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劉淑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正裕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0號、貴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伊於系爭事件支付第三審律師費用,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78號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此,聲請確定本件費用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件第三審法院並未行言詞辯論,且第三審之被上訴人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故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費用,不應計入訴訟費用,原裁定判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第三審律師費用,應無理由;又相對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所書寫內容多僅在論述經過之訴訟程序,或張貼實務見解,並未就系爭事件做任何涵攝,亦未有撰狀外之訴訟行為,難認有3萬元之價值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566、1264號、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三審委任律師之費用不應
納入訴訟費用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既已明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無限制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解釋上自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三審所委任律師並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撰寫書狀並未有3萬元之價值云云。然相對人委任第三審律師報酬既經最高法院核定3萬元,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參照上開說明,該數額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無行另核定數額之權,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顔淑惠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