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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建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即原交通部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應再給付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39萬4,500元為本金,計算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發包單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業務整併,先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承接,嗣再配合交通部組織調整,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變更組織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下稱新工分局)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江金璋變更為林俊和,並據林俊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人事派令可稽(本院卷一第381-3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主張:伊於102年8月5日承攬新工分局發包之「台9線417K+715~426K+000(舊樁號431K+000~438K+500)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億5,36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全部竣工,經新工分局於106年9月4日驗收合格完畢。惟伊於施作「全套管基樁與鋼板樁臨時擋土設施」工項(下稱系爭擋土設施工項)初期時,即發現該工項施作區域即海側岸際沿線地表下方佈滿大卵石,粒徑約為1.2m~3.5m,而非系爭工程鑽探圖說所稱小粒徑(4.75mm~75mm)之礫石層。經伊查對系爭工程圖說之鑽探資料即原證3多良段、大溪段、大竹段鑽孔位置及柱狀圖,其鑽探位置係在既有台九線公路上,而非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與擋土設施之實際應施作位置(即路旁臨海側岸際),兩處位置、高程相異甚大,足認系爭擋土設施工項不是單依設計圖說施作,即可完成。伊遂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6)」及「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G12求償通知」之約定,請求辦理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及增加給付工程款,遭新工分局之設計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以伊所請不符上開一般條款G6之規定為由,拒絕伊上述請求。伊另建請變更基樁直徑為1.5M以上,可使用12T重之大型擊錘,以克服大卵石之地質環境,亦為新工分局所拒,並建議先採行明挖移除方式。伊不得已,遂於103年3月間租用PC800型挖土機,依基樁施作順序,提前3-7天先挖移遍佈地表下方粒徑1.2m~3.5m之大卵石,再予回填整地至原地面設計高程,俾利全套管機具將鋼套管貫入土層至適當深度,再將鋼套管內之土壤或岩石挖出,依此輪進至設計深度後,吊放鋼筋籠,澆置混凝土及拔除套管,完成基樁之施工;又套管拔除完成後,樁頂至地面間之孔穴以砂土等材料填平,俟7天後完成超音波試驗,方始進行施作擋土牆基礎開挖工程,共計增加支出工程款1,149萬990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新工分局給付1,149萬990元本息。原審僅判命新工分局應給付伊639萬4,500元本金,而駁回其餘請求,尚有未洽;新工分局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新工分局應再給付伊509萬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新工分局應再給付伊以639萬4,500元為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吿假執行。另就新工分局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新工分局則以:晉欣公司在投標前即可依工程圖說、相關條款規定文件、工項內容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預知系爭擋土設施工項施工時可能遭遇之障礙,且晉欣公司投標前亦無依投標須知第19條規定提出疑義釋疑,其於施工後再就其增加支出之費用為本件請求,有違招標之公允性;又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G-01~22之地質評估資料顯示,全線海岸線側地表層為沖積層、海岸堆積層,而工區現況地質則為砂質礫石、礫石及崩積物層,經分析結果設計圖中所評估資料與現場狀況並無太大差異,且依設計圖面亦顯示臨海側存有大量消波塊防淘刷工設施,下方有填石及拋石等結構物,依此,晉欣公司於招標階段即可依設計圖予以研判施工遭遇大礫石之可能性相當高,其不利之自然因素係指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而本案所稱之障礙克服已編有相關排除費用,應屬可預估者,不符本工程契約所稱不利之自然因素;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契約工項壹.七.4、壹.七.5、壹.七.6、壹.七.8等相關擋土設施打設工項,均註明含輔助工法,對於該契約工項施工所需之輔助工法已包含於該契約工項中,晉欣公司不應再要求給付相關費用;另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圖圖號ST-13「120∮場鑄R.C.基樁詳圖」說明12則明列有「障礙物排除所需相關費用已包於各類『全套管鑽掘樁』契約單價中,不另給付」,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工項壹.三.18及壹.

