終止系爭契約後,水

利局依約逕為結算結果,有德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為5,589m³,僅應支付有德公司如原證67即結算總表(見原審卷㈡第237頁)所示之結算款617萬8,877元,扣除其業已給付有德公司第一、二期估驗款共763萬0,894元,有德公司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45萬2,017元等語(計算式:763萬0,894-617萬8,877=145萬2,017)。有德公司對此則辯稱:其實際清淤數量為1萬3,785m³,水利局未會同兩造逕予結算之清淤數量,不得作為計算結算款之依據云云。經查:

①水利局主張其逕為結算時,經測量箱涵段清淤量,其中四孔

、三孔箱涵部分依序為1,439.1m³、4,059m³,明溝段清淤量則為90m³,合計清淤數量為5,588.1m³,採無條件進位法,有德公司之實際清淤數量為5,589m³,固提出計算公式說明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26頁)。惟上開清淤數量均係依公式推算之結果,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為有德公司所否認,自不得逕採為認定有德公司實際清淤數量之依據;而本件有德公司之實際清淤數量,經有德公司以修正後施工日誌更正為6,077.4m³,此為水利局所不否認,且水利局更提出清淤數量6,077.4m³,係包含:①新設清掃孔處開挖:(4.93.90.6)8=91.73m³;②箱涵段清淤量(四孔箱涵):{(0.35+0.55)533/2}7.2=1726.92m³;③箱涵段清淤量(三孔箱涵):

{(0.55+0.86)640/2}9=4060.8m³;④明溝段清淤量:{(0.1+0.2)50/2}12=90m³;⑤下游出口段清淤量:0.86315=38.7m³;⑥臨時開孔:(3.02.00.65)10=39m³;⑦新建平台底板處開挖:(2.5l.l-1.70.75)20=29.5m³;以上合計6,076.65m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8頁),且水利局於110年11月23日亦以南市水雨字第1101389489號函核定有德公司修正後之施工日誌(見時序表編號44及證據出處)。準此,本院比對修正後施工日誌與水利局逕為結算之項目,其中逕為結算之項目並無「新設清掃孔處開挖」及「下游出口段」之清淤量,是應以經水利局核定之有德公司修正後施工日誌所載清淤數量6,077.4m³,作為水利局逕為結算之計算依據,較為可採。

②依水利局提出被證67之「結算總表」所示,其中項次「壹水

利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297,594.11元」(見原審卷㈡第2

37、239頁),對照「結算明細表」中就「水利工程」之項次12「機具配合清淤(單價70元/m³)」、項次16「泥漿運棄及處理(含合法收容處理及運費)(單價148.24元/m³)」部分,均以清淤數量「5,589m³」計算(見原審卷㈡第239頁),結算金額依序為「391,230元」、「828,513.36元」,依上說明,此部分均應以「6,077.4m³」計算,經以上開二項次之單價計算結果,有德公司就該二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25,418元(計算式:70元6,077.4m³=425,418元)」、「900,913.78元(計算式:148.24元6,077.4m³=900,913.776)」,「水利工程」項次之結算金額應為「240萬4,181.63元」,水利局逕為結算之金額則應為628萬5,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一「本院認應結算之金額」欄所示)。又水利局業已給付有德公司第一、二期之估驗款共763萬0,894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顯逾水利局應給付之結算款628萬5,465元。從而,水利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德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34萬5,429元(計算式:763萬0,894-628萬5,465=134萬5,429),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水利局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有德公司雖辯稱:依上證7即110年10月31日之監造月報表所

示(見本院卷㈡第209頁),有德公司迄至110年10月31日已完成「臨時擋土設施鋼板樁216M」,水利局於結算明細表中就此項之結算數量僅33公尺(見原審卷㈡第241頁),足認水利局逕為結算之內容不實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之箱涵清淤施工計畫第2.2.1.⑵約定:「箱涵淤泥及廢棄物處理則,首要先圍水上下游通道(配合抽水)及箱涵孔間相通以模板阻隔圍堵作業,下游六塊寮排水出口處,以鋼板樁打設圍水,上游圍水以太空包交錯方式堆疊圍水,在安全性考量本案採分段(孔)清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1頁),另兩造於110年4月28日召開施工界面協調會議時,有德公司亦報告稱:

「原定工程內由水利局提供9M鋼版樁,因水利局內部已無庫存,適逢汛期建請監造及主辨機關同意新增鋼版樁納入本工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足認有德公司明知系爭工程應以鋼板樁打設圍水。有德公司雖主張其有以鋼板樁圍水,惟未提出任何施工過程中之證據為佐,已難信憑,復參酌水利局提出之施工彩色照片所示,有德公司於上游圍堰係以土壤圍水(見本院卷㈡第71頁),是有德公司請求水利局請給付216公尺之鋼板樁費用,自屬無據。又有德公司於110年9月7日以後,另行租賃鋼板樁施作32.8公尺,此部分業經水利局實際測量結果,有德公司施作之長度為32.8公尺,取33公尺逕為結算,有現場照片、逕為結算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1、252頁;本院卷第285頁),水利局據此結算,並無違誤。至於110年10月31日監造月報表雖記載有德公司已完成「臨時擋土設施鋼板樁216M」(見本院卷㈡第209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㈥項、第15條第㈤項約定,監造單位及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履行及應負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45、53頁),是水利局雖有於監造月報表上核章,惟亦無從解免有德公司應負之舉證責任,而有德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216公尺之鋼板樁,其執此主張有完成鋼板樁216公尺云云,尚不足採。

2.有德公司不得請求延展工期,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10年12月1日: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有德公司歷次向水利局申請展延或

不計工期之過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同意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應調整為110年12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222、223頁),合先敘明。

⑵有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A工區培安路之清淤箱涵長度共計1,

173公尺,設計圖標示均為四孔且深2.6公尺,其中533公尺實際上卻係三孔箱涵且深3.6公尺,導致其臨時開孔及清淤量與工時大幅增加,有德公司迄至110年9月30日清淤數量合計29,749.36m³,機械清掃孔已較原設計契約數量增加逾3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第1款、第7條第㈢項第1款第⑷、⑸目約定,水利局應予增加工期云云。水利局就此則辯稱:有德公司完成之清淤數量並未較原設計契約數量增加逾30%以上,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第1款之約定係關於契約單價與價金,要與工期無關,況有德公司於二審程序始以此為由提出延長工期,已逾7天通知期及45天申請期,並無可採等語。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

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可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第1款係兩造關於如何調整契約單價及價金之約定,核與增加工期無涉,有德公司援引該約定請求水利局應增加工期,自屬無據。

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第4、5目約定:「履約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不計/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内通知機關,並45日内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不計/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39頁)。查有德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提出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第4、5目約定請求水利局增加工期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已逾該條所定7日應通知機關及45日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之期限,且水利局業已明確表示不予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則有德公司此部分請求,已難認可採。再有德公司自承水利局並未辦理系爭契約數量及單價之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㈡第81頁),且本件有德公司之清淤數量未逾系爭契約所設計之數量,業如前述,是有德公司以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及水利局有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情,請求增加工期,亦屬無據。⑶有德公司雖另主張:水利局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

1目約定給付第三期估驗款,違反按月給付估驗款之先行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項第2款約定,得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請延長履約期限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項第2款係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2.廠商得於通知機關1個月後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可見有德公司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之前提,必須水利局之延遲付款,係因非可歸責於有德公司之事由甚明。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有德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請求水利局請付第三期估驗款,水利局於111年1月3日以有德公司擅自離場,且進度落後,拒不改善缺失等為由,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49、451頁),則水利局暫時拒絕給付第三期估驗款,有正當理由(此部分涉及水利局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之論述,詳下述),是水利局拒絕給付第三期估驗款,既可歸責於有德公司,即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項第2款約定之適用,有德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⑷綜上,有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第1款、第7條第㈢項第

