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蔡錦賢 住○○市○○區○○里○○路0○00號上列抗告人間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執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等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70號受理(下稱另案,於112年7月19日裁定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後抗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經該院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萬5,4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在另案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語;為體恤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及免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停止執行及訴訟救助。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已提出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1-13頁),卻未一併提出已供擔保12萬5400元之證明。抗告人主張就該裁定命供擔保部分,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一節。查,民事訴訟法第110第1項規定之費用,其中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乃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即請求法院為審判行為及法院因行審判,依法應由當事人向法院繳納之一切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乃原告依同法第96條規定應供訴訟費用擔保而言,又上開費用及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酬金,均涉及審判及訴訟進行之費用。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擔保金額,其性質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足見上開2法條所規範之費用,性質並不相同,是另案裁定供擔保部分,自無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準此,因抗告人未提出已供擔保12萬5400元之證明,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若抗告人其後向原裁定法院補行提出已供擔保之證明,系爭執行程序仍能停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