四.20關於全套管基樁鑽掘之單價分析表中已分別列有打拔費用含輔助設施費用及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項目,該單價分析表已列於招標文件,晉欣公司於招標階段已能預先得知並估算標價,經上述說明顯見原設計時即已預期可能遭遇之情況,並未有無法預知之情況。至晉欣公司主張地質與合約圖說是否存有相當大差異云云,惟系爭工程設計階段拓寬後擬設立擋土結構位置均位於消波塊密集擺設地點,因此所進行鑽探位置於該階段僅能以最接近構造物場所進行鑽探,所以尚無鑽探報告與該處地質不符情事;依晉欣公司各項施工作業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7日嘉監交字第1135015445號函,足認晉欣公司並無使用PC800型挖土機施工作業之情形,且施工內容亦無需採用PC800型超大型挖土機配合施工之情事,故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以103年3月12日至103年6月19日記載清除大卵石所採用PC800型挖土機施工87天計算費用,與事實不符;況原工程設計施作全套管基樁即有編列挖除土方項目及包含清除障礙費用,並非清除大卵石挖出之數量即應全數計價,縱有大卵石,亦僅需挖基樁位置之大卵石,原審遽以採用錯誤之鑑定報告,自有未洽。再依倍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倍昇公司)之工程估驗單,若本院仍認晉欣公司有使用PC800型挖土機,單價至多僅能以一日6萬元計價。是原審准許晉欣公司請求命伊給付639萬4,500元部分,實有未洽;至原審駁回晉欣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晉欣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晉欣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晉欣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晉欣公司於102年8月5日承攬新工分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㈠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9億5,360萬元,工程期限為晉欣公

司應於新工分局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732日曆天內竣工。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17

日,業已於106年3月6日竣工,並於106年09月4日驗收合格在案。

㈣晉欣公司於103年2月6日發文通知世曦公司表示:「…因地面

下地質大部份均為孤石、大卵石,與合約圖說鑽探資料所示為礫石層有明顯不同,致使鋼板樁臨時擋土設施及全套管基樁工程無法依約執行,依據合約SP02469章規定提報業主請辦理變更設計,並依據合約一般條款G6規定請同意展延工期」等語(原審卷一第65頁)。

㈤晉欣公司於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6日及104年3月9日分別

以設備損壞、鑽探位置差異及不利自然因素等提出主張,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則分別於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22日及104年3月27日依契約相關規定函覆晉欣公司表示其主張未符契約相關規定,均已依契約規定及行政程序辦理在案。

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章第G.6節不利之自然因素及人為障礙

之規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若承包商欲按G.12「求償通知」規定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時,應於其通知内按G.12「求償通知」規定,說明所遭遇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如可能時並於通知中,或儘速於通知後,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預期之工程延遲或受干擾之程度。承包商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並通知工程司會同勘定之,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者,應由甲方給付,甲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四、本院之判斷:㈠晉欣公司依系爭契約即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6)」、「G6不

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G12求償通知」之內容,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增加之工程款1,149萬990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章第G.6節不利之自然因素及人為障

礙之規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不爭執事項㈥前段)。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章第G.12節求償通知規定:「如承包商欲按任何條款提出求償要求時,應於該要求事件發生之次日起28天內,將其意願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在發生前述事件時,承包商應依K.14保留工作紀錄及電子檔規定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藉以合理支持承包商於其後提出之求償要求」(原審卷一第103頁)。因此,依照系爭契約上開條款約定觀之,晉欣公司於工地發現系爭擋土設施工項之施作區域即海側岸際沿線地表下方佈滿大卵石,粒徑約為1.2m~3.5m,且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並因而增加其成本時,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章第G.6節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應可認定。⒉經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章第G.7節工程司之處理規定

:「工程司在接獲承包商按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規定所發生之增加成本或工期之通知後,得按下列全部或任一方式處理:⑴要求承包商提供其所採取或擬採取辦法之成本估計。⑵書面核定前述辦法,並加以修改或不加修改。⑶以書面指示如何處理該不利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⑷依H.8暫停施工規定指示工程或工作暫停,或依E·1契約變更規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則依上述規定,系爭工程之工程司即世曦公司在接獲晉欣公司103年2月6日以(103)晉欣台九字第002號函稱其依G.6節不利之自然情況所發生之增加成本通知後(原審卷一第65-95頁),固得依上述方式處理,以書面指示如何處理該不利自然情況、除外風險或人為障礙;或依H.8暫停施工規定指示工程或工作暫停,或依E·1契約變更規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並非一定要允諾承包商所提出之求償金額的要求。然世曦公司就晉欣公司上開請求,既於103年3月22日以103TD南迴A字第00367號書函回覆稱:依設計單位函覆意見,本工程於設計階段即已有考量各項障礙排除之需求,而契約計價項目中鋼板樁打設係含輔助工法,設計圖ST-13說明12則列有「障礙物排除所需相關費用已包於各類『全套管鑽掘樁』契約單價中,不另給付」之規定,顯然有預期施工可能遭遇不利之自然情況,故針對貴公司所提施工障礙提請展延工期部分,與契約一般條款G.6規定略為:「施工期間……不利之自然因素……,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之精神恐有所違背,依103年2月19日召開之施工檢討會會中針對此部分之討論,恐不符契約規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05-107頁)。足認新工分局或工程司即世曦公司就晉欣公司主張增加成本之通知後,並未以契約變更且增加工程款之方式辦理。因此,晉欣公司援引系爭契約即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6)」及「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G12求償通知」之內容,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增加之工程款1,149萬990元,為無理由。

