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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鄭名珍相 對 人 顏惠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字第6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0日向相對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以其積欠買賣價金尾款金額龐大並拒絕清償為由,再聲請本件假扣押;然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相對人本應於108年5月30日前將抵押權登記有關證件交予登記代理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其並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抗告人得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俟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為給付,或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由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其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兩造原審本案)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7,883元(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59頁),自無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之理,相對人執其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聲請假扣押,自屬無據。又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釋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參照)。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僅給付買賣價金7,919,121元,尚有10,280,879元(下稱價金尾款)未付,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餘款,抗告人於兩造原審本案自認至少積欠4,330,109元未付。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裁定扣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嗣經抗告人預供擔保300萬元(提存案號111年度存字第21號)後,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惟僅就抗告人財產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無法滿足相對人全部價金債權,倘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不法脫產,並將導致相對人價金尾款無法實現,且上開金額龐大,遠超過一般民眾可負擔之資產價值,衡情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若抗告人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導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前審卷第15-37頁)為證;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前曾預供擔保300萬元後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有原法院110執全字第7號裁定、111年1月17日南院武110司執全新字第35號函(塗銷查封登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0頁),可信相對人之主張並非無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提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出賣人)主張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享有價金

給付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等為證,並有附表所示已登記為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見本院前審卷第147-169頁)附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之價金尾款龐大

,前經向抗告人求償遭拒絕,且抗告人僅交付買賣價金7,919,121元(如依兩造原審本案判決之認定,抗告人僅交付買賣價金5,969,458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99頁),與相對人求償之價金尾款(10,280,879元,或高達12,230,542元)相差懸殊,30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111年1月17日南院武110司執全新字第35號函(塗銷查封登記)等影本為證,已如上述;而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發生迄今已逾4年仍未完全給付價金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前已多次請求抗告人給付價金,惟迄今仍遭抗告人藉詞拒絕給付;而就系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買受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已如上述;又抗告人另於兩造原審本案訴訟期間,已於111年1月22日、同年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於第三人林玉崑、陳璘岳,擔保債權總額達820萬元,並經陳璘岳聲請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0日核發111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顯已有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虞,有相對人所發○○郵局138號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59-61頁、本院前審卷第149-167頁);則相對人主張若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不法脫產,將導致其價金尾款無法受償,且上開金額龐大,遠超過一般民眾可負擔之資產價值,尚非無據;衡諸常情,可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系爭不動產前於105年4月8日曾由當時所有權人曾慧卿為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588萬元、5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47至170頁),仍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或增加設定抵押權,不足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另抗告人雖曾因原審11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

旋即提存300萬元作為反擔保,有前揭裁定及111年1月17日南院武110司執全新字第35號函暨所載提存案號111年度存字第21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惟抗告人前所為提存係為其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擔保,乃備供相對人因未能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核與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係屬二事;又如前所述,抗告人已另於兩造原審本案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增加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於第三人林玉崑、陳璘岳等人,顯已增加負擔於系爭不動產或將為不利益之處分;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其於我國境內尚有其他既存財產足以清償相對人高額價金尾款損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

項約定,本應於108年5月30日前將抵押權登記有關證件交予登記代理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未履行。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相對人得就未付款中優先代為清償或保留相當金額,俟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為給付,或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由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云云。經核均屬兩造間就債權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爭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自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㈤又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

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於抗告法院將為不同認定時,尤屬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前審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惟除兩造發回前之陳述外,迄未見兩造答覆、陳述,有本院112年3月10日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洵屬有據。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12 全部 2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 (總面積) 189.08 全部 3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19 全部 4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 (總面積) 189.08 全部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