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吳 早 勝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吳 家 成
吳 家 順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 0樓吳 靜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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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 家 慶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0 0樓相 對 人 吳 和 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就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㈠民事強制執行僅能依判決名義內容依法執行,並無強制執行
後再諭令地政機關人員,依其「臆測」重新「測量」土地面積,創設新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法院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時,證人劉浚育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日證稱:68年之土地測量成果圖與相對人吳和師重新起訴之建物位置不同,係因地籍線已經過重測,以致無法確定範圍等語。本件於112年3月7日由司法事務官及債權人、債務人(含代理人)至現場勘驗時,司法事務官現場詢問劉浚育,本件可否依68年土地測量成果圖執行拆屋?劉浚育回答無法執行,因測量點已不存在;是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319號裁定,以無從界定該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68年確定判決)附圖A、B、D、G、I部分之拆除點,予以駁回,證明劉浚育至現場所為之前揭陳述為真實。
㈡相對人不得已乃另行起訴,就68年拆屋還地訴訟中「所謂」
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重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109年度虎簡字第97號)駁回其起訴;嗣經該院合議庭(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廢棄該裁定部分並予發回,其餘抗告則駁回,而由該院以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審理。申言之,重新起訴之68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依然存在,並無異動。
㈢112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C、D面積及「斜線範圍為應
拆除但尚未拆屋部分」之依據為何?且與證人劉浚育之證詞牴觸。又由該測量圖示,D部分圖形非正方形,D部分面積如為49平方公尺,唯有7×7才正確,顯然D之面積並非49平方公尺;則112年6月21日創設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加上106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不會等於138.99平方公尺。即有無考量72年間地籍線北移,以致增加「占用」他人(或道路地)而由抗告人承受不利風險?㈣綜上,原裁定再重新「創設」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法無據,
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319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事由,並無「情事變更」發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受拘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㈠68年確定判決主文所載「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GIHF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全體共有人」(下稱系爭68年執行名義),已經原法院108年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與本件相同請求之強制執行,雖相對人提出聲明異議惟已經確定。然原裁定竟未調卷以實其說,程序上即有重大違誤。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吳肇魯曾依系爭68年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丙字第40185號),惟因現有地界無法確認致無法執行,吳肇魯撤回強制執行,抗告人等乃撤回原法院106年訴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㈢上揭事證核屬較接近有爭議之68年確定判決之證據,何來原
裁定所謂「本院68年訴字第408號確定判決仍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實已昨非今是,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並牴觸民事「誠信原則」及有惶於「法秩序安定性原則」。又依106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法院110年虎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三),其圖示頭大底小,東邊樓房頭小底大,而西邊是頭大底小,顯示106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因測量人員陳麗虹於測量東邊時歪掉許多,造成西邊頭大底小,形成三個梯形(即A、B、C圖)之原因。又抗告人以角尺測量系爭房屋,靠路邊的兩個外角恰好符合,即皆為90度,此說明南北、東西兩互相平行並垂直;是106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測量之面積與實物面積有異,此即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慎重執行的原因。
㈣既然相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差、錯誤,當然影響「推算
」之總面積,何況拆除點尚未確定,無從再「創設」新的土地測量成果圖。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判參照)。又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判參照)。
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即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是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抗告人等拆
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68年確定判決鑑定圖所載編號A、B、
