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盛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進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被上訴人 城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土城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建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不實或偷工減料致生工作瑕疵,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及材料承攬簡式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伍(下以5代之)條第6項、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78萬3,010元本息,上訴後則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7、109頁),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履行所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有主張被上訴人有施作2mm水性橡化瀝青複合式防水塗層材質劣化、施用錯誤防水中塗層、使用不足量之防水材料及摻入其他材料(見原審建字卷第360至364頁),提起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產品說明記載之施工工法重複施作3道(僅施作2道)防水層(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係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施作防水層瑕疵情形為補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遠炬有限公司(下稱遠炬公司)科工二廠新建工程(下稱廠房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工程總價93萬3,138元,於103年3月竣工、驗收完成後,起算保固期間3年。103年8月起,系爭防水工程發現漏水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仍存有瑕疵,其認被上訴人無法修補,遂另行僱工修補,支出30萬0,862元。000年0月間發現漏水,上訴人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未前來修補。又於000年0月間,遠炬公司反映廠房新建工程結構體外牆面飾層有拱起、裂縫及剝落等損壞情形(下稱系爭損壞),經其委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主因係被上訴人施作之2mm水性橡化瀝青複合式防水塗層材質劣化導致接著強度不足而剝離,可認係施用錯誤防水中塗層材料,且依施工工法說明書、產品說明書等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未按產品說明記載之施工工法重複施作3道(僅施作2道)防水層,並使用不足量之防水材料,而有施工不實,偷工減料之情事,其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因而自行支出修繕費用30萬0,862元,另依遠炬公司要求全部打除,並重新施作防水層及重貼外牆磁磚,支出887萬1,348元,扣除遠炬公司同意分擔之330萬元,額外支出557萬1,348元,應屬打掉重做所衍生之費用,亦為被上訴人加害給付所受固有利益之損害,二者合計587萬2,210元,扣除保留款8萬9,200元,受有578萬3,01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7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8萬3,010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防水工程已完工驗收,其於103年8月接獲通知有漏水情形,旋即修繕完畢。上訴人於保固3年期滿後之109年8月12日始發函要求維修,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其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上訴人將外牆磁磚、水泥及第3層防水中塗層打除,將第2層防水中塗層曝露在外,且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並未通知其參與鑑定,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且鑑定報告亦未提及防水中塗層有使用不合格之材料,或須打掉重作。又系爭防水工程後尚有泥作、磁磚等工程,泥作若施作不當造成空壁,會造成粉刷層脫落,脫落亦會將防水層撕裂脫落,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防水工程有施工不實、偷工減料,及施工不良,無法達到送審內容標準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8萬3,01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遠炬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防水
工程,兩造並於102年9月簽立原審建字卷第129至131頁所示系爭契約,且就外牆牆面防水責任施工部分,約定使用2mm水性橡化瀝青複合式防水。系爭防水工程於103年3月竣工,保固期間為103年3月至106年3月,上訴人有留存保固款8萬9,200元。
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3日至105年7月25日,支出系爭防水工程修
繕費用27萬3,457元;106年8月25日、10月25日,支出系爭防水工程修繕費用2萬7,405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1至68頁)㈢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寄發臺南中正路郵局第19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防水工程將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向責任方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7至111頁)㈣遠炬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外牆面飾層有拱起、裂縫及剝落等損
壞情形(即系爭損壞),經土木技師公會以109年9月16日(109)南土技字第13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確認遠炬公司廠房結構體粉刷層剝落主因為被上訴人施作之2mm水性橡化瀝青複合式防水中塗層材質劣化導致接著強度不足而剝離,進而造成外牆面飾板層拱起、裂縫及剝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1至74頁)㈤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9年10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
人儘速聯繫上訴人商討系爭防水工程修復事宜。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同年月29日函覆否認應負瑕疵擔保修補責任。(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3至120頁)㈥遠炬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7月7日重新施作
防水層、重貼外牆磁磚,施工費用887萬1,348元,由遠炬公司分擔330萬元,餘557萬1,348元由上訴人支出。(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5至81頁)㈦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587萬2,210元。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5至81頁)㈧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5
