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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何宗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1,792元,係以民國(下同)112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但該最低生活費業因歐美、中東地區戰爭導致能源危機及油電費用齊漲,物價指數逐年高昇等因素而調整,法院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為本件計算依據。又以伊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579元,加計伊扶養伊父何國美應負擔之費用1萬8,139元、扶養伊妻潘淑貞應負擔之費用1萬1,790元,合計共5萬3,508元,所剩薪資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將使債務人實領薪資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用於補充差額之金額發還予債務人,故伊及伊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費計算總額不應包含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費等款項,始為合理。且伊兄何宏能月平均收入為1萬7,357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台中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566元,實際上已遠遠不足以養活自身,且在民間有多筆借貸,債主甚至到伊上班處所討要,以致協商後由何念庭分期代償,原裁定認何宏能應負擔伊父部分扶養費,實係將何宏能應負擔扶養費用轉嫁由伊負擔。又伊父年事已高,近期多次進出醫院,均由伊與伊妻至醫院陪同,所支出之費用非最低生活費可負擔,則以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伊本人及扶養伊父、伊妻所需每月最低生活費共6萬8,447元,原法院執行處裁定僅保留伊薪資5萬1,864元,已不足以支付3人日常開銷,請鈞院酌情計算何宏能扶養伊父應負擔之金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亦已分別明訂。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

就抗告人何宗霖(原名何宏周,於106年10月16日更名)對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下稱朝天宮)之薪資及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朝天宮應領薪資報酬債權3分之1,但應保留最低生活費17,076元(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抗告人具狀聲明不服,並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檢具相關證據為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抗告人所提出及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相關扶養及財產資料,認抗告人112年3至8月之月平均薪資為5萬6,878元,且設籍於台北市,應酌留其生活必須費用2萬2,816元【計算式:112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9,013元×1.2=22,816元】;又抗告人對其父何國美、其妻潘淑貞有扶養義務,其中抗告人之兄何宏能之月平均收入為1萬7,357元,比例分擔何國美之扶養金額後,抗告人應負擔何國美之扶養費金額為1萬7,568元【計算式:56,878/(56,878+17,357)×22,816=17,481,17,568應係誤算,且將何國美居住地台中市誤認為台北市】,另抗告人與其女何念庭應平均負擔其妻潘淑貞之扶養義務,抗告人應負擔潘淑貞之扶養費為1萬1,408元【計算式:

22,816/2=11,408】,合計應酌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須費用為5萬1,792元【計算式:22,816+17,568+11,408=51,792】,再於112年10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就抗告人於朝天宮之每月薪資3分之1(但應保留最低生活費51,792元)範圍債權內移轉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且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薪資超過5萬1,792元部分,並於同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而非112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且其薪資經扣除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已不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由第三人於扣押金額範圍內,發還其補充差額,是其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費之計算總額,不應包含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費等款項,始為合理云云。然查:

⒈本件相對人係於112年8月4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原法院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當時最近一年即112年之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抗告人及抗告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之數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尚非可採。

⒉至系爭扣押命令說明四,雖曾記載:「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

,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承攬報酬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7,076元,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回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等語。但本件抗告人對朝天宮之薪資債權,係僅就超過51,792元以外之薪資為扣押,則抗告人薪資經扣押後之餘額為51,792元,經朝天宮依法從薪資扣繳所得稅等之項目後,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實領金額已不足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而需由朝天宮就扣押金額中補充差額至法定最低生活費之數額,是抗告人所辯計算其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費之總額,不應將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費等款項包含在內,而應由朝天宮從扣繳金額補充差額發回抗告人,亦屬無據,而不足採。㈢抗告人雖又陳稱:其兄何宏能月平均收入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台中市最低生活費1.2倍,實際已無法養活自身,遑論負擔現常因病住院,最低生活費亦不足支應之父親何國美扶養費,且何宏能現有債務尚協商由其女何念庭代為清償,原裁定認何宏能應負擔其父部分扶養費及認定分擔扶養費之金額,並不合理云云。惟查:

⒈何國美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於110年度無所得,有0筆坐落臺中市之土地,其中0筆土地為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0筆土地均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禁止處分,有抗告人提出之何國美所得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通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法院執行處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財產資料、何國美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何國美之財產狀況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⒉何國美之扶養義務人為何宏能及抗告人,由其等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有戶役政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於執行卷可稽,而可認定。縱抗告人主張何宏能月平均收入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台中市最低生活費1.2倍,實際已無法養活自身,且積欠債務尚協商由其女何念庭代為清償等情為真,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何宏能之經濟狀況不佳,而應酌減其扶養義務,仍不能以此免除其扶養義務,抗告人徒以何宏能之經濟狀況較差,應免除何弘能對何國美之扶養義務,尚難採認。

⒊且何國美居住及就醫處所均於台中市,有抗告人所提出何國

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附卷可稽,依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台中市最低生活費1.2倍應為1萬8,566元。系爭裁定依據何宏能及抗告人之月平均收入比例計算各負擔何國美扶養義務之比例為何宏能17,357/75,235、抗告人57,878/75,235,並從寬以抗告人籍設台北市之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加計1.2倍計算何國美生活必需費用為2萬2,816元,再由何宏能、抗告人按上開扶養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對何國美之扶養費,所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何國美之扶養費1萬7,568元係1萬7,481元之誤算,已有減少何宏能應負擔之扶養費外,且該金額與上開台中市112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萬8,566元相差不及1,000元,實足以負擔何國美於台中市生活之每月必要費用,而屬適當。

⒋抗告人雖另稱:何國美因年紀及身體狀況,所需支出之醫療

費用甚多,僅保留最低生活費,實難支持云云。然抗告人就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我國因全民健康保險施行,人民因一般疾病就醫,除非健保給付之自費醫療項目,均有全民健康保險負擔大部分醫藥及診療費用,又何國美年事已高,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保險費及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均可減免,則抗告人稱就何國美扶養費部分僅保留最低生活費,實難支持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抗告人以其自願承擔較高之扶養義務而欲免除或減少

何宏能之扶養金額,進而調高此部分之生活必需費用,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移轉命令與系爭裁定就本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應預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之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