㈡晉欣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增加之工程款1,149萬99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晉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9億5,360萬

元(不爭執事項㈠前段、㈡前段),而依照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圖圖號G-01~22(原審卷一第225-267頁),足見系爭擋土設施工項之施作區域,全線海岸線側地表層為沖積層、海岸堆積層,而工區現況地質則為砂質礫石、礫石及崩積物層,晉欣公司於施作初期縱使發現該地表下方佈滿大卵石,然此部分之施作區域已包含在兩造約定之契約總價中,並無特別約定新工分局應另給付此區域施作工程的承攬報酬,因此,晉欣公司依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增加之工程款1,149萬990元,亦無理由。㈢晉欣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工分局返還其增加支出

之1,149萬990元,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⒉晉欣公司固主張工程契約圖說所載地質鑽探資料,與施作實

地不符,因施作區域即海側岸際沿線之地表下方佈滿大卵石,其必須租用PC800型挖土機,依基樁施作順序,先挖移遍佈地表下方之大卵石,再予回填整地至原地面設計高程,俾利全套管機具將鋼套管貫入土層至適當深度,再將鋼套管內之土壤或岩石挖出,依此輪進至設計深度後,吊放鋼筋籠,澆置混凝土及拔除套管,完成基樁之施工,因而增加支出工程款1,149萬990元,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新工分局返還其增加支出之1,149萬990元等語。惟查,晉欣公司所主張增加支出之數額,並非係給付予新工分局,而是給付予倍昇公司,則晉欣公司尚無法逕行以其所增加支出之數額,認為係新工分局因此受有同數額之利益;此外,晉欣公司租用PC800型挖土機,既係為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而新工分局受領晉欣公司施作之工作物之利益,亦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此與前述法文所規範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亦有未合。從而,晉欣公司以其因租用PC800型挖土機而增加支出1,149萬990元為由,並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工分局如數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晉欣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增

加支出之工程款,在639萬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晉欣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因遭遇1.2m以上大卵石而增加施工成

本之風險,而此風險之發生,非晉欣公司於訂約時即有預見之可能,難令由晉欣公司承擔,而應准其請求新工分局增加工程款:

⑴經原審將本件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認定:

1.本案經查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鑽探資料之鑽孔位置係分佈在既有台九線公路上,由兩造所提供大竹段BH-24、26、28~33平均鑽孔間距2.1~11.2m,尚符合内政部建築研究院所頒布之「工址地盤調査準則」4.8所定鐵公路等線型工程之地層均勻者工址,以300公尺至500公尺一孔為密集,惟其並未在系爭工程拓寬後擬設立擋土結構(423K+825~424K+008與424K+118~425K+333)與全套管基樁(Q51、Q177、Q277、Q343、Q396、Q448、Q514、Q583)實際應施作之工址地盤為鑽探,即位於消波塊密集擺設地點(即路旁臨海側岸際),因此於設計階段僅能以最接近構造物場所進行鑽探。另參酌相關文獻(附件二十六),針對消波塊沒入致使全套管施工遇到瓶頸無法有效穿透,為免工進之延宕,以特殊衝擊式槌球破壞障礙物後,再以錘式抓斗清除障礙物,因此在工率無法依正常效能情況下,需藉由事先工作安排及在增加工時清除障礙物管控下得以於預定期程内完成。2.依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圖圖號G-01~22地質分析評估資料、設計圖中全線海岸側之地層為沖積層及海岸堆積層,而工區現況之材料為砂質礫石、礫石,但由於臨海側存有大量消波塊防淘刷工設施,其消波塊鄰近及底下有塊石及拋石等結構物,因此晉欣公司於系爭工程大竹段擂土牆之全套管基樁施工初期,103年1月2日至1月24日於里程423K+970~423K+989.8、425K+210~333等開挖移除孤石、大卵石之施工照片(本會109.03.27收文原證附件),即發現施作區域除表層為砂層外,該區下方均佈滿粒徑為1.2m以上大卵石,查閱鑽探圖說為小粒徑(4.75mm~75mm)礫石層,另由新工分局提供(本會109.08.13收文000-0000)提供417K+000~420K+000鄰近鑽孔DB-32、DB-35、DB-40、DB-45為偶夾塊石(粒徑0.35m~1m)。…4.綜上所述,本件規劃設計之鑽探位置,與全套管基樁應施作位置不同,雖於設計階段已僅能以最接近構造物場所進行鑽探,經兩造先後函文所述,實屬難以掌握之地質。由其研判施作區域地表下方佈滿粒徑1.2m以上大卵石,在工率無法依正常效能情況下,需藉由事先工作安排及在增加工時清除障礙物管控下得以於預定期程内完成。在原編列「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若無需額外增加技術工、機具、材料,將影響承包商全套基樁施作等語(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21-22頁)。是新工分局辯稱系爭工程設計階段拓寬後擬設立擋土結構位置均位於消波塊密集擺設地點,因此所進行鑽探位置於該階段僅能以最接近構造物場所進行鑽探,所以尚無鑽探報告與該處地質不符情事云云,要無可採。

⑵至新工分局另辯稱: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契約工項壹

.七.4、壹.七.5、壹.七.6、壹.七.8等相關擋土設施打設工項,均註明含輔助工法,對於該契約工項施工所需之輔助工法已包含於該契約工項中,晉欣公司不應再要求給付相關費用;另系爭契約工程設計圖圖號ST-13「120∮場鑄R.C.基樁詳圖」說明12則明列有「障礙物排除所需相關費用已包於各類『全套管鑽掘樁』契約單價中,不另給付」等語。惟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原編列之系爭擋土設施工項即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工項壹.三.18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分析表第39頁,工料名稱「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單位:式,單價4,200元(原審卷一第295頁),另依新工分局之計算:發包折數比953,600,000÷1,329,747,677=0.717折,發包折數後單價4,200元×0.717=3011.4元,以30公尺分析,每公尺單價100.4元,本標「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結算數量661.7+15,747.5=16409.2公尺(原審卷一第187、297-299頁),固含「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100.4元×16,409公尺=164萬7,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實際施工時遭遇1.2m以上大卵石,鑑定報告書認定:經扣除系爭契約編列之164萬7,464元費用,因地質差異增作所需增加之施工機械費用為639萬4,500元(含5%營業稅)等語(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24頁);經核上開增加之施工成本,遠逾系爭契約原編列費用甚多,顯超出晉欣公司合理之預期,若令晉欣公司負擔,實屬過苛;再則晉欣公司於締約前,無從以地質鑽探之方法,明確掌握該施工區域段之地質條件;相對於此,新工分局於規劃設計階段,則可委請合格機構充分選定鑽探地點進行地質之調查及分析,顯較晉欣公司能掌握該項地質變化之風險,並據以規劃契約條件,衡平契約當事人間之利益,是新工分局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⑶依上所述,晉欣公司因系爭契約簽立前規劃設計階段之鑽探

位置,與系爭擋土設施工項應施作位置不同,致生「施作區域地表下方佈滿粒徑1.2m以上大卵石,在工率無法依正常效能情況下,需藉由事先工作安排及在增加工時清除障礙物管控下得以於預定期程内完成」之風險,而此風險之發生,非晉欣公司訂約時有預見可能,難令由晉欣公司承擔,而應准其請求新工分局增加工程款,始與公平原則相符。⒊晉欣公司得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為639萬4,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查本件因系爭擋土設施工項施工區域之實際地質狀況與系爭

