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被上訴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1日向上訴人承攬「台南市○○段集合住宅新建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保固期係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伊應於結算時繳納合約總價百分之3之保固金及保固書,保固金得以公司支票繳交上訴人存查,伊已交付發票日109年8月19日、票號KE0000000號、到期日110年11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33萬3,13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代現金,並出具定型化保固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在保固期滿前,未曾通知伊有何應負責之保固事項,故在保固期滿後,伊自得要求上訴人退還系爭本票;惟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突將系爭本票持向銀行兌現,伊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條件已成就。至上訴人主張抵銷扣款之「雨水回收池」、「消防蓄水池」及「消防管線」(下稱系爭工作物)之瑕疵、保固等事項,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認定無任何保固及瑕疵等責任,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況兩造約定保固條件限於「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生之工程損壞或材料故障」,並經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伊始應負責修復,上訴人抵銷之主張,經仲裁判斷無理由,有既判力,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33萬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就系爭工作物之瑕疵修補費用與被上訴人施作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為具體之論證及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僅簡短概括的認定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存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於本訴訟並無既判力與爭點效。系爭消防蓄水池及消防管線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9條規定,保固期間應延長為5年,即至112年7月23日止。伊於系爭工程支出總修繕費用共244萬0,404元(計算式:463,410元+1,976,994元=2,440,404元),依兩造間簽訂之「住宅裝修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承攬契約,前者於契約第28條約定:「工程施工中或完工後,經查驗結果,如有瑕疵乙方應在接獲通知限期7日內完成修繕,確屬無法改善者,按其瑕疵情形,加倍扣款處理。」後者於合約書內「共同規定事項及工作須知(二)」第1條約定:「所有代雇工均自乙方該期工程款內扣除1.5倍,乙方不得異議。」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494萬2,485元,並從保固金內扣抵。原判決命伊如數返還保固金,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3年4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3至45頁)。
(二)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自管委會(若未成立管委會則由甲方代理)完成點交公共設施次日或首戶交屋起始日起6個月起保固三年,由乙方(被上訴人)保固,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由乙方依照圖樣負責無條件修復。」。而系爭工程保固期日之起算日為107年7月24日(即管委會完成點交公共設施次日)(見原審卷一第39、151頁)。
(三)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2,566萬8,444元工程款未付,於108年8月20日提出仲裁聲請;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提出抵銷抗辯,並於109年4月17日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等理由,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雨水回收池、消防蓄水池及消防管線維修費用共1,904萬4,433元(與本案無關之部分均不贅述,下稱系爭仲裁程序),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年7月2日以108仲雄聲義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認定上訴人於主張工作瑕疵扣款1,057萬4,99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並就上開反請求部分認定為無理由(見仲裁判斷書第371至373、375頁)。
(四)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㈡…乙方於管委會(若未成立管委會則由甲方代理)公設點交完成時或首戶交屋起始日起6個月,需同時繳納合約總價百分之三之保固金及保固書予甲方(即上訴人);本項保固金得以公司支票、銀行為發票人之擔保本票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繳交甲方存查。」,被上訴人有依該約定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並出具定型化保固書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持系爭本票向銀行兌現(見原審卷一第37、47至4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13頁):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以已先行支付修繕費用共244萬0,404元(細項如本院卷第73至74頁所示)為抵銷抗辯,是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而生抵銷既判力或爭點效?
(二)系爭工人作物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是否有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若有,該通知是否已罹於瑕疵發見期間?若無罹於瑕疵發見期間,則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
(三)本件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發現期間,有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
(四)上訴人若得主張抵銷,則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以已先行支付修繕費用共244萬0,404元(細項如本院卷第73至74頁所示)為抵銷抗辯,是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而生抵銷既判力或爭點效?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保固金433萬3,136元,經其以系
爭本票替代,經上訴人向付款銀行兌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保固書各1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⒉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
,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制度,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乃係賦與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並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如當事人選擇以訴訟外之仲裁制度解決紛爭,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任為爭執,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以避免紛爭再燃。是仲裁法乃採限制審查即實質審查禁止原則,以兼顧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該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於108年8月20日提付仲裁
(見本院卷第323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億3,743萬0,659元;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磁磚損壞損失642萬1,749元(含稅)。㈡人事費用2,189萬8,137元(含稅)、衍生展延手續費33萬0,476元(含稅)、融資展延放款手續費98萬6,000元(含稅)及利息支出1,004萬1,043元(含稅)。㈢雨水回化池、消防蓄水池及消防管線維修費用1,904萬4,433元(含稅),並據以主張抵銷。嗣經仲裁人於109年7月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反請求聲請人(上訴人)請求的金額在1,262萬1,749元(含稅)範圍內為有理由(5,421,749元〈磁磚損失〉+7,200,000元〈人事費用,含稅〉),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反請求1,904萬4,433元(含稅)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抵銷之主張於法無據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81頁)。系爭仲裁判斷書載明係駁回上訴人就「消防蓄水池、雨水回收池、消防管線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修復費用1,904萬4,433元」之仲裁反請求,而非僅係於仲裁程序中爭點之論列取捨說明而已,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反訴仲裁聲請及仲裁判斷主文即明;參照上開說明,反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院自不得再為相異於仲裁判斷之判斷。上訴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無確定力或爭點效云云,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只就雨水回收池瑕疵修補費用