D、G、I、H、F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及原法院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110年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09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甲、乙(面積依序為8.57平方公尺、15.7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全體共有人;另主張因之前向原法院聲請拆除原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106年確定判決)所附北港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0.3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6.24平方公尺磚造地上物時,經不動產建築師鑑定,需保留B部分兩側牆壁以確保其他未拆除建物之安全性,故於107年度司執字第31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7年執行事件)未完全將上開B部分拆除,本次請求一併執行拆除等語,並提出106年確定判決、110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等應將上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有本院調取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原法院68年度訴字第408號、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68、71至77、119至147頁)。
㈡抗告人等雖主張相對人前以68年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時,已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故不得再持相同之執行名義重複聲請等語。惟按抗告人就此所指者應係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而經本院調閱結果,該裁定係以:「系爭土地於72年間已辦理土地重劃,因重劃後之地籍圖已變動,且重劃前之地籍圖已停止適用,依現行技術無法確認系爭判決(即68年確定判決)之北港地政68年鑑定圖所示之編號A、B、D、G、I部分地上物之現有坐落位置、面積及範圍,執行法院自不得逕據此將上開地上物拆除」為理由,而駁回相對人就68年確定判決鑑定圖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準此,該裁定並無已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標的物實行強制執行程序,或指及有何違反法令、不適法之情事;而按裁判之執行力,係指裁判具有強制債務人實行其內容之效力;且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即強制執行程序旨在滿足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均應予排除,始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用以保護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是本件68年確定判決仍為依法得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有效執行名義,相對人自得持該68年確定判決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前揭主張,於法尚有誤會。
㈢北港地政就68年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編號A、B、D、G、I之範
圍,於原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雖以106年2月20日北地四字0000000000號、108年8月19日北地四字0000000000號函復稱:1262號土地經重劃後地籍線、比例尺已有變動,無法直接套疊地上物位置繪製複丈成果圖,且因重劃前之圖籍已停止適用,亦無法依新舊地籍圖套繪出原判決面積,及無法確認68年度訴字第408號確定判決鑑定圖之拆除點等語(見原法院106年確定判決卷第311頁、107年執行事件卷㈡第8頁);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判參照);是本件執行法院如何確認68年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鑑定圖編號A、B、D、G、I部分之範圍,本得參酌現場地上物之客觀具體存在狀況,並依相當之方法及相關之合法資料,從專業測量技術上予以克服,非必僅能依現存之新舊地籍圖套疊方法予以確定。又依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5號(嗣經原法院改分為106年度簡字第3號,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民事判決,抗告人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現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複丈成果圖(105年12月16日複丈)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總面積爲138.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此,若先扣除106年確定判決鑑定圖編號A(1
0.39平方公尺)、B(26.24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計36.6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1、173頁),再以由南往北方式鑑測,扣除68年確定判決鑑定圖編號A、B、D、G、I部分面積共計78平方公尺後(見本院卷第41頁),當可確認出因土地重劃合併地籍線位移,由重劃前312之9地號土地變成占用系爭1262地號土地面積之實際範圍,亦即非68年確定判決之標的物範圍。
㈣又經本院核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本院卷第113頁之10
5年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與68年確定判決鑑定圖所示,系爭建物除68年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外,於東南角尚有增建之部分建物,即106年確定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及B、面積26.24平方公尺部分,確由原法院以106年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等應予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經原法院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則系爭建物扣除68年確定判決鑑定圖編號A、B、D、G、I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及106年確定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面積(36.63平方公尺)後,其餘面積厥為24.36平方公尺;再參諸68年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即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將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及同段000號2筆土地如附圖(即68年鑑定圖)ABDGIHF部分所示,面積共191平方公尺(即編號A部分20平方公尺、B部分23平方公尺、D部分29平方公尺、G部分5平方公尺、H部分3平方公尺、F部分110平方公尺、I部分1平方公尺,合計19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且理由記載:「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為有理由‧‧」,而該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1及44頁),堪認系爭建物經該事件判決確定部分,僅限於68年鑑定圖所示編號A、B、D、G、
I、H、F部分之地上物及土地(編號H、F部分與本件無關),至編號C部分及重劃前312-30地號土地地籍線以北部分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應非68年確定判決之範圍以觀;顯然北港地政於原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事件受承辦法官指示,依其專業按上揭方法測量提出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9.