1款第⑷、⑸目、第7款,及第21條第項第2款約定,請求增加工期或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均無理由,是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110年12月1日。

3.水利局於110年12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⑴水利局主張:有德公司迄110年10月31日止,施工進度落後22

.08%,且未改善施工缺失及逾期提送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修正版,並於110年12月9日現場勘查時,表示不再履約,因迄至110年12月22日,現場仍有開孔未封閉及機械清掃孔、人孔蓋未設置,且工程進度已落後達33.9%,水利局即於110年12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約定,發函通知有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有德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語。有德公司對此則辯稱:有德公司並無施工進度落後20%以上情形,且水利局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依約先以書面通知有德公司進行改善,即逕予發函終止,顯不合法云云。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水利局於110年12月24日函知有

德公司,其停工狀態已違約,並援引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11款約定,向有德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業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有德公司等情,有水利局110年12月24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569515號函及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45、447頁;原審卷㈡第233、234頁),應堪認定。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11款係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仍未改正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而有德公司於110年10月16日,重新提送110年10月份之施工月報表,並自行更正「預定進度:86.92%,實際進度:64.84%,進度落後22.08%」,另於110年10月31日之施工日誌則記載:「土方工作,挖方,累計完成6,077.4m³」(見本院卷㈡第143、144頁),且依上論述,本院認應以上開更正後之清淤數量及施工進度作為有德公司完成清淤數量之依據,足認有德公司迄至110年10月31日止,確有施工進度落後22.08%之情事。復佐以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10年12月1日,業如前述,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認:「…如依監造月報內容紀錄,110年12月1日的工程實際進度為66.1%,進度落後33.9%,逾期天數依百分比估算後為逾期92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1頁),益證有德公司迄至竣工日即110年12月1日落後進度已達33.9%,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11款之約定甚明。有德公司執前詞辯稱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並無落後云云,委無足採。

⑶有德公司雖辯稱:水利局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未先以書面通知其改善,即逕於110年12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云云。惟查,有德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重新提送修改後之施工日誌後,崇峻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開立施工不合格改善追蹤表,並載明缺失內容為:A工區一、二孔箱涵0K+000至0K+360淤積未清理乾淨,第一、三孔箱函未設置閘門處請詳細檢查,並請有德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成,嗣崇峻公司陸續於110年11月24、29日、12月1、7、8、16日,發函請有德公司重新提送施工預定進度網圖、趕工計畫,並加派工班、機具進場施作,並告知將建請水利局開罰,崇峻公司最後又於110年12月22日,函知有德公司:系爭工程自110年10月22日A工區一、二孔箱涵清淤完成,貴公司幾乎無進場施作,本案原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10年12月1日,A工區仍有一孔箱涵未清淤、未封閉臨時開孔、未設置壓力人孔及壓力機械清掃孔;B工區尚未進場清淤,未設置人孔及機械清掃孔,12月22日預定進度為100%;實際進度為66.1%,請派員進場盡快施作,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為證(見時序表編號41、42、46、47、48、50、55至60、65至67及證據出處欄),足認水利局於110年12月24日向有德公司函知終止系爭契約前,確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11款約定,先以書面通知有德公司改善,有德公司並未於期限內改善,則水利局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有德公司辯稱水利局未依約先以書面通知其改善云云,要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4.水利局請求有德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1萬8,000元,為有理由:

⑴水利局主張:有德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會議中,承諾將於同

年月22日完成封閉臨時開孔及設置機械清掃孔、人孔蓋等工項,截至同年11月28日,現場仍有開孔未封閉,再次展延至110年12月5日前完成,有德公司猶未完成,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991章罰則第3.11.3條約定,應處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等語。查水利局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110年10月18日工務會議紀錄(即被證19,見原審卷㈠第317頁)、崇峻公司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6日崇企字第1100005718、1100005788、1100005954、1100006095號函(即被證21,見原審卷㈠第323至328頁)為憑(見時序表編號30、48、50、56、66),且有德公司迄至其退場時,仍未封閉上開臨時開孔、機械清掃孔、人孔蓋等情,有110年12月9日施工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47至351頁,時序表編號45),並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見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應認為真實。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991章罰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991章罰則第3.11.3條約定:「施工中,工程進度落後5%,經主辦機關通知改善,未改善且進度持續落後,經業主或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於期限內未都體加工班組數者,一次罰款5,000元,得連續開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5頁)。是水利局依上開約定,對有德公司連續開罰,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核屬有據,且無過高,應予准許。

⑵水利局復主張:有德公司進度持續落後超過5%,且未依限提

送趕工計畫,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共計14日,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4萬2,000元等語。查崇峻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以崇企字第1100005472號函通知有德公司:「旨揭本案截至110年10月31日預定進度:86.92%;實際進度:6

4.84%,進度落22.08%,請承攬廠商於110年11月22日前提送趕工計畫,未於期限内提送將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1991章罰則3.11.5建請主辦機關開罰」等語,又於110年12月7、16日以崇企字第1100005921、崇企字第1100006096號函通知有德公司:「副知承攬廠商,因進度落後達5%以上,已請貴公司於11月22日前提送趕工計畫,截至12月5日本案預定進度為100%,實際進度為80.22%,貴公司仍未提送趕工計畫,請盡快提送並請加派工班於非汛期間加緊趕工,避免工進持續落後」、「旨揭本案因進度持續落後超過5%,截至12月16日本公司尚未收執相關資料」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時序表編號38、55及證據出處欄),足認水利局通知有德公司應於110年11月22日前提送趕工計畫,而有德公司迄至同年12月16日止均未提送等情,堪認屬實。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991章罰則第3.11.5條約定:「契約中要求提送文件、送審資料、施工紀錄及日報表等資料未依依期限內提送完成者,以天論計,逾期一天罰款3,000元,得連續開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5頁),是有德公司自110年11月22日起迄同年12月16日,共已逾14日曆天,未依限提送趕工計畫,水利局依上約定,以每逾期1日罰款3,000,共處有德公司懲罰性違約金4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14日=42,000元),核屬有據,亦無過高,應予准許。

⑶水利局再主張:有德公司迄至110年12月16日,尚有缺失共12

處未改善,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等語。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991章罰則第3.11.4條約定:「施工中缺失改善通知,經業主或工程司通知於期限內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以處計算,一次罰款5,000元,得連續開罰」等語(見見原審卷㈠第635頁)。經查,崇峻公司於110年11月17日以崇企字第1100005557號函,開立施工不合格品改善追蹤表,並附上施工缺失處共有6處之照片,通知有德公司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提送改善完成紀錄(見時序表編號41及證據出處欄),有德公司未依限提出改善紀錄,崇峻公司又於110年12月8日以崇企字第1100005955號函通知有德公司應於110年12月13日前改善,否則將依約開罰,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時序表編號58及證據出處欄),有德公司仍未依限改善,是水利局依上開約定連續開罰,處以有德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共6萬元【計算式:(6處5,000元)2=60,000元),核屬有據,且未過高,應予准許。