87萬2,210元(27萬3,457元+2萬7,405元+557萬1,348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固款返還請求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78萬3,010元(587萬2,210元-8萬9,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不實、偷工減料,致其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及打除重作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8萬3,010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有施工不實(施用錯誤防水中塗層材料,未按產品說明記載之施工工法重新施作3道《僅施作2道》防水層)、偷工減料(使用不足量之防水材料)之情事,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鑑定報告固認遠炬公司廠房結構體粉刷層剝落,主因為被上
訴人施作之2mm水性橡化瀝青複合式防水中塗層材質劣化,導致接著強度不足而剝離,進而造成外牆面飾板層有系爭損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按鑑定人應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乃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上訴人雖曾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將委託進行損害鑑定,然未獲同意,109年9月7日現場進行會勘時,被上訴人亦未到場(見鑑定報告第2-2頁會勘紀錄表),全部鑑定過程均係由上訴人單方進行,被上訴人復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是上開鑑定報告尚不得逕採為認定防水中塗層材質劣化,係被上訴人施工不實、偷工減料所致之依據。㈡證人施坤合(即土木技師公會所指定之土木技師)雖於原審
證稱:懷疑是熱造成防水中塗層材質劣化,係因車棚下未有劣化,但二、三、四樓曝曬在太陽下即有劣化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242至243、245頁)。然廠房新建工程結構體外牆面飾層有系爭損壞之情形,已持續多時,上訴人於鑑定會勘前已將外牆磁磚及水泥打除,防水中塗層在外受陽光曝曬等情,業據證人施坤合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建字卷第241頁),且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建字卷第2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上訴人施作之防水中塗層,其劣化原因不能排除為打除後曝曬陽光受熱所致,即不能確認與材質選用、施工工法、材料不足量有關。
㈢且兩造就系爭防水工程外牆牆面防水項目係採責任施工,僅
約定應使用「2mm水性橡化瀝青複合式防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即應使用水性橡化瀝青施作2mm厚度之防水膜,至於使用其餘材料及應施作幾道流程,則未約定,既係責任施工,被上訴人對此乃有決定之自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XY-201水性丙烯防水膠產品說明記載之施工工法重複施作3道,僅施作2道防水層,係施工不實等情,固提出劦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劦翊公司)施工工法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劦翊公司前開施工說明書係登載於公司網站,不能證明其發布時間,且系爭契約亦無約定重複施作防水膠之道數,如施作之防水膜厚度達約定之2mm,縱僅重複施作2道防水層,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㈣又被上訴人使用之材料XY-201水性丙烯防水膠,係向伊利得
有限公司(下稱伊利得公司)所購買,其材質為乳液與乳化瀝青改質而成的防水膜,此有產品型錄可稽(見原審建字卷第169頁),其適用範圍雖未有外牆此項。惟該防水膠施作於防水夾層中,即不受太陽照射,並無劣化問題,至外牆磁磚膨起,於外部粉刷層之泥作厚薄不均(厚的部分會產生下墜力),或泥作打底粗胚時灑上水泥粉(於熱脹冷縮時,其強度會大於磁磚),因此將防水層拉起,均可能發生,磁磚膨起後,因瀝青彈性較軟,於打除磁磚時,即先從瀝青防水層處斷裂,結構體及泥作均會沾黏防水層,施工單位會互推責任,認為是瀝青防水層產生問題,為免爭議,始不建議客戶將瀝青防水層用在外牆,並非該產品不得使用在建築物外牆等情,業據證人林馬琳(伊利得公司負責人)、張榮忠(劦翊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建字卷第300至305、308、311至312頁);另證人施坤合亦證稱:「現有資料無法判斷(施工不實或偷工減料),所以(鑑定報告結論)沒有做這個判斷。」(見原審建字卷第240至241頁),即不能證明施用錯誤防水中塗層材料。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函所示,「建築用塗膜防水材」非屬公告應施檢驗商品規範,亦未建置相關檢驗量能,僅國家標準CNS8644節規定「建築用塗膜防水材」,依適用部位區分為屋頂用及外牆用,然產品XY-201主要成分為丙烯酸乳液與乳化瀝青改質成之防水膜,CNS8644並未規定丙烯酸乳液相關產品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國家標準亦無水性丙烯防水膠產品不得使用於建築物外牆之規範。至依劦翊公司之其他產品說明書及施工工法說明書(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該公司雖有可適用於水平屋頂或垂直外牆之其他防水膠產品,惟前述防水膠產品均非含有瀝青成分,自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材質不符,選擇使用上開產品,反有違約之可能。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錯誤防水中塗層材料之情事,是其主張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僅購買XY-201水性丙烯防水膠50桶
,依產品型錄建議用量,一桶一次塗佈量為25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外牆牆面有3,002平方公尺,則其所購防水材料顯不足量,應係於施工時摻入其他材料等情,固據其引用產品型錄(見原審建字卷第169頁)及證人林馬琳於原審證稱:曾載送XY-201水性丙烯防水膠至上訴人工地一次,一般車是載50桶左右等語為證(見原審建字卷第298至299頁)。惟林馬琳於原審尚有證述:被上訴人每月均有訂貨,購買種類甚多,有些送到公司,有些送到工地,因其公司電腦系統更換,舊資料已刪除,故未留存被上訴人102年購買資料,現在已經無法確定當時載送到工地之數量,故材料銷售證明(被證四)僅記載102年12月銷售水性丙烯防水膠系列XY0201及強化底漆XY-002「材料一批」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298至300頁),是以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僅訂購50桶防水膠,而有使用不足量之材料,並於施工時有摻入其他材料之情事。至上訴人提出之問卷回函4件(見原審建字卷第337至345頁),因各該公司建築物之設計及防水處理方式皆有不同,自無法援引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㈥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施工不實、偷工減料之
情事,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之情形,則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項約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乃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項約定,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8萬3,010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