11.13,見本院卷第117頁),即編號甲(8.57平方公尺)、乙(15.79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共計24.36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應屬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因嗣後土地重劃合併地籍線位移之範圍,應屬專業客觀可信。
㈤另相對人前於105年度訴字第555號事件訴請拆除如複丈成果
圖編號A之地上物,除106年確定判決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範圍外,並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無爭點效理論問題,法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爲裁判。至將來相對人如執相關事件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應就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抗告人辯稱:劉浚育於110年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證稱68年之土地測量成果圖與相對人重新起訴之建物位置不同,因地籍線已經過重測,以致無法確定範圍等語,尚不能採為有於其之認定。
㈥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之民事訴訟,於原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555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經測量系爭地上物於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前之完整面積(即110年確定判決附圖一)為138.9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於原法院107年執行事件中,係先依106年確定判決拆除主文所載即106年附圖之編號A、B部分,嗣因不動產建築師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為應保留其中B部分兩側牆壁為妥故未拆除外,其餘A、B部分均已拆除完畢,已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在卷(見原法院卷第33頁)。後相對人再向原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會同北港地政人員、相對人及抗告人吳家慶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現存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即110年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附圖四編號甲、乙部分、68年確定判決鑑定圖編號A、B、D、G、I部分),而依北港地政112年6月21日(原裁定誤載為2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現存地上物成果圖)顯示,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編號A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5.7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29.00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49.00平方公尺;而經本院執為與68年及110年確定判決之前揭鑑定圖、複丈成果圖予以比對結果,系爭現存地上物成果圖編號A即為110年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編號甲部分,編號B部分即為同判決主文所載編號乙部分,又編號C部分面積為29.00平方公尺,則與68年確定判決鑑定圖編號D部分之面積、位置相符,編號D部分面積為49平方公尺,亦與68年確定判決鑑定圖編號A、B、G、I部分面積(即:20+23+5+1=49)及位置確為符合(見本院卷第41、53、217及233頁);準此,相對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或建物之面積、位置,確均與其提出據為執行名義之68年確定判決、110年確定判決主文所載者相符,並無抗告人所陳建物面積不符之情事,應堪認定。
㈦至抗告人等辯稱:系爭土地因地籍線北移,而無甲部分8.57
平方公尺、乙部分15.79平方公尺等語;惟查姑不論抗告人就此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此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而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判參照)。同時原法院110年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前揭所辯,已於理由(見本院卷第99頁)加以說明論述不可採之原因及依據,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且於判決理由論述:「另1262號土地內之地上物,其中106年複丈圖編號AB部分,業經執行拆除完畢,現除系爭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則屬68年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之68年鑑定圖編號ABDGI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另如前所述,68年確定判決鑑定圖(68年7月3日)測繪之編號
A、B、D、G、I部分面積總計為78平方公尺(即:20+23+29+5+1=78),北港地政106年8月18日北地測字第20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3頁)所示應拆除之面積共計36.63平方公尺(即:A部分面積10.3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6.24平方公尺,至C部分面積9.51平方公尺因當時相對人吳和師撤回抗告,故不列入計算),及109年9月30日北地測字第23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7頁)所示應拆除部分面積為24.36平方公尺(即:甲部分8.57平方公尺、乙部分15.79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138.99平方公尺(即:78+36.63+24.36=138.99),經核與105年11月30日北地測字第29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3頁)所示應拆除之建物A部分面積為138.99平方公尺確為相符。是抗告人等前揭所辯,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依上,基於強制執行,應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
依此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執行,自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之。是相對人持相關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就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且就執行系爭拆除事件,既無實體審酌之權限,自僅能依前揭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所載確實執行。因之,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方法,尚難認有何於法未合或侵害抗告人等利益之情事,亦無違反「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基於強制執行應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即執行法院應如何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因之認如何確認68年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鑑定圖編號A、B、D、G、I部分範圍,本得參酌現場地上物之客觀具體狀況,依相當方法從測量技術上予以克服,非必僅能依現存之新舊地籍圖套疊方法予以確定,遂依前揭土地界址鑑定圖、複丈成果圖互為比對結果,以由南往北方式鑑測,囑由北港地政依確認之土地重劃合併地籍線位移,製作複丈成果圖以期確認其範圍,究此所為之強制執行方法,於法並無未合。是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