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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郭啓桐法定代理人 郭奇淵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明朝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假處分請求之標的,係禁止抗告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為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則兩造間有爭執者為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不得有處分行為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事件所提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即使判決確定,亦僅得確認相對人有派下權,惟系爭土地之處分須按規約規定,由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後始得處分,非本案訴訟所能確定,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又相對人所提證據,僅足釋明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未就抗告人究竟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假處分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法自難謂合。另相對人即便是宗親,非即可取得派下權,相對人之主張顯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況縱認相對人因有派下權而受有損害,該等損失亦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金而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參照)。

⒈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所謂派下權,即

公同共有權。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2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72年台抗字第371號原判例參照)。查由抗告人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規定(更審前本院卷第74頁)觀之,其派下員得出席及參與決定公業財產之處分,相對人既以其派下員之身分遭否認,及抗告人即將處分該公業土地,為確保其派下權為由,而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則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難認非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又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110年4月18日派下會會議紀錄,載明

:「公業土地多年因派下員人數、地上物等相關緣故,導致公業土地難以整合,特委任巨信地產公司協助處理,公業土地將於『完成處分』後支付土地買賣總價18%為勞務費」(原審卷第31頁),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函所示相對人請求該所駁回抗告人就同區○○段0000等9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案(原審卷第37至38頁)、111年5月3日函所示訴外人郭奇霖對抗告人就同段0000等7筆地號土地買賣登記之聲明異議案(更審前本院卷第109頁)等各件,難認抗告人無積極處分公業財產之情形,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就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損害之假處分原因,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審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且權衡系爭土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無法排除抗告人為處分或其他行為,而妨礙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存在之可能,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因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價額之利息損失,暨抗告人未能提出有何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須賠償違約金之證明等情狀,原審酌定之擔保金亦屬適當。至於相對人是否確為抗告人之派下員,係屬實體上本案請求是否正當之問題,非於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⒊又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物,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係為保全其出席及參與決定公業財產處分之派下權,是縱使抗告人願供擔保代以金錢,亦不能達相對人本案請求之終局目的,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