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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杜明華

杜明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訴訟中如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參考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等)。本件最終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2873號裁定),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表示最高法院已酌量情形,明示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卻要求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平均負擔,違背最高法院2873號裁定意旨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23號(下稱本院2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下稱最高法院232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2873號裁定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電子案卷核閱綦詳。是以,抗告人除本院223號判決、最高法院2324號判決外,均獲勝訴裁判,且僅於本院223號判決後,因就該判決不利部分,即⒈確認抗告人杜明華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下稱上訴範圍⒈);⒉杜明華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上訴範圍⒉),提起上訴,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840元。

最高法院2324號判決嗣雖就上訴範圍⒉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惟就上訴範圍⒈部分,係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命該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則抗告人自應負擔上訴範圍⒈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範圍⒈、⒉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僅以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440萬元核定為上訴範圍⒈、⒉之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2324號卷第89-90頁),抗告人並因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6,840元,核諸上訴範圍⒈、⒉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則抗告人就上訴範圍⒈、⒉所繳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以各2分之1比例計算。是以,抗告人於上訴第三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66,840元中,應由抗告人負擔之上訴範圍⒈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3,420元,餘33,420元始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從而,杜明華依最高法院2873號裁定,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之訴訟費用額為33,420元,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裁定,更為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3