⑷水利局又主張:有德公司未依限於110年12月1日前,提送修

正施工進度網圖,以利工進,遲至110年12月3日始提送,已逾2日曆天,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等語。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991章罰則第3.11.5條約定:「契約中要求提送文件、送審資料、施工紀錄及日報表等資料未依依期限內提送完成者,以天論計,逾期一天罰款3,000元,得連續開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5頁)。查崇峻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以崇企字第1100005652號函通知有德公司:「本案截至110年11月24日,現地施作項目為A工區臨時開孔封閉,且B工區尚未進場施作,與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排程不相符,請於110年12月1日前修正並重新提送」等語,有德公司遲延至110年12月3日始以有德安南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核准工期後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修正乙式三份」,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時序表編號46、52及證據出處欄),顯見有德公司確實逾2日始提出預定進度網圖,水利局依上開約定,處以有德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共6,000元【計算式:2日3,000元=6,000元),核屬有據,亦未過高,應予准許。

⑸綜上,有德公司因有上開違約情事,水利局於110年12月20日

以南市水雨字第1101550828號,共處以有德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1萬8,000元(計算式:10,000+42,000+60,000+6,000=118,000),為有理由。

5.水利局請求有德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10萬1,076元,為有理由:

⑴水利局主張:其於110年12月24日通知有德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有德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距系爭工程之竣工日110年12月1日,有德公司之逾期天數為27日,依系爭契約第17㈠第3款約定,應處以逾期違約金110萬9,710元等語。有德公司則執前詞辯稱:其無逾期情事云云。

⑵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3.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而本件因有可歸責於有德公司之事由,水利局因而於110年12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水利局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有德公司每日按未履約部分契約價金之3‰,給付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之價金為1,987萬9,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水利局逕予結算之金額應為628萬5,465元(詳附表一「本院認應結算之金額」欄所示),業如前述,則水利局得請求有德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10萬1,076元【計算式:(1,987萬9,000元-628萬5,465元)27日3‰=1,101,076.335,元以下四捨五入】。水利局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水利局請求有德公司給付「補救工程費用」損害384萬6,064元,為有理由:

⑴水利局主張:有德公司開孔過多,且工區箱涵淨高度3.6公尺

,已影響當地交通,又適遇農曆過年期間,為確保公共安全與交通需求,水利局於有德公司離場後、重新發包前,必須先盡速完成封孔作業,避免人車墜落,因而委由統灜公司、堆高公司進行相關封孔作業,並分別支付2,59萬1,490元、125萬4,574元,合計384萬6,064元,有德公司自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有德公司對此則辯稱: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達97.84%,且兩造於111年12月仍持續協商開會及執行契約,水利局於110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於111年1月3日起即拒絕有德公司履約,非有德公司拒絕履約,又水利局既否認有德公司有開孔29座,卻又主張其事後需修補48座開孔,前後矛盾云云。經查: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項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

②查水利局於110年7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依其會議紀錄記載

:「1.本案培安路工區已清淤完成路段,請承攬廠商儘速排定頂版修復及清掃孔蓋進場時程」等語(見時序表編號21及證據出處欄),嗣有德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之工務會議中承諾:「(討論議題:目前進行A工區0K+000〜220下游段之清淤作業,截至目前0K+740〜1K+160範圍之開孔復原及機械清掃孔尚未完成且工項施作並無衝突,請提供預計完成時程,並增加工班進場施作)A工區三孔箱涵第一、二孔箱涵清淤將於110年10月22日完成清於。封閉臨時開孔及設置機械清掃孔、人孔蓋預計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等語(見時序表編號30及證據出處欄),而有德公司未依限完成所承諾之事項,經崇峻公司於110年11月29日函知有德公司略以:有德公司承諾A工區將於110年11月10日前完成封閉臨時開孔及設置機械清掃孔、人孔蓋。經現場確認,截至11月28日現場仍有開孔未封閉,建請主辦機關依約開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3頁)。嗣迄至110年12月22日止,系爭工程現場仍有開孔未封閉及機械清掃孔、人孔蓋未設置等情,此經崇峻公司到場確認無誤,有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9、320頁),足認水利局主張有德公司確有未依約封閉臨時開孔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③水利局於111年1月14日委請統瀛公司、堆高公司辦理會勘後

,進行相關封孔作業,並辦理原有採購契約之變更作業,復與統瀛公司、堆高公司完成議價、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統瀛公司、堆高公司實際完成封孔作業後,水利局業已依序給付統瀛公司、堆高公司2,59萬1,490元、125萬4,574元,合計384萬6,064元乙節,有111年1月14日現地會勘紀錄、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新增工程項目壹.二.17「六塊寮箱涵體搶修(1,503,544.15元及1,087,945.85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含後擴)議定書(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59「六塊寮排水系統箱涵修復工程1,254,574元)、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8至647頁;本院卷㈠第317至330頁;本院卷㈡第67至69頁),應堪認定。佐以系爭鑑定報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認:「公共工程在已通車路段上施工,由於涉及公共安全,相較於一般對施工過程、施工進行中及施工完成後復原上,都有一定之工程慣例,不論是否暫時停工或外在因素所影響,皆應該依規定作好確實區隔、警示或復原現場之作業,以避免發生公共危害或市民反應等情況」、「據查A工區路段2021年11月Google街景圖,培安路上有多處大小開孔工程,各開孔採用臨時三角錐、連桿與警示燈做區隔。直至2021年12月9日與2022年1月4日工區現況照片,長達兩個月時間,培安路現場開孔仍舊尚未改善復原,且開孔數量眾多,有些開孔甚至設置在路口,明顯影響當地交通。本會認為,現場環境加上民眾陳情反應下,照公共工程規定及工程慣例,為避免衍生非必要交通事故及災害,並依市民專線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應有迫切復原之必要。因此於有德公司撤場後,水利局需作路面緊急復原工程,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項、第9條第項內容『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本會認為尚符合契約原則,由被上證5確認48個臨時孔(同有德114年4月11日陳述書開孔理由說明),開孔處置方式分為箱涵頂版結構修復與路面修復兩部分,順序步驟:1.模板組立、2.鋼筋綁紮、3.混凝土灌漿、4.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回填、5.瀝青混凝土(AC)鋪築。水利局表示,有德公司撤場前已完成11孔封補步驟,而實際開孔尺寸大於設計需求,則採以契約臨時開孔10孔數量與設計尺寸計算計價,剩餘未封補孔(步驟1~5)與路面修復(歩驟4~5),另由日瀛營造與堆高營造共同協助緊急封孔」、「綜上所述,已就系爭工程A工區48孔臨時孔,有德公司應於一定時間內進場復原,若無,水利局則有必要另請訴外廠商協助封孔作業,相關計算數額整理如被上證5設計及實際開孔比對表內容所列」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8、19頁)。益證水利局主張有德公司應賠償其另外委由統灜公司及堆高公司補救封孔費用之損害,合計384萬6,064元,確有所據,應予准許。⑵有德公司雖辯稱: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進度達97.84%,且

水利局既否認有德公司有開孔29座,其即無修補48座開孔之必要,又本件係水利局拒絕有德公司履約,非有德公司拒絕履約云云。惟查,有德公司於系爭工程A工區確有設開48孔,且均係臨時作業之開孔,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業如前述,有德公司自有封閉前揭開孔之義務;再有德公司迄至竣工日即110年12月1日落後進度已達33.9%,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2月28日經水利局合法終止,佐以有德公司於水利局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有未依限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封閉臨孔洞各情,均如前述,有德公司再執前詞辯稱其未封閉臨孔洞係水利局拒絕其履約所致,自無足採。

7.水利局請求有德公司給付「重新發包損害」880萬3,050元,為有理由:

⑴水利局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水利局將有德公司尚未施作

部分工程,辦理重新公告招標,並由昶清公司以總價金2,256萬0,632元承攬施作,扣除原契約所無而另增設之安全欄杆5萬7,459元後,水利局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為2,250萬3,173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項約定,請求有德公司賠償重新發包所受損害880萬3,050元【計算式:2,256萬0,632元-新增安全欄杆費5萬7,459元-(系爭契約價金1,987萬9,000元-有德公司逕為結算金額617萬8,877元)=880萬3,050元】等語。有德公司對此則辯稱:水利局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拒絕交付工作場所讓有德公司履約,係可歸責於水利局,且有德公司業已完成契約之清淤數量,此後歷經3個月雨季,重新淤積,昶清公司清淤之數量與系爭契約原規畫之數量本即不同,又水利局並未提出其對昶清公司之驗收紀錄及證明,自不得請求其賠償重新發包之損害云云。經查: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而定作人以承攬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承攬報酬及費用,即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項已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

②查有德公司因有上開違約情事,經水利局於110年10月28日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水利局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自得請求有德公司賠償其因而重新委由昶清公司承攬剩餘系爭工程所須多支付承攬報酬及費用之損害甚明。又水利局將所餘系爭工程委由昶清公司施作完畢,並完成驗收,亦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5月10日、112年7月7日、112年9月4日依序支付199萬9,986元、293萬0,471元、522萬6,009元、1,240萬4,166元,合計2,256萬0,632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52頁),而昶清公司施作項目中之「安全欄杆」為系爭契約所無之項目,自應予扣除;再系爭契約經水利局終止後,應逕為結算之金額為628萬5,465元,非水利局主張之617萬8,877元,業如前述,從而,本件水利局得請求有德公司賠償其重新發包之損害應為890萬9,638元【計算式:重新發包給付金額2,256萬0,632元-新增安全欄杆費5萬7,459元-(系爭契約價金1,987萬9,000元-有德公司逕為結算金額628萬5,465元)=8,909,638】,水利局僅請求880萬3,05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③有德公司雖辯稱:有德公司業已完成契約之清淤數量,此後

歷經3個月雨季,重新淤積,昶清公司清淤之數量與系爭契約原規畫之數量本即不同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認:「有德公司於系爭契約項目中,僅完成A工區兩孔箱涵清淤作業,按前論述清淤數量計算結果,與水利局已確認有德兩期計價數額,後續已逕為結算。本會認為有德公司已無再履約之可能,有德公司於A工區道路所開的48個臨時孔,業已從補孔廠商代為復原,補孔費用應由有德公司給付。系爭工程針對A工區剩餘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水利局有需求、預算及防汛準備的考量,另再發包於昶清營造並執行完成,亦不違反規定。依據水利局提供『六塊寮有德逕為結算與六塊寮昶清工程結算比對表』(詳112建上15卷一

P.255〜257),以及昶清營造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證13)、第一〜三期估驗款(被上證14),施作內容為A工區(培安路)未完成工項,…本會認為資料充足合理,屬系爭工程A工區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額,考慮可歸責判斷,有德公司應負重新發包與原契約單價不同之價差責任」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9、20頁),堪認水利局以其委由昶清公司施作剩餘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費用,作為請求有德公司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確實合理,有德公司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8.綜上,本件水利局得請求有德公司給付「溢領工程款」134萬5,429元、「懲罰性違約金」11萬8,000元、「逾期違約金」110萬1,076元、「補救工程費用」損害384萬6,064元及「重新發包損害」880萬3,050元,扣除水利局自承應扣除履約保證金之半數99萬3,950元(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合計水利局得請求有德公司給付1,421萬9,669元(計算式:1,345,429+118,000+1,101,076+3,846,064+8,803,050-993,950=14,219,669),水利局請求有德公司給付1,433萬4,891元,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9.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水利局分別以反訴、第一次擴張反訴及第二次擴張反訴,請求有德公司加給自原審民事答辯理由㈡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民事答辯理由㈢暨擴張反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及民事答辯理由㈥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222頁;本院卷㈠第230、268頁),而上開書狀依序於111年10月6日、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3月29日送達有德公司,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65頁;本院卷㈡第35、317頁),是水利局請求有德公司應給付1,421萬9,669元,及其中297萬9,922元自110年10月7日起,其中372萬4,075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其餘751萬5,672元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有德公司請求水利局給付其估驗款(或工程款或結算款)部分,業經水利局以其溢領之結算款扣抵後,已無可請求之數額,又其請求水利局給付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水利局請求有德公司給付1,421萬9,669元,及其中297萬9,922元自110年10月7日起,其中372萬4,075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其餘751萬5,672元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有德公司本訴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有德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有德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水利局給付估驗款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另原審就水利局反訴請求部分,遽為水利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水利局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併與水利局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有德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水利局之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有德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有德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名稱 請求金額 有德公司計算式 水利局結算金額 本院認應結算之金額 1 清淤水利工程估驗款 1,094萬2,145 清淤數量13,785m³(含30%含水率),以完成98.18%計算 229萬7,594.11 (以清淤數量5,589m³計算) 240萬4,181.63 (以清淤數量6,077.4m³計算) 2 機械工程及既有箱涵修補工程 74萬5,410 以完成50%計算 0 0 路面及修復工程完成37座 1萬4,082 1萬4,082 3 雜項工程 374萬9,025 以完成92.5%計算 287萬5,611 287萬5,611 4 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 91萬8,953 以完成92.5%計算 30萬8,792.07 30萬8,792.07 5 間接工程費 115萬6,355元 以完成92.5%計算 38萬8,565.57 38萬8,565.57 6 營業稅5% 87萬5,623元 以完成92.5%計算 29萬4,232.24 29萬4,232.24 合計 1,838萬7,511元 617萬8,877 628萬5,465 說明 1.有德公司主張:水利局共應給付估驗款1,838萬7,511元,扣除已支付之第一、二期估驗款共763萬0,894元及保留款40萬1,626元,水利局尚應給付估驗款1,035萬4,991元。 2.水利局逕予結算金額,參見結算總表(原審卷㈡第237頁)。附表二:水利局核准展延、增加之工期 編號 展延 申請展延之日數 內 容 / 經 過 水利局准否 1 第1次延展 自109年12月5日至 110年1月19日止 ,共46日 1.有德公司因道路挖掘許可證未 經核准,於110年2月22日發函 請求不計工期46日(109年12 月5日至110年1月19日)(見 原審卷㈠第245頁)。 2.崇峻公司於110年3月2日函覆 建議不計工期42日曆天(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 3.水利局審查後於110年3月16日函覆同意不計工期42日曆天(見原審卷㈠第249頁) 。【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 同意不計工期42 日曆天。 2 第2次延展 自110年2月3日至 110年2月9日止 ,共7日 1.有德公司於110年2月22日發函 請求不計工期7日(110年2月3 日至110年2月9日)(見原審 卷㈠第251頁)。 2.崇峻公司於110年2月25日函覆 建議不計工期7日曆天(見原 審卷㈠第253頁)。 3.水利局審查後於110年3月16日函覆同意不計工期7日曆天(見原審卷㈠第255頁) 。【本院卷㈠第219頁】 同意不計工期7 日曆天。 3 第3次延展 110年4月25日下午 、26日、27日、 29日、5月29日 下午、30日、31 日、6月1日、2 日,共8日 1.有德公司因天候無法施工發函 請求不計工期8日(110年4月 25日下午、26日、27日、29日 、5月29日下午、30日、31日 、6月1日、2日)(見原審卷 ㈠第257、259頁)。 2.崇峻公司於110年6月9日函覆 建議不計工期8日曆天(見原 審卷㈠第261頁)。 3.水利局審查後於110年6月11日函請崇峻公司依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核實審查(見原審卷㈠第263頁)。 4.崇峻公司復於110年6月17日函 覆建議不計工期3.5日曆天( 見原審卷㈠第265頁)。 5.水利局審查後於110年7月7日函覆同意不計工期3.5日曆天(見原審卷㈠第267頁)。【本院卷㈠第219至220頁】 同意不計工期 3.5日曆天。 4 第4次延展 110年6月5日至9日 、同年6月15日 至29日,共20日 1.有德公司因天候無法施工於 110年7月15日發函請求不計工 期20日(於110年6月5日至9日 、同年6月15日至29日)(見 原審卷㈠第269頁)。 2.崇峻公司於110年7月21日函覆 建議不計工期18.5日曆天(見 原審卷㈠第273頁)。 3.水利局審查後於110年8月6日函覆同意不計工期18.5日(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本院卷㈠第220至221頁】 同意不計工期 18.5日。 5 第5次延展 自110年5月19日至 110年7月26日止 ,共21.5日 1.有德公司因新冠疫情三級警戒 於110年8月2日發函請求展延 工期21.5日(自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26日止)(見原審 卷㈠第277頁)。 2.崇峻公司於110年8月10日函覆 建議不計工期22.5日曆天(見 原審卷㈠第279頁)。 3.水利局審查後於110年8月30日函覆同意展延工期22.5日(見原審卷㈠第281頁)。【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 同意展延工期 22.5日。 6 第6次延展 110年7月25日、27 日至31日、同年 8月1日、2日、4 日至14日,共19 日 1.有德公司以天候無法施工為由 ,於110年8月30日發函請求不 計工期19日(於110年7月25日 、27日至31日、同年8月1日、 2日、4日至14日)(見原審卷 ㈠第283頁)。 2.崇峻公司於110年9月10日函覆 建議不計工期16.5日曆天(見 原審卷㈠第287頁)。 3.水利局審查後於110年10月4日函覆同意展延工期16.5日(見原審卷㈠第289頁)。 【本院卷㈠第222頁】 同意展延工期 16.5日。 合 計 同意展延及不計工期共122日 說明: 1.綜合第1至6次展延日數,有德公司申請展延及不計工期共148.5日,水利局僅同意展延及不計工期共122日(按:水利局同意展延及不計工期應為110日,加計國定假日12日後,始為122日),竣工日調整至110年12月1日。【本院卷㈠第222至223頁】