工程設計圖說所載不符,致晉欣公司所需增加之工程費用,依鑑定報告書認定:1.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以符合契約之誠信及公平原則。蓋不論是機關或承包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該漏列之工作項目仍應認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而有異,合先敘明。2.新工分局於110年10月22日(110)娟律字第1101021號函主張,本案設計階段無以下列3項辦理①動力氣動錘、②重力式落錘以及③租用PC800型挖土機作業等作為施工障礙物清除方式,施工廠商於本件施工階段亦無使用①動力氣動錘、②重力式落錘。而晉欣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110)晉欣台九字第006號函主張氣動錘式或重力落錘式工法皆較原契約價格昂貴,且鑽掘機具改裝耗時,施工難度高、工率差,而新工分局既無意辦理展延工期,遂以PC800型挖土機移除大卵石始滿足施工效益。按晉欣公司於109年9月30日(109)晉欣台九字第014號函-附件9,採103/3/12-103/6/19施工日誌紀錄使用PC800(施工日誌未登載不予計入)共計有87日,即保守採計87台(逾1台仍以1台計算以作為本案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由其提供103年1月3日之報價單中, PC800型挖土機點工7萬元(含司機與油料)、103年3月5日PC800型挖土機點工7萬5,000元(含司機),本案保守採7萬元估計,則使用PC800型怪手點工7萬元(含司機與油料)進行「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保守估計大竹段(424K+000~425+100)於103/3/12~103/6/19期間因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計:7萬元×87日×1.05=639萬4,500元(含5%營業税)。3.原契約所列詳細價目表工項「壹.三.18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30M鑽掘長度D=1200mm,鑽掘(含空鑽)」單價分析表為23萬9,280元/30=7,976元,其中1M鑽掘長度「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為4,200元/30=140元,晉欣公司依發包折數比填列上開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項3,710元,其中1M鑽掘長度「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則折減為1,954元/30=65元。

新工分局於本案鑑定期間主張依據交通部頒「港灣構造物設計基準-防波堤設計基準及說明」第三章基本設計3.1.4節載明「在消波塊之基部附近,依情況應設置防止沖刷及吸出設施」…基樁施工中已含障礙物排除費用。

本工程既然於設計階段即已有考量各項障礙排除之需求,而契約計價項目中鋼板樁打設係已含輔助工法,設計圖ST-13說明12列有「障礙物排除所需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各類『全套管鑽掘』契約單價中,不另給付」之規定,針對施工障礙排除需在無展延工期前提下完成,系爭工項均經列載於施工圖說,雖經變更設計,原契約所列詳細價目表工項「壹.三.18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200mm,鑽掘(含空鑽)」内「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僅列載一式,因此針對施工障礙排除在無展延工期前提下,依據兩造於本案鑑定提供資料,另採計如下說明:①新工分局於110年10月22日(110)娟律字第1101021號函以每支D=1200mm基樁障礙物排除深度係以1.5M估算,本案共1,539支基樁,「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數量總計係以該基樁斷面積乘上1.5M深度與總計基樁數目:即(1.2×1.2×3.14159/4×1.5)=1.7M³/支,乘上1,539支基樁,即1.7×1,539=2,611M³ ,新工分局根據合理工率及機具費用編列,含開挖機、操作工、零星工料為874元/M³。②晉欣公司於109年8月27日(109)晉欣台九字第012號函針對大竹段大卵石開挖數量計算,係自地面需開挖深度,以安全坡度45度挖至底部基樁直徑2M,每支基椿需開挖以梯形斷面積約為59.5㎡/支估計,「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數量為該梯形斷面再乘上開挖長度。晉欣公司提供103年3月至6月間每日租用大型挖土機支出金額總計為1,149萬990元(本件請求給付金額)。③綜合①、②點,系爭大竹段全長共計3.7公里,因清除大卵石所開挖之土方數量為134,803M³(本會109.8.28收文109-3637;晉欣公司於109年8月27日(109)晉欣台九字第012號函),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總計5,328M(本會110.10.27收文110-4478;晉欣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110)晉欣台九字第006號函-附件27),若按新工分局「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以874元/M³(基樁障礙物排除深度係以1.5M估算)乘上晉欣公司於大竹段因清除大卵石所開挖之土方數量134,803M³,按基樁開挖清除長度折數比α=(1.5/9)與發包折數比β=(65/140)等綜合考量,並再扣除原契約巳編列之「基樁施工障礙物清除」單項費用。計算如下:874×134,803×α×β-5,328×65=877萬535元。④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兩造提供資料,本件規劃設計之鑽探位置,與全套管基樁應施作位置不同,影響承包商全套管基樁施作;又兩造針對單價分析、施工方式與結算計價的標準不同,本案鑑定人建議可採列施工日誌有確實載錄800型挖土機並以該日1台為限(逾1台仍以1台計算以作為本案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且其它機型不採列),作為本案地質差異增作所需增加之施工機械費用,即為639萬4,500元(含5%營業稅)等語(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23-24頁)。