部分為判斷,至於消防蓄水池及消防管線瑕疵維修費用部分,並未判斷云云;惟觀諸仲裁判斷書第375頁第4點已載明:「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雨水回收池、消防蓄水池及消防管線維修費用1,904萬4,433元(含稅)部分:有關雨水回收池,係由反請求聲請人設計,反請求相對人僅負責施作,雨水回收池造成的損害,屬大自然雨水水質的因素,與反請求相對人施作並無因果關係,加以反請求聲請人事後已將回收池改為自來水,益足證明本件雨水回收池的損害並非反請求相對人所造成,從而,反請求聲請人請求雨水回收池、消防蓄水池及消防管線維修費用1,904萬4,433元(含税)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足認仲裁判斷書已就上訴人反請求雨水回收池、消防蓄水池及消防管線維修費用1,904萬4,433元(含税)部分全部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在仲裁程序係將「消防蓄水池、雨水回收池、消防管線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修復費用1,904萬4,433元」視為一體,而反請求1,904萬4,433元,並主張抵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亦以相同理由即被上訴人皆係按上訴人設計按圖施工,並無責任而駁回上訴人1,904萬4,433元之反仲裁請求,故該仲裁判斷並無理由不備。上訴人辯稱原仲裁判斷僅就雨水回收池的損害為判斷,未就消防蓄水池瑕疵及消防管線之維護費用為處理云云,委無足採。況系爭仲裁判斷縱有理由不備,上訴人僅能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仲裁判斷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可逕指摘系爭仲裁判斷係當然無效或不具確定力。上訴人既未依法就仲裁判斷於法定期間,依仲裁法第40條指陳法定得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及證據,在仲裁法第41條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系爭仲裁判斷已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自不能再反於仲裁判斷已確定之效力,再主張消防蓄水池、雨水回收池、消防管線有被上訴人應負責保固瑕疵擔保之事由存在,而有應賠償上訴人之責任,進而主張抵銷。
(二)系爭工人作物是否有瑕疵?上訴人是否有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若有,該通知是否已罹於瑕疵發見期間?若無罹於瑕疵發見期間,則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
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參照)。而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規定,工作之一般瑕疵之發見期間為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上開瑕疵發見期間,僅得以契約加長,不得縮減;再定作人之權利行使期間,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則為瑕疵發見後之1年。⒉按「本工程自管委會(若未成立管委會則由甲方代理)完
成點交公共設施次日或首戶交屋起始日起6個月起保固三年,由乙方保固,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者,由乙方依照圖樣負責無條件修復。」為系爭契約第21條所明定。系爭工程係於107年7月23日經管委會完成點交公共設施,保固期間應從點交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算,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為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辯稱其自109年2月起已支付消防工程及消防設備之
修繕費用244萬0,404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裝修工程契約第28條加倍扣款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494萬2,485元,並予抵銷等語,固據提出維修支出總表(見原審卷一第83頁)、修繕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3至564頁)、修繕之細項與修繕單據表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3至129頁)、修繕工程之詳細施工地點及施工現場照片表(見本院卷第239至250頁)各1件、證明書3份(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系爭仲裁判斷既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109年7月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前之修繕費用,當為仲裁判斷效力所及,則修繕之細項與修繕單據表證物1、2、18部分,當為仲裁判斷效力所及;又證物25至28部分,既已在保固期滿後,則上訴人縱於109年7月2日前,或於110年7月24日後,支出修繕費用,且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者,應為仲裁確定力所及,或非保固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⑵兩造於103年4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至49頁),與104年8月24日簽訂之「台南市○○段集合住宅裝修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321頁),為不同契約,前者為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後者為裝修工程,上訴人誤將裝修工程契約第28條作為系爭契約之扣款依據,自有未合。⑶上訴人未能證明各該費用確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所生之工程損壞或材料(設備)故障」之保固責任事項所生之費用,又所謂零用金、檢測費、廢物清運云云皆非瑕疵,顯然非瑕疵項目之修補費用。⑷證明書3紙所載日期均為112年9月20日,已逾110年7月23日之保固期間。⑸被上訴人縱有應負責之保固事項,惟上訴人未證明其在系爭仲裁程序後之何時通知有系爭瑕疵存在,而要求被上訴人定期修補;更未在通知定期修繕後之1年內依民法第514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就其所列瑕疵要求任何扣款或損害賠償為主張,依民法第498條、第514條規定,已生失權效果,自不得再就上訴人所列各項所謂瑕疵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或扣款。至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75至82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分別系爭仲裁效力所及之109年7月2日前或保固期滿後之110年11月3日所發之通知,自已失其效力。
(三)本件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發現期間,有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499條規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延長為5年即至112年7月23日止云云。惟按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固為民法第499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若承攬之工作為木工、水電、磁磚舖貼或僅為小部分之泥作工程,應認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而非建築物本體。所稱建築物以外之土地上工作物,如橋樑、隧道、地下道、機場跑道、捷運系統、鐵路、公路等。系爭工程係水電消防設備裝設,所涉工作並非建築物或其結構建造,更非地上工作物,核與民法第49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延長為5年之理。上訴人之抗辯,於法無據。
(四)上訴人若得主張抵銷,則其金額應為若干?⒈上訴人主張之「共同規定事項及工作須知(二)」第1條加
倍扣款約定是裝修契約,並非系爭契約,況該契約第28條係僅就施工過程或完工後查驗即驗收,完成前查驗中如有瑕疵而未在通知修補期限7日內完成修補,始有此處罰適用;而本件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約,非屬裝修契約第28條約定範圍,裝修工程另有裝修契約及其保固保證金,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其主張依約可扣款2倍或1.5倍云云,於法無據。
⒉按工程保固金,係承攬人於承攬工程完成後,為擔保其保
固責任而交付定作人,作為修補費用之擔保,保固期滿,承攬人無應負責之保固事項,定作自應返還承攬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保固金額為433萬3,136元及保固期間已於110年7月23日屆滿,既有理由;而上訴人主張先行支付修繕費用共244萬0,404元,可加倍扣款494萬2,485元,並為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再就上訴人得予抵銷之金額若干予以審究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433萬3,1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再就民法第179條是否有據,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保固金433萬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