時序表(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75頁) 編號 時間 文書 函文 事實 證據出處 1 109年9月3日 本案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收據2份 有德公司以1,987萬9,000元得標本案,並繳納現金198萬7,900元之履約保證金 1.被證1(原審卷㈠第227至242頁) 2.原證12(原審卷㈠第165頁) 2 109年11月5日 右列函文 有德公司109年11月5日有德安南字第109110501號函 有德公司申報開工,系爭工程期間為270個日曆天,故原定竣工日為110年8月1日 1.被證2(原審卷㈠第243頁) 3 109年10月23日 有德公司之施工計畫 臺南市水利局109年11月2日南市水雨字第1091316284號函 有德公司提送施工計畫,經有德公司備查 1.被證49(原審卷㈠第505至597頁) 4 110年1月25日 有德公司之箱涵清淤及補強工程施工計畫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2月1日南市水雨字第1100170728號函 有德公司提送箱涵清淤及補強改善工程施工計畫 1.被證48(原審卷㈠第477至503頁) 5 110年1月25日 110年1月25日會勘紀錄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5月3日南市水雨字第1100563076號函 三方會同辦理會勘淤泥堆置場地,建議工區A欲清除淤泥先在箱涵內堆置,再利用槽車運至合法收容所,並將此項目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 1.被上證6(本院卷㈠第281至283頁) 6 110年2月22日 右列函文 有德公司110年2月22日有德安南字000000000號函 有德公司因道路挖掘許可證未核准之事宜,請求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月19日不計工期46天 1.被證3(原審卷㈠第245頁) 7 110年2月22日 右列函文 有德公司110年2月22日有德安南字000000000號函 有德公司因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之事宜,請求110年2月3日至110年2月9日不計工期7天 1.被證5(原審卷㈠第251頁) 8 110年2月23日 有德公司110年2月23日「剩餘土石方運土(棄土)計畫(第三版)」、行車執照等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3月3日南市水雨字第1100264810號函 有德公司提出「剩餘土石方運土(棄土)計畫」(第三次),將棄土位置變更為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科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約定回收再利用合約總量1萬3,831立方公尺 1.被證78(原審卷㈡第581至591頁) 9 110年2月26日 110年2月26日會勘紀錄 崇峻公司110年3月5日崇企字第1100000967號函 監造單位派員到場進行會勘,會勘結論確認四孔箱涵應僅在怡安路過陸橋版,並接至(誤繕為「接至為」)三孔箱涵,箱涵高度等有德公司為排水並抽降至一定高度後再行測量,臨時開孔依圖面說明可依現場調整開孔位置及數量。且箱涵內圍排水方式需做調整,先在新開孔處太空包圍排水,將四孔切換三孔的排水阻隔以利施作 註:原告未根據設計圖L-01及L-02圖面(被證47、45)提出需增加臨時開孔數量,也未曾修正施工計畫(被證 48、49)表示增設臨時開孔之需求(施築里程、位置及數量)供監造單位及被告進行審查 1.被證50(原審卷㈠第599至602頁) 10 110年3月2日 右列函文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3月16日南市水雨字第1100356710號函 有德公司同意不計工期42天(註:公文誤繕為41天) 1.被證4(原審卷㈠第249頁) 11 110年3月3日 有德公司110年2月23日「剩餘土石方運土(棄土)計畫(第三版)」、行車執照等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3月3日南市水雨字第1100264810號函 有德公司同意備查「剩餘土石方運土(棄土)計畫」(第三次)。 1.被證78(原審卷㈡第581至591頁) 12 110年3月16日 右列函文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3月16日南市水雨字第1100357025號函 有德公司同意不計工期7天 1.被證6(原審卷㈠第255頁) 13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8日施工界面協調會議紀錄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5月14日南市水雨字第1100619722號函 施工界面協調會議結論: ㈢:「請承辦確實查明局內是否已無庫存鋼版樁,若已移至其它工程使用,則新增追加9me鋼板樁材料並納入變更設計辦理。」 ㈣:「請承攬廠商儘速提供淤泥測量資料至監造單位複核,並檢送機關作為變更依據。」 1.被上證1(本院卷㈠第197至200頁) 14 110年5月3日 110年6月4日 右列函文 有德公司 1.110年5月3日有德安南字000000000號函 2.同年6月4日有德安南字000000000號函 有德公司因天候無法施工之理由,請求110年4至6月間(110年4月25日下午、26日、27日、29日5月29日下午、30日、31日、6月1日、2日)不計工期8天 1.被證7(原審卷㈠第257至259頁) 15 110年5月3日 【110年1月25日】 110年1月25日會勘紀錄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5月3日南市水雨字第1100563076號函 110年1月25日會勘建議工區A欲清除淤泥先在箱涵內堆置,再利用槽車運至合法收容所,並將此項目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 1.被上證6(本院卷㈠第281至283頁) 16 110年5月 測量淤泥數量總表、計算表等 有德公司提送進版測量放樣成果資料 註:此時還在施工初期,僅能代表施工前測量淤積數量,不能代表實際清淤運出數量 1.原證15(原審卷㈡第65至85頁) 17 110年5月18日 第一期估驗計價資料、統一發票 1.有德公司110年5月18日有德安南字第110051801號函 2.崇峻公司110年5月20日崇企字第1100002170號函 有德公司第一次估驗計價金額為 492萬9,246元【是否為468萬2,783元?】(施工期間為109年11月5日至110年5月10日) 1.被上證8(本院卷㈠第289至291頁) 18 110年7月20日 第二期估驗計價資料、統一發票 1.有德公司110年7月20日有德安南字第110072001號函 2.崇峻公司110年7月23日崇企字第1100003276號函 有德公司第二次估驗計價金額為 310萬3,275元【是否為294萬8,111元?】(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11日至110年6月30日) 1.被上證9(本院卷㈠第293至295頁) 19 110年7月7日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7月7日南市水雨字第1100831855號函 有德公司同意不計工期3.5天 1.被證9(原審卷㈠第267頁) 20 110年7月15日 有德公司110年7月15日有德安南字000000000號函 有德公司因天候無法施工理由,請求110年6月間不計工期20天(110年6月5日至9日、15日至29日因連續性豪大雨特報無法進場施作) 1.被證10(原審卷㈠第269頁) 21 110年7月22日 110年7月22日會議紀錄 有德公司召開工務會議紀錄:「 1.本案培安路工區已清淤完成路段,請承攬廠商儘速排定頂版修復及清掃孔蓋進場時程。 2.請崇峻工程顧問公司整理相關會勘及會議記錄,並於7/30前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則供局辦理。 3.本周烟花颱風將至,恐引進強西南氣流,請監造及承商加強戒備,留意工區防汛情況。」 1.被上證2(本院卷㈠第201至202頁) 22 110年7月30日 「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則」 崇峻公司110年7月30日崇企字第1100003387號函 監造單位向有德公司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則」,說明初步評估需變更的項目、經費及增加工期,供有德公司進行變更設計程序簽辦。 註:此份資料只是監造單位本於監造契約向業主說明的資料(註:受文者只有有德公司,沒有有德公司),並非兩造間契約內容,亦非兩造間履約文件之一,並不生契約效力。 1.被上證3(本院卷㈠第203至207頁),即有德公司提出之上證2(本院卷㈠第181至187頁) 23 110年8月2日 有德公司110年8月2日有德安南字000000000號函 有德公司因新冠疫情三級警戒之理由,請求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6日(扣除端午節1日曆天+雨天不計20.5日曆天)展延工期21.5日曆天 1.