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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更二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美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郭新菊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101年度裁全字第74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因相對人再轉繼承婆婆於日治時期以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買賣關係),而擬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以因恐系爭土地遭抗告人出售致回復困難,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存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作成101年7月13日101年度裁全字第7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嗣其曾於100年間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0號判決其勝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業經判決確定認定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物上請求權已消滅、喪失,應認系爭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該當於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之情形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為不當而言。而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本案敗訴確定,則屬情事變更之例示情形。

三、查相對人前以其再轉繼承婆婆劉陳昭治於日治時期向抗告人祖父劉茶因買賣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擬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恐系爭土地另遭抗告人出售善意第三人致回復困難,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存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作成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4頁),可認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之物上請求權。嗣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請求相對人將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無法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而由劉陳昭治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不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因而否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之物上請求權,有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7頁)。依上,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作成假處分之請求,因另案確定判決為抗告人勝訴判決確定後,已否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之物上請求權存在,自可認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有該當於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