⑵至晉欣公司主張:依契約規定於103年3月至103年6月間提送

給設計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審查之施工日誌有載錄使用PC800型挖土機每日1至3台,共計有87日,但鑑定人以實際每日使用超過1台仍以1台計算,顯有不當等語。惟查,鑑定人林志憲就此部分於本院結證稱: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24頁已有載明,超過1台仍以1台計算,乃保守估計,本案地質差異增作之施工機械仍以1台計算,不採列其他機型或其他增加的數量,本案鑑定人已充分保守僅記錄地質差異增做所需增加的施作數量。簡單說,就是採用保守來計算數量。本件有可能使用2台以上PC800型挖土機,但鑑定人仍以每日至少1台計算為保守估計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鑑定人黃柏鈞則於本院結證稱:其當初已有解釋,施工日誌上面可能有時候寫2台,有時候寫3台,但其等並沒有其他更確切的證據可以認定確為2台或3台,而這個案件已經進入訴訟爭議程序,其等認為應要更保守,可以認定至少會有1台,所以才僅以1台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本院審酌鑑定人上開證言,堪認鑑定報告書以1台計算,經核尚無不當之處。

⑶新工分局固抗辯:依其所提出晉欣公司各項施工作業照片上

無PC800型挖土機及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7日嘉監交字第1135015445號函,足認晉欣公司並無使用PC800型挖土機施工作業之情形,且施工內容亦無需採用PC800型超大型挖土機配合施工之情事,故鑑定報告書以103年3月12日至103年6月19日施工日誌記載清除大卵石採用PC800型挖土機施工87天來計算費用,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林志憲、黃柏鈞於本院結證稱:晉欣公司於本院提出之12張照片(本院卷一第165-177頁),於其等在原審提出鑑定報告書前,並未檢附予鑑定人;上開照片可判視確實為PC800型挖土機,然實際使用數量除照片外,還需要去核對施工日誌所記載的重機械進出場申請管制等資料;其等不知道PC800型挖土機進場是否要向公路單位申請,但大型機具要進場,監造單位一定會知道,並留下記錄(本院卷二第216頁);施工日誌必須載明進場職業安全衛生之機械及人員管制,本件施工日誌有記載,所以其等依照黃柏鈞所述之前開事由(即施工日誌上面可能有時候寫2台,有時候寫3台,但其等並沒有其他更確切的證據可以認定確為2台或3台,因本案已經進入訴訟爭議程序,其等認為應要更保守,可以認定至少會有1台,所以才僅以1台列計),採認現場有使用PC800型挖土機1台的保守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19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36條既有為承包商未按契約按日填送施工日誌,經三次書面通知仍未改進時,工程司得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至承包商改善為止,但估驗手續仍照契約規定辦理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39頁),則新工分局委請之監造單位世曦公司自會按日審查施工日誌,因此,鑑定人採用施工日誌記載以為認定晉欣公司施作方式及內容之參考依據,尚非無憑;且依鑑定人上開證言,不得僅以新工分局提出之晉欣公司各項施工作業照片上無PC800型挖土機及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7日嘉監交字第1135015445號函,即認晉欣公司並無使用PC800型挖土機施工作業之情形,是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⑷新工分局另抗辯:原工程設計施作全管基樁即有編列挖除土

方項目及包含清除障礙費用,並非清除大卵石挖出之數量即應全數計價,縱有大卵石,亦僅需挖基樁位置之大卵石,原審遽以採用錯誤之鑑定報告,自有未洽等語。惟查,林志憲就此部分於本院結證稱:按照工程慣例,如果沒有地質差異,可以直接施作全套管基樁之鋼套管工程,本案係因存在地質差異,必須全段清除。…鑑定人無法僅憑晉欣公司提出民事起訴狀原證4照片為全數認定,鑑定人認定的依據是按照兩造提供之數據資料採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是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⑸至新工分局辯稱:鑑定報告書認定大竹段全長共計3.7公里