被證12(原審卷㈠第277頁) 24 110年8月6日 110年6月7日、16日安定氣象站氣象資料 1.崇峻公司110年7月21日崇企字0000000000號函 2.臺南市水利局110年8月6日南市水雨字第1100960343號函 有德公司同意不計工期18.5天 註:比對有德公司原證19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第108、109頁卻有110年6月18至21日運土進入土資場之記錄 1.被證11(原審卷㈠第271至276頁) 25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則檢討會議紀錄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9月3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062198號函 有德公司於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則檢討會議: ㈠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則同意,請崇峻工程顧問公司依會議內容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並依勞務契約規定於110年9月15日函送本局 ㈡工期部分須邀第三公正單位召開,故另擇期召開檢討會 1.被證17(原審卷㈠第293至296頁) 26 110年8月25日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8月25日匯款入戶明細金額及用途查詢 有德公司根據當時進度退還半數履約保證金後,尚保留半數履約保證金99萬3,950元 1.被證59(原審卷㈠第633頁) 27 110年8月30日 有德公司110年8月30日有德安南字000000000號函 有德公司因天候無法施工之理由,請求110年7至8月間不計工期19天 1.被證14(原審卷㈠第283頁) 28 110年8月30日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8月30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044119號函 有德公司同意展延工期22.5天。 1.被證13(原審卷㈠第281至282頁) 29 110年10月4日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10月4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210766號函 有德公司同意不計工期16.5天。 註:比對有德公司原證19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第108、109頁卻有110年7月25、27日運土進入土資場之記錄 1.被證15(原審卷㈠第289至290頁) 30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0月18日工務會議紀錄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10月27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315243號函 監造單位召開工務會議,有德公司於會議中承諾A工區三孔箱涵第一、二孔箱涵清淤將於110年10月22日完成清淤;封閉臨時開孔及設置機械清掃孔、人孔蓋預計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 1.被證19(原審卷㈠第315至317頁) 31 110年10月19日 110年10月19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暨工期審查會議紀錄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11月4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345957號函 有德公司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審查會會議(第一次),已發現有德公司數量浮報,且不清楚從何時就已經浮報,故結論(一)要求監造單位重新檢核新增淤積數量合理性,並以工率檢討新增工期是否有工項重複計算問題。 1.被證17(原審卷㈠第297至300頁) 32 110 年10月 110年10月監造月報封面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11月8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352718號函 經監造單位比對現地實作數量及原設計數量,預定進度86.92%;實際進度64.84%,進度落後22.08%。 1.被證74(原審卷㈡第287至288頁) 33 110年11月3日 有德公司110年11月3日有德安南字第110110301號函 有德公司提送110年10月施工日誌/月報 1.被證71(原審卷㈡第277頁) 34 110年11月4日 崇峻公司110年11月4日崇企字第1100005257號函 監造單位以有德公司上開施工報表所填列數量與實際施作不符檢退,並請有德公司依實作數量填報月報 1.被證71(原審卷㈡第278頁) 35 110年11月5日 崇峻公司110年11月5日崇企字第1100005307號函 監造單位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修正一版) 1.被上證4(本院卷㈠第209頁) 36 110年11月8日 110年10月監造月報封面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11月8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352718號函暨檢送 有德公司核備110年10月監造月報 1.被證74(原審卷㈡第287至288頁) 37 110年11月13日 有德公司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 有德公司離場前所排最後一版預定進度網圖之預定竣工日 1.被證24(原審卷㈠第345頁) 38 110年11月15日 崇峻公司110年11月15日崇企字第1100005472號函 監造單位催告要求有德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提送趕工計畫 1.被證18(原審卷㈠第305頁) 39 110年11月16日 1.清淤數量統計表1份(原審卷㈡第95頁) 2.110年10月施工日誌(原審卷㈡第97至160頁) 1.有德公司110年 11月16日有德安南字第110111601號函 2.臺南市水利局110年11月23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389489號函 有德公司重新提送110年10月施工月報,將自己的累計完成數量修正為6,077.4M3 註:有德公司於本件訴訟又改稱完成18,300M3,顯屬矛盾。 1.原證16(原審卷㈡第95至160頁) 2.被證72(原審卷㈡第279、281頁) 40 110年11月17日 崇峻公司110年11月17日崇企字第1100005554號函 監造單位轉提送110年10月施工月報給有德公司 1.被證72(原審卷㈡第280頁) 41 110年11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施工不合格改善追蹤表 崇峻公司110年11月17日崇企字第1100005557號函 監造單位開立施工不合格改善追蹤表,缺失內容為A工區一、二孔箱涵0K+000至0K+360淤積未清理乾淨,第一、三孔箱函未設置閘門處請詳細檢查,並催告請有德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發文提送改善紀錄 1.被證22(原審卷㈠第333至339頁) 42 110年11月18日 1.110年11月監造月報、同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監造日報表(原審卷㈠第371、372至397頁) 2.110年12月監造月報、同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監造日報表(原審卷㈠第398、399至442頁) 崇峻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崇企字第1100006119號函 有德公司無故將施工機具運離工區及施工人員撤離工區,致使工區呈停工狀態,進度已經落後33.9% 1.被證32(原審卷㈠第369至442頁) 43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暨工期審查第二次會議紀錄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11月25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443958號函 有德公司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暨工期審查會(第二次),審查委員與有德公司對於淤積數量認定並無共識,故會議結論(一)要求監造單位針對原始設計測量資料與廠商測量資料比對淤積數量,並以含水率30%進行計算A工區一、二孔箱涵之土方流向資料。 1.