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林文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然相對人之債權已消滅時效,且伊在監之保管金是由家屬親友施捨接濟提供購買日常用品所需,且監所僅提供三餐及住居所,對於每日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等則無免費供應,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予以扣押,而勞作金是債務人即抗告人勞務所得,請求保管金部分予以撤銷,改由勞作金清償等語,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原法院以111年7月6日南院武111司執西字第66246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3萬6851元,勞作金749元,而臺南監獄已保留抗告人2個月在監生活需求費6000元,有臺南監獄111年7月19日南監總字第11100044980號函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參。故抗告人主張上開扣押之保管金屬於必需酌留之金額云云,尚無足憑採。再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52條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然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自非適用強制執行法52條動產查封限制之規定,而係適用同法第122 條禁止執行債權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122 條第2 項雖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但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已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臺南監獄已依受刑人每人每月在基本生活必需金錢為3000元,原法院執行處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規定酌留2個月基本生活必須金錢6000元,並無任何違誤。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是否時效消滅,事涉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所為之111年7月6日扣押命令,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