,惟此係依全部工程長度計算,大竹段實際長度為1,642公尺(423K+700~426K+000;1,642公尺),顯見鑑定報告書之計算有誤等語。惟查,林志憲、黃柏鈞就此部分於本院結證稱:大竹段里程係為423K+825~424K+008與424K+118~425K+333,報告書所記載「大竹段全長共計3.7公里」之文字,僅是依晉欣公司函文上記載之文字所為之照錄(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10-11頁),有關本案採用認定之數據乃係按照兩造提供之資料採認,相關金額之計算,係依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24頁記載之土石清除數量為依據,與該路段長度是否為3.7公里無涉等語(本院卷二第218-219頁)。鑑定人已說明如上,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⑹新工分局另辯稱:依倍昇公司之工程估驗單,若本院仍認晉

欣公司有使用PC800型挖土機,單價至多僅能以一日6萬元計價等語。惟查,林志憲、黃柏鈞就此部分於本院結證稱:其等之所以沒有以每日6萬元計算此部分,可參考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23頁記載,使用PC800型挖土機是按103年3月12日至103年6月19日施工日誌之登載,以87日、87台為基準,所採用的計算單價則是從103年1月3日報價單中的7萬元及103年3月5日報價單中的7萬5,000元,以保守採用最低值7萬元估算,此金額係有含司機和油料在內,挖土機除了司機外,現場還要有指揮人員。照理說,7萬5,000元的價格是更接近103年3月12日的施作時間,但為何不採用7萬5,000元來計算,是因為其等仍係以最保守的7萬元來做估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本院審酌鑑定人上開證言尚無不當之處,新工分局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⑺新工分局辯稱:系爭全套管基樁工程施工前清除大卵石的開

挖工作,與全套管基樁工程完成後接續施作之擋土牆基礎開挖工作,是分屬施工順序先後不同的工作等語。惟查,林志憲、黃柏鈞就此部分於本院結證稱:正常來說不會先作基礎開挖才做全套管基樁工程,本件是因為在施作過程中遇到大卵石,所以才會去先作清除大卵石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依鑑定人上開證言,尚難認新工分局之抗辯為可採。至新工分局就鑑定人上開證言仍質疑稱:系爭工程位於台灣東部大武地區海岸沙灘地施工工程,非屬於一般正常之市區道路拓寬工程,此為鑑定人鑑定時應該知悉之工區地理環境,工區係緊鄰海岸邊沙灘施工之工程,工程之施作過程首先就是要辦理沙灘孤石、大卵石等清除工作,且該孤石、大卵石等主要散佈於原地面至設計擋土牆基礎底間,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該孤石、大卵石等清除作業,係屬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之前置作業,該孤石、大卵石等施工作業完成後,全套管施工機具使得進場施工,此為本工程全套管基樁施工之程序,故系爭契約已編列「壹.一.1清除與掘除」及「壹.

四.11構造物開挖,深度≦4m(機械挖,含抽排水及裝車)」契約工項,故全套管施工過程中並無受該孤石、大卵石等所影響,此部分鑑定人說明本工程屬正常工程,有所違誤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惟新工分局上開抗辯僅係其推論,難認有實據,且與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上開證言不相符合,要無可採。

⑻又兩造於本院已表示:兩造同意就鑑定報告書有爭執或質疑

部分,因兩造均不聲請再鑑定,除詢問鑑定證人之問題外,先前提出之其餘爭執或質疑,均不再於本件主張或抗辯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是本院就兩造針對鑑定報告書之其餘主張或抗辯,均不再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⑼依上所述,本院認鑑定報告書之認定,應為可採。因此,晉

欣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工分局給付增加之工程款,於639萬4,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晉欣公司就增加給付部分之利息,得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

決確定日起算,晉欣公司就此部分金額,請求新工分局給付本判決確定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晉欣公司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得請

求法院命新工分局給付增加支出之工程款639萬4,500元,揆之前揭說明,此乃係形成之訴,本院判准金額,須待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晉欣公司就增加給付部分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則晉欣公司就此部分金額,請求新工分局給付本判決確定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晉欣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新工分局給付639萬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新工分局應給付晉欣公司639萬4,500元本金,而駁回該本金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晉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此廢棄改判部分係自判決確定日起算之利息,無另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駁回假執行諭知之必要;至晉欣公司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晉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晉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工分局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新工分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僅就利息部分廢棄原判決,並准許晉欣公司利息之部分請求,並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就該部分,爰不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晉欣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工分局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