被證17(原審卷㈠第301至304頁) 44 110年11月23日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11月23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389489號函 核定有德公司修正110年10月版之施工日誌 1.被證72(原審卷㈡第281頁) 45 110年11月24日 A工區照片 監造單位現場檢查:A工區仍有臨時開孔未封閉、且B工區未進場施作 1.被證25(原審卷㈠第347至351頁) 46 110年11月24日 崇峻公司110年11月24日崇企字第1100005652號函 監造單位催告有德公司於110年12月1日前修正並重新提送施工預定進度網圖 1.被證26(原審卷㈠第353頁) 47 110年11月29日 崇峻公司110年11月29日崇企字第1100005721號函 監造單位催告有德公司盡速提送趕工計畫,若未於期限內提送將建請有德公司依契約開罰。 1.被證18(原審卷㈠第307至308頁) 48 110年11月29日 崇峻公司110年11月29日崇企字第1100005718號函 監造單位建請有德公司依契約開罰,並請有德公司加派工班、機具進場施作。 1.被證21(原審卷㈠第323至324頁) 49 110年12月1日 工期統計表 有德公司合計同意展延及不計工期達122天(22.5天+87.5天+12天),故竣工日應調整至本日 1.被證16(原審卷㈠第291頁) 50 110年12月1日 崇峻公司110年12月1日崇企字第1100005788號函 監造單位建請有德公司依契約開罰,並請有德公司加派工班、機具進場施作。 1.被證21(原審卷㈠第325至326頁) 51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暨工期審查第三次會議紀錄 有德公司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暨工期審查會(第三次)會議,但因有德公司第三次仍不接受協商,且土方流向資料從未正式行文提送,故有德公司未發出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三次審查會議紀錄,且兩造沒有達成共識(因有德公司不同意故記錄人員將結論部分劃刪除線),三次會議兩造對於數量、計價、工率、工期等爭議均未達成任何共識。 1.被證68(原審卷㈡第255至257頁) 52 110年12月3日 有德公司110年12年3日有德安南字第110120301號函 有德公司檢送110年11月施工日誌,監造單位重新檢核發現,截至110年10月31日止,有德公司僅施作A工區第一、二孔箱涵清淤,剩餘皆未施作 1.被證73(原審卷㈡第283頁) 53 110年12月3日 有德公司110年12月3日有德安南字000000000號函 有德公司逾期提送核准工期後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修正版 1.被證27(原審卷㈠第355頁) 54 110年12月7日 崇峻公司110年12月7日崇企字第1100005921號函 監造單位轉請有德公司審查110年11月施工月報 1.被證73(原審卷㈡第284頁) 55 110年12月7日 崇峻公司110年12月7日崇企字第1100005921號函 監造單位催告有德公司盡速提送趕工計畫,若未於期限內提送將建請有德公司依契約開罰。 1.被證18(原審卷㈠第309至310頁) 56 110年12月8日 崇峻公司110年12月8日崇企字第1100005953號函 監造單位催告有德公司盡速提送趕工計畫,若未於期限內提送將建請有德公司依契約開罰。 1.被證18(原審卷㈠第311至312頁) 57 110年12月8日 崇峻公司110年12月8日崇企字第1100005954號函 監造單位建請有德公司依契約開罰,並請有德公司加派工班、機具進場施作。 1.被證21(原審卷㈠第327至328頁) 58 110年12月8日 崇峻公司110年12月8日崇企字第1100005955號函 監造單位建請有德公司依契約開罰,並請有德公司加派工班、機具進場完成缺失改善。 1.被證23(原審卷㈠第341頁) 59 110年12月8日 崇峻公司110年12月8日崇企字第1100005952號函 監造單位建請有德公司依契約開罰有德公司逾期提送核准工期後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 1.被證28(原審卷㈠第357至358頁) 60 110年12月8日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12月8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497750號函 有德公司同意監造單位建請,除催告有德公司儘速進場施工,並表示有德公司執意不加派工班進場施作,則依工程契約書辦理。 1.被證29(原審卷㈠第359至361頁) 61 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9日監造月報 暫停估驗 1.被上證10(本院卷㈠第297至315頁) 61 110年12月9日 兩造現場勘查,有德公司現場與會人員莊嘉祥及莊智凱先生口頭上表示不履約 62 110年12月10日 有德公司110年12月10日有德安南字第110121001號函 有德公司主張清淤數量已達契約數量,且原設計臨時開孔共10處,有德公司已封閉12處達契約數量,相關數量係配合工地需求,其所衍生之費用、數量計算遲未能於110年10月19日、11月22日、12月1日共三次第一次變更設計暨工期審查會與監造單位及被告達成協議,係因配合被告變更設計程序時間及數量認定所致,有關工期不予認定一節,有德公司請求依契約第22條議事項辦理,先行召開協商會議。 1.被證30(原審卷㈠第363至364頁) 63 110年12月13日 110年11月監造月報封面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12月13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482241號函 有德公司核備110年11月監造月報 1.被證74(原審卷㈡第289至290頁) 64 110年12月15日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12月15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482125號函 有德公司核備110年11月施工月報 1.被證73(原審卷㈡第285頁) 65 110年12月16日 崇峻公司110年12月16日崇企字第1100006096號函 監造單位催告有德公司盡速提送趕工計畫,若未於期限內提送將建請有德公司依契約開罰 1.被證18(原審卷㈠第313頁) 66 110年12月16日 崇峻公司110年12月16日崇企字第1100006095號函 監造單位建請有德公司依契約開罰,並催告有德公司於加派工班、機具進場施作 1.被證21(原審卷㈠第329至330頁) 67 110年12月16日 崇峻公司110年12月16日崇企字第1100006081號函 監造單位建請有德公司依契約開罰,並催告有德公司加派工班、機具進場完成缺失改善。 1.被證23(原審卷㈠第343頁) 68 110年12月20日 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1991章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12月20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550828號函 有德公司處以有德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共11萬8,000元 1.被證31(原審卷㈠第365至367頁) 2.被證60(原審卷㈠第635頁) 69 110年12月22日 111年1月4日巡視工區照片 監造單位到場確認,現場仍有開孔未封閉及機械清掃孔、人孔蓋未設置(註:111年1月4日仍維持該狀況) 1.被證20(原審卷㈠第319至321頁) 70 110年12月22日 崇峻公司110年12月22日崇企字第1100006119號函 監造單位建請有德公司依契約開罰,並催告有德公司於加派工班、機具進場施作。 1.被證21(原審卷㈠第331頁) 71 110年12月22日 1.110年11月監造月報、同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監造日報表(原審卷㈠第371、372至397頁) 2.110年12月監造月報、同年12月1日至12月22日監造日報表(原審卷㈠第398、399至442頁) 3.有德公司預定與實際進度曲線圖(原審卷㈠第443頁)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12月20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550828號函 經計算截至本日預定進度100%,實際進度66.10%,進度落後達33.9%,進度落後超過20%且已持續達20日以上 1.被證31(原審卷㈠第365至367頁) 2.被證32(原審卷㈠第369至442頁) 3.被證33(原審卷㈠第443頁) 72 110年12月24日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12月24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569515號函 有德公司通知有德公司,其停工狀態已經違反契約第21條之規定,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即日起終止契約關係,且不補償有德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有德公司無權請求損害賠償或任何補償。 