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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顗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受原法院民國(下同)89年度促字第99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抗告人住所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下稱系爭00號之0址),並非抗告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抗告人未曾設籍該地址。又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之抗告人簽名,均為抗告人之母親偽造,自不得認其上記載之住址即系爭00號之0址,為抗告人與相對人約明之通訊地址,並認定該住址為抗告人之居所。抗告人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耀名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名公司)毫無關係,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耀名公司所在地,亦不得認定係合法送達抗告人當時之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自不生確定效力,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並不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民法關於住所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推定住所之依據,但如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已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址,並變更意思以其他處所為住所,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住所。抗告人於支付命令核發前後擔任耀名公司之監察人,耀名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即為系爭00號之0址,抗告人於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地址亦為系爭00號之0址,是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難認適法等語。

三、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又司法院88年2月10日以(88)院台廳民一字第03541號函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本件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院於90年3月14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抗告人於該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於111年9月16日具狀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自應由抗告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及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送達人依法自可任向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可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者為據。另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命令裁定書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質言之,悉以實際收送該支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應為當然之解釋,並符法律規範目的所要求之應有社會常態。

五、經查:㈠相對人於89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及訴外人陳

俊嘉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9年8月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3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附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148號卷內)。抗告人於111年9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原法院調卷單在卷可憑(附於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9號卷內),則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

㈡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地址非其當時之住居所,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遷徙紀錄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9999號卷第25頁)。惟住所之設定係以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斷,而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標準,是抗告人於89年8月1日至90年3月14日間之戶籍地址,固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0,然尚難以此遽認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在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縱認該戶籍地址為抗告人當時之住所,法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送達時,本得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處所之一為送達,且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為送達後,如遇有不能送達之情形,亦得依債權人嗣後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一為送達,而不專以送達於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限。查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上記載抗告人之住址為系爭00號之0址,再依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借款人、抗告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住址均填載為系爭00號之0址,則原法院依相對人陳報之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於法難認全無所憑據。另司法院88年2月10日以(88)院台廳民一字第03541號函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規定:「送達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又無同居人或受僱人等可以交付文書者,如執達員知應受送達人在附近之處所,宜轉赴該處或通知使歸,即為送達,其可適用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辦法者,務即照行,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遷徙者,執達員應詢明其所遷之處所,前往送達或報告法院。」,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之地址,與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同屬嘉義縣○○鄉○○村○○○○00號,僅是00號之0、00號之0之差別,則依前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規定及送達實務,執達員於送達時經詢明後,即不難知悉抗告人在附近之處所,並轉赴該處為送達,是抗告人僅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送達處所,非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址,遽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者,抗告人自87年1月19日起至90年1月18日止,登記為耀

名公司之監察人,有相對人提出之耀名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證(見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9999號卷第61至62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抗告人擔任耀名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負責人,則耀名公司所在地即系爭00號之0址,堪認為抗告人從事商業或營業之場所,而為其營業所。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雖非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然屬抗告人當時之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向該處所送達,應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依法銷燬後,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以否認,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無確切之反證證明其送達不合法,則抗告人自不得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