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施佳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建廷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33萬8,0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以124萬8,000元供擔保後,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48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改命供擔保金額為33萬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法院依聲請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執公證書聲請就抗告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且交還該房屋予相對人之事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裁定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出租使用所生之損失定之。而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375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該訴訟自起訴後至三審終結確定期間可推定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共4年4月,據此計算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24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000元×預估訴訟繫屬期間4年4共52個月=1,248,0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124萬8,000元為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應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