1.被證34(原審卷㈠第445至447頁、卷㈡第233至234頁) 73 110年12月24日 有德公司110年12月24日有德安南字第110122401號函 有德公司請求有德公司給付第三期估驗款 1.被證35(原審卷㈠第449頁) 74 110年12月28日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臺南市水利局110年12月24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569515號函 有德公司南市水雨字第1101569515號函終止函送達有德公司 1.被證34(原審卷㈠第445至447頁、卷㈡第233至234頁) 75 110年12月30日 有德公司110年12月30日有德安南字第110123001號函 有德公司表示將於111年1月4日進場施作 註:有德公司「自認」已經撤場之事實 1.被證37(原審卷㈠第453至454頁) 76 111年1月3日 臺南市水利局111年1月3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570729號函 有德公司拒絕給付,並重申系爭契約已經終止。 1.被證36(原審卷㈠第451頁) 77 111年1月3日 110年12月監造月報封面 崇峻公司111年1月3日崇企字第1110000011號函 監造單位提送110年12月監造月報,封面載明:「110年12月09日現地會勘,承攬廠商無施作意願。本月依據原設計調整數量。」 1.被證77(原審卷㈡第297至298頁) 78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4日巡視工區照片 經監造單位現場查看,未見施工人員,有德公司內業人員告知有德公司當日預計指派2位工人進入箱涵拆模而已 1.被證20(原審卷㈠第319至321頁) 79 111年1月5日 有德公司111年1月5日有德安南字第111010501號函 有德公司提送110年12月施工日誌 1.被證75(原審卷㈡第291頁) 80 111年1月6日 崇峻公司111年1月6日崇企字第1110000115號函 因有德公司110年12月1日第三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拒絕協商,且所填列數量與原設計不符,故監造單位檢退110年12月施工日誌 1.被證75(原審卷㈡第292頁) 81 111年1月6日 臺南市水利局111年1月6日南市水雨字第1110057343號函 有德公司核備110年12月監造月報 1.被證77(原審卷㈡第299頁) 82 111年1月6日 臺南市水利局111年1月6日南市水雨字第1101596594號函 有德公司表示有德公司並未對有德公司兩度函文為任何說明、指謫有德公司並未實際進場施作外,並表示有德公司至12月1日無進場施作,截至110年12月22日預定進度100%(註:預定竣工日110年12月1日後均未進場施工),實際進度66.10%,進度落後達33.9%,進度落後超過20%且已持續達20日以上,至111年1月4日尚無機具工人進場施工,且不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及無法提供趕工計畫書等缺失,再次重申有德公司業已終止契約。 1.被證39(原審卷㈠第457至458頁) 83 111年1月7日 有德公司111年1月7日有德安南字第111010701號函 有德公司主張有德公司不依行政程序法先予協商爭議事件,且並無任何書面通知即派第三方進場施作,有德公司將採取法律程序維護自身權益 1.被證40(原審卷㈠第459頁) 84 111年1月11日 臺南市水利局於111年1月11日南市水雨字第1110104310號函 有德公司告知有德公司111年1月4日監造單位現場查看情況,並再次詳述有德公司上開各項缺失,並說明有德公司為避免工程持續延宕,造成民怨,並影響當地用路人權益,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十七項及第十八項等規定,於111年1月7日由有德公司開口契約廠商進場施作,並再次重申有德公司業已終止契約 1.被證38(原審卷㈠第455至456頁) 85 111年1月14日 有德公司111年1月14日有德安南字第111011401號函 有德公司主張確實於111年1月4日進場施作 1.被證41(原審卷㈠第461頁) 86 111年1月14日 111年1月14日會勘記錄 臺南市水利局111年1月20日南市水雨字第1110143734號函 有德公司辦理會勘,請訴外人日瀛營造公司及堆高營造公司協助封孔作業。 1.被證61(原審卷㈠第637至640頁) 87 111年1月7日 A工區臨時開孔封閉搶修現場照片 二公司111年1月開始進行相關封孔作業 1.被證62(原審卷㈠第641至643頁) 88 111年1月18日 臺南市水利局111年1月18日南市水雨字第1110140851號函 有德公司表示已以111年1月11日南市水雨字第1110104310號函回應,並再次重申有德公司業已終止契約。 1.被證42(原審卷㈠第463頁) 89 111年2月9日 有德公司111年2月9日有德安南字第111020901號函 有德公司重新提送110年12月施工日誌 1.被證76(原審卷㈡第293頁) 90 111年2月10日 崇峻公司111年2月10日崇企字第1110000603號函 監造單位審查與原設計不符,敘明填列不符合項目檢退110年12月施工日誌 註有德公司再未提送110年12月施工月報 1.被證76(原審卷㈡第294至295頁) 91 111年3月3日 重新公告後由第三人昶清營造有限公司以1,830萬元決標 1.被證65(原審卷㈠第653至654頁) 92 111年4月14日 臺南市水利局111年4月14日驗收會議紀錄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4月13日南市水雨字第1110503147號函 第三公正單位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協助驗收,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協助驗收的現場表示工程隱密部分無法判斷,故無法協助驗收,只能書面審查,當時有德公司現場代表莊嘉祥雖有簽到,但不同意辦理驗收 1.原證10號(原審卷㈠第151頁) 2.被證57(原審卷㈠第621至628頁) 93 111年5月19日 、31日 臺南市水利局111年5月19日、31日驗收紀錄 有德公司與監造單位辦理正式驗收 1.被證66(原審卷㈠第655至657頁) 94 111年6月 1.工程逕為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明細表暨計算表 2.細部設計報告中安南區六塊寮排水箱涵段淤積量推估示意圖 3.設計圖A-01培安路_六塊寮排水箱涵段清淤範圍圖(2/2) 4.110年11月17日施工不合格改善追蹤表 有德公司逕為結算,結算結果有德公司施作數量為5,589M3(計算公式見計算書第1、5頁「箱涵段清淤量(四孔箱涵):((0.2+0.55)*533/2)*7.2=1,439.10M3、箱涵段清淤量(三孔箱涵):((0.55+0.86)*640/2)*9-6*1*0.3=4,059.00M3、明溝段清淤量90M3,三筆合計1,439.10M3+4,059.00M3+90.00M3=5,588.1 M3,無條件進位為5,589 M3,低於契約約定數量13,831M3。因此,有德公司並無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以上之情事。 有德公司逕為結算有德公司已完工之契約價金為617萬8,877元 1.被證67(原審卷㈡第235至253頁) 2.被證69(原審卷㈡第259頁) 3.被證70(原審卷㈡第261頁) 4.被證22(原審卷㈠第333至339頁) 5.被證23(原審卷㈠第341至343頁) 95 111年10月26日 科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管制總數證明單、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等 科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管制總數證明單之簽章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但填表日期卻是一年後,顯為臨訟製作 1.原證19(原審卷㈡第343至528頁) 96 112年7月7日 昶清公司「系爭工程-1」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表等 第三人昶清營造有限公司完工後,有德公司驗收完成並付款 1.被上證13(本院卷㈠第331至346頁) 97 112年11月17日 臺南市水利局112年11月17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含後擴)議定書暨附表節錄 有德公司與堆高營造公司辦理議價 1.被上證12(本院卷㈠第325至330頁) 98 112年12月 臺南市水利局112年12月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暨附表節錄 有德公司與日瀛營造公司辦理議價 1.被上證11(本院卷㈠第317至324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